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質權章要點解讀丨融金尚法社

2020-12-08 澎湃新聞

原創 王鑫、王曉雷 上海浦東法院

編 者 按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民法典》要實施好,就必須讓《民法典》走到群眾身邊、走進群眾心裡。為了便於大家更好地學習《民法典》,也為了更好地宣傳《民法典》,我院金融庭「融金尚法社」及時組織學習,對《民法典》中與金融商事審判密切相關的部分進行要點解讀。僅為個人觀點,供大家參考。今天推出的是民法典物權編質權章要點整理。

425條

動產質押的定義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本條與《物權法》第208條一致,規定了動產質押的行為模式及法律後果。適用要點如下:

1.標的範圍。動產質押的標的必須是動產,是能脫離原有位置而存在的資產,涵蓋範圍較廣,既包括價值較高的航空器、船舶、機動車,也包括價值一般的機器設備、生產材料、生活資料等。

2.由債權人佔有。佔有作為動產質押的公示方式,要求債權人對質押物享有實際上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申言之,出質人應將質押財產的佔有轉移給質權人,否則質權不成立。實踐中存在出質人或出質人的代理人代替債權人佔有質物的情形,因不符合動產質權公示的要求,質權一般不成立;若監管人系出質人委託監管質物或監管人雖系質權人委託,但是質物實際由出質人控制的,質物並未完成交付,質權亦未有效設立;若出質人按照質權人的指示將質物交付給第三方進行監管,則符合債權人佔有的情形,質權成立。

3.優先受償權。質權人的優先受償可以對抗一般的債權人。同一質物上存在兩個以上的質權,成立順序在前的質權具有對抗後次序質權的效力;同一物上設有抵押權和質權的,登記在先的具有對抗效力,均未登記的成立在先的優先受償。

426條

禁止出質物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本條與《物權法》209條一致,明確了質押物的「可轉讓性」。適用要點如下:

1.不得轉讓的財產亦不得質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如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備和其他公益設施等不得設質。申言之非禁止轉讓的動產均可設質。

2.特殊動產的質押。民法典沒有關於金錢設質的規定,作為特殊動產,金錢不易特定化且佔有即所有。實踐中對諸如保證金設質的爭議頗多,擔保法司法解釋85條規定:「債權人或第三人將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金錢優先受償」。我們認為,以金錢設質如果符合質物特定化的要求,可以成立金錢質權,但是若用於出質的金錢混同於一般的資金帳戶,不成立質權。需指出,定金作為一種擔保方式,其與金錢質押具有相似之處,即標的都是金錢且需要完成交付,但是其成立條件與法律後果與金錢質押有較大差異,不能類推適用:首先,定金合同系實踐性合同,具有要物性,合同自定金交付時成立,若一方未支付或未足額支付定金的另一方不得以定金合同要求對方支付或者補足定金;其次,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未按約履行債務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若存在上述情形的需要雙倍返還定金。

427條

質押合同的形式及內容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本條第一款將《物權法》第210條第一款中的「質權合同」修改為「質押合同」,表述更為準確和規範化;第二款將質押合同須載明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簡化為的「名稱、數量等情況」賦予了質押合同當事人更大的自主權,體現對民商事主體意思自治的尊重;新增了質押財產的交付方式作為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質押財產的交付方式也決定了質押合同的成立,作為公示的方式,其交付的方式必須是實際交付,僅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出質人不得以佔有改定的方式而繼續佔有標的物。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採用書面形式。本條明確了質押合同應當採用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以及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等書面形式,但實踐中質押並不因未籤訂書面質押合同而當然不成立或者無效。若當事人之間無質押合同,但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且雙方對出質的意思表示無異議的情況下,質權人一般享有質權。但是若出質人以質物系出借或者代為管理的等理由進行抗辯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質權人無書面合同作為證據的情況下,可能因法院難以查明事實導致佔有人不能取得質權。

2.完善合同內容。本條第二款雖屬於任意性規範,不代表籤訂合同時可以隨意性的刪減。如質押以質物的轉移為生效要件,如沒有對質押財產名稱、數量等情況的約定對質押物進行特定化,而出質人又針對質物進行抗辯的,可能會導致質押無效。

3.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質押合同可能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也可能因自身原因而無效。質押合同無效質權視為自始未設立,佔有人應當返還質物,已經辦理登記的應予以撤銷,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出質人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428條

流質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二十八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本條系對流質條款效力的規定,較之《物權法》第211條增加了「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明確了約定流質條款的質押合同的法律後果。與本法第401條規定的流押條款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相一致,該條款並不能產生質物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但質權人就質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即對該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所欠債務。

