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9-29 15:29:4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彭靜 黃金波
內容提要:值中國物權法制定之際,作為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成為討論的熱點。在這個熱點中,物權無因性原則及其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成為爭議頗多的話題。在原物權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中,立法例各有不同,理論上的爭議也很多,有的學者主張以物權公示原則和善意取得制度來完成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有的學者則認為物權公示和善意取得不足以保護第三人利益,需用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來重新規範。本文就此問題進行探討。文章分析了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和善意取得制度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存在不足,在平衡原物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中,物權行為及無因性原則有存在的必要,它是一種先進的關於物權變動的模式的選擇,值得我國在立法上借鑑。然而無因性在我國遭到批評說明它也有不足之處,基於此文章力圖尋找一種結合點來整合兩種制度,使之對中國的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做有益的啟發
關鍵詞: 物權無因性 公示 公信 善意取得
當我們生活的社會發生變化時,與之相應的政治、經濟、法律制度也應隨之發生改變。由於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各種產權制度不明確、不統一,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不穩定,偌大的一個國家還沒有明確的物權法,這嚴重阻礙了經濟的發展。物權法是規定誰最終掌握物之所有權,只有當所有權清晰明確,其他權利才得以理順。物權變動即所有權的變動,在這個變動關係當中,涉及到原權利人、出賣人、無權處分人、第三人等多方當事人,這裡面包含多重法律關係,其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護成為核心內容。因為在市場經濟較發達的今天,「第三人實際上是交易秩序整體的化身,如果一旦原所有權人任意追及其權利,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護,則社會整體的交易秩序必然遭到破壞。」① 正基於此孫憲忠先生將保護交易中的第三人作為一項基本範疇納入物權立法的基本任務。就物權變動中第三人的保護問題,理論界在物權公示和善意取得、物權行為無因性等制度優劣的選擇上各執一詞。物權行為理論中的無因性爭議頗多。它對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保護的效果如何,本文就此作一些探討。
一、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概念
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也稱抽象原則,是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消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消。這就是說,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經從債務關係的效力中被「抽象」出來。抽象原則是依據區分原則進行推理的必然結果,因物的履行根基於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於原因行為(如債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動產的交付)的效力只與物的合意成因果關係,而不是與債務關係成因果關係。根據抽象原則,當原因行為被撤消時(如一個每合同被宣布無效時),依此原因行為所為的物的履行行為(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的行為)卻不能當然失效,因為當事人間的物的合意並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不能隨之撤消。薩維尼對此的論斷是:「一個源於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這一點在德國民法學中被稱為物權的抽象性,而我國的學者一般稱之為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但是,根據抽象原則不能想當然地認為物權取得人可以無根據地取得他人的財產,因為當事人仍然可以依法撤消其原因行為;在原因行為被撤消後,已為物的交付的當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當得利的返還之訴。
二、物權行為無因性不可替代
然而,自從物權行為誕生以來,學界對之批評從未間斷過。縱觀我國民法學者否定物權行為存在的理由,幾乎全部集中在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攻擊上。事實上,物權行為無因性只是全部物權行為理論中很小的一部分,它們是針對發生在買賣交易行為(還包括互易與贈與)中的物權行為而提出的理論,只有在這一類交易行為中才發生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所以,(一部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只是整個物權行為理論中的很小的一部分,不能把「(一部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等同於「物權行為理論」問題,物權行為理論的價值是不可抹殺的。我們不能「只見樹木,不見森林」不能因為一種制度的某些缺陷而否定整個制度。這種做法是愚笨的。其實又有哪一種制度是絕對完美沒有缺陷的呢?
