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溯| 故意既遂的作為犯:構成要件符合性 |《刑法總論入門》(第四講)

2021-01-08 網易

  編者按

  《刑法總論入門》源於北京大學法學院江溯副教授為北大法學院2019級本科生講授《刑法總論》的課程筆記,本課程的口號是「剪枝蔓、樹主腦」,其目的在於幫助初學刑法的學子掌握刑法的基本概念、理解刑法的基本原理、構建刑法的基本體系,引導初學刑法的學子逐步進入博大精深的刑法理論殿堂。此外,本課程亦希望幫助初學刑法的學子掌握各種犯罪形態的基本分析框架,具備解決典型實際案件的初步能力。

  聆聽名師,獲益匪淺!經江溯老師授權,北大法律信息網」微信公眾號將在2020年上半年持續連載《刑法總論入門》。本期推送「刑法總論入門(第四講)」。

  歡迎各位讀者對連載內容提出寶貴的建議和意見,請致信:

  sujiang@law.pku.edu.cn

  主講人簡介

  

  江溯,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2001年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外國語學院畢業,獲得英美文學學士;2004年、2009年北京大學法學院畢業,分別獲得法律碩士和法學博士學位。2007—2008年,在美國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法學院學習,中美聯合培養博士。2009—2010年,在德國馬普外國刑法與國際刑法研究所從事博士後研究;2010—2012年,在北京大學法學院從事博士後研究。2012年以來,先後擔任德國馬普外國刑法與國際刑法研究所客座研究員、德國維爾茨堡大學法學院客座教授、德國奧格斯堡大學法學院客座教授、德國馬丁路德哈勒大學法學院客座教授以及德國奧斯納布呂克大學法學院客座教授。2013年8月以來,任北京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

  目 次

  第四講 故意既遂的作為犯:構成要件符合性

  第五講 故意既遂的作為犯:違法性

  第六講 故意既遂的作為犯:罪責

  第七講 錯誤論

  第八講 共犯論

  第九講 未完成罪

  第十講 過失犯

  第十一講 不作為犯

  第十二講 競合論

  第十三講 刑法案例方法

  第十四講 刑罰體系

  第十五講 量刑制度

  第十六講 行刑制度

  第四講 故意既遂的作為犯:構成要件符合性

  引言

  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一)實行行為

  (二)行為主體

  (三)行為客體

  (四)結果

  (五)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六)罪量(數額與情節)

  (七)客觀附隨情狀(時間與地點)

  二、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一)故意

  (二)目的

  引 言

  上一講我們對犯罪論體系做了一個宏觀的介紹。一個完整的犯罪論體系,通常包含行為、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與其他排除犯罪的要件五個要素。其中,行為要素主要發揮篩選功能,將不具有刑法意義的人的行為或自然事件排除在刑法評價外。作為通行理論的三階層體系,即犯罪由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和罪責三個階層構成;其中,符合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的行為即為不法。而成立犯罪一方面需要行為人可歸責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另一方面需要行為人對不法的實現具有可譴責性。因此,不法和罪責是階層體系的兩大支柱。

  在三階層體系中,構成要件符合性是指行為符合刑法分則關於某個犯罪構成要件的描述。在符合構成要件的基礎上,還需要進一步審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違法性階層主要是消極判斷,即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或超法規的正當化事由,前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後者如被害人同意等。如果行為人成立不法,則需繼續在罪責階層進行消極判斷,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其禁止錯誤是否可避免以及在例外情況下其是否具備期待可能性。如果行為人具備這些罪責排除事由中的一種,則其雖然具備不法但無罪責,因此行為人不構成犯罪;反之則通常可以得出行為人構成犯罪的結論。此外,我們在上一講還提到,在一些例外情形中,法律會在不法和罪責之外獨立規定行為具備可罰性應當滿足的其他要件。包括個人刑罰限制事由[如《憲法》第75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第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第4條等]和追訴時效(《刑法》第87、88和89條)。

  學習犯罪論體系,必須掌握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和罪責的判斷方法。在這三個階層中,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是最為關鍵的,其所包含的要素也是最多的。我們可以將構成要件分為客觀的構成要件和主觀的構成要件。在對涉嫌犯罪的行為進行審查時,要根據犯罪的每一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和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進行逐一判斷。

  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一)實行行為

  所謂實行行為,是指在刑法分則罪狀中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如故意殺人罪的實行行為是殺人行為;又如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實行行為的審查主要是對行為內容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審查,對「行為」本身的審查,一般認為應先於三階層體系的審查。

  (二)行為主體

  1.自然人

  刑法上的行為主體在通常情況下是指自然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自然人主體可以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其中,前者是指刑法對行為主體沒有作出特殊規定,所有自然人都可以是該罪的行為主體;後者是指刑法對行為主體的資格或特徵作出了特殊規定,只有具備相應資格或特徵的行為人才是該罪的行為主體(如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犯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這種由特殊主體構成的犯罪,刑法理論稱之為身份犯。在我國刑法分則中,特殊主體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①以特定職務為內容(如《刑法》第382條中的「國家工作人員」);

  ②以特定職業為內容(如《刑法》第335條中的「醫務人員」);

  ③以特定法律義務為內容(如《刑法》第201條中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

  ④以特定法律地位為內容(如《刑法》第305條中的「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

  ⑤以持有特定物品為內容(如《刑法》第128條中的「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

  ⑥以患有特定疾病為內容(如《刑法》第360條中的患有「嚴重性病」);

  ⑦以居住地和特定組織成員為內容(如《刑法》第294條中的「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

  ⑧以不具有特定資格為內容(如《刑法》第336條中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

  2.單位

  (1)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徵

  除自然人外,我國《刑法》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一些犯罪的行為主體。《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此,所謂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因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而過失實施的,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

  單位犯罪包括以下四個基本特徵:

  其一,主體特徵。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關於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相關司法解釋做出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1999年)第2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規定「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其二,行為特徵。單位犯罪行為必須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實施。以下三種情況,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應當按照相關的自然人犯罪處理:①未經單位決策程序,盜用、冒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行為,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②由單位內部並不具有決策權的成員未經單位決策機構批准、同意或者認可而實施犯罪的;③單位內部成員實施與其職務活動無關的犯罪行為的。

  其三,目的特徵。單位犯罪一般表現為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單位名義為本單位全體成員或多數成員謀取非法利益。利用單位為個人利益或者單位少數成員謀取利益而實施的犯罪,應當按照相關的自然人犯罪處理。

  其四,法律特徵。成立單位犯罪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然而,這一特徵在理論與實踐中產生了較大爭議。以單位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或盜竊行為為例:《刑法》第193條和第264條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各該罪的行為主體,而對於能否以相關罪名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司法機關、刑法學界和立法機關存在不同觀點。

  從司法機關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述問題採取了否定說。《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指出:「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籤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以單位名義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答》中同樣指出,對單位盜竊不能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因為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我國刑法關於盜竊罪的有關條文中,均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與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場不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上述問題採取肯定說。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2002)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與兩高在這一問題上的爭議相似,刑法學界亦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否定說認為,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是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的,既然單位不構成犯罪,那麼對上述人員也不能追究刑事責任。肯定說認為,在刑法沒有規定單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單位不能追究刑事責任,但這並不妨害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個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為了解決圍繞這一問題的爭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中指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這一立法解釋的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刑法主要針對一些涉及經濟領域的犯罪規定了單位犯罪,對一些傳統的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如殺人、傷害、搶劫、普通的詐騙、盜竊等,刑法分則沒有規定單位犯罪。對這些犯罪不認為是單位犯罪,不由單位承擔刑事責任,但對組織、策劃、直接實施這些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人,應當按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這一問題作出立法解釋,既符合立法的原意,適應懲治犯罪的需要,也有利於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和維護法治統一。

  (2)單位犯罪的類型

  根據行為主體的範圍不同,我國刑法上的單位犯罪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其一,純正的單位犯罪。即根據分則罪狀,只有單位才是適格行為主體的犯罪,如《刑法》第327條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刑法》第387條單位受賄罪和《刑法》第393條單位行賄罪。

  其二,不純正的單位犯罪。即根據分則罪狀,行為主體既包括單位也包括自然人的犯罪,如《刑法》第191條洗錢罪,該罪在第一款規定了自然人主體的刑事責任,第二款規定了單位主體的刑事責任。

  (3)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

  單位犯罪的法律後果,我國立法採取了「以雙罰制為原則,以單罰制為例外」的模式。對於分則中大部分單位犯罪,除對單位判處罰金外,還要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少數單位犯罪,刑法僅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具體包括以下類型:①並非為本單位謀利益,而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等(《刑法》第396條);②單位實施的過失犯罪(如《刑法》第137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③處罰單位會損害無辜者的利益(如《刑法》第161條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三)行為客體

