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私下聯繫小區物業公司的保潔員做新房開荒保潔,因清潔工作是否合格的問題,業主與保潔員發生口角乃至肢體衝突。業主以保潔員的保潔工作是職務行為為由,起訴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損失、賠禮道歉。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業主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業主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訴。近期北京一中院審結該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
宋某購得某小區新房一套,為了給新房做開荒保潔,宋某私底下聯繫了小區物業公司保潔員李某,約定由李某為宋某新房做保潔,宋某支付李某保潔費965元。
就在李某做完開荒保潔後,宋某回新房查看,她認為李某的保潔工作不合格,兩人一來二去發生了口角。一氣之下,宋某找到物業公司張經理,將事情的來龍去脈向張經理進行了反映。之後,張經理帶領李某到宋某家中道歉,但在宋某家中雙方再次發生口角,不歡而散。一日,宋某與李某在小區內相遇,二人互相推搡,發生肢體衝突,經派出所調解後,宋某賠償李某15000元。
心懷不滿的宋某隨後將物業公司告上法院,其認為李某是物業公司的員工,物業公司對李某管理不善,起訴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宋某損失15000元,並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此外還應更換保潔員李某。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宋某因私事找物業公司保潔員李某幫忙,後李某與宋某因此事產生糾紛,李某在為宋某工作時並非履行職務行為。宋某主張的15 000元系在派出所調解時支付給李某的賠償,該筆費用系因宋某的過錯所致,宋某向物業公司主張於法無據。就宋某主張的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訴訟請求,因李某與宋某發生衝突時並非履行職務行為,故物業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宋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最終判決
宋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訴,主張李某是物業公司的員工,做保潔工作時李某身穿物業公司工服,清掃時間也是在李某的工作時間內,故宋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是在履行物業公司的職務行為,物業公司應當對李某的行為承擔責任。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後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宋某因個人私事,私下找到物業公司保潔員李某為其打掃衛生,李某為宋某打掃衛生並非受物業公司指派,並非履行職務行為。且,李某是否在履行物業公司的職務行為,不取決於李某是否穿物業公司的工服及打掃衛生的時間。後宋某與李某發生的肢體衝突及調解、賠償等仍系宋某與李某之間的個人事務與糾紛,與物業公司無關。對宋某的上訴理由,不予採信。最終,北京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解答
用人單位何時該為員工的侵權行為「買單」?
員工的侵權行為並不必然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只有當員工的侵權行為是發生在員工「履行職務行為」的過程中時,其造成的侵權損害賠償,才可能按照法律相關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員工什麼樣的行為才算得上「履行職務行為」?
首先,員工與企業應當具備勞動關係或勞務關係。比如員工與企業籤訂勞動合同,或構成事實勞動合同關係等。其次,企業對員工具有用人管理職責。比如企業對該員工具有管理、監督、考核等權力,員工服從、接受企業的管理和監督等。最後,員工從事的活動或行為是受企業指令、指派或要求。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員工的行為才是法律意義上的「履行職務行為」。
本案中,保潔員李某雖與物業公司具備勞動關係,物業公司也對李某具有用人管理職責,但是李某為宋某進行的保潔工作系由宋某直接聯繫,並非受物業公司指派,所以李某為宋某所做的保潔工作不能認定為履行物業公司的職務行為。由此,李某與宋某發生的本案糾紛,物業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員工在工作時間穿戴工服,其從事的行為必然是職務行為嗎?
不一定。行為發生的時間以及員工是否穿戴工服,僅是員工「履行職務行為」的外觀,判斷是不是職務行為的依據仍是上述三個條件。所以本案中,法院認定「李某是否在履行物業公司的職務行為,不取決於李某是否穿物業公司的工服及打掃衛生的時間。」此外,如果員工在企業工作時間從事了其他勞動或勞務行為,會涉及企業的規章制度及企業對員工的管理、處分等。
供稿:北京一中院立案庭
作者:張靜、慕林芳
編輯: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