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9日,深圳機場清潔女工梁麗看到一個小紙箱在行李車上無人看管,以為是乘客丟棄的,就順手把小紙箱當作丟棄物清理到清潔車裡,並放置在機場一衛生間殘疾人洗手間內。後經同事打開查看,發現裡面是一包包的黃金首飾。梁麗獲知後並未將該紙箱上交,而是於下午下班之時帶回家中。
梁麗所拿紙箱其實是東莞一珠寶公司王某攜帶的價值261萬元的黃金首飾。王某因機場不予辦理託運暫時離開紙箱去往遠處其他櫃檯找值班主任諮詢,回來後發現紙箱不在即以被盜報案。
公安機關隨後查明是梁麗拿走了紙箱,並前往梁麗家帶走了紙箱和梁麗。該案告破。
負責偵破此案的公安機關曾以涉嫌盜竊罪建議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梁麗如果被以盜竊罪提起公訴,那麼按照法律規定,該案涉案金額特別巨大,梁麗將有可能面臨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的刑事處罰。
那麼該案到底該如何定性?梁麗究竟是「偷」還是「撿」?是有罪還是無罪?是構成盜竊罪還是其他罪?
「偷」還是「撿」?有罪還是無罪?
——專家學者深度解讀梁麗涉嫌盜竊一案
細節決定梁麗案罪與非罪
主持人(記者王榮利):根據媒體提供的案情,本案最關鍵的事實有哪些?也即哪些事實是可能影響本案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
趙秉志(中國法學會刑法學會會長、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綜觀全案,影響梁麗行為定性的關鍵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項:
(1)梁麗在處理小紙箱時是否認識到其是、或者可能是旅客的遺忘物或遺棄物?
(2)在知悉並確認小紙箱內裝的是黃金首飾後,梁麗如何處置的?
(3)在派出所民警來到梁麗家並詢問丟失的黃金首飾時,梁麗是否拒不交出?
王政勳(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院長、教授):本案的核心,是粱麗的行為到底是「偷」還是「撿」。要認定梁麗到底是「偷」還是「撿」,應當根據更多的細節來判斷,例如:
(1)該紙箱的外觀、形狀、尺寸、包裝等是否足以使普通人認為是乘客的遺棄物?是否足以使機場清潔工認為是遺棄物?
(2)該手推車離垃圾桶的距離、該垃圾桶離19號櫃檯的距離到底是多少?不能僅關注該紙箱放在垃圾桶旁,而忽視了該紙箱其實是放在手推車上,該手推車也在19號櫃檯旁的事實;也不能忽視機場大廳裡的「垃圾桶旁」和住宅樓下、街道上、公園裡的「垃圾桶旁」的不同意義。
(3)粱麗將該紙箱拿走後對該手推車是如何處理的?是放在原地置之不理還是將其推走?
(4)粱麗的職責中是否有將乘客遺棄在手推車上的行李直接予以清理這一項?
(5)根據機場或清潔公司的規定,職工發現乘客遺棄的行李時應該如何處理?是可以自己直接拿走還是應當交給機場或公司?其他職工以往遇到類似情形如何處理?
(6)媒體披露的「粱麗以為是乘客丟棄的」、「粱麗以為韓某跟自己開玩笑」,這純粹是其內心深處自己的想法,該想法當時是否確實存在?是否有證據證明她當時確實存在這些想法?
以上細節對於認定粱麗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至為關鍵。如果不查證清楚,尚難斷定粱麗的行為到底是盜竊還是侵佔,抑或是不構成犯罪。
許蘭亭(北京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博士):我認為本案關鍵的證據是現場監控錄像,從中可以判斷梁麗「撿」到紙箱時的動作細節、表情、神態等。如她當時是窺伺、慌張還是泰然自若等等。通過錄像可以看出她是撿拾還是秘密竊取。
梁麗自己的供述也很重要。她對自己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如何陳述的,是認為紙箱是別人的遺忘物還是丟棄物,是否知道紙箱裡物品的價值等。
她為什麼要對同事講?為什麼要讓同事拿去鑑定?為什麼要拿回家?
現場有無目擊證人?目擊證人看到了什麼細節?是否有目擊證人提醒或阻止她拿走紙箱?