  行為客體是指實行行為所指向的有形的人或者物,前者如故意殺人罪、強姦罪,其行為客體是作為被害人的自然人;後者如盜竊罪等財產犯罪,其行為客體是公私財物。此外,我國《刑法》中還存在混合客體的犯罪,如搶劫罪的行為客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私財物。在構成要件要素的討論中應當區分「行為客體」與「保護客體」的概念,後者是指法律規範所保護的「客體」,即法益。所有的犯罪都有保護客體,但並非所有犯罪都有行為客體在一般情況下,行為客體的認定並不存在困難,但在某些疑難案件中也會存在爭議。

  張世林拐賣婦女案

  1990年5月12日,被告人張世林夥同蘆山縣仁加鄉村民竹子剛(已判刑),以外出旅遊為名,邀約被告人張世林的女友李某,並通過李某邀約蘆山縣雙石鎮西川四組「女青年」王某一同外出。四人從蘆山縣出發,乘汽車、火車到達安徽省利辛縣後,張世林、竹子剛對王某謊稱外出的錢已用完,叫王某到竹子剛一朋友家暫住幾天,他們去其他地方找到錢後再來接王某,並由竹子剛通過其姐夫張登賢(安徽省利辛縣人)介紹,將王某賣與利辛縣趙橋鄉譚閣村村民譚某為妻,獲贓款1900元,除去路費,張世林分得贓款380元。譚某將王某帶回家,當晚同居時發現王某有生理缺陷,遂將王某退回竹子剛姐夫家,後王某被送回蘆山縣。經蘆山縣人民醫院檢查診斷,王某系「以男性為主之兩性人」。

  蘆山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世林無視國法,以出賣為目的,採用欺騙的手段,將王某賣與他人為妻,張世林的行為己觸犯刑律,構成拐賣婦女罪。雖事後經檢查王某系兩性人,但被告人拐賣時並不知情,仍視作婦女拐賣,屬對犯罪對象的認識錯誤,本案中並不影響其刑事責任。依法判處拐賣婦女罪(未遂)。

  本案裁判理由指出,從犯罪構成上分析,刑法中拐賣婦女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婦女。而兩性人,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指「由於胚胎的畸形發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兩種生殖器官的人」。對於行為人明知是年滿14周歲的兩性人而以出賣為目的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行為的,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以拐賣婦女罪定罪處罰。但對於行為人因對犯罪對象的認識錯誤,誤將兩性人視為婦女而予以拐賣的,屬於刑法理論上的對象不能犯未遂。這種對象不能犯末遂,因行為人的行為己具備刑法規定的拐賣婦女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只是因為行為人的疏忽或者是相關知識的欠缺,致使意欲實施的行為與其實際實施的行為形似而質異,才未能發生行為所希望的犯罪後果。但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影響拐賣婦女罪的成立,只對犯罪形態產生影響,應以拐賣婦女罪(未遂)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人張世林錯誤地認為王某是婦女而將其拐賣,並已將被害人王某賣給他人為妻,收了買主的錢,其犯罪行為已實行終了,雖實際由於王某是以男性為主的兩性人而被買主退回,沒有出現被告人張世林所追求的犯罪後果,亦應根據《刑法》第240條的規定以拐賣婦女罪(未遂)追究被告人張世林的刑事責任。

  本案涉及兩個問題:第一是從刑法解釋的角度來看,能否將兩性人解釋為本罪的行為客體即婦女。對此,法院認為「兩性人」已經超出了「婦女」這一概念的文義邊界,由於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因而不能將「兩性人」解釋為「婦女」。第二是本案被告人誤以為其拐賣的是婦女,對行為客體存在認識錯誤,能否認定行為人成立犯罪(未遂)。對於這一問題,法院認為行為人是對象不能犯,因而構成犯罪未遂。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孟動等盜竊案

  被告人孟動竊取被害單位上海茂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立公司)的帳號和密碼後,提供給被告人何立康,二人密謀由孟動通過網上銀行向買家收款,何立康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線充值系統竊取Q幣,然後為孟動通知的買家QQ號進行Q幣充值。從2005年7月22日18時32分至次日1時5分,何立康從茂立公司的帳戶內共竊取Q幣32298隻、合計人民幣24869.46元,面值50點的遊戲點卡 134張、面值100點的遊戲點卡60張合計人民幣1079.5元。孟動、何立康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網絡系統共同秘密竊收他人總計價值人民幣25 948.96元的財物。

  本案裁判理由指出,Q幣和遊戲點卡是騰訊公司、網易公司在網上發行的虛擬貨幣和票證,是網絡環境中的虛擬財產。用戶以支付真實貨幣的方式購買Q幣和遊戲點卡後,就能得到發行Q幣和遊戲點卡的網絡公司提供的等值網上服務,因此Q幣和遊戲點卡體現著網絡公司提供網絡服務的勞動價值。被害單位茂立公司是Q幣和遊戲點卡的代理銷售商,按照合同約定的折扣,通過支付真實貨幣,從騰訊公司、網易公司得到Q幣和遊戲點卡。茂立公司付出對價後得到的Q幣和遊戲點卡,不僅是網絡環境中的虛擬財產,也代表著茂立公司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刑法保護。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是Q幣和遊戲點卡等虛擬財產是否可以構成刑法上的財產。對此,法院裁判結論持肯定態度,理由是Q幣和遊戲點卡等虛擬財產既具有勞動價值又具有交換價值,因此構成刑法上的財產。從我國理論和實務上看,對於虛擬財產是否構成刑法上的財產,仍然存在一些爭議。虛擬財產是隨著網際網路的興起所出現的新事物,如何界定其刑法屬性,的確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

  (四)結果

  結果是指行為對客體造成的客觀影響,即法益侵害及其危險。結果反映了行為對法益的實際損害,從類型上看包括物質性結果(如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財產損失)與精神性結果(如侮辱、誹謗罪中的名譽損失)。結果是結果犯必備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從性質上看可以分為實害結果和具體危險。其中,前者是指行為造成了法益的現實損害;後者是指行為對法益產生了客觀、現實的危險,如縱火行為未能燒毀任何物品。我們要注意把這裡的具體危險與抽象危險犯中的抽象危險區分開來,抽象危險是指立法擬制的法益侵害危險。結果僅存在於結果犯(實害犯與具體危險犯)之中,行為犯(抽象危險犯)不存在結果

  (五)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1.歸因與歸責

  在結果犯的場合,除了行為與結果以外,還要審查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可歸責地引起了法益侵害。其中,歸因審查的是因果關係,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行為犯(抽象危險犯)中不存在需要進行個案審查的結果,因此因果關係只存在於結果犯之中,是結果犯中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是一種事實判斷。一般認為,應運用條件公式來判斷因果關係。歸責即客觀歸責,指從法規範的視角考察一個結果是否應該歸屬於行為人,是一種規範判斷。

  關於歸因與歸責的區別,可以通過這樣一個例子來說明:

  甲乙在沒有意思聯絡的情況下,各將致死劑量一半的毒藥放入丙的咖啡中,丙在喝完咖啡後一命嗚呼。

  針對此案,從歸因的角度以條件公式進行的事實判斷會認為,缺少甲和乙任何一個人投放的毒藥,丙都不會死亡,因此甲、乙與丙的死亡都有條件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從歸責的角度進行規範判斷,則會認為甲和乙在沒有意思聯絡的條件下各投放了致死劑量一半的毒藥,每一個人的毒藥都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因此不能將死亡結果歸責於甲乙中的任何一個人。最終結果是甲乙二人都只需承擔故意殺人罪未遂的責任。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歸因與歸責只是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步驟之一,其成立並不意味著客觀構成要件全部符合,也不意味著主觀構成要件全部符合,更不意味著行為人就要承擔刑事責任。

  2.因果關係

  (1)概述

  因果關係的判斷要回答的問題是,當行為與結果接續發生時,如何判斷二者在事實上的關聯性。在判斷方法上,條件說採用假定的消去法(條件公式):如無前者,即無後者,則存在因果關係。例如,甲勸說乙乘飛機去旅行,由於丙在飛機上安裝了炸彈導致飛機墜毀,乙不幸罹難。本案中甲的勸說行為與丙安裝炸彈的行為都符合「如無前者,即無後者」的條件公式,因此與乙的死亡均具有條件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由於條件說認為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都是等價的,因此又被稱作「等價理論」或「等值理論」。

  在學術史上,對條件公式存在以下批判:

  第一,條件公式所篩選的條件過於寬泛。這是對條件公式最重要的批判。質疑者認為按照該公式,殺人犯的母親與被害人的死亡也具備條件關係,因為如果不是殺人犯的母親生了殺人犯,被害人就不會死亡。這一批判雖然具有一定道理,但其錯誤地理解了條件公式的功能。根據條件公式篩選出來的條件,只是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而且,條件公式只是歸因層面的判斷,它並不能取代歸責層面的判斷。