429條

質權設立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二十九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本條與《物權法》212條一致,明確質權自「交付」時設立,交付後必須滿足質權人完成質押物的佔有,以佔有為公示方式與登記具有同等效力,若僅交付質押物清單、靠遠程監控質物或監管人系出質人委託以及雖受質權人委託但是未盡監管職責的不視為交付;在指示交付中,質權自通知第三人時設立;若出質人未交付質押物的質權不成立,但是不影響質押合同的效力,質權人可依據質押合同要求出質人履行交付義務。

430條

質押物孳息的收取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三十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本條與《物權法》213條一致,明確質物孳息的收取及分配。要點如下:

首先,質權人可與出質人約定由出質人收取孳息或者約定質權人無權收取孳息,該種情形質權人無權收取孳息作為擔保財產;其次,若當事人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與抵押擔保僅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收取孳息不同,質權人基於對質押物的佔有當然有權在佔有質物期間收取孳息,質權人收取的孳息優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抵充主債權的利息,最後再抵充主債權。

431條

質權人無處分權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三十一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與《物權法》114條一致,明確質權人不得擅自使用、處分質押物。要點有二:

其一,動產質權系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質權人對質押物僅有佔有權,無權進行擅自使用或處分,否則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二,若取得出質人的同意,可在授權的範圍內使用或處分,所得收益應優先償還所擔保債務。

432條

質權人的妥善保管義務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二百一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本條與《物權法》215條一致,僅將「要求」改為「請求」。該條明確質權人應盡善意的保管人義務。適用要點如下:

1.因保管質物發生的必要費用(如動物的飼養費、質物的保養費等)由出質人承擔;其他為質物支出的有益費用如裝飾費等,若經出質人允許,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償還;若未經出質人同意的,該筆費用屬於額外支出,由質權人自行負擔。

2.質權人在不能對質物妥善保管時,可以委託他人進行管理,由此而發生的額外保管費用由質權人承擔。因自身的過失或者第三人的過錯導致質物損壞不能免責,應就質物的損壞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也要承擔質物價值減損對優先受償金額的影響。

3.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時,出質人可選擇對質物進行提存或提前清償債務。若選擇對質物進行提存,質權人應承擔提存費用;出質人還可以請求提前清償債務取回質物,就未到期部分的利息,應當予以扣除,出質人清償債務後,質權人負有返還質物的義務。

433條

質押物的風險負擔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 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本條與《物權法》216條保持一致,明確了出質人負有維持質物價值的義務以及質權人的救濟路徑。適用要點如下:

1.維持義務。在不可歸責質權人+足以危害質權的情況下,出質人有義務提供相應的補充擔保,具體新的擔保形式由雙方協商確定,可以提供新的出質物,也可以提供抵押擔保或者保證的形式。

2.救濟路徑。在質押財產毀損或價值減少且出質人不願意提供補充擔保或者新的擔保的情形下,質權人可請求對質押物進行變現,就變現後的財產與出質人協商進行提前清償或者提存。

434條

轉質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七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在吸收《物權法》217條的基礎上刪除了應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一詞,並無本質的變動。適用要點如下:

1.效力。首先,本條肯定了經出質人同意的轉質效力;其次,對於未經出質人同意進行轉質的效力並未明確。雖然《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4條第2款規定,未經出質人同意的轉質無效,但有觀點認為隨著民法典的即生效,擔保法將被廢止,質權人擅自轉質的效力有待進一步的明確。

2.法律後果。經出質人同意的轉質,其所擔保的範圍和期間以雙方的意思表示為準,可不同於原擔保;轉質權人實現質權不受原質權的影響且優於原質權。

3.質物的轉讓。若質權人未經出質人的允許轉讓質物,屬於無權處分,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由此造成損失的出質人可請求質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35條

質權的放棄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三十五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本條與《物權法》第218條一致,明確了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以及放棄質權的法律後果。適用要點如下:

1.放棄質權的方式。質權人可以明示的方式放棄質權,但是若質權人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是否發生質權的當然消滅?《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7條規定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司法解釋採取返還質押財產失去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未明示質權是否消滅。但質權以佔有為成立要件,質權人返還質物也就喪失了對質物的佔有,我們認為,返還或拋棄質物都應當視為質權人放棄質權。

2.放棄質權的法律後果。質權人放棄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物的價值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另有承諾的除外。

436條

質權的實現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本條與《物權法》219條一致,明確了質權實現的條件、方式。適用要點如下:

1.條件。兩種情形下質權人可以請求實現質權:第一,債務到期。包括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亦包括債權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第二,約定實現質權的事由發生。為保證權益的實現,當事人可以在籤訂質押合同的同時預先約定實現質權的特別情形,該種意思表示受法律保護。

2.方式。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商就質物進行折價清償債務,但是不得損害其他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否則對其他權利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質權人在質權實現的條件成立時即可經協商一致依法律程序進行拍賣、變賣質物或難以協商一致時依法申請法院進行司法拍賣、變賣程序,就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超出部分歸出質人所有。

