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越法評 | 香港離婚財產分配五步法

2021-02-20 廣東連越律師事務所

香港的離婚程序可以分為三個相對獨立的部分:

(1)離婚訴訟程序,即夫妻雙方圍繞是否應當解除婚姻關係展開爭訟;

(2)子女安排程序,即夫妻雙方對子女的監護、撫養、探望等問題作出安排;

(3)以及財產爭議程序,即在婚姻關係解除之時或之後,法庭以附屬濟助命令(ancillary relief order)的方式,對婚姻財產的分配作出裁決。

本文將結合兩個香港法院作出的涉及婚姻財產分配的經典案例,即上訴法庭在1990年判決的C v C [1990]2 HKLR 183案,以及終審法院在2010年判決的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73案,從中考察香港法院在分配婚姻財產時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所遵循的原則和指引,以及這些原則和指引的發展與變遷。

我們重點介紹香港法院現今在「平等分配原則」指引下的離婚財產分配五步法。

香港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的舊方式 

 —— 「合理需要原則」

為了更深刻地理解現在,我們應當了解歷史。我們首先看看在LKW v DD案件之前,香港法庭是如何進行財產分配的。

(1)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關於法庭決定是否根據申請作出附屬濟助命令、作出何種命令需要考慮的因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7(1)條規定: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 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financial rescources);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financial needs)、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香港《條例》參考英國法令

香港《條例》於1972年制定,《條例》第7條的內容與英國1970年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法令》的第5條(後被1973年英國《婚姻訴訟法令》的第25條取代)幾乎一致,只是省略了英國1970年法令第5條裡的「目標條款」(或稱為「尾巴條款」):

「So to exercise those powers as to place the parties……in the financial position in which they would have been if the marriage had not broken down and each had properly discharged his or her financial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towards the other.」

目標條款的意思是,法庭在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時,要把夫妻雙方的經濟地位置於如同婚姻沒有破裂以及雙方都妥善地履行了對對方的經濟負擔和責任時一樣。簡而言之,1970年法令要求夫妻的經濟地位在離婚之後保持原狀。

2.  C v C [1990]2 HKLR 183

由於香港的《條例》第7條與英國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25條存在密切聯繫,香港法庭歷來都參考英國的判例,以得到關於如何解釋《條例》的第7條的指引。

1990年香港上訴法庭判決的C v C一案,是香港的第一個關於分配婚姻財產的「巨款案件(big money case)」。香港上訴法庭將《條例》第7(1)條(b)款裡的「需要」(needs)一詞解釋為「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s)」。香港上訴法庭認可該解釋,並對如何解釋與適用《條例》第7條作出了如下指引:

 

① 首先,法庭應當衡量夫妻雙方的經濟來源;

② 然後,評估妻子的「合理需要」——如果判給妻子一筆財產以供其開銷,那麼這筆財產應當在妻子在世期間被用盡;

③ 在滿足了妻子的「合理需要」後,雙方(主要是丈夫)仍有剩餘財產,那麼:

當時代理妻子一方的大律師批評法庭上述的指引不公平,對此,C v C案的法庭援引另外一個英國的案件Harnett v Harnett [1973] Fam 156,作出回應:「正如Harnett案件所言,立法機關沒有指示法庭在行使權力時必須把雙方的財產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

上述在1990年C v C案中確立下來的指引,借鑑於英國當時處理婚姻訴訟的常規做法,被稱為「合理需要原則」。

基於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則,上訴法庭在前案中作出的判決,除非是其不慎作出(per incuriam)的判決,否則上訴法庭有受約束的義務。考慮到沒有證據表明C v C案是法庭在不知或忽視了某一對其有約束力的判決或法例條文的情況下作出的,而且沒有跡象顯示C v C案的法庭如果有考慮上述情況的話,就必定會作出與之相反的判決。因此,合理需要原則符合當時法律的規定。

但是,法律存在滯後性。1990年的C v C案確立的合理需要原則在經過了將近20年的社會發展與變遷後,已不再符合當代社會的需求和普羅大眾對於「公平」、「平等」等概念的理解。我們現在以一般人的標準重新審視合理需要原則的話,甚至會感到愕然和難以理解——如果夫妻雙方只有一方為家庭提供經濟支持,那麼在解除婚姻關係分配財產時,該方就只需要滿足另一方生存的「合理需要」。換句話說,C v C案的法庭似乎在暗示:為家庭提供收入的一方的地位比照顧家庭和子女的一方的地位要高。