  第二,如果沒有掌握相關的自然法則,根本無法運用條件說判斷因果關係。質疑者認為,只有在判斷者可以根據自然法則對條件公式加以證實時,「如無前者,即無後者」的條件公式才會被用以證明因果關係的存在,即只有在答案「不證自明」時,該公式才有適用的空間。例如,如果在科學上無法查明某種避孕藥品是否會造成嬰兒畸形之時,我們就無法運用條件公式進行因果關係的判斷。

  第三,條件公式對心理性因果關係判斷不足。質疑者認為,在共同犯罪(特別是教唆犯)中,由於教唆人與被教唆人的心理性因果關係比較複雜,條件公式的判斷可能存在不足。例如,A教唆B去殺害他的叔叔,以便繼承大額財產,B在一個月後殺死了他的叔叔。此時無法使用條件公式審查因果關係,因為難以確定若無A的教唆B是否會去殺害其叔叔。

  基於上述對條件關係的批判,學界上提出了諸多條件公式的替代理論,較為重要的是以下三個理論:

  第一,相當性理論。該理論認為只有那些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在通常情況下可以造成某一結果的行為,才能在刑法上被視為引起該結果的原因。相當性理論是民法中判斷因果關係的一種通行理論。

  第二,重要性理論。該理論認為只有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性的條件,才是結果發生的原因。

  然而,作為因果關係的個別化理論,無論是相當性理論還是重要性理論,都超越了事實性判斷,因而不再是純粹歸因層面的判斷。這兩項理論均通過規範性的判斷,從導致結果發生的諸條件中篩選出刑法上應予評價的一項或幾項,實際上是在以歸因的名義作歸責層面的判斷

  第三,合法則的條件理論。該說認為因果關係的判斷不是要審查根據當時的情況,如果沒有某個行為,結果是否仍會發生。一個行為能否成為法律意義上的條件,僅僅取決於根據自然法則、經驗法則或者蓋然性法則,能否認定「正是因為有了A行為,才產生了B結果」。不同於採用「假定的消去法」的判斷路徑,合法則的條件說採取了正面判斷的邏輯。然而,這一理論會面臨與條件說類似的批判,即如果我們無法科學地了解因果關係法則,那麼合法則的條件說也無法確定因果關係的存在與否。

  其實,對於科學上無法確證的問題,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或許不應完全依賴於已知的因果法則。以德國刑法上經典的「皮革噴霧案」為例,該案中涉案公司生產了一種皮革噴霧,許多消費者使用後都出現了呼吸道方面的疾病,依據科學法則無法驗證皮革噴霧與消費者的病狀之間的因果聯繫。但是運用排除法又只能得出是皮革噴霧造成了消費者的呼吸道疾病。如果按照條件公式或合法則的條件說否定因果關係的成立,是令人無法接受的。

  (2)特殊問題

  根據條件公式確定某一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事實關聯,通常是沒有問題的。但在下列特殊情形中,需要對條件公式作出具體說明:

  ①累積的因果關係。累積的因果關係是指只有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獨立行為同時納入考慮範圍,才能因果性地解釋結果發生的情形。如上述甲乙二人無意思聯絡地各向咖啡杯投入致死劑量一半的毒藥,丙喝咖啡後毒發身亡的案例。在這個案例中,應當認定甲乙二人的投毒行為與死亡結果都具備條件關係,但在歸責層面可以反常的因果流程排除結果歸責。

  ②擇一的因果關係。與累積的因果關係相對,擇一的因果關係是指對於若干獨立行為創設的條件,每個條件都能獨立地解釋結果的發生。例如,甲乙無意思聯絡地各向咖啡杯投入足以致死劑量的毒藥,丙喝咖啡後毒發身亡。按照條件公式,無論去掉誰的行為,死亡結果都會發生,因而甲乙都與丙的死亡沒有條件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然而,這一結論顯然違背正義直覺。因此,在擇一的因果關係的場合,需要對條件公式進行修正:對於數個具有擇一關係而非累積關係的條件,雖可想像其不存在時結果仍會發生,但仍認為該條件繫結果發生的原因。經過修正後,該案中不論甲還是丙,都是乙死亡的原因,二者都能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既遂。

  需要注意的是,條件關係的判斷必須建立在明確的事實基礎上,如果事實不明確,則只能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否定因果關係。例如,甲乙二人沒有意思聯絡地同時向丙開槍,其中僅有一顆子彈直接命中丙的要害,導致丙立刻死亡,但無法查明致命的一槍究竟是由誰發射。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事實不明確,則只能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認定甲乙都與丙的死亡無因果關係。

  ③假定的因果關係。這種情況是指,即使沒有特定行為,按照假定的因果流程,同樣的結果仍將會以另一種方式發生。對此,可以以三個案例加以說明:

  例1:甲趕在乙登機前將其殺死,而隨後乙本來要搭乘的航班起飛不久即失事墜落,機上乘客無人生還。按照條件公式,如果沒有甲的行為,乙仍會死亡,可能得出死亡結果無法歸因的結論。因此,需要明確的是,條件關係判斷的對象是具體的結果,即特定流程下發生的結果。那些沒有發生的、假設的因果關係對條件判斷並不重要。本案中,乙並非死於飛機失事,因此對這一因果流程的假設就不會影響因果關係的判斷,死亡結果仍可歸因於甲。

  例2:甲開槍射殺身患癌症晚期的乙,事後發現即便沒有遭到槍殺,乙也僅剩幾天的壽命。如上所述,乙死於癌症這一假設的因果流程不影響死亡結果的歸因。

  例3:死刑犯甲在電椅上等待行刑,在行刑官正要按動電鈕之際,與其有仇的乙衝入刑室搶先按下電鈕,甲當即死亡。由於假定因果流程不影響歸因,乙與死亡結果仍具備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是具體情境下的關聯。運用條件公式進行判斷時,應當考查事實上發生的事件與具體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即使已經發生的結果以後可能由於其他事件或以另一方式發生,也不影響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刑法的任務是在個案中確證規範效力,進而保護法益,行為人終將遭遇不幸的「命運」並非刑法關注的對象。因此,歸因判斷中要排除假定的因果關係。

  上述三種情形說明,條件公式只是判斷因果關係的一種較為粗糙的法則,運用條件公式時需要排除形式推理(即只要滿足「如無前者,即無後者」就肯定因果關係)可能造成的誤解。在一般情況下,條件公式可以用於判斷因果關係,但在特殊情形下,因果關係的認定卻不能依賴原始版本的條件公式。

  ④超越(中斷)的因果關係。這種情況是指特定行為所設定的條件雖已發生作用,但後介入的其他條件迅速且單獨地造成了具體結果。此時,前者創設的因果流程被超越,後介入的獨立條件切斷了前條件與最終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例如,甲在乙的咖啡杯中投入致死劑量的毒藥,乙在喝下咖啡、毒藥發作前,被仇人丙開槍射殺。本案中甲的投毒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因為丙開槍行為的介入而被中斷,甲只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丙則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

  ⑤持續作用的因果關係。與超越的因果關係相對,持續作用的因果關係是指條件的影響持續作用到結果發生,無法排除其具有的因果力,因而後介入的行為不影響該條件與結果之歸因關係的情形。例如:甲以殺人的故意向乙的頭部開槍,倒在地上奄奄一息的乙懇求丙再朝自己開一槍,以免繼續遭受痛苦。丙考慮再三,答應了乙的請求,開槍將乙打死。本案中甲的開槍行為這一條件的影響持續發揮作用到乙死亡,如果不是甲朝乙開槍,乙就不會因痛苦懇求丙朝自己再度開槍,並引發死亡結果,因此甲的行為一直持續影響到乙死亡的結果的發生。而在前一案例中,並不存在「如果不是乙喝下甲投毒的咖啡、毒藥發揮作用,丙就不會開槍」的關係,所以甲投毒行為的條件沒有持續到丙開槍並引發死亡結果的時候。由此可見,超越的因果關係與持續作用的因果關係的區別是:看前條件(甲的行為)與最終損害結果(乙死亡)間的因果鏈條是否一直存續。如果一直存在「如無前者,即無後者」的關係,則是持續作用的因果關係,否則就是超越的因果關係。

  3.客觀歸責

  (1)概述

  上述歸因過程是從事實角度篩選出導致結果發生的條件,其認定的條件範圍仍相當寬泛。特別是在主張將刑事政策引入刑法體系的背景下,條件公式不足以將所有在一般預防目的上不具有處罰必要性的行為排除在刑法評價之外。因此,我們還應進一步判斷法益侵害結果是否能歸責於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即某一結果是否為行為人的「作品」(Werk)。雖然亦有少數觀點主張應當以「條件歸因+主觀歸責」的結構進行構成要件的責任歸屬判斷,但居於通說的理論還是接受了「條件歸因+客觀歸責」的判斷結構。條件關係與客觀歸責的差異在於:前者的判斷順序是從行為到結果,考慮行為是否為結果的原因;後者則是從結果到原因,從規範的角度判斷結果是否應該歸屬於行為人。

