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將於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的收養篇章較之原《收養法》有較大的變動,對於家庭的收養關係有許多新的規定。這是與人民大眾家庭生活息息相關的重要事情,從普法宣傳的角度來說,其重要性顯而易見。
本期欄目邀請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曲柏傑律師對照新舊法律,著重從新法適用方面進行一下梳理,以求淺顯易懂,以便於現實生活中對收養行為的把握和操作。
一、收養的概念及收養關係的當事人
收養,是指自然人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依法創設擬制血親親子關係的身份法律行為。在收養的身份法律行為中,當事人分別是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收養人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人為養子或養女,送養人是撫養被收養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二、收養關係的條件規定
(一)被收養人的條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條規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1.喪失父母的孤兒;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解讀:新法將原《收養法》的「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改為「未成年人」,擴大了收養對象的年齡限制。另外,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改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摒棄了「棄嬰」一詞,減少了對孤兒在措辭上的人格貶損和心理傷害,體現了立法中的人文關懷。
(二)送養人的條件。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1.孤兒的監護人;
2.兒童福利機構;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解讀:《民法典》對送養人的條件沒有大的變動,只是將「公民」改成「個人」;這裡的「孤兒的監護人」是指未成年孤兒的監護人。「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地民政部門主管的收容、養育孤兒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兒童的社會福利院。
(三)收養人的條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5.年滿三十周歲。」
解讀:新法在舊法的基礎上增加了「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同時也增加了「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的條件規定,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規定,使得規定更加嚴謹和完善,加大了保護被收養人的力度。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條還規定了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和「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規定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體現了對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之間親情的信任,以及對華僑因定居國外,因此養育子女數量不受限制在制度上的兼容。
三、收養的限制性規定
一是對收養人數的限制及例外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條規定「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解讀:新法對可收養的人數增加了一名,即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而有子女的收養人還是按照原來的規定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鑑於愛心人士收養多名孤兒的善舉,新法規定,如果收養孤兒,或者收養殘疾未成年人或者收養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都是應當受到鼓勵的行為,因而可以不受只能收養二名子女或者有一名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的限制,也不受收養人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規定的限制。
此外,收養繼子女,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條規定,也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和「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和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以及「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的限制。
二是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限制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解讀:該條修改了原舊法的「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規定,不分男女,體現了男女平等和對社會現實問題的解決態度。
四、收養的有關原則
(一)收養的基本原則。1、最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原則;
2、保證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原則;3、平等自願原則;4、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原則。
(二)監護人送養孤兒的處理原則。第一千零九十六條規定:「 監護人送養
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三)收養自願原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條規定「收養人收養與送
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
的同意。」該規定即體現了收養的自願原則。該原則體現到:一要雙方自願,即收養方與送養方在收養問題上自願達成一致意見,且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才能構成合意。二要經8周歲以上的被送養人同意。收養未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必經其本人的同意,但收養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應當經其本人的同意。已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識別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否接受被收養的事實,改變自己的親人關係,應當徵得本人的同意。被收養人的同意不構成收養雙方的意思表示,但被收養人的不同意卻構成收養合意的法律障礙,即使收養雙方達成收養合意,也由於被收養人的不同意而使其收養合意無效。
(四)保密原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條規定:「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洩露。」體現了法律對個人隱私權保護的重視,同時也更加有助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親子關係的穩定,免受外界幹擾。
五、收養關係的成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籤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籤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解讀:該條規定是收養關係的成立的形式要件規定,是收養關係成立所需要的程序性的必要條件。收養登記是收養的形式要件,必須具備。收養協議和收養公證是出於當事人的意願和要求而體現的程序,不具有強制性。
六、收養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解讀:從法律的角度,規定了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及權利義務和生子女與生父母完全相同,並且並沒有限定所收養的年限,是對收養關係的保護。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體現了男女平等和當事人自願原則。
七、收養關係的解除及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解讀:解除收養關係,是指收養的法律關係發生後,因出現一定的法定事由,無法繼續收養的親子關係,通過解除的法定程序將其人為消滅。法律禁止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未成年時解除收養關係,以保護被收養人的權益。但收養人與送養人達成協議解除的,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解讀: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滅。養子女和養父母之間親子身份地位以及權利義務關係也不復存在。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身份關係也不再具有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的身份地位和權利義務關係。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已經成年的,其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由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協商確定,同意恢復的,即可恢復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身份地位及權利義務關係。養子女尚未成年的,依照本條的邏輯,可以確認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解讀:此條是規定成年子女解除收養關係後應贍養養父母及撫養費的情形。該條的「撫養費」是舊法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修改而來。
收養關係解除後,還發生對解除收養關係後成年養子女的生活費給付義務和養父母的補償請求權的效力。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其標準一般不低於當地居民的普通生活費標準。
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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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普法」
原標題:《收養新規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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