自C v C案判決之後,香港的人權意識日益提高,成文法在這方面也不斷發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都將男女平等原則加以明文宣示。因此,C v C案確立的合理需要原則早已不能和社會現狀相適應,但囿於作出C v C案判決的上訴法庭的層級較高,該原則一直沒有機會被相同層級或更高層級的法庭重新審視。

終於,香港法庭迎來了一個裡程碑式的案件得以重新解釋《條例》第7條,這就是著名的LKW v DD案。

LKW v DD案情本身不複雜。妻子(DD)是內地大學畢業生,1993年因為工作原因被調派到香港,她在2003年時40歲,每個月的收入為28,000港元。丈夫(LKW)是香港的商人,經營3家公司,他在2003年時41歲,每個月的收入不少於19,200港元,而且每年會得到13個月的薪酬。

夫妻雙方於1996年結婚,雙方沒有養育子女,2003年共同提出離婚呈請,請求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以分割婚姻財產。

區域法院審查夫妻雙方經濟狀況後,認定丈夫的總資產有465萬港元,並認為夫妻雙方的謀生能力都很有可能滿足各自在解除婚姻關係後的花銷需要,因此判令:丈夫向妻子一次性支付155萬港元,即他總資產的1/3。對於1/3和2/3的分配比例,法官認為是「分配雙方資產的一個公平合理的安排」,但並沒有說明如此分配適用了什麼法律原則。

妻子不服,向上訴法庭上訴。

上訴法庭查明,丈夫瞞報了一部分自己名下的財產,他的財產總值其實有530萬港元。妻子的財產有6.5萬港元。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為536.5萬港元。

上訴法庭的法官們一致認為,合理需要原則已經過時,不應再被遵循。上訴法庭採用了英國上議院(即當時英國的最高法院)在一系列較為新近的判決(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 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UKHL 24)裡所確立的「平等分享原則」(equal sharing principle),並判決將夫妻共同財產的1/2分配給妻子。

但是,上訴法庭意識到,C v C是香港法庭的判例,偏離C v C所確立的合理需要原則,是否有違背遵循先例原則之嫌?因此,上訴法庭許可丈夫上訴至終審法院,並向終審法院提出以下問題:

「香港法庭在處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申請時是否應採用C v C 2 HKLR 183一案所確定的『合理需要原則』;如果不需要,那麼法庭是否應採用英國自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開始的一系列案例所定下的『平等分享原則』?」

終身法院首先回答了上訴法庭的第一個問題 — C v C案(確立的合理需要原則)是否還是有效的法律?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C v C案援引英國案例Harnett,並令人費解地認為「立法機關沒有指示法庭在行使權力時必須把雙方的財產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這是一個錯誤的解讀。Harnett案的基礎是英國1970年《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法令》第5條的「尾巴條款」,然而該「尾巴條款」從未被香港立法機關所認可並制定成法律。因此,以「尾巴條款」作為C v C案的判決基礎,是不穩妥的。

退一步來講,即使Harnett案指出立法機關只是含糊地要求法庭達到一個公平的分配結果,而沒有明文規定,那麼法庭可以推斷出立法機關有一個隱含的立法目的,這個不言自明的目的一定是讓夫妻雙方在分配財產上達到一個公平的結果。

其次,香港《條例》第7(1)條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C v C案認為,婚姻雙方對於家庭的貢獻局僅限於經濟方面,而不考慮照顧家庭的貢獻,這顯然與《條例》不符。另外,第7(1)條列舉出的與案件相關的情況,均處於平等的地位,沒有定下任何等級(heirarchy),C v C案把第7(1)條(b)款的「合理需要」認定為作出附屬濟助命令的決定性因素,是對該條的錯誤解讀。

再次,C v C案認為,不工作的妻子如果沒有為家庭作出經濟貢獻,那麼丈夫在滿足了她的合理需要後,他很有可能保留其名下的資產。這個結論顯然帶有歧視性而且對於為照顧家庭的一方極不公平。

