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民主共和國檢察制度深受前蘇聯檢察制度的影響,具體表現在檢察機關與法院和政府具有平行的法律地位、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內部實行高度統一的垂直領導等。
檢察系統實行垂直領導體制
在越南,調整檢察職權和制度的法律主要包括《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59年12月31日,越南第一屆國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對國會、政府會議、法院和檢察機關的組織等內容作出了規定。1992年,越南現行《憲法》規定檢察系統內部實行垂直領導體制,並規定檢察機關承擔兩項職能:一是監督國家機構和公民守法的職能,此即一般監督職能;二是公訴權和司法監督權。國會只監督檢察機關履行職權後的結果,對於履行職權的過程並不幹涉,檢察系統的最高權力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行使。
2001年12月,越南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一次提出建立法治國家的要求,對1992年《憲法》所規定的國會、總理、檢察機關的職權等內容均作了相應修改。該修正案第137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公訴權,監督司法活動,保證法律得到嚴格、一致的遵守。」地方各級檢察機關和軍事檢察機關在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行使公訴權和監督司法活動。2002年,越共中央提出「今後一段時期加強司法職能建設」的司法改革要求。2005年,越共中央發布了第49—NQ/TW司法改革戰略決議,對一些重大司法體制問題提出了突破性的改革舉措。在此次司法改革過程中,檢察機關原來承擔的基本職能維持不變,即還是負責起訴和監督司法活動,但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有必要根據新的法院組織結構進行調整。根據現有的改革方案,越南將由「依行政區域劃分設立法院」改為「依審判權限劃分設立法院」,為了與法院的此項改革配套,檢察機關需要依此設立對應級別的機構。
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
越南《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檢察系統包括三級檢察院和各級軍事檢察院。三級檢察院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省、中央直轄市檢察院;省轄市、郡、縣檢察院。軍事檢察院在軍隊內組織,包括中央軍事檢察院、軍區和同級軍事檢察院、省和地區軍事檢察院。檢察部門的活動經費由政府預算,在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之後呈報國會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機構包括:檢察委員會,各局、司、院、辦公廳和培養檢察幹部的院校、中央軍事檢察院。省、中央直轄市檢察院的組織機構包括:檢察委員會、各處、辦公室。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中央直轄市檢察院人員組成均包括:檢察長、副檢察長(若干名)、檢察員、調查員。縣、郡、省轄市的檢察院工作機構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若干組成,根據檢察長的分工負責某項工作。中央軍事檢察院在機構上屬於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央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兼任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負責指導各級軍事檢察院的活動,對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軍事檢察院工作的軍人、國防工人和職員,其權利和義務等按軍隊制度的規定執行。各軍事檢察院的組織和活動由國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根據越南《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對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國會閉會期間,向國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家主席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檢察院檢察長對於本地遵守法律的情況向人民議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回答人民議會代表提出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國會根據國家主席的建議選舉、免職或罷免,其任職期間與國會的任職期間相同。檢察院由檢察長領導。下級檢察院檢察長接受上級檢察院檢察長的領導。各地方檢察院檢察長、各級軍事檢察院檢察長接受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領導。地方檢察院,中央軍事檢察院副檢察長,軍區和同級軍事檢察院,省和地區軍事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機構設置的規定,須報國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檢察系統的總編制也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確定,但須報國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各級檢察院選擇檢察員和調查員的具體標準、規章、檢察部門的工資制度、級別、證件、服裝等均由國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省和中央直轄市檢察院、中央軍事檢察院、軍區和相當於軍區的軍事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按照法律規定討論和決定重大問題。
檢察機關的職權
偵查權。越南檢察機關在執法、守法、司法的監督過程中,發現有嚴重違反法律的犯罪行為,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偵查的案件緊緊圍繞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展開,涉及的案件範圍廣,具有靈活性。另外,在偵查機關進行偵查活動時,檢察機關可以提出偵查要求,指導偵查活動,如果認為有必要,檢察機關可以依法直接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等。由此可見,越南檢察機關對案件的偵查權限並不以案件性質為劃分,而是以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為主線,只要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檢察機關即有權履行偵查職責,且檢察機關有權指導偵查,在偵查過程中行使部分偵查手段。此外,越南檢察機關也負責對職務犯罪案件的偵辦和查處。