梁麗的同事對事情的經過究竟有怎麼樣的描述和說法?辦案警官到梁麗家時,梁麗是如何表現的?辦案警官對此如何作證?等等。
如果這些案件事實都得以查清,則不難判斷梁麗行為的性質究竟是有罪無罪,此罪彼罪。
張青松(北京尚權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盜竊的行為表現為,以秘密的手段竊取公私財物,即行為人故意避開財物的主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注意,將財物佔為己有,通俗地講,就是「偷偷地拿走」。如果財物本身已經脫離了主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的控制,例如被遺忘、丟棄、甚至暫時的保管不到位等,此時雖然行為人取得這些財物的過程沒有被主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注意,也不能認為是竊取,而應當被認為是撿拾。梁麗取得裝有首飾的箱子的行為是否屬於「秘密手段」,取決於當時的場景。一個放在垃圾桶旁邊的小紙箱,雖然它在行李車上,但是周圍沒有人看管,一個負責清理垃圾的清潔工,將其理解為旅客丟棄的物品,這符合基本的生活常理。
梁麗的行為應分階段看待
主持人:本案在事實方面是否可分為幾個階段來看待?如果是,可分為哪幾個階段?本案在發生的過程中是否存在某種性質的轉變過程?
趙秉志:不錯,本案在發生的過程中的確存在一個性質上轉變的過程。大體上,可將梁麗行為發展變化的過程分為兩個階段:一是從當天上午8:20分左右其清掃垃圾處理小紙箱,到知悉並確認小紙箱內裝的是黃金首飾前;二是從其知悉紙箱內裝的是黃金首飾並將其帶回家中,到最後派出所民警找上門時退還財物。
在第一階段,對於紙箱內的黃金首飾,梁麗應當說並不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處理小紙箱的行為(將其順手放進清潔車,並存放在殘疾人洗手間)也不屬於盜竊罪中的秘密竊取。
此時,雖然小紙箱事實上並非乘客的遺棄物或者遺忘物(從案情來看,對於裝有黃金首飾的小紙箱,失主並沒有遺忘,而應屬於臨時脫離失主監管的財物),但根據小紙箱所在位置、存放狀態(即放在19號登機櫃檯附近的垃圾桶旁的行李車上)和當時的行為環境(當時,垃圾桶附近有兩個女乘客帶著小孩嗑瓜子,他們中間有一輛行李車,車上放著一個小紙箱。過了五六分鐘,兩位女乘客進了安檢門,小紙箱被留下,周圍也沒有其他乘客),足以讓梁麗相信小紙箱並非是乘客控制範圍內的他人財物,而可能是乘客的遺棄物或者遺忘物。正是基於這種內心確信和主觀認識,而作為清潔工又具有清理丟棄物品的職責,故而梁麗對裝有黃金首飾的小紙箱進行了處理。
事實上,在這種情況下,梁麗對自己行為的事實情況存在不正確理解,其主觀認識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屬於刑法理論上所講的對犯罪對象的認識錯誤。因此,對於裝有黃金首飾的小紙箱,梁麗此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盜竊的故意。
其實,從本案中行為人拿走小紙箱後的有關情況來分析,進一步確證了這一結論。梁麗將小紙箱放在殘疾人洗手間後,不久即在距案發現場約79米遠的16號衛生間處告訴了同事曹某「稱自己撿到一個紙皮箱,裡面可能是電瓶,先放在殘疾人洗手間內」,而且在9:40分左右清潔工們聚餐時梁麗又將拾得小紙箱的情況告訴了其他工友,並說「比較重,可能是電瓶」等。
上述事實與梁麗當時對裝有黃金首飾的小紙箱產生認識錯誤(以為是乘客的遺棄物或者遺忘物)的主觀心理相互印證,進一步佐證了梁麗在第一階段並不具有盜竊罪中的故意,不存在以秘密竊取手段非法佔有小紙箱內黃金首飾的目的。
在第二階段,當曹某在看過小紙箱並取走部分黃金首飾進而告知梁麗小紙箱內裝的可能是黃金首飾,並且梁麗拿一件首飾委託同事到侯機大廳裡的黃金首飾店詢問,並得到肯定答覆後,按照機場有關規定和一般人的常識,梁麗理當將裝有黃金首飾的小紙箱立即交給機場或者報警。因為梁麗對黃金首飾的佔有不具有合法根據,而具有返還財物的義務。可是,梁麗卻將其帶回家中私自佔有。此時,其主觀心態發生了轉化,由開始時對小紙箱內所裝黃金首飾因認識錯誤導致的無認識狀態躍進到了有認識狀態下的非法佔有的意圖,發生了質變,即產生了侵佔他人財物的故意,也實施了侵佔他人財物的行為。當然,至於其行為是否構成侵佔罪,則要看其行為是否滿足侵佔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須另當別論。
許蘭亭:本案的確是有階段的,即便梁麗一開始以為紙箱是別人的遺忘物,不知紙箱的價值,但當同事打開紙箱且經過鑑定後,知道裡面是貴重的黃金首飾後,仍將其拿回家而不是上交,此時表明她已經產生了非法佔為己有的故意,已經具備了侵佔罪的一個構成要件。但是,當姓曹的同事下午四點鐘告訴她,失主在找這個東西,她回答「明天上班送回去」又表明其不敢或不想非法佔有該財物;當警察找到她時,她承認拿了紙箱,並將紙箱交出,而不是拒不交出,因此她也不構成侵佔罪。
