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仲裁裁決在臺灣地區獲得認可後,是否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104年臺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明確大陸仲裁裁決即使在臺灣地區獲得認可,雖然取得執行力,但無實質確定力。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104年臺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20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2013年6月11日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深鼎律師事務所就處理上訴人與案外人利豐公司間購銷合同所糾紛籤訂一份委託代理協議。協議第3條第3款之約定:「本案訴訟標的本金657,000美元若得到全部支持, 則甲方(指上訴人)拿走300,000美元,剩餘357,000美元及 全部利息支付給乙(指被上訴人)、丙(指吳吉村、李長生律師所主任(臺灣)作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被上訴人於籤約時並未向上訴人說明大陸地區之律師服務費用管理辦理第13條第2項規定:「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 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上訴人與利豐公司間之訴訟案件,第一審訴訟中利豐公司提起反訴。就委託代理合同所生給付律師費用等爭議,被上訴人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申請仲裁,該會於2007年4 月3日作案涉仲裁裁決,裁決:1. 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委託代理合同項下之律師費553,210元。2. 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訴訟費57,085元。3. 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補償其支付之本案律師費50,000元。4. 駁回被上訴人之其他請求。5. 本案仲裁費87,839元,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申請仲裁時已預繳全部仲裁費,上訴人應將其應分擔之仲裁費43,919.50元逕向被上訴人為支付。
被上訴人持案涉仲裁裁決仲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裁定認可,經原審以第 1號裁定準予認可,上訴人提起抗告,被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持案涉仲裁裁決及案涉第1號裁定申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申請停止執行。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於案涉仲裁裁決經臺灣地區法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裁定認可後,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如果具有實質確定力,那麼上訴人只能就原發生在該仲裁裁決作出後的原因事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本案中,案涉仲裁裁決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後,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故上訴人僅得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之新發生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仍執案涉委託代理合同違背臺灣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其律師費收費過高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無據。
又系爭仲裁判斷已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704,215.1元債權存在,業生既判力,復經法院裁定認可,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揭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持原審第1號裁定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云云,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認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
該條例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未如其後制定公布之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明定: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民事仲裁判斷之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僅簡略為上述規定,其認可並適用當時較為簡易之非訟程序。
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港澳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差異, 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系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 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系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併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 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 ,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
另2009年4月發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十條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僅由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相關程序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自不影響上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解釋。至於當事人如已於認可程序爭執該確定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內容或其程序違背我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可裁定之法院亦已行較周密之非訟程序而為判斷,嗣債務人復以同一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具體個案是否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則屬別一問題。原審徒以經裁定認可之系爭仲裁判斷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以該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判決如下: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案由並非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而是裁決被認可及進入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提起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臺灣地區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採用自動承認制,對港澳仲裁裁決準用自動承認制,對大陸地區仲裁裁決採用裁定認可制度。程序上有所不同。但此等程序上之不同,僅是取得實質拘束力之手續不同,並非解釋為經裁定認可後之效力仍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根據對兩岸關係條例的條文進行了文義解釋、比較解釋以及立法意圖解釋,認為對大陸地區仲裁裁決的認可系採用互惠及平等承認原則,理論基礎為「既得權之保護」,且兩岸協議及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已採取互惠之做法,故大陸地區之仲裁裁決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後應承認兼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並且,臺灣高等法院指出,如不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過一定程序後即發生實質拘束力,則不啻容許紛爭再起,反而使紛爭解決程序益加冗長,浪費資源,失去仲裁制度終局解決紛爭之功能。是紐約公約以平等及互惠原則為其基本原則。臺灣地區雖因政治因素無法參加,但臺灣地區仲裁法之立法,特別是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之相關規定,基本上均遵循紐約公約之基本原則,此參諸立法過程中,無論是行政機關之法案說明或與會立法委員之發言內容均多次提及紐約公約自明。故本院認為於處理非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效力時,平等及互惠原則為重要之準據。
遺憾的是,這一精彩的說理未能為臺灣地區最高法院所接受。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間的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對比解釋,以及立法目的的分析,認為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這一判決,直接否定了大陸仲裁裁決在臺灣地區的既判力,無疑也開啟了裁決失利一方在不予認可抗辯失利後,再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大門。其弊端不言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