2020-09-27 16:58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裁判要點】
用人單位無論是拖欠勞動者全部勞動報酬還是部分勞動報酬,對勞動者而言都構成工資的欠付,尤其是用人單位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勞動報酬的情況下,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無法自由、平等地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勞動者因此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特殊仲裁時效的規定。
一、基本案情
2004年9月,王某到某管理處工作,崗位為保潔員。2015年5月,某管理處資產被劃歸某交通公司。2016年2月,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成立,負責某管理處的業務。2016年5月,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將保潔業務承包給某綠業公司,王某的工資由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發放至2016年5月3日,此後由某綠業公司發放。
二、仲裁及訴訟請求
王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補發2004年9月至2017年5月17日的工資57050元,支付經濟補償金12325元。
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不支付王某最低工資差額55033元,訴訟費用由王某承擔。
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不支付王某工資差額,訴訟費用由王某承擔。
王某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資差額55033元。
三、處理結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1.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支付王某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差額55033元;2.駁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某工資差額55033元。
二審法院判決:變更一審判決為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某工資差額850元,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四、爭議焦點及裁判理由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王某關於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支付工資差額的請求是否適用一般仲裁時效。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將拖欠勞動報酬與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作為並列情形予以規範,但從文意解釋的角度分析,拖欠勞動報酬應既包括拖欠全部勞動報酬,也包括拖欠部分勞動報酬,兩者雖存在拖欠數額上的差異但在拖欠的性質上並無差異,並非可截然區分的不同違法情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的立法意旨分析,是為了避免出現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無法自由、平等地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現象的出現,從實質上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而用人單位無論是拖欠全部勞動報酬,還是拖欠部分勞動報酬,對勞動者而言都構成工資的欠付,尤其是用人單位存在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的情況下,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無法自由、平等地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據此,某交通公司濱州分公司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向王某支付工資的情形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關於特殊仲裁時效的規定,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再審依法予以糾正。
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編輯丨段全志
審核丨李冬華
原標題:《高院典型案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一般仲裁時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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