3.第三人代位履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代位履行的,除根據債務的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特殊情形外,依法有效。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質權消滅,依法對出質人負有返還質物的義務,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37條

出質人的請求權

《民法典》

《物權法》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四百三十七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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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債務履行期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權利,而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損失,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完全吸收《物權法》第220條關於質權人怠於行使質權時出質人的請求權,部分吸收《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5條出質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要點如下:

1.請求權的行使。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系出質人請求質權人行使質權的前提條件,法律對出質人行使請求權的方式並未明確規定,但結合法條可以看出,出質人請求質權人行使質權未果後,方可以請求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2.損害賠償。出質人請求質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合同期限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行使質權而質權人不及時行使權力為前提,否則一般難以認定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值減損的,質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的範圍以質物價值減損為限。

438條

質押物的價值分配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三十八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一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本條與《物權法》221條一致,明確了質物變現後的價款用於優先清償債務,質權因實現而消滅。所得價款超過債權的數額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繼續清償。

439條

最高額質押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三十九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本條內容與《物權法》220條基本一致,肯定了最高額質押的擔保方式,同時規定參照適用最高額抵押的規定。本條要點:首先,最高額質押是為將來連續發生且不特定的債權進行擔保,在債權確定前與被擔保的債權不具有發生、轉讓、消滅的從屬性;其次,最高額質押確定前質權人和出質人可以協商變更債權確認的期間、債權的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不得對其他權利人產生不利影響;最後,最高額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參照《民法典》423條,債權確定後,最高額質權與普通質權一致,與主債權具有從屬性,此後產生的債權不再納入最高額質權擔保的範圍之內。

440條

質押權利範圍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帳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二百二十三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帳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本條系對權利質押範圍的規定,相較《物權法》223條,將「匯票、支票、本票」的順序調整為「匯票、本票、支票」。本法第441條、第442條也作了相應調整(下文不贅),主要是因為匯票、本票在商業活動中更為常見且更利於質權的實現;同時本條款還增加了「將有的應收帳款」作為質押財產,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應收帳款是「將有的」而非通常所說「未來的」,可見法律要求未來的應收帳款具有更強的穩定性、可預期性特點。從本條可以看出允許質押的權利必須是法律規定適用於出質的財產權(如物權、債權、股權、智慧財產權地等)且具有可轉讓性。

441條

權利質押的設立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 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本條系對權利質押的設立的規定,刪除了《物權法》第224條中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主要是因為本法第446條規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在第一節427條中有規定質權的設立應當訂立質押合同,故為避免重複,刪除該內容(本法443條、444條、445條做了相同的刪減,下文不贅);同時刪除了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主要是目前我國的權利質押登記機構比較分散,刪除具體的登記機構可以為以後設立統一的登記制度留下空間(本法443條、444條、445條做了相同的刪減,下文不贅);為彌補本法的不足,本條還新增了「法律另有規定,依照其規定」的內容。具體適用要點如下;

1.公示。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時設立,質權人因佔有權利憑證而符合對權利的佔有公示,並對抗第三人;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出質登記時設立。

2.匯票質權的設立。《物權法》第224條規定,票據自出質人交付或登記時設立,《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但是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二者之間的衝突也導致了司法實踐和理論中的爭議。《民法典》生效後,原《物權法》將失效,根據《民法典》本條新增了「法律另有規定,依照其規定」,未來匯票質押應當參照《民法典》及《票據法》,即以匯票進行質押的應當進行背書。

3.權利質權的實現。若標的權利直接指向金錢,質權人可以直接要求次債務人進行兌付以清償債權;若權利的標的系動產,質權人可以按照動產質權的實現方式實現質權。

442條

權利提前到期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 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五條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本條與《物權法》225條一致,明確了出質債權早於主債權到期時,出質人可以自主選擇要求提前清償或者將出質權利標的進行提存。但是若主債權早於出質債權到期時,質權人須等到出質債權清償期屆滿才能行使質權。但以定期存款單進行出質,權利憑證上的記載到期日並不限制存款的提前取出,質權人行使權利不受到期期限限制。本條要點如下:

1.票據質權的範圍。票據的金額不可分割,當債權金額小於質押的票據金額時,票據質權人行使票據權利的範圍不限於設質票據擔保的債權金額,票據債務人應按照票據金額全額支付。

2.註明不得轉讓的票據出質。質押標的必須具有可轉讓性,就票據質押而言,若以出票人在票據上註明「不得轉讓」的票據進行出質的,債權人不取得質權;若「不得轉讓」系持票人記載,之後的流轉對記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3.電子票據質押。電子票據系以電子數據為表現形式的票據,與紙質票據具有同等功能。電子質押業務系當事人在金融機構的電子票據系統中以數據流轉的形式進行交付,與紙質票據不同,電子票據的交付需要藉助計算機技術,在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實現數據的傳輸,它沒有一個外界能夠感知的佔有轉移的過程,不能與現實世界中的交付那樣產生公示,故電子票據的質押不應簡單以交付設立,而應當以票據系統的登記或明確標記作為生效要件。