  (2)判斷公式

  如果行為人製造了法所不允許的風險,並且在構成要件中實現了該風險,則該結果可歸責於行為人。由此可見,客觀歸責主要包含兩個要件:「製造風險」和「實現風險」。

  1.製造風險

  「製造風險」,即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含義為: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對行為客體造成了不被容許的風險;反之,若行為仍在法所容許的範圍之內,行為人就沒有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風險,即使結果發生且與行為具備條件關係,也不能將其歸責於行為人。「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的判斷一般採取排除法,即考察法律所允許的風險從而確定法所不允許的風險範圍,具體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行為沒有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風險。法律上不具有重要性的風險是指自然事件或者日常生活的風險。這些風險雖然在極個別場合可能導致法益侵害結果,但它們是日常生活中具有社會相當性的最小風險,因而不能成為刑法評價的對象。例如,甲慫恿乙在雷雨天到森林裡散步,並希望乙被雷電擊斃,結果乙真的被雷電擊倒。在該案中,雷雨天到森林散步可能被雷電擊斃是自然的風險,因此甲慫恿乙雷雨天到森林散步並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風險。又如,甲為了儘早繼承其叔叔乙的財產,鼓勵乙乘坐飛機到巴拿馬旅遊,希望飛機失事,結果飛機真的失事,無一人生還。在該案例中,坐飛機可能失事是日常生活中的風險,同樣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雖然上述兩例中甲的行為與死亡結果均具備歸因層面上的條件關係,但死亡結果均不能歸責於甲。

  第二,行為人沒有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隨著工業革命的推進與現代科技的發展,風險愈發成為現代社會的一個重要特徵。在風險社會的背景下,出於增進公共福祉的需要,法律不可能也不應該禁止所有技術風險,否則社會發展就會停滯不前。但是,我們又不能對這些風險視而不見。因此,現代社會需要對技術帶來的利益與風險進行衡量,設定相關行為規範(如交通法規、醫療操作規程、網際網路法律規範等),當人們遵守這些法律規範時,即便產生某種危害,也不能譴責行為人,此即行為人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只有當行為人未能遵守行為規範或注意規範時,才可能將所發生的結果歸責於他。

  與之相關的是,在特定領域,當遵守注意規範的行為人能夠合理信賴他人也會遵守相應的注意規範,但他人沒有遵守注意規範,從而導致法益侵害發生時,可以援引信賴原則排除對行為人的歸責。信賴原則的適用範圍主要是交通領域和醫療領域。例如,在交通領域,一個認真遵守交通規則的駕駛員,有理由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也能夠遵守交通規則;如果因他人沒有遵守交通規則而產生法益侵害結果時,即便該司機的行為與結果有條件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也由於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排除歸責。又如,在以團隊協作為主要模式的醫療領域,一場手術通常有負責麻醉的醫師、實施手術的醫師以及其他輔助人員。一個遵守醫療規則的參與者,可以信賴其他人員也會遵守相關的醫療規則。如果因護士沒有遵守醫療規程進行消毒而導致病人在手術過程中被感染,醫生可以援引信賴原則排除歸責。

  但信賴原則也有例外,如自己未能遵守規範便不能主張信賴別人會遵守規範;又如在交通領域,一個司機明顯意識到前方是老年人、兒童、殘障者、明顯六神無主的人(車)、失去方向感(如醉酒)的人(車)便不能援引信賴原則排除歸責。原因在於,信賴原則的前提是行為人能夠合理地信賴他人遵守注意規範,但是針對這些特殊的人群,這種信賴不存在事實基礎。

  第三,風險降低。如果行為人減輕了一個已經存在的風險,就不能認為其創設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例如,在甲即將被乙槍殺之際,丙見情況危急,猛地拉開甲,使原本會打中甲心臟的子彈僅打中其手臂。本案中,丙的行為與甲手臂受傷間具備條件關係,但該行為同時將甲可能死亡的既存風險降低為了傷害風險。換言之,丙的行為改善了行為客體的狀況,故其沒有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應當排除客觀歸責。

  風險降低與替代性風險的區別:前者是指降低了一個既存風險,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理由在於其在構成要件階層排除了客觀歸責;後者則是指行為人製造了一個新的風險,並以之替代已經存在的風險,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理由在於可能符合緊急避險的要件而在違法性階層被正當化。例如,在火災現場,甲為了避免嬰兒乙被燒死,於是將其扔出窗外,結果導致嬰兒摔傷。本案中,甲的行為並非將既存的嬰兒被燒死的風險降低,而是製造了嬰兒被摔傷的新風險。因此,摔傷的結果當然可以歸因並歸責於甲的行為,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在這種情況下,甲不構成犯罪的理由在於,其風險替代行為可能屬於緊急避險,可以在違法性階層被正當化。下面我們以「陳全安交通肇事案」來進一步說明什麼是「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陳全安交通肇事案

  2005年6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陳全安駕駛懸掛鄂A/17734號牌(假號牌)的大貨車從佛山市南海區丹灶鎮往西樵鎮方向行駛,至樵丹路北西科技園路口時靠邊停車等人。期間張伯海駕駛粵Y/B9357號小型客車(車上搭載關志明)同向行駛,追尾碰撞陳全安駕駛的大貨車尾部,導致粵Y/B9357號車損壞、關志明受傷和張伯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陳全安駕車逃逸。2005年7月29日,陳全安及其肇事貨車被公安機關緝獲。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陳全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伯海酒後駕駛機動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認為,陳全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後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陳全安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一審判決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在前,陳全安的逃逸行為發生在後,其逃逸行為並非引發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至於陳全安有無其他與本次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如陳全安是否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其停車是否阻礙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陳全安的其他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應否對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一審均未查明。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應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如果陳全安有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停放車輛從而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違規行為,結合本案事實,其也只應負同等責任以下的事故責任。因此,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全安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遂裁定發回重審。

  在分析本案之前,我們首先需要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對交通肇事罪及事故責任認定的具體規定。除《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規定外,司法解釋與其他法律法規中還存在以下規定: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第2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對於被告人陳全安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爭議焦點在於是否只要存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就可以將結果歸責給實施相應行為的被告人。對此,需要從歸因與歸責的角度進行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陳全安的停車行為與被害人的傷亡結果存在條件關係,這一點毋庸置疑。在歸責層面,正如終審裁判理由指出的,沒有證據表明行為人的停車行為是違法的,即無法證明行為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此不能認為行為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按照「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只能認為被告人停車的行為是合法的,因此歸責的前提不存在,傷亡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人的行為。此外,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後實施的逃逸行為,的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創設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是,本案中傷亡結果發生在先,逃逸這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後,因此該行為不可能與傷亡結果發生間存在條件關係,其創設的風險也僅針對事故中已經受傷的被害人。

  2.實現風險

  實現風險,即行為人製造的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現實化了。行為與結果間雖然具有條件關係,且行為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之時,還需要進行風險實現的判斷,只有該風險得以實現時,才能對行為人進行歸責。反之,雖然結果發生,但若並非基於該風險,則因風險未實現而排除歸責。對於風險實現的判斷,同樣以排除法的方式進行。

  第一,反常的因果流程。只有行為與結果之間具備常態的關聯,才能認為風險已經實現。如果行為與結果間存在重大的因果偏離,則不能認為特定行為所創設的風險已經實現。例如,B被A開槍打傷,在入院治療期間遭遇醫院失火,最終B被大火燒死。本案中,雖然A的射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備條件關係,這一行為也創設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最終B的死亡是醫院失火造成的。該因素介入到原因(射擊)與結果(死亡)之間,從客觀角度無法事先預見,作為反常的因果流程阻斷了槍擊行為所製造的風險之實現,因而排除結果歸責,A至多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又如,在上述累積因果關係的場合,甲乙的行為(無意思聯絡地各投入致死劑量一半的毒藥)在歸因層面上都是被害人死亡的條件,在歸責層面都製造了法所不允許的風險,但是,最終甲和乙所製造的風險沒有在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中實現。因為在本案中,甲和乙投放的毒藥單獨來看都無法致丙死亡,丙的死亡歸咎於甲和乙無意思聯絡的偶然事件,而這個事件之下的因果流程是反常的、無法預見的,所以丙的死亡不可歸責於甲和乙的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因果流程的偏離都構成反常的因果流程。例如,甲將乙從橋上扔下,期望其在河中淹死,但在這一過程中,乙因頭部撞擊橋墩而亡。該案確實存在一定的因果流程偏離,乙並非如甲事先計劃那樣死於溺水。但是,該因果流程的偏離未超出日常生活的一般經驗。換言之,乙在墜河過程中極有可能撞到橋墩,撞上橋墩的風險可以被包含在甲的行為當中,因此此處並非反常的因果流程,甲的行為所創設的風險業已現實化。下面,我們以「洪志寧故意傷害案」為例,來理解反常的因果流程:

  洪志寧故意傷害案

  被告人洪志寧與涉案的曾銀好都在廈門市輪渡海濱公園內經營茶攤,二人曾發生過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時許,洪志寧同居女友劉海霞在酒後故意摔壞曾銀好茶攤上的茶壺,為此與曾銀好同居女友方鳳萍爭吵。這時正在曾銀好茶攤上喝茶的陳碰獅上前勸架,劉海霞認為陳碰獅有意偏袒方鳳萍,遂對其辱罵,並與陳扭打起來。洪志寧聞訊趕到現場,揮拳連擊陳碰獅的胸部、頭部,陳碰獅被打後追攆洪志寧,追出二三步後倒地死亡。經鑑定,陳碰獅原患有冠心病,因受吵架時情緒激動、胸部被打、劇烈運動、飲酒等多種因素影響,誘發冠心病發作,管狀動脈痙攣致心跳驟停而猝死。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洪志寧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鑑於被告人洪志寧歸案後能夠坦白認罪,且考慮到被害人原先患有冠心病及有心肌梗死的病史,其死亡屬多因一果的情形,可以從輕處罰。判決如下:被告人洪志寧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宣判後,洪志寧不服,其上訴提出:其實施的僅是一般的毆打行為,一審判決定罪不準;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只打二三拳沒有關係,其不應負刑事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給予公正裁判。

  二審法院指出:被告人洪志寧故意傷害他人並致人死亡,該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針對洪志寧關於原判對其定罪量刑錯誤的上訴理由。經查,首先,被告人拳擊行為發生在被害人與被告人女友爭執扭打過程中,洪志寧對被害人的頭部、胸部分別連擊數拳,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其拳擊行為可能會損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客觀上連擊數拳,這是引致被害人死亡的諸多因素之一,因此,對被告人應當按照其所實施的行為性質定故意傷害罪。雖然死亡後果超出其主觀意願,但這正好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所以原判定罪準確,洪志寧關於定罪不準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人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被告人對被害人胸部拳擊數下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其拳擊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情緒激動、劇烈運動、飲酒等多種因素共同作用而誘發冠心病發作,導致了死亡結果的發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並不知情,這就介入一種偶然因素,被告人拳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屬於偶然因果關係,這是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因此,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洪志寧關於對被害人死亡不負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揮拳連擊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備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上,法院採取的是我國傳統的「必然因果關係說」,但該理論將哲學上對於因果關係的討論直接適用到刑法中,在本質上與「重要原因說」等理論一樣,會使因果關係的判斷流於恣意。另一方面,法院在判斷結果歸責時又採取了「條件歸因+主觀歸責」的路徑,在肯定了揮拳連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條件關係後,從主觀認識的角度認定被告人成立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按照區分歸因與歸責的思路,在歸因層面,如無被告人的揮拳連擊行為,被害人就不會死亡,因此可以肯定條件關係;從歸責層面,被告人的行為已然製造了法所不允許的風險,但是該風險是否實現在結果中呢?本案中介入了被害人特殊體質的反常因素,從而行為和結果存在反常的因果關係,至於能否因此達到排除歸責的效果,需要考慮:第一,被告人能否預見到被害人有這樣的疾病?第二,被告人能否預見到三拳兩腳就能將人打死?我們的初步判斷結論是被告人難以預見;而進一步的判斷還需結合具體的案情事實(如被害人的年齡等),以確定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能否歸責於被告人的拳擊行為。

  第二,缺乏保護目的關聯性。即使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製造了風險,最後結果現實地發生了,也不足以認定風險已經實現——該結果必須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即只有特定規範的保護目的正是為了避免該結果發生的,才能肯定結果歸責的成立。我們首先以德國的經典判例進行說明:兩個車手在夜間騎著未開燈的自行車前後而行,由於照明不足,前車與迎面而來的另一自行車手對撞,事後鑑定如果後行的車手點亮車燈,結果應該就不會發生(「自行車騎行案」)。德國相關法律規定:夜間騎車必須點亮車燈。本案的爭議問題在於兩車對撞這一事故能否歸責於沒有按照規定點亮車燈的後行車手。應當認為,這一歸責關係是無法成立的。因為雖然相關注意規範要求騎車夜行必須開燈,但這一規範的目的在於避免車手自己與他人對撞,而非要求車手為他人提供照明,保護他人免遭事故。因此,雖然後行車手沒有開燈,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發生了法益侵害結果,但由於缺乏規範保護目的關聯性,不能將結果歸責於後行車手不開燈的行為。同樣,在前述「陳全安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使用了假冒車牌,但相關規範的目的在於對車輛進行更好的行政管理,而非保護駕駛安全,所以該案中的傷亡結果與規範目的缺乏關聯,不能認為風險已經實現。在我國實踐中,「穆志祥過失致人死亡案」也涉及保護目的關聯性這一問題:

  穆志祥過失致人死亡案

  1999年9月6日10時許,被告人穆志祥駕駛其蘇GM2789號金蛙農用三輪車,載客自灌南縣盂興莊駛往縣城新安鎮。車行至蘇306線灌南縣碩湖鄉喬莊村境內路段時,穆志祥見前方有灌南縣交通局工作人員正在檢查過往車輛。因自己的農用車有關費用欠繳,穆志祥擔心被查到受罰,遂駕車左拐,駛離306線,並在喬莊村3組李學華家住宅附近停車讓乘客下車。因車頂碰觸村民李學明從李學華家所接電線接頭的裸露處,車身帶電。先下車的幾名乘客,因分別跳下車,未發生意外,也未發現車身導電。後下車的乘客張木森由於在下車時手抓掛在車尾的自行車車梁而觸電身亡。張木森觸電後,同車乘客用木棍將三輪車所接觸的電線擊斷。現場勘驗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蘇GM2789號金蛙農用三輪車出廠技術規格外型尺寸為長368cm、寬140cm、高147cm。穆志祥在車頂上焊接有角鐵行李架,致使該車實際外形尺寸為高235cm。按有關交通管理法規的規定,該種車型最大高度應為200cm。李學明套戶接李學華家電錶,套戶零線、火線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別為253cm、228cm,且該線接頭處裸露。按有關電力法規的規定,安全用電套戶線對地距離最小高度應為250cm以上,故李學明所接的火線對地距離不符合安全標準。

  灌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為雖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但既不是出於故意也不存在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屬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穆志祥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判決被告人穆志祥無罪。後檢察機關抗訴被駁回。

  本案裁判理由指出:穆志祥對車輛改裝並不能直接引發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於李學明套戶線對地距離不符合安全標準以及該線接頭處裸露致使裸露處放電,上述因素與穆志祥三輪車角鐵行李架超高因素的共同耦合,才導致被害人觸電身亡的事故發生。因此穆志祥的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必然與直接聯繫,因此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違規改造車輛高度,使車輛接觸他人所接不符合高度要求的電線裸露處帶電致使乘客觸電身亡的情況下,乘客的死亡結果能否歸責於行為人?從判決書看,灌南縣人民法院仍然是按照「條件歸因+主觀歸責」的邏輯進行判斷,認為被告人對死亡結果不具有預見可能性,因而成立意外事件。與此相對,裁判理由已經部分地從主觀歸責走向了客觀歸責。從歸因層面,如果被告人沒有改裝,車身就不會與裸露電線觸碰,被害人就不會死亡,因此被告人違規改裝車輛高度與被害人死亡存在條件關係。從歸責層面,被告人改裝車輛高度將增加車輛的不安全係數、危及交通安全,違反了有關交通管理法規的規定,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然而,交通管理法規對於不同類型的車輛規定了不同的最大高度標準,是因為在交通領域車輛高度超過限定標準將大大提高車輛側翻或失衡而引發交通事故的危險(由於車高限度是根據車輛類型限定的,其他車輛完全可能超過本案涉及的車輛高度(200cm),這意味著相關規定的保護目的中並不包含防止車輛觸碰懸掛物而產生的危險。由此可見,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超出了相關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並非是被告人的違規行為創設的風險所實現的,故不能對被告人進行歸責。

