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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當事人雖對對方所提供證據中的籤字有異議,但未提出鑑定申請,也未提出相反證據證明籤字系偽造,則應認定該籤字的真實性。
2.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將個人印章妥善保管或及時收回,導致由他人代為在相關材料上蓋章的,視為該印章所有人的概括授權,合法有效。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58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宋某,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隴西縣支行。
負責人:周某寶,該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敏,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某珍,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宋某成,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欒某香,女。
一審被告:甘肅武陽鹽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宋某、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隴西縣支行(以下簡稱農發行隴西支行)因與被申請人宋某成、欒某香及一審被告甘肅武陽鹽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甘民終3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宋某申請再審稱,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再審本案。事實與理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催款通知不能作為農發行隴西支行在訴訟時效內有效催促宋某還款的證據。2015年6月24日之後的催款通知日期部分宋某的筆跡與2015年6月24日的不一致。宋某與農發行隴西支行發生備案法律文件尾部籤收籤名均用「籤名加按手印」方式確認,2015年6月24日之後的催款通知書的落款籤收方式僅有籤章,不符合雙方銀行往來交易習慣。2.原判決與人民法院已生效判決中認定的事實相悖。本案與另案(2019)甘11民終642號中保證合同約定的送達方式相同,該判決中認定農發行隴西支行在訴訟時效內沒有主張權利,故主張宋某承擔保證責任已過訴訟時效,理應免除。(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二審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原判決認定「此後(2015年6月24日後),農發行隴西支行給宋某成、宋某的催款通知,均只有印章,沒有籤名,經辦貸款的業務員亦認可加蓋的印章是交由甘肅武陽鹽化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代辦的,並沒有當面通知給宋某成、宋某」。因此宋某對於催款通知沒有送達給本人這一事實,無須舉證證明,也不用對其印章的真偽申請重新鑑定。而原判決以宋某對籤章有異議但沒有提出重新鑑定申請進而認為農發行隴西支行主張了保證責任,屬於舉證責任分配錯誤。2.原判決所認定的證據效力自相矛盾。原判決認定宋某成不承擔保證責任時,認為保證合同的擔保事項與催款通知不一致,不能就此認定雙方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但在認定宋某承擔保證責任時沒有考慮證據的相互印證。
農發行隴西支行申請再審稱,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再審本案。事實與理由:(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在原保證期間(2014年9月23日—2016年9月22日)內,申請人於2015年6月24日向宋某成送達了編號為2015015《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宋某成籤字確認。該份通知書中載明是對《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協議》項下債務的催收。雖然宋某成未在《展期協議》上簽字,但構成對原借款合同的催收,且宋某成對催收通知的籤字確認應當認定其認可《展期協議》。(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認定宋某承擔保證責任正確,因宋某、宋某成是連帶責任保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的規定,申請人向宋某、宋某成中的任何一人主張權利,其效力及訴訟時效自然及於所有保證人。綜上,在保證期間內,申請人依法向宋某成送達了合法有效的催收通知,且對保證人宋某的催收效力應當及於宋某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欒某香的籤字應當認定為是其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可,並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宋某、宋某成以及欒某香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一)關於宋某所稱其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1.關於2015年6月24日催收通知的效力問題。原審已查明,農發行隴西支行於2015年6月24日向宋某發出的催收通知上有宋某的籤字。宋某雖對籤字有異議,但未提出鑑定申請,也未提出相反證據證明籤字系偽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該催收通知視為有效。2.關於2015年6月24日之後催收通知的效力問題。宋某因自身原因未將籤章及時收回,甘肅武陽鹽化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蓋章視為宋某的概括授權,合法有效。因此,2015年6月24日之後的催收通知有效,農發行隴西支行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宋某主張了權利,原判決認定宋某對案涉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不當。
(二)關於農發行隴西支行所稱宋某成以及欒某香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農發行隴西支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的規定,主張對宋某進行催收後,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應當及於宋某成、欒某香。宋某與農發行隴西支行籤訂的保證合同是為《展期協議》項下的債務提供保證,而宋某成與農發行隴西支行籤訂的保證合同是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保證,兩筆債務在履行期限、利率、罰息等方面約定不一致,二人並非為同一債務提供保證,故本案無法適用該第十七條的規定。綜上,宋某、宋某成不屬於連帶債務人,對宋某進行催收後,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能及於宋某成,即使2015015號催收通知上是宋某成的真實籤名,主張宋某成承擔保證責任也已過訴訟時效。欒某香同宋某成一致,二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原判決認定宋某成、欒某香不承擔保證責任並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宋某、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隴西縣支行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陳紀忠
審 判 員 歐海燕
審 判 員 楊 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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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律小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