綜上, C v C案應被推翻。終審法院接下來檢視了英國上議院作出的White系列案件,並為香港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提供了新的指引。

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在「平等分享原則」指引下,確立了離婚財產分配五步法。我們來詳細看看這五步如何進行。

 香港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的新指引 

 —— 「平等分享原則」

終審法院在闡述新的指引之前,首先作出了兩點說明以解釋新指引的性質和該指引需要被遵循的程度。

(1) 新指引的性質

終審法院在LKW v DD案裡闡述的所謂「平等分享原則」在性質上屬於指引(guidelines),法官需要根據每一個案件的具體事實來作出分配。

《條例》第7條賦予法官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其用意是使法官能夠靈活處理離婚訴訟中分配財產時的各種情況,但這樣規定的代價是帶來法律上的不穩定性。如何協調法院對自由裁量權的需要又能照顧到法律體系的穩定性呢?終審法院指出,它在LKW v DD案裡作出的判決充其量只是給以後的法庭提供指引,而非必須嚴格遵循的「先例」。下級(或同級)法院在處理《條例》第7條的申請時,需要根據每一個案件的具體事實,酌情按照LKW v DD案的指引來裁判案件。如果某個案件的事實要求法官不跟從這些指引,才能達到公平的分配結果,那麼法官可以偏離這些指引。正如英國上訴法院家事部門庭長Sir Mark Potter所言:「上議院(在White案件)給予這個指引之後還留下很多空間給法庭去發展。」

(2) 新指引需要被遵循的程度

終審法院斷言,新指引在大多數案件裡都沒有適用空間,原因是可供分配的財產不足以照顧到雙方在婚姻結束後的需要,所以法庭為了達到公平的分配結果,此時只需要考慮雙方的合理需要,即適用合理需要原則。

所以,新指引只有在一些「巨款案件」中,婚姻財產足以在照顧到夫妻雙方的需要後,才會有適用的可能性。

由於新指引基本上跟隨英國White系列案件提出的「平等分享原則」,終審法院概括了該原則的要點:

(1) 公平目的

法庭在分配財產時的隱含目的一定是公平,這一點上文在對C v C案的評判中已有論述,不再贅言。

(2) 拒絕歧視

公平的理念自然地要求法庭排除一切關於性別和家庭角色的歧視。White案件的法官指出:「在評估雙方為家庭作出的貢獻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照顧家庭的一方有偏見。」

(3) 平均分配準繩(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

法官在分配雙方財產時,應時刻以「平均分配」為準繩來檢驗分配結果是否公平。如果需要判決夫妻各方獲得不均等的財產,那麼必須存在充分的、合理的理由。

終審法院強調,承認夫妻雙方地位與角色平等,並不必然導致婚姻財產就會被平均分配(即各自1/2的比例)。而且在很多情況下,法庭不作出平均分配的命令,才能達到公平的結果。

(4) 拒絕做瑣碎的回溯性調查

法庭經常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夫妻雙方為了分到多一些財產,投入大量時間和金錢去做回溯性的調查,並極盡所能地向法官闡述一段失敗的婚姻裡發生過的瑣事,以試圖增加自己的貢獻並貶低另一方的形象。這些情況包括:財產的具體數額有多少;雙方為家庭的「特殊貢獻」;一方的行為;一方聲稱在婚姻中處於某種不利地位而應得到補償,等等。

英國上議院認為,這些回溯性的調查非常消耗當事人以及法庭的資源,並且不利於雙方達成和解。因此,法庭應避免過分深入地調查細枝末節的婚姻生活。如果把判案比喻成繪畫,那麼法官應該用粗大的畫刷而不是精細的毛筆來構圖。

終審法院在回顧了C v C案的歷史,以及闡述了英國White系列案件的基礎原則後,對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提供了以下五步指引:

法庭的第一步需要確定,截止至聆訊之日,婚姻雙方的財產和負債,以計算財產淨值。在這一步裡,法庭拒絕夫妻雙方詳盡地列舉、爭拗婚姻存續期間的財政情況,以確定各自名下財產的具體金額。法庭應用「粗畫刷繪畫」的方式大刀闊斧地確定財產淨值。

雖說如此,婚姻雙方仍應向法庭作出完全、誠實的財產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披露義務的,有可能導致法庭對該方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承擔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在此時不需要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區分財產性質的步驟須在法庭考慮如何分配財產時(下述「步驟四」中)才進行。