公安機關立盜竊案並無不當
主持人:從公安機關的角度來看,他們將本案以盜竊案立案並以盜竊罪建議提起公訴,是否妥當?
張青松:公安機關據此以盜竊案立案偵查並無不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後以盜竊罪建議提起公訴,從訴訟程序上看也沒有什麼錯誤。
客觀地講,我們根據媒體報導的事實來看,梁麗的行為不應構成盜竊罪,但是,公安機關掌握著案件的全部材料,他們認為梁麗構成盜竊罪的觀點是否正確不好評價。而梁麗是否應當按盜竊罪被指控則應當由檢察機關判斷。即使檢察機關也認為梁麗涉嫌盜竊罪,並以盜竊罪起訴到法院,最終能否認定梁麗犯盜竊罪,也應當經過審理後由人民法院確定。
王政勳:公安機關對本案以盜竊立案並無不當,因為立案僅僅是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在立案時很多案件事實都不清楚,所以只能根據已經知道的基本事實作出初步判斷,該初步判斷也許被以後的偵查活動所證實,也許在偵查活動中隨著案件事實的逐步清楚,原來的初步判斷會被否定。
但偵查終結後要以盜竊罪建議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必須證實粱麗的行為是「偷」而不是「撿」,必須證實其排除了物主原來的佔有而建立了新的佔有,並且產生了非法佔有的目的。
主持人:從檢察機關的角度來看,他們在本案中應該注意哪些問題?檢察機關是否適合以盜竊罪對梁麗提起公訴?
趙秉志:從檢察機關的角度看,在本案中我覺得主要是要正確把握好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就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所謂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當然包括查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對於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為,或者一般違法行為的事實,必須查證屬實。但從本案來看,上述待查證的事實都是頗成問題的。如前所述,如果媒體報導的案情屬實,則梁麗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不存在盜竊犯罪的事實,因此本案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後,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張青松:案件在審查起訴中,檢察機關有職責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的意見,根據案件事實確定是否起訴或者以何種罪名起訴。本案已經引起了公眾的高度關注,我希望檢察機關能夠切實保證梁麗的律師會見、閱卷的權利。
我希望辦案的檢察機關能夠嚴格依法保障律師行使辯護的權利,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這對檢察機關的判斷很有幫助。
許蘭亭:檢察機關作為審查起訴部門,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材料要從多方面、多角度進行審查。檢察機關只有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梁麗應該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時,才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侵佔罪屬於自訴案件),否則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處理(包括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
另外,從此案被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移交給寶安區人民檢察院這一事實來看,作為基層檢察院向基層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大家基本可以放心梁麗不會被判處無期徒刑(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梁麗案暫難確認構成盜竊罪
主持人:從刑事法律專業的角度,怎麼看待該案?梁麗的行為到底有罪還是無罪?對梁麗的行為到底該怎樣認識?
