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目前新聞暴露出來的證據,目前高俊芳涉嫌的罪名:生產銷售劣藥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賄罪。
這裡並不排除數罪併罰的可能性。
在看具體的構成要件:
1、生產銷售劣藥罪
刑法第142條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
這個罪名首先要區分假藥和劣藥,假藥和劣藥的區分標準主要在於《藥品管理法》,簡單來看劣藥在於含量不達標、有效期超過等情形應為劣藥,例如2016年山東疫苗案因為沒有進行藥品專用的冷鏈運輸,此時的疫苗就屬於劣藥。其次這個罪名是實害犯,即要求要有嚴重後果,如果沒有嚴重後果,不能成立此罪,可能成立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當然如果劣藥是面向兒童使用,且屬於注射針劑藥品的,屬於此項罪名的加重情節。
2、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4條 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15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有行為也有實害。分別適用114條和115條。如果判定嚴重後果,需要去證明查實危害後果與其行為相關。這點比較難,而且刑法條文的規定在於精準概括行為判定結果,哪個條文更加符合犯罪人的行為,更能更好的評價犯罪人的行為,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才能適用哪個條文,不能說哪個罪行重就適用哪個。
3、行賄罪
刑法第389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390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390條之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第393條 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93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行賄罪的判定要點第一是,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就不能成立行賄罪,根據目前檢索的長春長生的相關案件來看,行賄罪的成立可能性比較大,但不排除行賄行為是營銷人員自作主張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