4.倉單、提單系動產的權利憑證。倉單、提單出質後,出質人喪失對其項下動產的控制,質權人因佔有倉單、提單而成為動產的實際控制人,享有物上請求權。在此情形下,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方式和動產質權一致,即可以與出質人進行協商,就動產進行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方式對擔保的債權進行優先受償。

443條

登記設立質權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本條吸收《物權法》226條,並對訂立書面合同及登記機關進行刪減,無實質變更,適用要點如下:

1.股權質押式回購。係指融資的融入方以持有的股票進行質押,向融出方融入資金,按約定期限返還並支付使用費,解除質押的交易。股票質押的核心是設置履約保障比例,以判斷否構成違約,融入方違約後未採取補充擔保或者進行回購的,融出方可以選擇處置股票直至實現質權;若融入方請求提前回購股票的,融出方基於預期利益的考慮可以選擇拒絕,但是如若同意則視為對原合同履行期限的變更;關於逾期利息、違約金等限額,傾向性意見認為若融入方逾期回購,融出方向融入方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的費用的上限不得超過LPR的四倍;關於融出方平倉權,這是質權人一項重要救濟權利,融出方無權幹涉或限制融出方的權利行使,在滿足合同約定的平倉權行使條件時,融出方可根據自己的合理判斷選擇是否以及何時進行平倉。

2.「明股實債」。是指投資方將資金以股權投資的方式投入目標公司,通過約定剛性兌付條款實現退出取得固定回報。實踐中應根據當事人的投資目的以及實際權利義務等因素綜合認定其性質,若投資人的目的在於取得目標公司的股權,且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應認定為股權投資。司法實踐中常出現當事人進行虛偽意思表示,名義上是股權轉讓,實際是讓與擔保,該種情形應以真實的意思表示認定。

444條

智慧財產權質押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四十四條 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本條吸收《物權法》227條的基礎上,刪除「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及「有關主管部門」,適用要點如下:

1.登記設立。智慧財產權一般沒有權利憑證,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2.智慧財產權作為權利質押後,仍由出質人繼續使用,其本質與抵押權相同,質權人並不佔有財產,僅對出質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445條

應收帳款質押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四十五條 以應收帳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帳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帳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帳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帳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帳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本條與《物權法》228條相比無實質變更,適用要點如下:

1.登記。應收帳款質權自登記時設立。實踐中常出現未按照《應收帳款質押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要求進行登記影響質權的實現。《辦法》第十條明確登記內容包括質權人和出質人的基本信息、應收帳款的描述、登記期限。實踐中存在僅以增值稅發票作為應收帳款的金額進行質押,而忽略了當時人之間可能存在換貨、退貨等情況,導致實際債權債務與應收帳款不一致的情形。對此,質權人可以通過應收帳款債務人確定債權金額,避免質權實現不能。

2.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因不知應收帳款質押的事實,向出質人履行債務或者主張抵消導致原債權債務減少或者消滅,將影響質權的實現,故權利質押以通知第三人為宜。第三人收到通知後,出質人喪失受償的權利,第三人對出質人進行抵消或者清償的對質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關於通知的主體應是哪一方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應當由原債權人通知第三人;還有觀點認為質權人和原債權人均可向第三人做出通知。我們認為以原債權人通知為宜,若質權人通知第三人的,應當表明身份並附有必要的憑證如原始的基礎合同、質押合同以及質押登記信息等。

3.應收帳款質權的實現。有的質押合同中約定應收帳款收取後直接用於歸還質權人,該種約定是否屬於流質條款而無效?我們認為,應收帳款作為一種債權請求權具有金錢給付屬性,沒有折價、拍賣變賣的基礎和必要,故該約定不屬於流質條款。

4.虛假應收帳款質押。關於以虛假應收帳款籤訂的質押合同的效力,有觀點認為以虛假的應收帳款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質押合同無效;還有觀點認為,虛假應收帳款質押基於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判斷,如果應收帳款系出質人一方虛構的,次債務人和質權人均不知情,質權人可向出質人主張違約或者侵權責任;若應收帳款系出質人和次債務人共同虛構的,次債務人不能以應收帳款不存在為由對抗質權人;若應收帳款系質權人、出質人和次債務人三方虛構的,質押合同應屬無效,各方應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46條

權利質權適用動產質權規定

《民法典》

《物權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

本條與《物權法》相比無實質性變化,明確了權利質權除特殊規定外,適用動產質權的相關規定。

本文作者:王鑫、王曉雷

原標題:《《民法典》質權章要點解讀丨融金尚法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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