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危險犯"還是"行為犯"?

2021-01-08 第一財經

上海將「用準、用足、用好法律,確保在法律上嚴懲,在經濟上重罰,使犯罪分子不能、不敢、不想再實施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上海高院副院長鄒碧華稱。

6月17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召開的媒體見面會上,鄒碧華通報了上海高院制定的《關於貫徹「兩高」司法解釋、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意見》有關情況,以及近年來上海法院審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基本情況。

就在當天,有媒體報導稱,實施四年的我國首部《食品安全法》將啟動修法程序,它已列入國務院法制辦2013年立法計劃。

這既是最高決策層為了緩解公眾對於食品領域的焦慮,也凸顯了食品安全領域的亂象亟需重典的無奈。

據媒體報導,國家食藥監總局已召開研討會,徵集法學、行政學、藥學、食品工業領域多位專家和地方食品安全執法者意見,該局也已成立專門的部門,為修法做準備。

按立法計劃,《食品安全法》的修訂,力爭今年年底完成;其間,修訂草案還將由國務院法制辦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除了機構調整和配套,近年食品安全方面的制度建設不可謂沒有進步,以2009年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為主體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共有20多部,還有近40部行政法規、150多部部門規章,各地方法規和規章則更是不計其數。

近兩年,查缺補漏的制度也陸續出臺,目標只有一個,遏制住層出不窮的食品安全亂象。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設食品監管瀆職罪,並且加重了刑罰。2012年,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合下發《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明確界定了「地溝油」的犯罪屬性。今年5月,最高法和最高檢出臺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加大了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治力度,從嚴執法。

與不斷嚴密的法網相比,各式各樣的食品安全事件依然擾動人心:從染色花椒、毒生薑到鎘大米、毒皮蛋,它們在摧毀人們對日常食物的基本信賴,也使人們對政府的監管能力抱著憂慮。

近日,在「建立最嚴格的食品藥品安全監管法律制度研討會」上,國家食藥監總局副局長劉佩智介紹,現行《食品安全法》,基層執法部門和社會反映比較強烈的,是對食品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不夠。

實際上,對於食品安全懲處最後的手段就是刑法,尤其是5月兩高的司法解釋嚴密了刑事法網,基本實現了對當前危害食品犯罪行為的全覆蓋,體現了從嚴懲處的刑事政策精神。

具體而言,包括了在定罪上從重和量刑上從重。尤其是後者,鄒碧華說,加大財產刑的判處力度,徹底剝奪犯罪分子非法獲利和再次犯罪的資本。對於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這就意味著上不封頂的罰金,基本上可以做到傾家蕩產。」

此前,在上海兩起利用餐廚垃圾中的廢油製作「紅油」的案件中,兩家涉案的餐館主要負責人都被各處以20萬元的罰金,這是這個領域相當少見的判罰。上海高院刑二庭庭長徐立明就告訴《第一財經日報》記者,像食品安全犯罪的罰金刑,不管被告人現實有無經濟能力,都會予以從嚴處罰,目前沒有能力執行處罰的,等犯罪出獄之後有經濟能力,依然會追究。也就是說,罰金刑只要沒有執行完畢,就是終身責任,到死方休。

對於《食品安全法》的修訂,鄒碧華也告訴本報記者,現在打擊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是依靠刑法條款。目前,立法上還是強調危害結果,界定上是「危險犯」,要求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的危險結果作為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犯罪,如果將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界定為「行為犯」,即實施法定的危害行為作為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犯罪,那麼打擊力度就更加嚴厲。