趙秉志:我認為,如果媒體報導的案件情況屬實,按照我國刑法典第264條的規定和相關刑法理論,梁麗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不應當以盜竊罪被提起公訴。
所謂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行為。非法佔有的目的作為一種主觀的超過要素,是構成盜竊罪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在盜竊案件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必須是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時就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不是在行為實施完成後才產生這一目的。亦即要求「責任與行為同存」,這是責任主義原則的題中應有之義。
就本案而言,雖然梁麗在事後(即在知悉小紙箱內裝的是黃金首飾後)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意圖,但應當把梁麗此時(行為實施完成後)產生的非法佔有的意圖與其行為開始時(處理小紙箱時)的意圖區分開來。而盜竊罪中非法佔有的目的毋庸置疑,只能根據梁麗實施行為時的意圖來認定。因此,儘管梁麗在事後將黃金首飾帶回家中時其主觀心態發生了轉化,產生了非法佔有的意圖,但並不代表其在首次接觸小紙箱時也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兩者應當嚴格區分,不可混淆。由於對於裝有黃金首飾的小紙箱,梁麗主觀上發生了認識錯誤,在行為時並未認為她處理的是他人合法控制的財物,不屬於將公私財物轉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並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因而談不上是盜竊罪中的秘密竊取。
那麼梁麗的行為到底應該如何定性?是否構成侵佔罪呢?我認為,梁麗的行為在本質上屬於民事違法性質,也就是說,梁麗沒有合法根據而取得了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其負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失主的義務。
從本案來看,梁麗在知悉小紙箱內裝的是黃金首飾後,不但沒有履行返還失主財物這一義務,反而將黃金首飾帶回家中私自佔為己有,顯然是具有民事違法性的,但不是承擔侵佔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因為從刑法典第270條關於侵佔罪的規定來看,梁麗的行為並不符合侵佔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侵佔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歸為己有、拒不退還的行為。
從本案案情來看,梁麗在派出所民警找上門後即交出了財物,不存在拒不退還的情形。因為按照對侵佔罪法條的當然解釋,所謂拒不退還,是指物主或者有關機關要求退還或交出財物,而拒不退還或交出,以此表明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該財物的目的,其行為也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由刑法予以規制。而在本案中,梁麗不存在「拒不退還」的客觀情形,況且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不大,自不應以侵佔罪論處。
王政勳:無論是梁麗案件還是許霆案件,物主都負有對其財物保管不嚴的責任。這是造成本案爭議的關鍵事實之一。但事實上,任何盜竊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如果保管得非常好,其財物就不大可能丟失。不能以失主保管不嚴、對行為人產生了誘惑為由認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正如強姦犯不能以被害人長得太漂亮、這才使其產生了強姦意圖為由對自己做無罪辯護一樣。
盜竊罪中行為人必須排除物主原來的佔有,建立新的佔有。物主原來的「佔有」和民法上的佔有意義不同,也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握有——物理上的佔有。盜竊行為人所排除的「佔有」包括佔有事實和佔有觀念兩方面內容,多數情況下該種佔有不難認定,但在特定情況下,認定該種佔有則比較困難,但只要充分注意到案件中一些細節性、其實也是關鍵性的事實,既設身處地,又揆情度理,對該種佔有狀態還是可以作出正確認定的。
梁麗案到底有罪還是無罪,需要通過案件的眾多細節逐步推論。對疑點一一作出令人信服的分析之後,才可以作出合法、合理的結論。
張青松:根據媒體報導的事實,我認為梁麗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梁麗將撿到的紙箱拿回家後,在有人提醒她失主在通過報警的方式尋找時,她立即表示「明天還了就是」,而且,確實當天下午警察到她家裡時,她就將箱子交給了警察,所以也不構成侵佔罪。
事實上,僅僅根據媒體的報導判斷梁麗是否有罪是有欠缺的。一個案件的定性必須依照案件的全部事實材料,而不是道聽途說的消息。
許蘭亭:我也認為梁麗不構成犯罪,因為盜竊罪要求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要求秘密竊取的手段,本案難以證明梁麗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她不知道紙箱裡是什麼東西,她也沒有打開紙箱,還向同事大張旗鼓地宣稱自己撿到了紙箱等。
那麼,是否構成侵佔罪呢?也不構成,因為刑法第270條第二款要求:將他人的遺忘物非法佔為己有,拒不交出。本案中梁麗並沒有拒不交出的行為,當警察找到她詢問時,她就承認且交出了該紙箱。
本案中梁麗是出於一種貪佔心理,佔小便宜,應該屬於道德範疇而非犯罪問題。
梁麗案值得深思
主持人:梁麗一案再次引起人們對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關注,並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梁麗一案給我們什麼啟示?就該案對有關部門有什麼建議?
