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

2021-01-16 中國臺灣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時間:2008-03-27 11:02   來源:中國人大網

       第三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準、檢疫對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釋義】本條是對依法實施檢疫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的主體地位。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是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也是動物防疫監督的重要內容之一。由於動物防疫工作具有統一性、社會性、科學性、強制性的特點,一部法調整一方面工作,只能有一個執法主體,因而,本法規定了動物防疫工作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這就理順了動物、動物產品檢疫的管理體制,避免了利益驅動、條塊分割造成的檢疫管理混亂,以及漏檢現象的發生,危害養殖業發展和人體健康。檢疫是政府行為,國際上稱為官方檢疫,確切講應叫國家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動物產品依法實施檢疫,是代表國家的行政執法行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在動物、動物產品商品流通中,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既不代表買方,也不代表賣方,不受生產經營單位利益和管理制約,從而能確保代表國家依法實施檢疫,確保了檢疫結果具有監督性、公正性和權威性,符合國際慣例。有利於我國動物產品與國際市場接軌。
        二、由於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具有依法實施和科學性等特點,決定了必須按照科學的統一規定的檢疫標準、檢疫規程進行檢疫,才能使其結果具有權威性、合法性,避免隨意性。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時,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準和檢疫規程。如《動物檢疫技術操作規程》、《產地檢疫規程》、《病死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規範》、《畜禽產品消毒規範》等有關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疫病檢查、定性和處理。科學的檢疫結果是採取強制性處理措施的前提。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一絲不苟地執行國家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和規程。
        三、所謂檢疫對象就是指動物疫病,包括傳染病和寄生蟲病。對動物、動物產品依法實施檢疫的目的,就是通過檢疫,發現和處理帶有檢疫對象的動物及其產品。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類動物疫病的危害大小、流行情況、分布區域以及被檢動物及其產品的用途,規定必須檢疫的對象。
        第三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具體資格條件和資格證書頒發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動物檢疫員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定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釋義】本條是對動物檢疫員的規定。
        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其檢疫結果具有法律效力。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是政府行為。動物檢疫員之所以設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內,是為了避免管理體制混亂,保證行政執法的統一性。動物檢疫員的良好素質,是檢疫工作準確實施的基礎,事關養殖業發展和人民身體健康。因此,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動物檢疫員的資格條件和資格證書的頒發辦法,以確保檢疫隊伍的整體素質。
        二、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員的管理,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動物檢疫員的首要條件是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準確地講,應具有獸醫專業技術職稱或相當於獸醫中等專業的技術水平和實踐經驗。不具備這一條件的人員不能當動物檢疫員。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負責把關。同時,應通過培訓,提高動物檢疫員技術水平、政治素質和實際操作能力,建立考核、考績檔案。合格的發給動物檢疫員資格證書。動物檢疫員必須取得上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資格條件的動物檢疫員每年要定期進行考核。
        三、由於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技術性很強,是否按照規定的檢疫標準、項目、程序、辦法實施檢疫,關係到檢疫結果是否準確,對動物、動物產品的處理是否準確。因此,本條規定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檢疫規程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這裡的檢疫規程是指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動物檢疫行政技術規範。動物檢疫規程既有行政法律規範的強制性,又有技術標準的權威性,是動物檢疫員實施檢疫的依據和操作規範。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否則,動物檢疫員無法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和區域範圍;具體屠宰場(點)由市(包括不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屠宰場(點)屠宰的動物實行檢疫並加蓋動物防疫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證訖印章。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商確定範圍內的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屠宰檢疫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並依法進行監督。
        【釋義】本條是對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規定。