法庭的第二步需要評估夫妻雙方在婚姻解除後的經濟需要。

如上文所述,在只存在少量財產的案件裡,新指引(平等分享原則)沒有適用的空間,此時夫妻雙方的合理需要往往就是決定性因素,法庭在這一步即可作出結論——滿足雙方的合理需要。在少量財產的情形裡,夫妻雙方通常做不到一刀兩斷(clean break),法庭通常會認為有必要判決一方向另一方定期支付款項(periodical payments)以滿足該方的生活需要。

撇開雙方財產的多寡,法庭應如何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法庭需要衡量雙方在婚姻解除後和可預期的未來將會得到的經濟來源和可能會承擔的經濟負擔和責任。《條例》第7(1)條(a)至(e)款的各項規定,即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婚姻解除後的謀生能力、年齡和行為能力,都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當然,需要考慮的因素不局限於第7(1)條所列舉的情形,法庭需要把與案件有關的所有因素都予以考慮,舉例說,如果子女在夫妻離婚後跟隨其中一方生活,那麼很有可能該方就佔去了多於1/2的財產。

完成了步驟二後,如果雙方的財產超過的經濟需要,也就是說還有剩餘財產,那麼法庭不應急於立刻作出分配方案,也不必再將步驟二中的「合理需要」因素當作唯一考量因素,而應把這個因素放在與《條例》第7(1)條其他各項因素同等的地位綜合來考慮,決定適用平等分享原則。

說到底什麼是平等分享原則,即,將《條例》第7(1)條各項因素、婚姻雙方的行為及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所有情況均考慮後,除非有可以清晰表達的、充分的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即各自1/2的比例),否則總財產應該在雙方之間平均分割。

然而,在很多情況下,法庭在考慮了所有與案件相關的因素後,通常能找到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的例外情形,而決定不平均分割。以下詳述。

法庭在第四步需要考慮案件是否存在不適用平等分享原則的例外情形,包括根據《條例》第7(1)條(a)至(g)款、雙方的行為、與案件相關的所有情況及該條的隱含目的(公平分配財產)。「所有情況」並不局限於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影響到最終的分配方案的任何事情都應當予以考慮。

需要強調的是,如果法庭發現可以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的情況,無論是一個或多個因素,那麼都有可能導致財產不平均分割;但是,即使法庭發現了一個或多個可以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的情況,那麼也不必然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決定。換句話說,法庭最終作出或不作出平均分割的決定,完全取決於案件的具體事實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終審法院接下來具體分析了一部分可以導致(或不導致)作出平均分割的重要因素。

①  「財產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如果一項財產是非婚姻財產的話,那麼這項財產可能是不平均分配的理由。

但是,終審法院強調,法庭不應花費時間和精力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來區分什麼是婚姻財產,什麼是非婚姻財產。這個提醒的理由是,由於與案件相關的其他因素有可能影響這項財產的性質,以下詳述。

A.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獲得的財產

在White案件裡,Lord Nicholls法官列舉了屬於這類財產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方從繼承或接受贈與得到,或以信託受益人的身份得到的財產」,及「婚前得到的財產」。

但是,Baroness Hale法官指出,(在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時)財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降低。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那麼法庭很有可能傾向於把一方在婚前得到的財產,或一方在婚姻期間從完全與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財產認定為非婚姻財產,從而排除在平均分割之列。但是,如果是一段經歷了長時間的婚姻,財產的來源就可能因為時間的經過而顯得不那麼重要了,正如在White案件中,丈夫的父親曾經給了他一筆現金,但這筆現金在經歷了33年的婚姻之後,它的來源就顯得無關緊要了,因此,這筆財產不會被排除在分割之列。

B. 單方財產

如果一方宣稱某項財產是其在婚姻期間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投資而產生的,不屬於婚姻財產,法庭該如何處理?