  第三,缺乏義務違反關聯性(結果迴避可能性)。構成要件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才能進行結果歸責。如果即使行為人遵守注意義務,結果仍然會發生,就不能認為行為所創設的法不容許風險已經實現,因為此時法所施加的注意義務對於結果的迴避不具備效果,是無效的義務。在德國有兩個經典案例,與結果避免可能性理論直接相關:(1)山羊毛案:一家毛筆廠廠長未遵守規定的消毒程序,將一批未經消毒的羊毛交予女工們加工,致使四名女工因感染炭疽桿菌死亡。事後查明,案發時規定的消毒設施對與此種病菌的消滅沒有任何效果。本案中,雖然廠長的行為創設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即使毛筆廠的老闆遵照規定事先消毒山羊毛,也無法避免女工染上炭疽桿菌死亡,即結果不具有避免可能性。任何人都不能因違反一項即使履行了也沒有用的義務而受到刑事處罰,本案中的歸責應當被排除。(2)貨車司機案:一名司機未遵守安全距離要求,駕駛一輛載重卡車想要超越一輛自行車(最近時與汽車人只有75釐米)。在超車過程中,騎車人由於醉酒導致反應遲鈍,將車把向左打去,結果被車後輪壓上。事後查明,即使卡車司機根據道路交通規定保持足夠距離,事故仍極有可能發生。與前案相同,本案中貨車司機並不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因而沒有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趙達文交通肇事案」也涉及結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斷問題。

  趙達文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趙達文於2004年8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為京CU3586的桑塔納2000型小客車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海澱區圓明園西路主路騷子營路口南20米處時,因超速(該路段限速60公裡/小時,趙達文的車輛當時的行駛速度高於77公裡/小時)採取措施不及,其所駕車輛軋在散放於路面上的雨水井蓋後失控,衝過隔離帶進入輔路,與正常行駛的楊某所駕駛的富康車(車牌號為京EV0159)和騎自行車正常行駛的劉某(女,51歲)、相某(女,23歲)、張某(女,17歲)、薛某(女,41歲)相撞,造成劉某、相某當場死亡;張某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楊某、薛某受傷。事故發生後,被告人趙達文讓他人代為報警,後於同年9月6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澱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趙達文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指出:海澱區圓明園西路主路北向南方向設有明顯的限速60公裡/小時的交通標誌牌,被告人趙達文事發時「行駛速度高於77公裡/小時」,由於趙達文違章超速駕駛車輛,且未盡到「注意」義務,在其發現散落在路中的雨水井蓋時,採取措施不及,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在無其他行為人違章的前提下,海澱交通支隊依法作出趙達文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並無不妥。由此認定被告人趙達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超速駕駛過程中遇緊急情況採取措施不及,發生3人死亡、2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被告人趙達文交通肇事致3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考慮到趙達文自首、積極退賠且在行駛過程中軋到散放於路中的井蓋這一特殊因素,量刑時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並宣告緩刑,判決被告人趙達文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一審判決之後,被告人趙達文上訴,指出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由於其行駛的道路上有散落的雨水井蓋所致,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不當;且當時看不到限速標誌。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原判依據的《清華大學汽車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科學技術鑑定書》存在瑕疵,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屬於意外事件,趙達文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達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是針對劉某、相某、張某、楊某、薛某而言,上述5人在本起交通肇事中,均未有違章行為,均是受害者,在無其他行為人違章的前提下,海澱交通支隊依法作出趙達文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並無不當,趙達文所駕駛的車輛確實軋在散放在道路上的雨水井蓋,但軋上井蓋是否必然導致該案的發生,缺乏證據證明,而現有證據卻能證明趙達文在肇事時車速已超過該路段的限速標誌,「因趙達文違章超速,故遇井蓋後已無法控制車速,導致採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此次肇事的一個原因」,趙達文上訴提出事故的原因是由井蓋引起的,理由不充分;駕駛員駕車行駛是一項危險作業,其有義務隨時「注意」道路上的各種狀況,以便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趙達文曾供述其對該肇事路段是熟悉的,海澱區圓明園西路主路由北向南方向設有明顯的限速60公裡/小時的交通標誌牌,趙達文不能因其未看到限速標誌牌而成為其違章超速駕駛的抗辯理由。趙達文由於超速駕駛,致使其遇到緊急情況後,儘管已採取措施,但已不可避免,造成3人死亡、2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對此趙達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據此,駁回趙達文的上訴,維持原判。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認定被告人趙達文構成交通肇事罪,一個最核心的理由是因其違章超速駕駛,因此在遇到井蓋時無法控制車速,導致不能及時採取措施,因而造成人員傷亡的嚴重結果。毫無疑問的是,被告人趙達文違章超速駕駛,顯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是,本案中人員傷亡的嚴重結果是否應當歸責於其違章超速駕駛的行為,還必須判斷該結果是否具有避免可能性:如果被告人趙達文遵守交通法規,在駕駛的過程中保持60公裡/小時的車速,小客車仍然會軋到散放於路面上的雨水井蓋後失控,從而發生事故的話,那麼就不能將人員傷亡的結果歸責於他。

  與結果避免可能性理論相對,羅克辛教授提出了風險升高理論,認為如果遵守義務規範可以降低結果發生概率的話,那麼違反義務規範的行為與實際實現的結果之間,就存在客觀歸責關係。該理論的支持者認為,義務違反關聯性說不僅會在實踐中導致證明責任不當倒置、一般預防目的無法實現、法益不能獲得充分保護,而且在不具有迴避可能性時放棄對遵守義務的要求,可能會動搖國民的規範忠誠度。然而,這種風險升高理論本身在德國學界與司法實踐中也受到了一定批判:第一,風險升高理論實質上是將結果犯轉化為危險犯,有違刑法規定;第二,風險升高理論在結果能否避免尚不確定的場合,對行為人進行了不利的認定,背離了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目前在德國,更多學者贊成的理論仍是義務違反關聯性理論。

  第四,被害人的負責領域。如果特定法益侵害結果是由包括行為人、被害人(甚至第三人)在內的多個角色共同作用而產生的,就涉及不同角色負責領域劃分的問題。由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在部分介入被害人行為的場合,對風險的管轄已經超出行為人的負責領域,風險的實現因此也超出了構成要件效力範圍。這主要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參與他人故意的自我危害。其含義為,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地積極參與一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所造成的自我損害。例如,甲和乙相約凌晨飆車,在一次飆車過程中,乙因轉彎過急而翻出車道,掉下護欄摔死。本案中,甲的行為已經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甲參與的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乙的自我損害行為。作為成年人,乙對飆車的危險具有與甲同等的認識,因此其具有完全的歸責能力,死亡結果不能歸責於甲,乙應對自己死亡的結果負責。

  第二種類型是同意他人造成危害。其含義為,被害人意識到了行為人的行為對自身法益的危險性,仍同意行為人對其實施危險行為。我們以德國著名的「梅梅爾河案」加以說明:兩名乘客在梅梅爾河的渡口因有急事要求過河,鑑於當時梅梅爾河已經漲水、風高浪急,船夫拒絕了這一請求並說明了危險。但是兩名乘客執意過河,船夫最終勉強答應。在渡河過程中,船隻發生傾覆致一名旅客溺死,另外一名旅客和船夫倖免於難。本案中兩名乘客具有正常的理解能力和自我負責性,他們知道在當時惡劣的天氣下渡河是明顯將自己置於風險的行為中,因此不幸的結果就不能歸責於船夫。正如德意志帝國法院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所指出的,在本案中,兩名乘客都是正常理智的成年人,對於在暴風雨中渡河的危險與船夫具有相同的認識,船夫也未因隱瞞渡河危險性、圖謀個人利益或過於自信而答應兩名乘客的請求,因此被害人死亡的風險不應再由船夫承擔,旅客死亡的結果不應歸責於船夫。

  關於這兩種被害人負責領域的類型如何區分,學界存在很大爭論。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對這兩種類型進行嚴格區分,可以將它們都歸入被害人自陷風險的範疇。所謂被害人自陷風險,指被害人非常清楚實施某種行為的風險,但是仍然決定冒險實施該行為,與行為人共同實現法益侵害的結果之時,應當由被害人對結果的實現負責。應該注意的是,被害人對結果負責需具備一定條件:第一,被害人必須是相關法益的主體,可自由處分該法益;第二,被害人必須具有對於風險的判斷能力,具有一定的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可以對相關風險進行完整的成熟的評估;第三,相對於被害人,行為人對風險相關因素不能具有優勢認知。當符合這三個基本條件之時,被害人應對自陷風險的行為負責。下面以三個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案例進行說明。