圍繞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存否問題,學界爭論的焦點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②
1、在對第三人利益與原權利人利益的取捨及平衡方面,反對派認為:「無因性制度過分強調了物權轉移的確定效力,在注重維護受讓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同時,卻淡化了對原權利人的保護」;贊成派認為,「第三人的取得根據物權公示產生的公示力,物權出讓人是符合物權公示原則的權利人」。「在交易中,相比原權利人的利益而言,第三人的利益更應該著重加以保護。」
2、關於對第三人性質的辨別:反對派認為,「無因性制度在強化保護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卻不加甄別地把惡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內」;贊成派認為,「無因性原則並不是排除物權變動中第三人意思表示的作用,恰恰相反,它正是根據當事人物權變動的意思,從客觀上重新建立了善意的標準,即第三人對不動產登記和動產的佔有的知情與否,是客觀善意主義。」
3、對民法上誠信公平正義原則的影響:反對派認為,無因性理論使得物權的讓與人在「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時,僅得對受讓人主張不當地利反還請求權,而不能行使物權請求權,於物權讓與人甚屬不利」。所以,「無因性理論有損公正」。贊成派認為,上述批評企圖繞過物權公示的法律事實,將債權變動當作物權變動的直接原因,其本質仍然是把債權法上的原因當作物權變動的原因,是陳舊的債權意思主義思維模式。第三人信賴國家權利登記薄的內容而為交易行為,其沒有任何過錯。基於登記的效力與物權公示制度,該物權不應受追奪。
針對上述爭論,就上述爭論作出回答:
1、保護第三人實際上就是以客觀公正的標準,確定保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從更深層次來講,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是為了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從而間接地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民法的功能在於維護公平,填補損失。但公平不僅存在對「是」的填補、對「非」的懲處,公平也體現在面對兩項合法的權利選取最應受保護的加以保護,即在兩項「是」中選擇「是」。如上所述,原權利人是有權的,第三人也是無辜的,都應予以保護,在這種情況下,應尊重立法者的價值取向。顯而易見,保護第三人比保護原權利人社會價值更大,功用更多。此時,原權利人的受限如同善意取得制度中所有人利益的犧牲,票據瑕疵流通中出票人抗辯權的切斷,都是立法為了保護更大的社會利益而做出的讓步。何況原權利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當然在這個過程中我們不能忽視對原權利人的利益保護問題,他們的利益究竟怎樣來保護,在傳統民法中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通過債權上的請求權來維護自身的利益。雖然有的學者認為債法上的保護比物權法的保護強度要弱,但在交易中原權利人肯定存在過錯才導致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消,相對於在交易中無過錯的第三人,原權利人理應承擔責任。通過債法上的制度設計來保護他們的利益,以此平衡與第三人的利益是比較公平的,這並沒有違反民法的公平和誠信原則。我們也可以通過其他配套制度的設計來強化債法對原權利人的保護。我們不能因為一味的強調物權的比債權的保護強而捨棄對交易有促進作用的無因性理論。
2、變動制度中建立對第三人保護的規則是十分必要的。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和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最重要的制度,但關於如何確定善意卻沒有客觀的可行性標準,並且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動發展,善意取得的適用範圍和實踐作用都不能適應發展這一要求。關於此下文有論述,故不再重複。而無因性理論卻是一個完全客觀的確定善惡意的標準,即第三人對不動產登記和動產的佔有知情與否,它使當事人的主觀心態成為可以由立法表達,也可以由司法認定的客觀想像。在德國,物權變動整個置於公示公信之下。當社會交易活動都遵守這一規則時,第三人善惡意的區分就變得十分簡單了:當他相信公示並依據公信而為交易行為,他就是善意的,否則即為惡意。這是一種十分簡單的認定標準。
3、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足以保護物權讓與人:首先,在實際生活中,物權的讓與人提出撤消合同一般並不是想返還原物,只是想要對方補充價款。因此,物權讓與人並不一定要物權返還,而只是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同時,物權讓與人對合同瑕疵的存在具有過錯,應承擔責任,如果撤消第三人因信賴國家登記簿上的權利而通過交易獲得的所有權則顯失公平。其次,我國長期以不當得利制度為由否認無因性理論是緣於我國學者對不當得利制度的曲解。在德國民法上,不當得利發揮的作用涉及到了物權法、親屬法,所指向的對象包括債權法上的利益和物權法上的利益,不當得利請求權也當然包含物權返還的結果,這種歪曲的認識嚴重影響了我國學者對無因性理論的理解。
綜上可知,無因性理論在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上具有先進性,是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和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達到的。關於無因性原則的價值到底如何,新近出版的德國最權威的《德國民法典》的注釋文本的看法是:「抽象原則的產生並被立法所採納,根本上並不是純粹的想像和典型的法學思維的結果,這一點表現為不論該原則所提出的一般要求還是根據該原則建立的無可指責的法律技術,也表現在它深刻的法理智慧上,尤其重要的是,根據抽象原則建立的法律制度產生後的歷史表明,它一直能夠順利地實現法律的功能目的。根據抽象原則建立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分離的法律結構從來沒有給法律的交易製造困難。當然人們在學習法律的時候對該原則的掌握毫無疑義地有些困難,但是這並不能成為改變該原則的理由,因為這不是實踐提出的要求。」③ 這表明縱然無因性遭到多數反對,甚至目前主流觀點仍佔上風,但越來越多的學者認同或部分接受了該觀點,在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中,無因性理論是比較先進的一種立法模式,值得我國立法借鑑。
