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誠協議有效嗎,一方在婚姻期間與他人婚外情,需賠償對方嗎?

2020-12-03 律視微言

「忠誠」是夫妻關係中最為重要的,但是近些年婚後出軌導致離婚的案件不在少數。很多步入或者即將步入婚姻的雙方,為了規制彼此的行為,會在婚後籤訂一份「忠誠協議」約定:一旦一方在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此時需要賠償對方損害賠償金。

如果某一天,一方真的發現另一方有出軌的行為,此時其提出離婚並且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法院是否支持呢?

回答這個問題的首先要明確「忠誠協議」是否有效?

起初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時,對「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作了專門規定,即「夫妻雙方籤訂相關忠誠協議,人民法院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等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如果當事人約定的賠償數額過高,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調整。」但由於對該問題的爭議過大,起草過程中將其擱置。

忠誠協議的效力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裁判標準也是不一樣的,導致有的法院認為有效,有的法院認為無效。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分為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定「忠誠協議」有效。主要基於兩點理由:第一,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他人利益;第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間應當相互忠實,忠誠協議實質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義務具體化。

具體體現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訂)》第三十七條規定中,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違反忠誠協議導致離婚為由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在離婚時履行其在忠誠協議中所作損害賠償承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該忠誠協議約定的損害賠償數額過高時,人民法院可以適當調整。

第二種觀點,認定「忠誠協議」無效,比如北京地區普遍不承認其效力。理由主要是:夫妻雙方籤訂的忠誠協議違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違反了婚姻當事人婚姻自主的權利,因此,忠誠協議並沒有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不宜將道德、感情上的要求轉變為法律上的要求並賦予強制執行力。

第三種觀點,法院不予處理。目前在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之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也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雖然《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只是一項宣言性的條款、一種法律精神或原則,是倡導性的規定,並不能單憑這一條來狀告配偶對自己不忠。但是根據最高院解釋規定,忠誠協議類案件不予受理。所以,在婚姻存續期間主張依忠誠協議獲得賠償的,法院不予受理。

當前,通過我們分析「忠誠協議」的一審裁判結果,全部/部分支持的佔比52%,全部駁回的佔比46%。可見,案情的差異勢必影響整個案件的走向,法官的認知不同也勢必決定裁判的結果。

即便有認可效力的可能,損害賠償金額的數額也是沒有明確規定和裁判標準的。案件的審理會綜合證據事實,比如會確實存在婚外異性同居或者出軌等違反忠實義務的情形,考慮協議書約定數額綜合衡量的數額當事人是否可以承擔等情況。

綜上以上因素,雖然損害賠償數額各地區不同,但是損害賠償的數額不宜過高,並且要結合當事人的過錯、經濟實力等方面進行綜合衡量。

婚姻的忠誠不是僅僅依靠一張紙一個筆可以維護的,而是出於責任和愛,有目的的自律有助於家庭和諧,信任的家庭也會更有關愛和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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