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次性毆打普通對象與特殊對象的情形
金天霸一次與一對母女兩人發生糾紛後,毆打了母女兩人。母親34歲,屬普通被毆打對象。女兒7歲,屬特殊被毆打對象。現擬對金天霸定性為毆打他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處罰,但應如何適用條款呢?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二、刑法與行政法中的法條競合
法條競合指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法條,數法條對該行為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後果,或者規定了不同的行政執法主體,而且數法條之間在調整對象上存在必然的交叉、包含乃至重疊的包容關係。法條的包容關係一般具有兩種形式:一是完全包容,即兩個法條在調整對象上具有包含乃至重疊的重合關係(包含是指調整範圍有大小且大的完全包容了小的,重疊是指調整範圍完全一樣),簡稱法條重合;二是部分包容,即兩個法條在調整對象上具有交叉關係,也稱法條交叉。 數個法律條文可能表現為不同法律中的法律條文,或者表現為同一法律中不同的法律條款,因此法條競合的表現形式主要分為兩種:一是不同法律之間的法條競合;二是同一法律之中的法條競合。刑法與行政法雖有所區別,但實踐中我們可以參照適用,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一是凡行政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關於行政違法處罰的法律適用問題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二是行政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中關於行政違法處罰的法律適用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的,應立足於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過罰相當的原則,參照適用刑法中關於數罪併罰的原則適用。
《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即「一事不再罰款」的原則,從禁止重複罰款角度對一行為違反數法條如何處罰作了一定的規定。但實踐遠比此複雜,行政處罰也不僅僅涉及罰款。對同一個行政違法行為,有時存在法條交叉的,並不一定好區分特殊規定與普通規定,此種情況下,若法條本身對適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則從其規定,如沒有明確規定,應分別適用但同種處罰不重複的原則;對法條重合且行政執法主體相同的,法條本身對適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無明確規定的,按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法優於前法以及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等規則,從一斷處。法條重合但規定了不同的行政執法主體的,法條本身對適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無明確規定且相關行政執法主體都有管轄權的,實行「分別適用但同種處罰不重複」原則。
中國青年政治學院的林維教授認為:如果把每一個法律規範的內涵想像成一個圓圈,那麼這兩個法律規範或者說這兩個圓圈之間的邏輯關係,就競合而言基本是兩種關係。第一種就是大圓圈裡邊包含著一個小圓圈;第二種是兩個圓圈之間有交叉。其認為,第一個情形就是包容的競合,第二種情形屬於交叉的競合,因為兩者在內容上互有重疊,但並不完全重合。
林維教授的意見如下:
我認為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屬於包容競合,就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小圓圈的法律;如果屬於交叉競合,我認為應該重法優於輕法,看哪個圓圈的法律或者說哪個法律規範的法定刑重就定哪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八個生產銷售特定產品的犯罪之間的關係從罪名上來看的確屬於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因為所有這八種特定偽劣產品都是包含在偽劣產品的總稱裡。但是要給它定罪的時候,從構成要件的定罪標準、起刑的標準上來看,他們之間實際上是兩個圓圈交叉的競合。
舉一個例子,比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是以銷售金額來認定的,它要求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在其他的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或者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或者農藥、獸藥這八種特定商品的種類裡頭,它的定罪標準就不是以銷售金額,而主要是以結果犯、危險犯來認定。我們可以把危險犯區分為抽象的危險和具體的危險,比如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一個抽象的危險犯,其他生產假藥就是具體的危險犯。這個定罪的標準跟銷售金額就完全是兩回事。在這種情況下針對特定的八種偽劣產品就有可能出現以下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它的銷售金額達到了,但它沒有任何危險或者沒有造成任何的結果,所以它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第二種情況是銷售金額沒達到,但它出現結果了或者出現了某種危險,所以它可能會構成生產銷售特定的偽劣產品犯罪,但它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只有一種情況,它的銷售金額達到了法定的數額,同時它又具有一定的危險或者造成了一定的結果,那麼這種情況之下就屬於第三種情形,就是兩個圓圈交叉時重疊部分的情況。按照刑法的規定,顯然是重法優於輕法。從罪名上來看它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屬於包容的競合,但是法條競合的種類應當從構成要件的內涵上來看,這一情形屬於交叉的競合。我認為,即便此時刑法沒有明文規定,也應該採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
數額達不到特殊詐騙犯罪的定罪標準,但達到了普通詐騙罪的數額要求,這不屬於法條競合問題。對於法條競合,一般情況下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但當刑法對於特別法條規定的法定刑比普通法條規定的法定刑輕時,有必要選擇重刑法優於輕刑法的原則。
三、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
《刑事審判參考》發布過一篇名為「梁其珍招搖撞騙案」的指導性案例(2003年第5集,總第34集【264號】),其中對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作了解析(案例略,可網際網路檢索查找)。
法條競合是一個客觀存在的法律現象,其不只是刑法理論上的一個概念,而且有其刑事立法依據。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該規定表明,如果某種行為雖然符合過失致人重傷罪的構成要件,但又符合其他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則應依其他法條論處,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這不僅肯定了法條競合的存在,而且肯定了法條競合時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
對於法條競合,既可以從靜態方面加以研究,即分析哪些刑法分則條文之間存在競合關係;也可以從動態方面研究?即在具體案件中實際分析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同時觸犯數個存在競合關係的法條,並進而決定案件的法律適用(在此意義上,亦不妨將法條競合稱為「法條競合犯」)。從靜態方面看,法條竟合的基本特徵在於數個刑法分則條文的競合性;從動態方面看,法條競合具有如下主要特徵:
其一,行為人基於一個罪過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其二,行為人的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刑法分則條文。該數個刑法分則條文,既可以為同一法律所規定,如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和第一百二十七條(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罪);也可以為不同法律所規定,,如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洩露國家機密罪)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違反職責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其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的數個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必須是性質不同的犯罪構成(但罪名相異)。同種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與完成形態之間不存在所謂法條競合關係,同種犯罪的實行犯與教唆犯、組織犯、幫助犯之間,結果加重犯與基本犯之間,實害犯與行為犯、危險犯之間,也無所謂法條競合問題。認為同種犯罪的不同形態、構成之間亦存在法條競合的觀點,既混淆了法條競合與犯罪停止形態、共同犯罪形態以及犯罪基本構成和加重構成等刑法範疇之間的界限,又沒有實際意義,並不科學。另外,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的數個性質相異的刑法分則條文,在邏輯上存在競合關係。