三、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及善意取得制度對交易中第三人利益保護的不足
在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方面理論上存在物權公示、善意取得制度、物權行為無因性等多種立法選擇,下面討論前兩者對第三人利益保護的不足。
(一)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及其對第三人利益保護的不足
1、公示公信原則分析。物權公示原則,即公示要件主義原則。因為物的合意乃是對物的交付行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須有一個具有公示性的行為來表達或者說是記載這一物的合意,該表示行為不僅應該具有物權的一般的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更應該具有表示該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沒有該公示行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權的設立、變更和廢止即為無效。公示就是物權變動的基本程序,必須以進行公示來作為物權變動的確認依據,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廢止均須如此。具體的方式是一樣的,不動產要登記,動產要交付,佔有也是動產的公示之一,具有權利推定的作用。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對於因信賴虛假公示而為物權變動的主體,將公示的權利關係按形式權利關係處理,使形式與真實的權利關係相分離,並發生獨立的法律效力。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權利的正確性推定為前提的。對於不動產,只要有登記存在,那麼法律就推定登記的權利狀態存在;對於動產,只要行使佔有物上的權利的認為該物的佔有者,就推定該佔有者行權利為合法。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護第三人,真正的權利人即使能夠舉出確鑿的證據證明公示瑕疵確實存在,而且自己對於公示的公示的公信力仍不產生影響,第三人仍可憑藉公示的正確性推定和自己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獲得保護。
物權公示的公信效力目的在於維護第三人利益,但倘若第三人主觀上確實具有惡意,明知公示之瑕疵而故意利用立法上對其之偏愛以謀取私利,法律上仍對其予以保護,顯然有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示公信原則的立法目的。經過公示的物權可取得公信力,這種公信力實際上是為了降低交易成本、維護交易秩序而進行的權利正確性和第三人主觀善意的法律規定,這種推定實質上是一種假設,但如果事實證明這種推定與實際狀態不符時,在法律上理應按實際狀態處理方案方不失公平。也就是說,公示公信原則以根據公示的公信力限制真正權利人物權的追及效力為代價以保護信賴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就法律的價值目標而言,公示公信原則是以犧牲公平為代價以換取市場交易秩序的效率與安全,但當第三人惡意的利用法律之偏愛謀取私利時,法律就由原來的保護第三人轉而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完成了否定之否定的回歸。相互衝突的利益不能同時得到滿足,在安排他們的次序是需要進行「利益評估」,而利益評估的最終目的,是儘可能的滿足多一些的利益,同時使犧牲和摩擦降到最小限度。從保護物權人的限制物權人的權利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再到否定惡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這個否定之否定的過程,正是進行利益評估的結果,這其中隱含著立法者對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衝突的衡量和根據衡量結果對當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在不同情況下所進行傾斜性保護,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立法者所要實現的價值目標。
2、公示公信原則對第三人利益保護的不足。在我國的公示制度中對不動產主要採取登記,對動產採佔有交付來完成。然而,登記及交付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嚴重影響了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阻礙了市場的正常運行,下面分析兩種制度在實踐中的問題:
不動產登記制度在我國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一是登記機關不統一。目前在我國,關於不動產登記存在著「多頭執政」的局面,而且登記的性質被認定為行政管理而不是司法。如《擔保法》第42條明確規定的不動產登記部門就有四個,而且這些部門都是有關不動產的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機關的不統一,必然損害經濟的發展和權利人的正當利益。這種體制中不動產登記機關非常分散,而且紛紛試圖脫離土地登記而獨立的情況,既不合法理,也嚴重妨害不動產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二是登記效力不統一。關於登記的效力有兩種不同的原則,即登記要件主義和登記形式主義。三是登記的文書、 登記簿的問題,在中國很多人認為不是很重要,而是權利證書更重要。這是本末倒置了。將來應當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將不動產的權利證書只作為權利的外在表示形式。對此,存在的問題還是非常多的,最重要的問題就是現在的登記制度不是從物權公示原則出發而建立的,而僅僅是為了不動產管理建立起來的。除此之外,我們還借鑑日本、德國的制度,建立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更正登記等制度。