        一、本條是國家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法律規定。改革開放以來,生豬經營放開,多層次經營,多渠道流通,多種經濟成份並存,極大地調動生產者和經營者的積極性,促進了養殖業的發展,繁榮了肉類市場。但隨之而來,由於私屠濫宰,致使動物疫病流行,病害肉上市,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國務院制定了「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十六字方針,各級政府以「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規定對私屠濫宰進行清理整頓。為了加強生豬等動物定點檢疫管理工作,在定點屠宰場(點)設置上,國務院確定了「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本條明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和區域範圍;具體屠宰場(點)設置的規劃和布局,由市(包括不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研究確定。各級政府應當依法治理私屠濫宰,加強檢疫管理。通過定點屠宰,把屠工屠商有序地組織起來,從分散到集中,便於管理,減少環境汙染,確保肉類衛生和人體健康。
        二、檢疫是政府行為,生豬屠宰檢疫是生豬檢疫的重要組成部分,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生豬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等動物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並加蓋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使用的驗訖印章。生豬經營放開以來,在地方政府的領導下,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了定點屠宰檢疫管理的工作力度,使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工作逐步走上有序的軌道。由於多種經濟成份並存,提高了我國屠宰、加工企業的活力,證明了生豬流通體制改革方針符合市場經濟規律,應支持其不斷發展、完善和提高。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人,除了少數國有屠宰企業保持原有生產形式外,大多數國有屠宰企業實行了轉制,股份制經營、國有民營、承包租賃經營的格局已經形成。在企業自主權擴大,以經濟效益為中心,尋求自我發展的情況下,其上級主管部門已難以進行有效的控制。因而,作為國家行為的檢疫本不應由企業自己實施,但考慮到歷史及現實情況,國務院以國辦發40號文《關於生豬屠宰檢疫管理體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對農業部、國內貿易部協商確定範圍的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市、縣人民政府在定點時,經審查認定符合下列條件的,並依法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由各屠宰廠或者肉類聯合加工廠對其屠宰的生豬自行負責檢疫,並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制定使用的和本廠的驗訖印章。」
        三、自行負責屠宰檢疫的屠宰廠和肉類聯合加工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獸醫資格證書,並與檢疫工作量相適位的檢疫人員;
        2.  有必要的檢疫設施、儀器和設備;
        3.  有符合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4.有相應的檢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5.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上述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可以派員駐廠進行監督,發現其未按規定實施檢疫的,有權責令其停止自檢、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自檢資格。
        第三十三條    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生豬等動物的檢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
        【釋義】本條是對農民個人自宰自用動物檢疫的規定。
        一、我國是個農業大國,有八億農民(包括牧民)。廣大農村千家萬戶農民飼養的動物的防疫工作,是貫徹落實本法的基礎和重點。以最常見的人畜共患的豬囊蟲病為例,進入流通的痘豬肉主要來源於農民的散養豬。由於農村習慣性的散養方式和較差的衛生條件,農民一家一戶散養豬極易患囊蟲病,而人又是豬囊蟲病的中間宿主,農民首先是囊蟲病的受害者。所以,改變農民散養豬的習慣為圈養,是控制豬囊蟲病的主要手段之一。許多縣、鄉人民政府通過鄉規民約,較好地解決了這一問題。為農民養豬控制疫病發生提供了經驗。但是,真正解決廣大農村千家萬戶農民飼養的動物的防疫工作,必須通過貫徹落實本法,將動物防疫工作規範化。因此,加強對農民自宰自用動物的檢疫管理,對保護養殖業發展和人體健康,具有重要意義。
        二、《動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在第四條又規定:「動物屠宰,依照本法對其胴體、頭、蹄和內臟實施檢疫、監督。」然而,我國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大中城市定點屠宰都難以實現,何況我國有8億農(牧)民的廣大農村養殖業集約化程度不高、大多分散飼養、畜禽自由交易,加上農民法制觀念淡薄,習慣勢力嚴重,農村實現定點屠宰還要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這樣,廣大農民自宰自食性屠宰,不可能在屠宰場(點)進行,因此,產生大量非胴體肉類,其中3%—5%屬於病害肉類,如不對其進行檢疫、監督管理,勢必通過自食或動物自宰自食的剩餘部分進入流通,對農民本身和城鎮居民造成危害。由於利益驅動,一些不法商販收購販運病死動物及其產品;一些加工、用肉單位低價收購病害動物產品,謀取暴利,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養豬業生產、發展。
        由於農民仍有許多地方出於生活習慣,活動物現宰現用,就地加工食用,國家提倡定點屠宰,集中檢疫不僅限於生豬,其他如牛、羊、馬、犬、禽等動物也要實行定點屠宰。因此,對以經營為目的的私屠濫宰必須取締,沒收其違法經營的動物及其產品;對販賣、經營、加工病害動物及其產品的違法行為必須堅決打擊,嚴肅處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加強對生產、經營、加工、倉儲、運輸各環節進行監督檢查,加強檢疫管理。特別要把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深人到農村,建立產地動物檢疫工作秩序,以確保動物防疫工作開展。
        三、我國幅員遼闊,地域差別大,生活習慣不同,特別是一些少數民族地區和牧區的農牧民,對活動物現宰現用,就地加工食用,給檢疫工作帶來了許多困難。因而,很難對農民自宰自食動物的檢疫就全國範圍作出一個統一的規定。因此本條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制定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生豬等動物及其產品的檢疫管理辦法。避免動物防疫監督工作在農村出現空白,從而加強產地檢疫的監督管理,把動物疫病控制消滅源頭,有利於養殖業生產發展和人體健康。
        第三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檢疫,按照國務院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
        【釋義】本條是對檢疫收費的規定。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代表國家依法行使檢疫職能,可以收取檢疫費用。檢疫費用屬於國家農業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國務院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對此已有明確的規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按照規定的檢疫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和收費管理辦法收取檢疫費用,不得超出規定加收其他費用或重複收費。其他部門和單位一律不得收取檢疫費。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收取的檢疫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是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之一,必須全部用於動物防疫事業,不得挪作他用,其結餘部分納人預算外管理,不納稅。