  楊春過失致人死亡案

  2008年12月4日14時許,被告人楊春駕駛牌號為蘇B30687的輕型貨車至無錫市濱湖區景麗東苑20—11號車庫吳雪琴經營的雜貨店送桶裝淨水,楊春將水卸在吳雪琴店門口,吳要求楊將桶裝水搬入店內,遭楊拒絕。隨後春駕駛車輛欲離開,吳遂用右手抓住汽車的副駕駛室車門、左手抓住車廂擋板,阻止楊離開。楊見狀仍駕車向前低速行駛數米並右轉彎,致吳跌地後遭汽車右後輪碾軋,吳因腹部遭重力碾軋造成左腎破裂、多發骨折致失血性休克,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本案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楊春明知被害人吳雪琴懸吊在其行側車窗外,已經預見到其低速行駛可能致使吳雪琴掉地受傷,但輕信吳雪琴會自動放手而避免嚴重後果的發生,最終造成吳雪琴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楊春與吳雪琴雖因瑣事發生口角,但無明顯的爭執與怨恨;楊春關於案發當時急於脫身,且駕車低速行駛,認為吳雪琴會自己鬆手不可能造成嚴重後果以及未能及時意識到吳雪琴倒地後可能會被右轉過程中的車後輪碾軋的辯解符合情理;綜合法醫鑑定以及楊春在事發後能積極協助搶救被害人等行為,應當認定被害人吳雪琴的死亡並非楊春的主觀意願。

  由此可見,法院判決僅考慮了主觀歸責,認為被告人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存在過於自信的過失,但法院沒有考慮本案中被害人自陷風險的事實。雖然被告人楊春明知被害人懸掛於車上仍然繼續開車會發生危險,因此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吳雪琴作為成年人明確知道扒車存在死傷風險卻仍決定冒險,屬於被害人自陷風險,其死亡不應認為是由被告人楊春所製造的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實現的。

  田玉富過失致人死亡案

  2005年6月,被告人田玉富與其妻康滕青為違法生育第三胎而被本縣板慄樹鄉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帶至縣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站實施結紮手術。6月25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田玉富為使其妻逃避結紮手術,而對計生工作人員謊稱其妻要到指導站住院部三樓廁所洗澡。騙取計生工作人員信任後,在廁所裡,被告人田玉富先用手掰開木窗戶,然後用事先準備好的尼龍繩系在其妻胸前,企圖用繩子將其妻從廁所窗戶吊下去逃跑,但由於繩子在中途斷裂,致使康滕青從三樓摔下後當場死亡。

  本案裁判理由指出,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過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為。這種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且這種過失是對死亡結果而言的。本案中,田玉富夫婦為了逃避計劃生育措施,冒險用繩從樓上滑下,結果因繩索斷裂造成田妻死亡。在這種冒險行為中,田玉富夫婦均存在共同的過失,即認為繫上繩索可以從高樓安全下滑,不會造成損害結果,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在我國,共同犯罪不包括共同過失的罪過,因此,本案中的共同過失行為不能作為一種刑法類型化的整體行為來評價,需單獨評價田玉富夫婦的行為。就田玉富的行為而言,他應當預見到繩索可能發生斷裂等危險但沒有預見到,從而導致其妻從三樓摔下,故可以認定其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在本案中,如果我們在審查主觀構成要件之前,先行判斷結果能否客觀上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就會發現被害人康滕青應當預見繩索可能發生斷裂的危險,但仍然為了逃避結紮手術而冒險,屬於被害人自陷風險,其死亡結果不應歸責於其丈夫田玉富。

  鍾平過失致人死亡案

  1999年12月26日12時許,被告人鍾平與龍某(女,時年36歲)駕駛夏利牌小轎車到延慶縣境內官廳水庫耿營灣河岔南側遊玩,為能夠更加近距離觀賞野鴨子,鍾平在查看了河岔冰面後,認為可以承載其駕駛汽車穿越冰面,即駕駛該車載龍某向河岔對岸行駛,當車行至河岔中心偏北一側時,冰面破裂,汽車落入冰下水中,鍾平棄車逃離,龍某溺死於水中。鍾平浮出水面後未採取搶救措施亦未報案,悄然返回北京。2004年5月24日,當地漁民打魚時發現了該車及死者的屍體;被告人鍾平於2004年6月11日被逮捕。

  本案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鍾平在與龍麗娟遊玩過程中,在預感到冰面上行車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仍冒險駕車穿越冰面,導致車輛及二人中途落入冰窟窿,致使龍麗娟溺死於水中,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依法處罰。縱觀本案,被告人鍾平是成年人,對於在冰面上開車的危險性應當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而且也確實預見到了危險性的存在,只是在查看冰面情況後,過於自信地認為能夠避免危險的發生,而實施了穿越冰面的行為,不是不能預見和不能抗拒。龍麗娟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危險的存在應當預見,仍與鍾平一同穿越冰面,溺死於車中,亦應負一定的民事責任,鑑於本案的情節,應由死者龍麗娟承擔40%的民事責任。

  與前兩個案例不同,本案裁判理由明確指出被害人對危險有預見但仍舊決定冒險,最終導致悲劇的發生。但是,很遺憾的是,法院僅僅將這一情節用於說明民事責任的分配,而沒有探討其對於刑事責任的影響。按照被害人自陷風險理論,應當得出被告人鍾平無罪的結論。

  第五,第三人的負責領域。除上述情形外,行為與結果之間也可能介入第三人的行為,因而排除對行為人的歸責,該問題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介入第三人的故意行為。德國刑法上有一個溯責禁止理論,該理論認為,在行為人的行為之後,如果介入第三人的故意行為,導致結果發生,則先前的行為人無需為最後結果的發生負責。換言之,在第三人故意行為介入的場合,前行為人與結果間的歸責關係被後行為人決定性地阻斷,結果發生落入了第三人的答責領域。當然,溯責禁止理論並不是絕對的,若前後行為存在內在關聯性,以致結果的發生仍可視為前行為人的作品時,則不能依溯責禁止理論排除對行為人的歸責。例如前述持續作用的因果關係(甲以殺人的故意朝乙的頭部開槍,倒在地上奄奄一息的乙懇求丙再朝自己開一槍),雖然案件介入了第三人丙的故意行為,但其行為是建立在甲所製造的風險之上的,因此不能適用溯責禁止的理論。

  第二種類型是介入第三人的過失行為。例如,甲以殺人的故意朝乙開槍,乙中彈後奄奄一息,被路人發現後緊急送醫院搶救,但由於醫生在搶救時因疏忽過失導致乙不幸死亡。通說認為,通常的醫療過失不阻卻歸責關係,只有重大醫療過失才能切斷前行為歸責。本案中,甲仍要承擔故意殺人罪既遂的責任。下面以「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為例加以說明:

  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

  2002年7月下旬,被告人陳美娟與被害人陸蘭英因修路及小孩問題多次發生口角並相互謾罵,被告人陳美娟遂懷恨在心,萌生投毒之歹念。2002年7月25日晚9時許,被告人陳美娟至自家水池邊找來一支一次注射器,從其家中柴房內的甲胺磷農藥瓶中抽取半針筒甲胺磷農藥,至被害人陸蘭英家門前絲瓜棚處,將甲胺磷農藥打入絲瓜藤上所結的多條絲瓜中。為毀滅罪證,被告人陳美娟將一次注射器扔入家中灶堂內燒毀。同月26日晚,陸蘭英及其外孫女黃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農藥的絲瓜後,均出現上吐下瀉等中毒症狀。被害人陸蘭英被及時送往醫院,因甲胺磷農藥中毒引發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症,院方因診斷不當,僅以糖尿病和高血壓症進行救治,經搶救無效於次日早晨死亡。後被害人的親屬鄰裡在為其辦理喪事時,發現陸家種植的絲瓜上有小黑斑,懷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報案後,經排查被告人陳美娟被抓獲。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陳美娟故意在被害人所種植的絲瓜中投放甲胺磷農藥,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嚴重後果,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被告人陳美娟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美娟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合理的部分應予賠償。對所謂被害人的死因並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導致的辯解理由,經庭審已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機磷中毒誘發高滲性昏迷,在兩種因素共同作用下致亡,沒有被告人的投毒行為在前,就不會有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故對該辯護理由也不予採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覆核認為:被告人陳美娟與被害人陸蘭英因修路等鄰裡瑣事發生口角而心懷不滿,故意在被害人所種植的絲瓜中投放甲胺磷農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本案裁判理由指出,沒有投毒先行行為,就不會出現醫院的救治,也不會出現誤診的可能;沒有其投毒行為,被害人雖患疾病,但不經其誘發致命併發症,也不會立即死亡,且被告人對投毒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應當明知。因此,投毒行為是量刑因果關係中的關鍵因素,其與死亡結果間的關係越密切,對其量刑的影響就越大。

  由此可見,本案的裁判邏輯是:投毒行為與死亡結果存在條件關係,而且結果發生在被告人的預見範圍內之後,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應當歸責於被告人陳美娟。然而,本案在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介入了院方不當診斷與延誤治療的過失行為,問題是:這一介入行為能否切斷歸責關係?對此,裁判理由並未作出說明。我們認為,由於只有重大醫療過失才能阻斷前行為的歸責關係,而本案院方的不當診斷與延誤治療並沒有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仍然可以歸責於被告人陳美娟。