趙秉志:梁麗案作為一個社會關注廣泛、影響較大的案例,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意義,儘管該案目前尚未進入起訴審判階段,但其帶給我們的啟示卻是多方面的。
從刑事法治的視角以觀,首先涉及到如何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正確把握盜竊罪、侵佔罪的構成要件?如何對上述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合理的實質解釋?如果梁麗的行為被認定為盜竊罪,而普通盜竊的最高法定刑是無期徒刑,由於本案所涉黃金首飾數額特別巨大,那麼梁麗會不會因此而被判處重刑?行為人對因認識錯誤而沒有預見到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會不會導致客觀歸罪?另外,若對梁麗科處刑罰,會不會對社會大眾的心理造成衝擊,會不會違背一般民眾的是非和道德價值觀念(某新聞網站進行的網絡民意調查顯示:高達91%參與調查的網民認為梁麗的行為不應該判刑)?
反之,如果梁麗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或者對其不判處刑罰,那麼這種行為有無社會危害性?會不會變相滋長佔小便宜之流風,與國家提倡的「拾金不昧」的道德價值觀格格不入?等等。
總之,情理與法律的碰撞、權力與民情的互動、時代與人心的糾結在這一個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鮮活展現。對梁麗案的最終處理,不僅關涉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問題,而且事實上也在檢驗著司法者的智慧。梁麗案雖是一個個案,但我們應當注意用「解剖麻雀」的方法去反思其背後關涉的法理和法律問題。透過典型個案的處理去了解其背後湧動著的生動司法實踐,去發現「活」的法,這才是我們應當著力予以思考和關注的。因為正是在這種司法實踐中,我們的法治觀念才得以不斷地變革和進步,進而在更深遠意義上推動中國法治的發展和完善。當然,現代法治文明理念的確立以及法治的進步和發展,並非可以一蹴而就,而是需要我們不斷地去關注、去維護、去歷練乃至去引導。
最後我想說,對於該案的處理,司法者應當保持足夠的冷靜和理智,一方面要敢於接受社會大眾和媒體輿論的評論監督,儘可能及時地向社會公布該案的案情和查處情況,以滿足廣大民眾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又要正確處理好輿論監督與司法獨立的關係,不能搞「媒體審判」,必須嚴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公開、公平、公正地辦理此案,以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張青松:公眾對梁麗一案的關注,其體現的深層次的問題是,公眾對法律是否公正、社會是否公平的關注。如果媒體報導的事實是全面而且真實的,梁麗的行為不應當被定罪量刑。但是,我所擔心的是,司法機關可能刻意表現自己的專業性和權威性,因此決不屈服於公眾的意願,或者,由於有關機關擔心「錯案追究」,一定要設法定罪。
從許霆案到梁麗案,公眾與司法機關對於一個犯罪行為的是非判斷產生了強烈的反差,這本身就是很大的問題。我認為,法律是一門科學,很專業,但是法律並不神秘,對於一個法律條文的正確理解,不應當超出大多數普通人的正常感受的範圍。否則,要麼法律規定出了問題,要麼法律人士出了問題。
許蘭亭:關於管理漏洞問題,相關方面是有規章制度的,但可能不夠明確或全面,我建議:清潔工撿到任何物品都應該上交,不管是廢棄物還是遺忘物,根本就不應當允許清潔工把任何物品(包括垃圾)私自帶回家,這樣才能避免很多法律問題。
再一個問題,法律規定與人民群眾的感覺、民意之間,是否有差異?我認為某種情況下是有差異的。有時法律的規定是很嚴厲的,如貪汙受賄10萬元以上,量刑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盜竊6萬元以上,量刑就要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盜竊金融機構和珍貴文物的,還可能判死刑;詐騙20萬元以上,就要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有的詐騙罪如集資詐騙、票據詐騙等還可能判死刑。而廣大人民群眾可能會感覺這樣判處太重了。
我們應該看到這種差異,並著力消除這種差異,力求在法律規定與人們群眾感受之間取得平衡。如何達至這種平衡我認為陪審團制度不失為一種可選擇的方式。因為由普通群眾組成的陪審團就是代表的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