換句話說,只要發生食品安全犯罪的行為,不論何種後果或有沒有後果,都認定為犯罪並進行打擊。

相關焦點

  • 淺析危險犯之犯罪中止形態
    上述特徵說明危險犯是既遂狀態出現在犯罪結果之前的一種犯罪,這也就決定了危險犯的中止也必定有其自身的特點。  危險犯不同於舉動犯和行為犯,也不同於結果犯。首先,危險犯不同於舉動犯。在舉動犯中,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了一定的行為,就構成了犯罪;而在危險犯中,不僅要求行為人實行了一定的行為,而且還要求這種行為足以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危險狀態。其次,危險犯不同於行為犯。
  • 危險犯的認定
    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險及飛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研究第2期」行為犯、目的犯與抽象危險犯
    不過,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上,我們大多數學者卻犯了難。目的犯和抽象危險犯的觀點真的能有效否定行為犯觀點嗎?二、行為犯與目的犯的關係行為犯在第1期中已經分析過,禾八兄並不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是行為犯,只是認為將行為犯的客觀構成要件限定於行為的話,那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肯定不是行為犯。
  • 增設危險犯,刑法修正案再次強化社會安全風險的刑事治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內容較多,但在筆者看來,其中一個明顯變化就是增加和修改危險犯,彰顯了對社會安全風險的刑事治理。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是指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而實害犯是指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一、修正案增加和修訂了四個危險犯本次修訂一共涉及四十一個條文,其中三個條文增加了新的犯罪,均為危險犯。
  • 刑法乾貨之危險犯,老蔡出品
    關於危險犯:(1)考察概率很大,但頂多是一兩個選項,如判斷某個罪名到底是不是危險犯,以及是何種類型的危險犯。(2)危險犯與侵害犯相對應,前者是將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後者則是將對法益的現實侵害作為處罰根據的犯罪。
  • 危險犯的分類以及抽象危險犯問題研究
    這也是我國的刑法文獻所強調的,具體危險犯必須產生一個具體的危險結果,而法官在個案中必須一一去認定是否己有危險結果發生。抽象危險犯係指,依據一般日常生活之重複經驗得到的慣例知識,呈現出某一類型的行為方式對於法益的侵害有「危險性」或者說「風險性」。抽象危險犯就是立法者經過一定數量的事例觀察,將經驗上具有「損害危險性」的行為抽離出特徵,以之作為條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 刑法應規定環境犯罪危險犯
    為什麼環境犯罪的門檻這麼高?為什麼只有產生非常嚴重社會危害的汙染行為才能定為犯罪?   在我國目前的刑事法律中,環境犯罪絕大多數設置為實害犯,如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破壞性採礦罪等環境犯罪都要求實際危害結果的發生。
  • 危險犯中止的思考
    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如何認定就涉及是否存在危險犯的中止問題。然而要分析這一問題,首先要明確的是兩個基本概念即:危險犯的界定以及對理解中止問題的理解。  所謂的危險犯究其特徵有三:1、行為人必須實行了一定的危害行為;2、危害行為存在著足以造成某種嚴重危害結果的客觀危險;3、尚未對法益造成危害結果。
  • 汙染環境罪有必要增設危險犯
    但有時汙染環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並不會隨著危害行為的結束而立刻顯現,甚至其延展性可能危害幾代人的生命健康,僅以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的「行為犯」和「結果犯」處罰很難全方面懲治預防汙染環境犯罪。鑑於此,筆者從必要性、可行性、現實性等方面建議增設汙染環境罪的「危險犯」規定,以有效保護環境不受破壞。
  • 危險犯與實害犯有什麼關係,是怎樣的?
    實害犯是指以造成法定的實害結果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危險犯指的是以對侵犯客體產生損害危險即告成立的犯罪。那麼危險犯與實害犯有什麼關係,是怎樣的? 黑龍江旭佳律師事務所王鳳玲律師解答: 在我國刑法理論中,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所謂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
  • 危險犯之排除危險狀態行為的定性
    ■危險犯構成既遂後又排除危險狀態行為處理的兩難   我國刑法中規定了大量的危險犯,如刑法關於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等。在危險犯中,行為人製造了危險狀態後又主動排除危險狀態,從而防止更為嚴重實害結果發生的,從處罰的必要性上看,刑法理論與實務通常認為不值得動用刑罰處罰。
  • 抽象危險犯的本質及限制解釋——以生產銷售假藥為例
    對抽象危險的判斷應當採取事前視角,只要行為人的生產、銷售行為可能動搖公眾用藥的安全性,就應當納入刑法處罰的範圍。與此同時,應從危險領域與危險來源兩個方面對假藥的抽象危險犯進行限定解釋,以避免處罰範圍的不當擴張。關鍵詞:假藥;行政犯;價值判斷;法益侵害;抽象危險犯規制假藥犯罪是產品安全風險刑事治理的重要一環。
  • 抽象的危險犯是立法者的判斷,而非司法者的判斷
    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類型化行為,就會產生抽象危險。換言之,「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間並非代表個案中行為事實上危險程度的區別(並非具體危險犯行為的危險程度就是大於抽象危險犯的行為),而是代表兩種不同的立法形式而已。甚至在理念上,抽象危險犯正因為其典型之危險,所以立法者並未附加其他條件,以一定之行為要件直接確認其行為之危險性。
  • 高空拋物似應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高空拋物的法定最高刑是拘役,說明該罪的罪狀對應的是第114條具體危險犯的未遂或中止狀態,也就是說,立法並未將該罪定位為具體的危險犯,其對應的行為是群眾反映強烈的日常生活頻發但未造成具體人身傷亡或較大財產損失的高空拋物行為。近年來,高空拋物、墜物事件頻發,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區分之我見
    理由闡述如下:  新刑法第114條、《刑法》修正案(三)對危險行為對象規定如下:一類是對之實行放火、爆炸、投毒、決水等行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對象,如油田、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森林、易燃易爆設備、設施等;另一類是對之實行放火等行為也不一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對象如住宅與其他公私財物。
  • 鑑別犯罪過失和犯罪故意的辦法有哪些?
    犯罪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犯罪過失分為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怎樣區分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特別是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的過失,是司法實務中的一大難題。法妞網友諮詢:鑑別犯罪過失和犯罪故意的辦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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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條款的增設,一方面保障了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也維護了警察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權威性,為維護社會穩定、打擊犯罪提供有利的保障。然而,隨之而來的還有對「暴力襲警」行為的認定與公民合法的人身權利如何保障的討論。本文將通過陸氏父子的案件,就妨害公務罪的相關問題展開討論。案情回顧:凌晨傳喚遭拒,強制傳喚引發暴力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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