  第三種類型是第三人專屬管轄的範圍。所謂第三人專屬管轄,是指相關領域由他人單獨負責的情形,典型情形是對抗危險的專門職業活動,例如消防、搶險救災、醫療、警察等。因為特定職業的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內,須以不受外人幹涉的方式來掌管、排除和監控危險源,所以在這些場合可以排除對行為人的歸責。我們以德國的「接管貨車案」加以說明。

  接管貨車案

  甲在黑暗中駕駛自己尾燈不亮的卡車,被一輛巡邏的警車攔下並要對其處以罰款。為了保證後方來車的安全,一名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一個發紅光的手電筒,警察命令甲將車開到一個加油站,警車將跟在後面,保護這輛尾燈不亮的卡車。在甲開車之前,警察把手電筒從路上撿了回來,但就在此時,由於缺乏照明,這輛卡車被其他卡車所撞,並使那輛卡車上的乘客受了致命的傷害。

  本案中,由於警察接管了這起交通違章事件,風險也隨之歸入警察的管轄範圍之內,警察必須履行相應的謹慎注意義務。由於警察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的卡車撞上尾燈不亮的被告人的卡車。因此,被害人的傷害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司機,而應歸責於警察。

  (六)罪量(數額與情節)

  1.罪量的主觀明知

  除了上述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以外,在我國刑法中,還存在大量的罪量要素(數額與情節)。例如,《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罪的類型之一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如果行為人盜竊的數額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就不構成盜竊罪。又如,《刑法》第293條規定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之一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就不構成尋釁滋事罪。除了這些顯性的罪量要素以外,在我國刑法上還存在許多隱性的罪量要素。例如,《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第2項規定了醉酒駕駛型的危險駕駛罪。雖然表面上這一規定並未像該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的追逐競駛型的危險駕駛罪那樣要求「情節惡劣」,但由於醉酒駕駛的認定標準是行為人的血液酒精濃度達到80mg/100ml,因此實際上「醉酒」是包含罪量要求的。由於我國刑法規定了罪量,因此就會產生一個實務和理論上的難題:如果被告人以沒有認識到罪量要素為抗辯事由,其抗辯是否可以成立?這裡涉及到罪量要素的主觀明知問題。我們先以「天價葡萄案」為例加以說明:

  天價葡萄案

  2003年8月,4名外地來京民工,進入北京農林科學院林業果樹研究所葡萄研究園內偷摘葡萄約47斤。殊不知此葡萄系科研新品種,民工的行為導致研究所研究數據斷裂。北京物價部門對被偷的葡萄評估金額為1.122萬元。此後,4名民工中除一人年僅16周歲且「情節顯著輕微」被拘留外,其餘三人均被批捕。一時間,4名饞嘴民工成了新聞人物。由於民工偷吃「天價葡萄」案情比較特殊,司法也面臨一個前所未有的難題。該案審查起訴期間,由於存在較大爭議,公訴機關將此案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聽取專家等各方意見,決定對葡萄價格進行重新鑑定。鑑定機關按照「市場法」對葡萄價格的鑑定結論為376元。2005年2月21日,3名民工已先後收到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司法機關通過對數額的重新鑑定,以沒有達到盜竊罪的罪量要求而對「天價葡萄案」的當事人作不起訴處理,從而迴避了罪量要素的主觀認知問題。但是,這裡尚未解決的問題是:如果涉案葡萄價值真的是1.122萬元,對這幾位民工能否按照盜竊罪定罪?我們接下來再看「沈某某盜竊案」:

  沈某某盜竊案

  2002年12月2日晚12時許,被告人沈某某在某市高明區「皇家銀海大酒店」3614房與潘某某進行完賣淫嫖娼準備離開時,乘潘某某不備,順手將潘某某放在床頭柜上的嫖資及一隻「伯爵牌」18K黃金石圈滿天星G2連帶男裝手錶拿走,後藏匿於其租住的某市某區荷城甘泉街90號二樓的灶臺內。次日上午,潘某某醒後發現自己的手錶不見,懷疑系沈某某所為,便通過他人約見了沈某某。潘某某詢問沈是否拿了他的手錶,並對沈稱:該表不值什麼錢,但對自己的意義很大,如果沈某某退還,自己願意送2000元給沈。沈某某堅決否認自己拿走了該表。潘某某報案後,公安機關遂將已收拾好行李(手錶仍在灶臺內,被告人未予攜帶或藏人行李中)準備離開某市的沈某某羈押。沈某某在被羈押期間供述了自己拿走潘某某手錶的事實及該手錶的藏匿地點,公安人員據此起獲了此手錶,並返還給被害人。另經查明,在訊問中,沈某某一直不能準確說出所盜手錶的牌號、型號等具體特徵,並認為該表只值六七百元;拿走潘的手錶是因為性交易中潘行為粗暴,自己為了發洩不滿。經某市某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涉案手錶價值人民幣123879.84元。

  本案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沈某某秘密竊取他人數額較大以上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雖然被害人將手錶與嫖資放在一起,但被害人並未申明手錶亦是嫖資的一部分,該手錶仍為被害人所有;被告人拿走嫖資同時順手拿走手錶時,被害人雖沒有睡著,但被害人對此並未察覺,故被告人的行為仍然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徵。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關於其行為並非「秘密竊取」的辯解和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沈某某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辯護意見,均無事實根據,不予採納。被害人將價值巨大的手錶與嫖資放在一起,一方面足以使對名表缺乏起碼認識的被告人產生該表價值一般(而非巨大)的錯誤認識;另一方面也可能讓一個以賣淫為生計的被告人產生謀小利的貪念。被告人在被羈押後、知悉其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前,一直誤認為其所盜取的只是一隻價值數百元的普通手錶。結合被告人的出身、年齡、職業、見識、閱歷等狀況來看,被告人誤認所盜手錶的價值是真實可信的,並非被告人故意規避。此節也可以從被告人始終不能準確說出該表的牌號、型號等能體現價值巨大的特徵以及在盜得手錶後沒有馬上逃走或者將財物及時處理掉,乃至收拾好行李準備離開某市時手錶仍在灶臺內並未隨身攜帶或藏人行李中得到驗證。被害人在向被告人追索手錶的過程中,雖表示願意用2000元換回手錶,但僅稱該表「對自己意義重大」,並未明確表明該表的實際價值,相反卻明確表示該表並不太值錢。此節事實,並不足以使被告人對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產生新的認識,相反更可能加深被告人對該表價值的誤認。綜上,被告人順手拿走他人手錶的行為,主觀上雖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被告人當時沒有認識到其所盜手錶的實際價值,其認識到的價值只是「數額較大」,而非「數額特別巨大」。也就是說,被告人主觀上只有非法佔有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而無非法佔有「數額特別巨大」財物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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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近考研,萬學海文集合考研專業課教研中心,深入研究2015年考研統考刑法學考試大綱,結合統考專業課刑法學的命題趨勢、規律及特點,經過反覆推敲錘鍊之後,分析提煉各層級知識核心要點,從而對本年的考研考點進行預測,幫助學員把握出題重點。一、刑法部分(一)緒論1.
  • 2016年自考「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考點:犯罪構成的概念和四個...
    犯罪構成,是指依照刑法規定,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  犯罪構成包括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四個要素。  (1)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危害的社會利益,決定了犯罪行為的性質。
  • 故意傳播愛滋病行為亟待刑法規制
    今年兩會期間,有民主黨派提出在刑法中增設「故意傳播愛滋病罪」的建議。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刑法不能對故意傳播愛滋病行為進行有效制裁的情形下,探討在刑法框架內如何規制故意傳播愛滋病行為確有必要,有助於有效應對日益多發的故意傳播愛滋病行為。首先,刑法關於傳播性病罪的立法存在行為範圍過窄問題。
  • 男員工醉酒後,被上司開車帶到酒店欲對其性侵,刑法上如何評價?
    聽多了、見多了,男性性侵女性的行為會受到刑法的評價,今天我們共同看下女性對男性進行性侵,刑法是如何評價的?小黃,女性,某公司總經理,四十左右歲的人,但並未結婚。由於工作忙,生意大,因此也就忽略了個人感情的追求,如今這個年紀了,就想著事業有成,應當追求屬於自己的愛情了。
  • 什麼行為是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
    危害的判斷是一種規範的判斷,即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具有危害性。行為絕對不可能侵犯法益的,屬於不可罰的不能犯,不再被認定為犯罪。三、危害行為的分類1.作為以積極的身體活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行為,體現為違反禁止性規範,即不當為而為之。例如,故意用刀、槍等武器或者拳腳實施的殺害、傷害行為,違反的是刑法禁止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規定,屬於作為。
  • 我國刑法應當承認共同過失犯罪
    且最為關鍵的是,「作為共同犯罪應該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只有行為構成一個有機的整體,行為人彼此之間的意思聯絡,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這一點,共同過失犯罪恰恰是不具有的。」[1]  (二)肯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