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歲大叔和14歲少年
在籃球場上「過招」,
不慎受傷致殘,
大叔將少年訴至法院索賠13萬元,
這錢該不該賠?
近日,
廣州中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
大叔的訴請未獲支持。
資料圖,圖文無關
事發:籃球場上受傷,他索賠13萬
40歲的謝某和14歲的小袁原本並不相識。2018年4月21日,二人及其他多人在黃埔體育館籃球場隨機組合進行3對3的籃球比賽。
在上籃和爭搶過程中,謝某和小袁發生碰撞,謝某摔倒致左肘關節受傷。隨後,小袁的母親開車將謝某送往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東院住院治療,住院24天。事故發生後,小袁母子為謝某墊付了醫藥費共計2.3萬餘元。
經醫院診斷,謝某的傷情為:左肱骨髁上骨折(低位);左肘尺側副韌帶創傷性破裂。出院醫囑為:建議休息1-2個月,在醫生指導下行功能鍛鍊;定期門診複查;術後一年依病情可行內固定取出術。謝某出院後,自行委託鑑定,評定為九級傷殘。
之後,因為賠償的問題,雙方起了糾紛。謝某於是訴至黃埔區法院,索賠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3萬元。小袁母子則提出反訴請求,請求判令謝某返還墊付的醫療費。
資料圖,圖文無關
審理:少年在比賽中並無過錯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小袁對謝某的受傷是否存在過錯及應否賠償。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人的生命、身體和健康權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不允許任何人加以侵害。否則,侵權責任人就應當依法承擔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但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謝某和小袁之前互不認識,因同時段在同一籃球場進行運動而自由組合開展籃球對抗賽,就此類對抗賽而言,其本身就屬於具有較強對抗性或者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對參與對抗比賽的個人而言,首先應當結合自身的身體狀況、場地環境、運動設施設備、技術水平等因素進行權衡和注重對自身及其他參與者的安全保護。
綜合謝某與小袁的庭審陳述及相關證據可知,謝某的摔倒系謝某和小袁等人在籃球對抗比賽過程中意外碰撞導致,應屬於意外事故範疇。對謝某摔傷導致的相應損害,應根據各主體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程度來進行認定。
謝某本身在參加運動時系年近40歲的成年人,小袁系年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謝某與小袁雙方,尤其是謝某本身更應注意避免從事過於劇烈的競技運動。在場地籃球比賽過程中,對抗雙方互相爭搶籃板球或一方持球進攻、一方攔截防守系該運動的一項正常內容。對抗雙方適當身體接觸導致某方摔倒系偶然、也系必然事件,因身體接觸導致某方突然不當著地或扭傷、摔傷也時有發生。
在沒有證據證實謝某的摔倒系小袁惡意衝擊導致的情況下,結合籃球運動自身的特點,本案不宜認定小袁在本案中存在過錯,即小袁不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少年母子已從人道主義給予幫助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本案中,謝某受傷後,小袁及其法定代理人較好的履行了道德救助義務和法定的損失分擔義務。在小袁母子並不存在法定過錯的情況下,謝某主張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損害賠償項目來計算自身損失並要求小袁母子按照比例賠償的相應訴求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小袁母子反訴要求謝某退還相應醫藥費的訴求,鑑於謝某事實上因小袁參與的本次籃球對抗比賽產生了一定的經濟和身體損失,故由小袁母子適當分擔部分損失亦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對小袁母子的相應反訴請求亦予以駁回。
謝某不服提起上訴,小袁母子則表示服從原審判決。廣州中院二審認為,籃球比賽是一種對抗性很強的運動,一般人均能預見參與該運動有受傷的危險性,謝某作為成年人應當具有此常識,謝某自願參與籃球比賽,應視為其願意承擔發生危險的後果。該案中小袁無需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僅是從人道主義可給予一定的幫助。一審法院認為小袁及其母親已恰當分擔了損失,二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於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連結:民法典明確「自甘風險」原則
體育比賽中受傷到底要不要賠?以往,由於法律規定不明確,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即將於明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確定了自甘風險的大原則,不能因為低概率的損害事件而排斥大家參與體育活動,不能因噎廢食。」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刑事部部長陳亮認為,這一規定比現行《侵權責任法》規定更加科學,更人性化。
據了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還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來源:信息時報(記者 何小敏)
廣州日報全媒體編輯:陸凱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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