具體何謂法條之間的「競合」關係,或者說法條競合可以表現為哪些形態,這在刑法理論上一直久有爭論。對此,我們的基本觀點是:(1)法條競合中數法條之間的競合關係,不僅可以表現為包容競合(即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包容與被包容的關係),也可表現為交叉競合(即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部分交叉、重疊關係);交叉競合客觀存在,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報復陷害罪)與第二百五十五條(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之間、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之間、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損壞財物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之間以及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第二百九十九條(侮辱國旗、國徽罪)之間等等,均存在交叉關係;否認交叉競合的存在,不符合立法實際;將交叉競合排除在法條競合之外,一方面勢必將導致此類法律現象在理論研究上無所歸屬,另一方面也不利於相關案件的正確處理。(2)有學者提出,法條競合包括獨立競合(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為另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為正適合於這一部分的情形)、包容競合(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構成的內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交叉競合(指兩個罪名概念之間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和偏一競合(指兩個法條交叉重合,但犯罪已經超出重合範圍的情形)四種形態。此種觀點是否能否更為科學準確地反映法條之間的競合關係,並為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所運用,尚有待進一步研究和實踐。
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是法條競合理論與實踐的最為重要的問題。由於法條競合是因一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刑法條文所引起的法律現象,因此,其法律適用的一個原則是對行為人只能選擇適用競合數法條中的一個法條進行定罪量刑,二不能重複適用數法條,不能實行數罪併罰,對此,不存在任何疑義。但是,究竟應當以什麼樣的標準來具體確定競合數法條的選用呢?這在理論上尚有頗多爭議,在實踐中也多有困惑。基於我國刑法立法現狀,結合我們關於法條競合形態的基本觀點,我們認為,在法條競合情形下,應當按以下原則選擇適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對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已作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刑法規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再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罪)後半段、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款後半段、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致人重傷罪)後半段、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後半段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條(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第一款後半段均規定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在辦理相關案件時,應當按照上述有關刑法條文的明確規定選擇所應適用的法律。
其次,對刑法未明確規定法律適用原則的競合法條,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特殊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在例外情況下,如果按照特殊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適用法律將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則應當按照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對此,需要明確以下兩個問題:
在刑法理論上,有觀點認為,將重法優於輕法作為法條競合的補充法律適用原則,違背了立法原意,悖離了罪刑法定原則,是應當予以反對的。因為立法之所以在普通法條之外又另立特別法條,就是要運用特別法條對某些特定的社會關係給予特殊保護,換言之,在此種情形下,只有適用特別法條方切合立法意旨,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相比於罪則相適應原則而言,罪刑法定原則處於更高層次,不能以犧牲罪刑法定原則為代價追求罪責刑相適應的效果;有的特殊法條規定的刑罰偏輕,不能適應懲治犯罪的需要,應當通過修改完善法律的途徑來解決,而不應刑法解釋來「彌補」,否則便會混淆立法權與司法權的界限。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應當說,在法條競合的一般情況下,特別是在刑法已對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依照刑法規定選擇適用特別法,無疑是正確的,也是必須的。然而,當刑法對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未作明文規定時,主張無論何種情形,即便在適用特別法對行為人定罪量刑將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時,也必須一律堅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否則就「悖離了立法原意」,則未免過於絕對。因為刑法未對這部分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作出明確規定,原因比較複雜,並非是立法者的疏忽,也不是因為立法者認為不需作出規定而只需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即可。在我們看來,對那些刑法並未明確規定其法律適用原則的法條競合,實際上大多蘊含著這樣一種立法技術和思想:立法者有意給司法者留予了裁量空間,即由司法者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和刑法基本原則決定法條選擇適用的原則。其中,如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選擇適用特別法,並不存在罪刑明顯失衡問題,則適用特別法,這樣可以更為準確地反映案件的性質和行為人的行為特徵;而如果適用特別法將導致罪刑明顯失衡時,則按照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選擇適用重法,從而避免最終的定罪量刑結論與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相衝突。顯然,在此種情形下,並不存在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因為,第一,刑法並未明文規定必須適用特別法;第二,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同樣符合普通法、重法規定之罪的構成;第三,這樣處理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旨。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數法條交叉競合時,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別,因此,對交叉競合,原則上仍應首先考慮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只有在按該原則定罪量刑將明顯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時,才應考慮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為例。如果行為人故意毀壞的是用於生產經營的機器設備,且行為人毀壞這些財物是為了洩憤報復的,則相對於一般的故意毀壞財物罪行而言,其顯然更為特殊,因此,應當認為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屬於普通法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屬於特殊法條;在二者交叉競合的範圍內,應當適用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而不是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
如題初,我們可以認為,金天霸一次毆打兩人是一個行為,只應處罰一次,其毆打普通對象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特殊對象的行為,又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屬於法條競合,應擇一重處。
法條競合相關判例:趙獻偉招搖撞騙
(2016)冀04刑終501號
(2016)冀0426刑初1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