所以建立一個統一的登記制度,由統一的登記機構進行物權登記,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究竟由誰進行登記,有不同的意見。最集中的意見,就是由法院進行登記,由法院建立一個登記局之類的機構,統管物權登記工作。但是,法院不同意這樣的意見,主張由國土管理機關進行登記,但是由國土機關登記土地的權屬是有道理的,而房地產的登記和農村土地的登記,由國土管理機關登記是不合適的。因此應當建立一個單獨的、統一的登記機構是必要的。應當堅持法院設立登記局的意見,由法院負責物權登記工作。
另外,動產佔有的交付制度在我國還不完善。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方式只有直接交付制度,而沒有間接交付制度。所謂間接交付,主要指交付替代和佔有改定兩種形式。交付替代,指物權出讓時物權人不直接佔有物,而只是對物享有返還請求權,在物權移轉時,以移轉該物權請求權作為交付的替代規則。佔有改定,指物權出讓時物必須為受讓人直接佔有、則物權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建立一種法律關係,以該法律關係取代交付的規則。交付替代和佔有改定在市場經濟以及人民群眾的生活中具有不可磨滅的價值,我國物權法當然應該採納這些制度。在物權取得人先行佔有標的物的情況下,可以規定動產物權在當事人協議一致時移轉。這一點是交付制度的例外。
(二)善意取得制度對第三人利益保護的不足
善意取得制度以動產為限以第三人舉證證明自己的主觀善意為條件使其保護自己的物權,尤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其合理性頗值檢討。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把第三人的主觀心態作為衡量第三人是否應受保護的標準,儘管在理論上符合人們的法律情感,但在實務操作中卻困難重重。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僅限於動產。因為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不再以不知不動產之權利狀態為由予以抗辯以不可能。再次,在多重買賣中的大量第三人憑藉佔有之事實和善意取得制度可獲得保護,而對其他第三人則保護不周。
四、物權行為無因性與物權公示及善意取得制度並用互補的論證
(一)物權行為無因性與公示公信原則有本質聯繫
因為公示公信原則與無因性理論都注意加強對第三人的保護,因此有的學者認為可以以公示公信原則代替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並認為公示公信原則是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揚棄。筆者認為,公示公信原則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間存在著本質的聯繫。公示公信原則並不是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揚棄。而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運用於實踐的結果。公示公信原則認為物權變動非經公示不生效力,實質上已經認可了物權與債權的本質區別,這與物權行為理論中的原因行為(債權行為)與結果行為(物權行為)的區分原則相一致。公示公信原則認為物權變動一經公示即發生物權變動,從而使形式的權利關係與真實的權利關係相互分離並發生獨立的法律效力,這與物權行為理論中的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則相一致。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公示公信原則提供了理論根據,它解釋了物權變動為何必須公示以及物權的公示為何可以取得公信力的問題。簡言之,物權的公示效力來源於物權行為的區分原則,物權的公信效力來源於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原則(即無因性原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是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理論基礎和邏輯起點,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運用於實際生活的必然結果。
(二)無因性與善意取得制度
1、兩者之間存在互補性。第一,兩者之間在理論上存在互補。善意取得制度起源於日耳曼法中的「以手護手」原則。德國民法中採用善意取得制度要較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晚,其是專門為彌補無因性原則的缺陷而產生的。④但兩者的其目標指向和本質是一樣的:都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實現交易的便捷迅速,都是將負擔行為的效力與處分行為的效力切斷。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以「無因」切斷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之間的效力影響,善意取得制度則以第三人的「善意」切斷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間的關係。從這個意義上說,二者有異曲同工、殊途同歸之好。德國法學家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加強了對交易安全檢查的保護,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實的理論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於法律為維護市場交易安全而對原物主的追及權的強行限制,而依物權行為理論,該制度仍是基於當事人自己的物權契約,即當事人關於物權變更的意思表示。因物權契約不計其債的原因,第三人獲得之物權只依物權契約而不依其原因行為,物權轉移時前手的法律行為原因不能影響後手,故原物主不可依債的原因而從第三人處追奪物之所有權,這種對保護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解釋更合乎私法的本意。可見,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變種」,第三人「善意」情況下取得所有權正是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結果。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並不具有實質上的衝突性,而即使二者在具體適用上存在衝突之處,也是可以通過理論的修正和制度層面上良好的立法設計加以解決的。綜上所知,二者的這種目的和本質上的同一性,決定了其並用互補的可能性。