公訴權。越南檢察機關在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的過程中,始終起主導作用。越南的刑事案件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有權決定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在法庭審理中,如果案情發生變化,檢察機關有權撤回公訴。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即享有對犯罪行為是否立案的權力,也即其有權決定是否對該犯罪行為進行追訴。如檢察機關發現有犯罪的事實跡象而偵查機關沒有立案的,有權要求偵查機關立案;如果有依據確定偵查機關已經立案的罪名與實際情況不符,則有權要求偵查機關予以變更;如果有證據確定偵查機關錯誤地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立案的,則有權要求偵查機關對立案決定予以改正。檢察機關在偵查機關立案過程中即開始履行公訴權,這一職權的行使使檢察機關具有了啟動、控制和指導偵查活動的權力。除此之外,越南檢察機關對特定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有起訴權。
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在刑事司法領域享有的法律監督權包括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和執行監督權。
在越南,只有檢察機關才有權決定是否立案,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立案決定,都要經過檢察機關的審查批准,沒有經檢察機關的批准不得立案。
越南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進行全方位監督。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中採取的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行為都有所控制,偵查機關在決定進行現場勘驗、屍體檢驗時,都必須事先報告同級檢察院;偵查機關要採取臨時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行為時,必須經過檢察院的批准;偵查機關決定中止偵查或終止偵查的,要報告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作出最後決定。檢察機關可隨時檢察偵查機關遵守法律的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保證偵查活動按法律規定進行。越南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的監督,主要是針對判決結果進行,如果認為判決結果可能有錯,有權提出抗訴。檢察機關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裁定,發現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有違反法律的情況可提出抗訴,要求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判決或裁定的執行決定必須送達執行地的同級檢察院,以便監督執行。檢察機關對執行過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實行監督。
對刑罰執行的監督,主要是通過行使建議權或提出意見的方式來進行,如根據檢察機關的建議和請求,法院可決定對屬於非危險分子的罪犯暫停執行刑罰。法院在討論對罪犯的減刑、免刑或撤銷判決的過程中,需把案件材料移交給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法院作出最後決定。
此外,越南的《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也分別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審理過程中遵守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越南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監督,法律規定得比較全面,而且注重保護未成年人、身心有缺陷的人的合法權益。當未成年人或身心有缺陷的人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沒有人提起訴訟時,檢察機關可以代為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如果民事判決、行政判決的結果出現錯誤,檢察機關有權提出抗訴。對其他案件,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有權在任何階段參加訴訟。檢察機關對一審判決、裁定,有權提出抗訴。對已生效的判決或裁定,如果認為有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或判決、裁定中的結論與案件的客觀事實不符,或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檢察機關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要求法院重新審理。如果發現在審理時當事人有無法知道的重要情節,或者有事實證明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翻譯有錯誤、證據有假以及審判員、陪審員、檢察員故意篡改案件材料,檢察機關有權提起再審程序,要求法院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
抗議、建議權。該項職權最初明確規定於越南1992年制定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該法第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自己的職能時,有權抗議、建議和提出要求並對自己所作出的決定負法律責任,當所作出的上述決定違反法律時,對作出違法決定的人將其性質和錯誤情節分別給予紀律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對人民檢察院所作出的抗訴、建議和要求,各有關機關、組織、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嚴格執行。」第10條規定:「當檢察結論認定有違法事實存在時,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該國家機關、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同級或下級武裝部隊和駐紮在地方的所屬基層部隊提出抗議,並要求其停止施行違法行為,修改或廢止違反法律的文件,排除引起違反法律行為發生的原因,並要求違反法律者給予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如構成犯罪時,人民檢察院將進行刑事起訴,也可依法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法採取措施以保障收回因犯罪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檢察機關在檢察遵守法律情況時,可向有關機關、組織和單位建議,採取各種措施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後因《憲法》修改,檢察機關雖不再具備一般監督職能,但檢察機關建議權的行使得到保留。如,檢察機關在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等實施監督時,如發現產生某些犯罪行為的原因是由於一些管理制度上的缺陷,則其有權建議相關機關和組織採取措施完善相關管理制度,以預防犯罪發生。由此可見,檢察機關建議權的行使仍圍繞著其法律監督職能的履行來實施。
(作者分別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專業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