White案的法官在這個情形下存在意見分歧。Banoness Hale認為這種性質的單方財產可以排除在平均分割之列而允許該方保留,因為這種單方付出的財產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因此不屬於「家庭財產」。Lord Nicholls持反對意見,他認為法庭應以懷疑態度試圖去區分「家庭財產」和「一方單獨經營或投資產生的財產」,因為這似乎在強調,一方作出的經濟貢獻只是在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為了家庭的福祉,這與夫妻地位平等、公平的理念不相符。

香港終審法院李義法官(Justice Rebeiro)的意見與Lord Nicholls的意見相同,因為這樣做避免了由於確定財產來源而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和金錢,並且避免了引入任何歧視性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雙方的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無論是哪一方出資購買的,也無論是在婚姻一開始時還是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都應把它當成婚姻財產處理,因為婚姻居所的目的就是為了給家庭使用,屬於家庭財產的典型例子。

② 「行為」作為重要因素

《條例》第7(1)條規定法庭須考慮雙方的行為,因此,行為的因素可能會單獨地或結合其他因素,導致法庭不做出平均分割。

但是,法庭不允許雙方「像檢驗遺體」一樣在一段婚姻裡找出對方的錯誤、互相指責,因為這是毫無益處、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法庭意識到,夫妻雙方互相指責彼此的行為的情況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法庭需要一個方式來應對瑣碎的爭執。

在Wachtel v Wachte [1973] Fam 72一案裡,法官認為,一方的行為只有通過了「明顯與嚴重」(「obvious and gross」)的閥門,以致於如果法庭不命令婚姻的一方為另一方提供贍養就會導致與任何人的公平正義意識相違背時,法庭才需要對行為的因素予以著重關注。

在White案件中,Baroness Hale贊同Wachtel案提供的方法,並認為「只有當其中一方的行為遠遠比另一方應受責備,法庭才會考慮雙方的行為……如果要求法庭作為第三方去仔細地檢查每一段婚姻裡發生過的事情,這是主觀的,也沒有客觀評判標準的,只有『明顯與嚴重』的情形才是例外。」

因此,行為,準確的說是負面行為(negative conduct),只有在達到了「明顯與嚴重」的程度後,才會被認為是足以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的例外情形。

③ 「為家庭福祉所做的貢獻」作為重要因素

與負面行為相對應的是正面行為(positive conduct),終審法院將其解釋為「對家庭的貢獻」。

夫妻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無論是賺取收入的貢獻,還是照顧家庭的貢獻,即使在性質上不相同,但均應該被給予平等的對待,因為這是排除性別歧視、婚姻角色歧視的要求。

如果一方以自己在婚姻中做出了「特殊的」、「恆星般耀眼的(stellar)」的貢獻,以試圖說服法庭不採取平均分割,那麼法庭該如何處理?

首先,假設婚姻雙方擔當的是一方賺錢養家,另一方照顧家庭和子女的傳統角色,那麼他們彼此的貢獻在性質上不相同,因此沒有可比性。無論用什麼方式去試圖比較,都是高度主觀的以及不會令雙方滿意的。其次,法庭如果試圖評價雙方的「特殊」貢獻的話,那麼很有可能需要對婚姻生活的瑣事進行回溯性的調查,這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對當事人的難堪。再者,平等分享原則已經不言自明地要求法庭將雙方對家庭的貢獻予以平等的對待,那麼,如果法庭承認一方對家庭的貢獻「特殊」而判給其額外的款項,那麼會產生重複計算(double counting)該方應得份額的危險。

基於上述理由,法庭應對「特殊貢獻」的請求持審慎態度,Lord Nicholls和Baroness Hale認為,對待「特殊貢獻」的請求可以適用處理「行為」的「明顯與嚴重」標準,只有在案件事實極為特殊的情況,以致於不考慮某一方的貢獻就會違反公平分配的目的時,才需要著重考慮有關貢獻。香港終審法院對此表示認可。

④ 「經濟需要」作為重要因素

婚姻一方如果在婚姻解除後需要承受的負擔比另一方遠為沉重,比如說需要照顧子女;照顧年老的親人;沒有能力找到工作;找到工作的能力減少等,那麼該方的經濟需要很可能比另一方要多,基於公平的目的,那麼法庭可以不作出平均分割。