第二,無因性原則並不排除物權變動中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恰恰相反,它正是根據當事人物權變動的意思,重新建立了善意的確定標準,即第三人對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佔有的知情與否。這一點我們可以從德國民法典第891條、第1006條的規定及立法理由中看出來。不動產登記與動產的佔有是一個客觀的事實,故無因性原則 下的善意確定是一種客觀的標準,是一種極易為外界認識的權利推定標準,也是一種在司法上比較簡單易行的推定標準。所以,無因性原則的建立,實際上是對羅馬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揚棄,是對後者從更高層次上的發展。這種客觀的善意標準,使得當事人的主觀心態成為可以由立法表達,也可以由司法認定的客觀現象。故無因性原則可以被稱為客觀善意主義。而羅馬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純粹根據當事人的主觀心態建立標準,可以被稱為主觀善意主義。據此,無因性原則對保護第三人利益更具合理性,更公平。
第三,在適用範圍上,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而無因性原則不僅適用於動產,也適用於不動產,但重點在於不動產。雖然有學者主張對不動產也適用善意取得,但大多數學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一般不適用於不動產物權變動。因此在適用範圍上,無因性原則可以填補善意取得的空白。
第四,從評判標準上來說,善意取得中「善意」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很難為局外人所知。事實上,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的主觀善意為標準決定是否對其保護,在理論上似乎對保護第三人可謂入情入理,無懈可擊,但在實務操作中,恰恰因為善意的標準因「過失」、「重大過失」、「可得而知」等這些模糊的善意標準使負有舉證責任的第三人往往難以舉證,其對第三人的保護往往捉襟見肘。決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善意標準模糊不清,那麼在訴訟程序上必然導致當事人舉證上的困難。假如第三人實為惡意,卻宣稱自己為善意並主張權利,此時若讓真正的權得人舉證證明該第三人為惡意予以抗辯則更為困難。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觀善意為標準的致命缺陷,它無疑大大降低了善意取得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有鑑於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需由無因性理論加以填補。此時,無因性原則注重客觀方面而無視主觀方面的證明的容易性、簡單性的優點就凸現出來了,可以避免「善意判斷不能」的局面。在「善意判斷不能」的情況下採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可解決法官善意判斷難的問題,並可免除第三人在每次交易時需檢查原權利人的權利正確性的眾多不合理性的判斷義務,從而使判斷對方有無處分權不能的第三人免除了後顧之憂,有利於物的流轉和利用。
以上四個方面主要論述無因性理論對物權公示原則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吸納及揚棄。然而無因性理論遭到眾多學者的否定,說明它也有不足之處,需進一步完善。「惡人受益」問題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遭受病詬的主要問題之一,其有違民法對公平的追求,不符合公眾的公平觀念,還有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威脅著民法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我認為這些總是集法學者的擔憂不無道理。所以在德國,民法與學理雖然主張以物權行為取得的所有權並不必然受到原因行為——債權行為的影響,但仍然經常適用民法典總則編中關於法律行為的規範來對物權行為進行規制,既否定原因行為又否定物權行為的效力,依此來補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不足。而且《德國民法典》除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外,並承認善意取得制度。該法典自第932條至935條明確規定了動產的取得以善意為要件。總則的適用和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避免了物權行為理論絕對化而造成的對惡意取得人保護的法律後果,並不會發生對惡意取得者的保護問題。
2、二者何為原則,何為補充的問題。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和善意取得制度並用互補的立法模式下,有一個何為原則,何為補充的問題。筆者認為,應以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為原則,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因為二者相比較,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具有相對的理論優勢:
第一,交易安全的更好維護。關於對交易安全的維護,有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無因論對動態交易安全的保護是以犧牲出賣人的利益,犧牲交易的靜態安全為代價的,這對原權利人有失公平」。首先,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合同的撤銷或無效,即使是根據無因性原則,也會當然產生所有權返還的結果,原權利人的權利不會受到妨害;其次,在存在第三人,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導致出賣人不能要求所有物返還的情況下,也不能籠統說出賣人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轉化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就不公平,這於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可避免。而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第三人更想佔有、使用物,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側重維護更想佔有物,利用物的第三人所有權的穩定性,而讓原權利人以不當得利之訴獲取其想獲得的價金,可以兩全其美,符合物權「從歸屬到利用」的發展趨勢。因此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原則,可以更好地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物的流轉利用,體現經濟的理性;以善意取得為補充,則可克服「惡人受益」的弊端,兼顧道德的理性。
第二,民法理論概念清晰化、體系化的要求。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有很高的優越的區別性,它比統一調整(將物權原因與債權原因不加區分)更適合複雜的生活需要和經濟需要。(1)無因性理論有利於區分各種法律關係,準確適用法律,以買賣為例,則分為三個獨立的法律行為:一是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二是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三是移轉價金所有權的物權行為,每個法律關係容易判斷,且有利於法律適用。(2)有利於完善民法體系:無因性理論對德國民法物權法和債權法的制訂產生了重大影響,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認為,採納物權行為理論有助於區分債權和物權。因此,該法典中許多條文都體現了這一理論,如《德國民法典》第929條要求具有所有權移轉的合意並同時有物的交付,才能移轉動產所有權。第1205條要求在一項動產上設立擔保物權,必須具有設立該擔保物權的合意並同時具有物的交付。正如德國民法立法草案理由所指出的:「比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魯士的一般州法以及code civil,常將債權法之規定與物權法之規定相混……。此乃對概念上之對立無正確的評價。此會困惑對於法律關係本質之洞察,同時也會威脅法律之正確適用。」而無因性理論正好解決了物權法與債權法的區分,從而有利於完善民法體系。
無論從經濟發展的客觀趨勢,還是兩種制度本身的優劣,無因性理論成為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論基礎,這已成為趨勢,並為越多的學者所接受。
四、結論
綜上所述,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並用互補的。那麼,如何在立法上對其進行制度設計呢?限於水平,筆者借鑑參考了其他學者的觀點,粗略總結出以下基本原則:⑤
1、無論是採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還是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所訂立的合同效力都應為有效合同,只是無權處分的行為效力未定。《合同法》第51條將無權處分所訂立的合同規定為效力未定的合同是不當的,應糾正。
2、在物權法的制度設計中,應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原則,以更好地維護交易安全,構建清晰而富有邏輯性的民法體系;以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克服「惡人受益」的弊端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效用真空。
3、物權變動必須向第三人公示,沒有公示就沒有當事人之間的物權變動。物權變動一經向第三人公示,即產生公信力,推定公示的權利狀態具有正確性。
4、在不動產交易中,主要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和公示公信原則,但為避免惡人受益之弊,應吸收善意取得的「善意」因素,在具備判斷第三人善意與否的客觀條件下承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在不具備判斷第三人善意與否的客觀條件時,則仍就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和公示公信原則。
5、在動產交易存在中的第三人時,應將「是否具備判斷第三人善意與否的客觀條件」作為是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還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轉換鍵。在不具備判斷第三善意與否的客觀條件的情況下,應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以使第三人擺脫不安定感的壓迫,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物的流通;在具備判斷第三人善意與否的客觀條件時,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免出現惡人受益的情況,但這樣適用的理論基礎仍然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
6、在不存在交易中的第三人的情況下,善意取得制度自不能適用,也不宜適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此時,可視雙方的過錯情況加以處理,賦予無過錯方選擇繼續佔有標的物和價金,並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在雙方都有過錯時,以有利於物的流轉和利用為原則,由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7、鑑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抽象難懂,建議我國物權法乃至民法典不將其直接規定在條文中,而向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學習,將其理論作為立法的指導。
作者單位:
湖北省宜昌市點軍區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