        第三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釋義】本條是對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規定。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決定必須改變政企不分的管理模式,實行政企分離。這是為了加強政府的宏觀調控職能,通過立法、執法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企業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通過平等競爭,求得生存和發展。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強化行政執法職能,保證企業在市場競爭中的平等地位,本條規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從事與其職能有關的經營性活動。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是本法設定的動物防疫監督行政執法機構,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從事與行政執法職能有關的經營性活動的規定,是為了維護動物防疫行政執法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權威性,強化行政執法職能,杜絕由於利益驅動造成以權謀私等腐敗現象的發生。
        第三十六條    國內異地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先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須檢疫合格。
        【釋義】本條是對國內異地引種檢疫管理的規定。
        一、種用動物在動物疫病防治中佔有重要地位。加強種用動物及其產品的檢疫管理是疫病防治中控制不可缺少的環節。這是由種用動物的特點決定的。一是種用動物價值高,生存時間長;二是種用動物繁殖後代,在傳播疫病特別是種源性疫病方面影響面很大。一旦種用動物患病或者保菌帶毒,會成為長期的傳染源,同時會通過精液、胚胎、種蛋垂直傳播給後代,造成疫病擴大傳播。加強對異地引種的檢疫管理,是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控制動物疫病傳播的重要措施。
        二、本條所稱的國內異地,是指跨省引種。引種單位,應當先到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審批手續。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輸出地動物疫情情況審批同意後,引種單位方可異地引種。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引入後,引種單位必須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供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檢疫證明,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人工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須經捕獲地或者接收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
        【釋義】本條是對人工捕獲野生動物檢疫的規定。
        一、野生動物和家畜家禽的疫病可以相互傳染。有的野生動物抵抗力很強,雖然不表現臨床症狀,但可以帶菌帶毒,是動物疫病傳播的自然疫源,一旦家畜家禽與染疫的野生動物接觸,就有可能引發動物疫病的感染和傳播。加強對人工捕獲的野生動物的檢疫管理是阻斷疫病在自然環境中的動物與家養動物之間傳播的重要手段。
        二、凡捕獲的野生動物應向捕獲地或就近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到達輸入地後,貨主應當憑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明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並接受監督檢查。對捕獲的野生動物的檢疫,僅限於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
        第三十八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誌。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釋義】本條是對檢疫結果處理的規定。
        一、檢疫結果的處理是檢疫工作的核心。本法對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對動物、動物產品依法定程序履行檢疫職責後,對檢疫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處理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只有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才允許經營。檢疫證明、驗訖印章和檢疫標誌等法定的檢疫合格的證明標誌,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員籤發才具有法律效力。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是動物防疫的對象,必須作無害化處理,消除其傳播動物疫病的可能性,才能達到保護養殖業發展和人體健康的目的。由於經濟利益的關係,貨主往往不能自覺地接受檢疫結果,依法作無害化處理。因此,本法為貨主設定了法律義務,規定了「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的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同時,授予了動物檢疫員監督處理的執法權力和職責。
        二、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對動物產品同時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檢疫標誌,貨主憑有效的檢疫證、章、標誌出售、屠宰、加工、貯存、運輸動物、動物產品,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貨主憑有效檢疫證明、驗訖印章和檢疫標誌經營動物、動物產品屬合法經營,如果因檢疫證、章、標誌填寫、使用不規範引起糾紛,不得將責任轉嫁給貨主,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對無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證、章、標誌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屬非法經營,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按規定給予處理、處罰。
        三、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或動物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做出消毒、或其他無害化處理決定,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並監督貨主執行,以防止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流通領域,造成疫病的傳播,危害養殖業發展和人民的身體健康。