⑤ 「婚姻持續期間長短」作為重要因素

雖然平等分享原則對於長婚姻和短婚姻都適用,但是,如Lord Nicholls所言,當短婚姻結束時,這段關係產生的婚姻果實可能較少,夫妻彼此的承諾也只維持了較短時間,所以婚姻結束所造成的任何損害的程度可能比較低。並且,如Baroness Hale在論述單方財產的部分時所言,在一段短婚姻裡,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以繼承或接受贈與方式,或者從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財產,很有可能被認為是非婚姻財產而被排除在分配之列。因此,一段長婚姻,相比於一段短婚姻而言,法庭更有可能對財產採取平均分割的處理方式。

⑥ 「因婚姻關係解除而要求的補償」作為重要因素

補償的申請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條例》第7(1)條(g)款規定的,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這類補償是否存在是一個簡單的事實問題。

第二類補償申請比較複雜,即雙方因為婚姻關係而調整了自己的經濟事務,使得各自在處理經濟事務的能力上產生了差異。Lord Nicholls在White案件中舉例而言,丈夫賺錢養家,妻子照顧家庭,這樣的安排可能使得丈夫的謀生能力大大提高,而妻子的謀生能力因此而減損了,因此有人會認為妻子在經濟上承受了「損失」。在McFarlane案件中,Baroness Hale認為,妻子放棄了一份很可能是收入頗豐的成功事業,基於這個選擇,如果丈夫日後成為了高收入人士,財產在滿足了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大量剩餘,那麼在滿足雙方的需要之外再給予妻子額外的財產,可以反應「因婚姻關係而導致一方的不利處境」。

上述情況時有發生,那麼法庭應如何處理呢?

首先,一方提出「因婚姻關係而導致一方的不利處境」而要求「補償」,那麼該方就是在提出一種「申索(claim)」,而且這種申索建立在一個「如果當初……」之上,即「如果當初他/她沒有承擔他/她在婚姻中的角色,那麼他/她有可能從事某種利潤頗豐的職業」。這種申索與一方喪失了某個機會而向另一方提出申索十分相似,但一位英國的Coleridge法官批評,「要在一段已經結束了的婚姻上以猜測性的『如果當初』為基礎重新構造婚姻,這簡直是不可能的,代價也非常昂貴」。

另外,附屬濟助訴訟屬於審查式,不適合處理追討損害賠償性質的申索。Coleridge法官認為,在損害賠償的申索裡,被告有多少財產在計算申索金額的問題上是無關緊要的。但是在附屬濟助訴訟裡,可供雙方分配的財產是有限的,一方多得一份財產的同時,另一方就減少相應的金額,法官需要考慮所有情況後找到平衡點。

香港終審法院認可上述觀點,並補充道:這種「因婚姻關係導致一方的不利處境」,和「特殊貢獻」一樣,已經被平等分享原則納入到考慮的因素當中,如果再給予著重關注的話,容易產生重複計算應得份額的危險。只有在極其特殊情況下,法庭才有可能為這種補償的申請予以考慮。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庭不應將這種申請當作損害賠償的申索來處理,一般而言,用「粗畫刷」的方式粗略地把財產的某個百分率劃歸給「補償」的因素便足夠了。

法庭考慮完上述四個步驟後,便可以走最後一個步驟——決定財產分配的結果。終審法院再次強調:

① 法庭需要考慮與案件相關的所有事實行使裁量權; 

② 即使法庭發現了一個或多個可以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的因素,那麼也不必然導致不作出平均分割的決定;

③ 如果法庭決定不對財產進行平均分割,那麼需要在判決中指出行使裁量權時考慮的因素,以及不應考慮的因素;

④ 終審法院在LKW v DD案中的論述只是指引,而不是具有嚴格約束力的「先例」。法律在這方面是不斷發展變化的,案件存在特殊情況時允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從而修改指引中的處理方法,以達到一個公平的財產分配結果。

 

由於C v C案已經被推翻,並且基於終審法院對英國White, Miller/McFarlane等一系列案件中確立的「平等分享原則」的認可,終審法院運用該原則對LKW v DD的上訴案件作出判決:由於夫妻雙方對上訴法庭確定的婚姻財產的總額(536.5萬港元)沒有提出異議,終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雙方的謀生能力可以滿足各自的需要。上訴法庭認為雙方為家庭作出的貢獻均等,雙方又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偏離平均分割的理由,從公平的目的來考慮,終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庭的處理結果(即判決分配總財產的1/2給各方)極有可能是正確的,應與維持。

