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逃逸動物傷人在現實生活中並不鮮見,追責和維權卻難度不小。隨著《民法典》出臺,這一尷尬可能會比較有效解決。
一、遺棄、逃逸動物傷人民事責任。
1、遺棄、逃逸動物傷人,侵權主體是原飼養人、管理人。
《民法典》第1249條規定「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明確了遺棄、逃逸動物的權主體和承擔責任的主體是遺棄、逃逸的動物的原飼養人和管理人。
這就要求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要妥善管理和飼養動物,首先不得遺棄動物,同時注意不要讓動物走失。一旦遺棄動物或者動物走失,就要祈禱遺棄、逃逸動物不要傷人,不要對他人安全造成危害。當然,動物再溫順可愛,動物原始本性還是在的,流浪動物勢必對他人的生命健康帶來威脅。
2、遺棄、逃逸動物傷人,實行無過錯責任。
《民法典》第1249條只規定遺棄、逃逸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並無關於承擔責任的條件和例外。這裡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只要流浪動物傷人,不問原因,只問結果,民法典要求遺棄、逃逸動物的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一旦發生過遺棄、逃逸動物傷人,不必試圖查明受害人過錯問題,即使受害人有一定過錯,也無關於遺棄、逃逸動物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減免責任的法律依據。
民法典之所以做這樣的規定,就是要解決現實生活中的流浪動物問題,以及流浪動物傷人問題。不想承擔責任,就不要遺棄動物,也不要讓動物逃逸。
3、好心投食餵養流浪動物侵權民事責任。
這個情況比較複雜。要區分是偶爾投食餵養,還是多次投食餵養和規律投食餵養。
偶爾投食餵養流浪動物,這應當是愛心行動和愛心的表達。成熟的社會應當是充滿愛心的社會,包括人類對動物的愛心。法律應當允許人們保有愛心。當然不能要求行人投一塊餅乾給流浪貓狗,轉身就要人承擔貓狗傷人的侵權責任,恐怕不合理。當然,行為人如果在投食過程中被流浪貓狗咬傷或者抓傷,首先要自擔風險;如果能夠找到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話,可以要求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責任。
經常性和規律性投食餵養流浪動物,或因投食和餵養行為獲得飼養人身份,承擔飼養人責任。流浪動物可以視為無主物,特別是遺棄動物,經常性餵養和投食行為可以認為是一種認領行為和飼養行為。認領人和飼養人對認領和飼養的動物承擔責任當無異議。
二、遺棄、逃逸動物傷人刑事責任探索。
在民法典加強對遺棄、逃逸動物傷人進行規範的同時,該行為的刑事違法性也有可探索的空間。遺棄、逃逸動物傷人或存在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
遺棄、逃逸動物時候,遺棄人應當對遺棄動物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生命健康安全是明知的,這種公共安全威脅是動物遺棄人造成的。一旦遺棄、逃逸動物「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這種公共安全的危害因素,理論上應當成為刑事犯罪的危害因素,或有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餘地。當然,這要嚴格掌握傷害後果,達到犯罪標準的才能追究刑事責任;不能把屬於民法領域應當由民法典調整的普通民事傷害行為作為犯罪擴大化。
飼養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是違法行為。烈性犬等動物時刻對飼養人以及周圍人的生命健康構成威脅。這是嚴格禁止的違法行為。飼養本身就是安全威脅。
遺棄、逃逸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直接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和健康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對飼養的危險動物管理失當和遺棄危險動物都是對動物傷人的放任和放縱。特別是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對危險動物的兇殘動物本能是非常清楚和明了的,仍然飼養、疏於管理,更有甚者遺棄危險動物,對後續的危險動物傷人當然是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放任的結果。鑑於這種危害結果可能是慘烈的和危害結果發生的概率有事極大的,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應當是極端不負責任的放任故意,如不依法懲罰,難以保護公共安全。
三、教唆遺棄、逃逸動物傷人的責任承擔問題。
1、民事責任。教唆遺棄、逃逸動物傷人,教唆人是侵權人,要承擔侵權責任自然無疑。
至於遺棄、逃逸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依據《民法典》第1249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自是應有之義。
2、刑事責任。教唆遺棄、逃逸動物傷人造成他人傷害涉嫌犯罪的,遺棄、逃逸動物是教唆人的犯罪工具,遺棄、逃逸動物造成的傷害後果是教唆人積極追究的危害後果,不影響教唆人成立犯罪。教唆遺棄、逃逸動物傷人構成輕傷以上的,成立故意傷害犯罪;教唆遺棄、逃逸動物傷人致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殺人罪。教唆遺棄、逃逸動物傷人毀壞他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它嚴重情節的」,涉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
法治社會,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飼養動物,管理動物要盡到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疏於管理導致飼養動物逃逸以及遺棄飼養動物,要對遺棄、逃逸動物傷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