        第三十九條    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和運輸。
        【釋義】本條是對動物、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進行流通等活動的規定。
        國家對動物疫病採取預防為主的方針,嚴禁染疫的和未經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進入一切流通領域。凡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等活動的動物必須取得有效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必須憑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標誌方能出售、運輸。對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禁止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對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禁止出售、運輸,否則,當事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要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條    檢疫證明不得轉讓、塗改、偽造。
        檢疫證明的格式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釋義】本條是對檢疫證明的管理規定。
        一、檢疫證明是國家管理動物防疫工作的重要憑證,是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合格的、無疫病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的有效證明。動物檢疫員依照動物檢疫規程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後開具的檢疫證明,檢疫證明是動物檢疫員只說明該批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結果是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依法取得相應的檢疫證明,是其履行義務後合法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法律憑證。管理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通過檢疫證明建立起正常的動物檢疫管理工作秩序。肉品衛生安全,事關群眾健康,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解決病害肉上市的問題,關鍵在於嚴把檢疫關,強化各個環節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因此,對檢疫證明必須嚴格管理。
        二、檢疫證明的格式和管理辦法,本法授權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其它任何部門和單位制定同類的檢疫證明,都會干擾、破壞動物防疫管理工作秩序,是違法行為。根據本條規定,承擔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必須具備的條件是:轉讓(買賣)、塗改、偽造(變造)的檢疫證明。
        1.轉讓檢疫證明:是指取得檢疫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將自己的某一批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證明以有償或者無償的方式提供給沒有檢疫證明的單位或個人使用的違法行為。轉讓包含買賣檢疫證明。
        2.塗改檢疫證明:改變檢疫證明的內容,如改變動物、動物產品的名稱、數量、籤發日期、有效期等等。
        3.偽造檢疫證明:是指無權製作、發行檢疫證明的個人或單位,仿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製作和發行的檢疫證明的式樣,製作假的檢疫證明冒充真的檢疫證明的行為。偽造、變造的方法可以是各式各樣的,不同的方法對本條規定追究的行政和法律責任並無影響。
        4.轉讓(買賣)、塗改、偽造(變造)的檢疫證明都具有主觀故意。塗改、偽造(變造)的目的都在於以假充真。轉讓檢疫證明用於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而言也是假的。對轉讓(買賣)、塗改、偽造(變造)檢疫證明的行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要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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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國人大對《動物防疫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公開徵求意見
    8月8日-1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二次審議。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全文發布如下: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版)
    》第三次修正)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本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是指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 全國人大農委調研組就《動物防疫法》修改在晉調研
    10月10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振偉帶領的全國人大調研組在晉中市太谷區,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修改進行專題調研。省人大常委會黨組書記、副主任郭迎光主持座談會。
  • 農業部發布《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 5月1日施行
    全文如下: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效預防控制動物疫病,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 河北開展《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學習宣傳活動
    要求全省範圍內要迅速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河北省動物防疫條例》、《河北省突發人間禽流感疫情應急預案(試行)》等相關法律法規知識學習和宣傳活動,確保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 4·15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普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虐待動物法》的說明
    起草小組總負責人 常紀文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虐待動物法》(專家建議稿)的起草背景與目的2009年9月,起草小組負責人常紀文教授在世界法哲學大會環境法論論壇上正式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保護法》(專家建議稿),引起了巨大的社會反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