香港法庭在LKW v DD案以前,一直採用1990年C v C案確立的合理需要原則來分配婚姻財產,但對於「合理需要」的定義含糊:在傳統的一方賺錢養家,另一方照顧家庭的婚姻關係中,司法實踐中似乎默認了提供經濟收入的一方在離婚時能得到財產的2/3,另一方只能得到1/3,並認為這就是對夫妻雙方「合理需要」的最佳安排。

暫且不論「合理需要」的安排在當時是否嚴格地符合法律規定,普通法系是一個不斷發展的動態體系,十多年前的案件裡確立的原則可能早已不適應社會的發展和普羅大眾對於「平等」和「公平」概念的理解。英國的上議院在2001年就已經通過一系列判決確立了「平等分享原則」,香港的法庭在將近10年後才將這個不帶歧視性的原則引入離婚訴訟的司法實踐。有律師批評:我們過去總以為判例法的靈活性會很好地克服成文法的滯後性缺陷,可在離婚訴訟方面,事實並非如此。在《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這些成文法早已將「男女平等」、「夫妻地位平等」的理念加以宣示後,法庭仍舊恪守遵循先例原則,過於死板地守護過時的原則,以致於忽視了法律的動態發展。

LKW v DD案確實是一個裡程碑式的案例(landmark case),它修正了合理需要原則的缺陷,排除了這個原則側重考慮賺錢能力的歧視性因素,而把照顧家庭的貢獻和經濟貢獻予以同等對待。該案同時正確地適用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的規定,將婚姻雙方的謀生能力、經濟需要、婚姻存續期間的生活水平、婚姻存續時間、各方是否存在身體或精神的殘疾等因素均加以考量,並且為婚姻雙方由於行為、對家庭的貢獻、一方對另一方的補償等爭議問題提供了切實可行的指引。

雖然在White系列案件後,英國上訴法院家事部門庭長Sir Mark Potter擔憂,改變「合理需要原則」而適用「平等分享原則」,有可能打開了訴訟的閥門,使得倫敦成為「有進取心的妻子們首選的世界離婚之都」。

香港在適用了「平等分享原則」後,離婚訴訟案件的數字不斷攀升。在跨境離婚訴訟,包括香港在內的多個司法管轄區對同一跨境離婚案件均有管轄權時,經濟上處於弱勢的一方通常喜歡選擇香港作為訴訟地。

正如終審法院法官Mr. Justice Ribeiro所言:「這只可能表示以前局限於『合理需要原則』的案件裡判決的金額是不足夠的。」香港法院通過LKW v DD一案,在男女平等、夫妻地位平等的司法實踐中,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冼一帆律師,廣東連越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連越跨境與大灣區法律事務部部長。同時具有中國律師執業資格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執業資格。

冼律師是中國司法部涉外律師人才庫成員、廣東省律師協會涉外領軍人才、廣東省人民政府規章翻譯評審專家、華南師範大學碩士生校外導師,具有豐富的中國境內與涉外訴訟仲裁、跨境投資併購、家族財富規劃服務經驗,尤其擅長為客戶在境內外複雜的法律關係中制訂出有效的問題解決方案。

甘胤,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香港中文大學(法學碩士),廣東連越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已取得中國法律職業資格。

廣東連越律師事務所是由廣東省司法廳批准設立的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是一家堅定追求專業化、規範化、規模化、品牌化發展的大型綜合性律師事務所。

廣東連越律師事務所由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廣東省律師協會副會長劉濤律師攜同一批志同道合的行業精英共同打造,秉承「心相連,永超越」的宗旨,堅持以「機制科學、民主高效、和諧溫暖、共贏發展」為基本理念,以「夢文化、家文化、根文化」為核心文化要素,實行專業化分工、團隊化運作,以專業和質量為根本服務客戶,以創新務實精神,致力於把連越打造成為中國最優秀的律師事務所之一,為社會各界提供專業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廣東連越律師事務所現有辦公面積1800㎡,可容納近200名同事同時辦公。律師團隊成員包括一大批行業資深律師和中青年精英骨幹律師,其中不乏資深的前法官、檢察官,具備豐富的職業背景及強大的業務能力,並始終堅持追求精細化分工、高效化協作,不斷提升自身的專業服務水準,既要超越別人,更要不斷超越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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