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定:法院按營業執照載明的單位名稱和地址郵寄法律文書...

2021-01-08 陝西法制網

【裁判要旨】1.法院按照受送達人營業執照載明的單位名稱及地址郵寄法律文書,快遞單回執載明郵件妥投、他人代收,即應視為送達成功。至於代收人身份、籤收過程、內部轉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達的審查內容。2.因被告違約產生糾紛,原告委託律師提起訴訟的費用系維權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損失,只要收費標準符合規定,且雙方合同中對於律師費承擔有約定的,法院應予支持。3.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未提起上訴,亦未提供客觀上導致其不能行使訴權的合理理由,而是直接向申請再審,該行為規避了訴訟費繳納義務及有關管轄的規定,故從程序上而言,其再審申請應直接駁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78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南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順慶區南門北街16號外灘1號2號樓138鋪、3號樓110鋪。

法定代表人:徐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澤雨,北京市天同(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吉林舒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蘭市濱河大街2299號。

法定代表人:馮旭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海燕,上海市錦天城(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南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充農商行)因與被申請人吉林舒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舒蘭農商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南充農商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交易明顯有悖正常商業邏輯和理性,實質是舒蘭農商行和南充農商行的相關經辦人與債務人四川小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某某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四川省廣安市監察委員會已就此刑事立案偵查,原審直接判決違反「先刑後民」原則,並導致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郵寄送達的所有法律文書的籤收人唐某不是南充農商行員工,客觀上南充農商行也從未收到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民事判決書等,原審在未有效送達的情況下缺席審判,剝奪了南充農商行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三)舒蘭農商行訴請須以《資金信託合同》《信託貸款合同》及前手《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有效並履行為前提,本案處理結果與晉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城銀行)、渤海國際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渤海信託)、小葉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原審應予追加而未追加,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並因此導致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四)《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實際系由南充農商行向舒蘭農商行提供的保證擔保,因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公序良俗、擔保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無效;即使合同有效,因陳某某系無權代理人且舒蘭農商行對此明知,亦不對南充農商行發生法律效力。(五)即使合同對南充農商行有法律約束力,新證據也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關於信託受益權轉讓價款數額的認定存在嚴重錯誤,原審僅依據舒蘭農商行單方舉示的存在重大瑕疵的證據作出判決,導致本案基本事實不清,判決結果明顯錯誤。(六)原審判決在沒有合同依據且違約金已足以彌補損失的情況下,另行支持舒蘭農商行關於律師費的訴請,法律適用明顯有誤。原審判決在駁回舒蘭農商行部分訴訟請求的情況下,未對受理費進行分攤,存在錯誤。

舒蘭農商行答辯稱,南充農商行陳述基本案情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也缺乏有效證據支持,本案應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主要理由:(一)本案一審期間楊某、陳某某等並未被四川省廣安市監察委員會採取強制措施,南充農商行至今也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行為。即使本案相關人員涉嫌犯罪,本案與刑事案件的主體、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法律事實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應適用「先刑後民」原則而中止民事審理和生效裁判文書執行。(二)一審法院向南充農商行郵寄送達法律文書的主體、地址以及聯繫人電話均與案涉轉讓合同內容一致。代收人唐某是否為其工作人員,不影響其接受指派代收郵件的法律效力,一審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合法有效。(三)案涉轉讓合同合法有效,不以其他合同有效及履行為前提,本案處理也與晉城銀行等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本案不存在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當事人的情形。(四)南充農商行未能舉證證明舒蘭農商行違法發放貸款及串通騙取貸款,案涉轉讓合同合法有效。(五)根據合同約定應當以舒蘭農商行已經獲得的收益額認定轉讓款數額,不應以小葉公司還款事實予以認定。(六)一審判決對律師費的認定和訴訟費的分配並無不當。

本院申請再審期間,雙方圍繞申請再審請求均提交了新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渤海信託於2019年4月11日向舒蘭農商行分配信託收益2783802.6元。

一審判決生效後,舒蘭農商行申請法院執行,在執行期間向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執行申請書》,將原強制執行申請書第一項變更為「被執行人南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申請執行人吉林舒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受益權轉讓價款人民幣186375823.25元及違約金」,將原申請執行金額199159625.85元扣除信託收益2783802.6元及已執結款項1000萬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申請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本案是否應當基於先刑後民原則中止審理;(二)一審法院是否程序違法;(三)案涉《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的性質、效力及民事責任問題。對此,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於本案是否應當基於先刑後民原則中止審理的問題

案涉《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為舒蘭農商行與南充農商行,四川省廣安市監察委員會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為陳某某等,舒蘭農商行與南充農商行並非犯罪嫌疑人,故本案民事訴訟與刑事案件當事人並不相同。從內容看,本案民事糾紛要解決的是案涉《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的性質、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刑事案件解決的是犯罪嫌疑人陳某某等是否構成犯罪及定罪量刑的問題,且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某某等被立案偵查與本案基本事實有直接關係。故舒蘭農商行與南充農商行之間的民事糾紛與陳某某等涉嫌犯罪行為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二者訴訟目的、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均不相同,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應分別處理。南充農商行關於本案應依據先刑後民原則中止審理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一審法院是否程序違法的問題

對於一審法院送達法律文書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一審法院按照南充農商行營業執照載明的單位名稱及地址郵寄法律文書,被送達主體為南充農商行,快遞單回執載明郵件妥投、唐某代收。被送達人及送達地址均無誤,至於代收人身份、籤收過程、內部轉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達的審查內容,且一審法院與案涉轉讓合同註明的南充農商行聯繫人、時任南充農商行副總經理陳某某電話確認郵件收訖,故一審法院以妥投回執認定法律文書成功送達並無不妥。南充農商行對法院直接或通過舒蘭農商行向唐某提供單號致使其截取快遞並隱瞞訴訟的懷疑,亦缺乏事實依據。綜上,對南充農商行關於一審法院未合法有效送達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一審法院是否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問題。本案是針對舒蘭農商行與南充農商行之間《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晉城銀行、渤海信託及小葉公司不是南充農商行訴訟所依據合同的當事人。且晉城銀行等與本案訴訟請求無關,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南充農商行關於一審法院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當事人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案涉《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的性質、效力及民事責任問題

案涉《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加蓋舒蘭農商行與南充農商行公章並有雙方法定代表人籤章,舒蘭農商行一審亦提供其到南充農商行面籤及蓋章審批等過程的照片,南充農商行未主張及證明合同和籤章虛假。根據現有證據,時任南充農商行副總經理的陳某某作為案涉轉讓合同聯繫人,在合同籤訂過程中協助完成行內審批、蓋章等流程,未體現其實施的系代理行為,故南充農商行主張陳某某越權代理籤訂合同,缺乏證據支持。南充農商行另主張其與小葉公司、舒蘭農商行經辦人通謀,以南充農商行籤訂案涉轉讓合同提供擔保的方式騙取舒蘭農商行貸款資金,但案涉轉讓合同未體現為舒蘭農商行向小葉公司貸款提供擔保的內容,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存在通謀的虛偽表示,故南充農商行主張案涉轉讓合同為擔保合同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此,南充農商行主張案涉轉讓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約定,轉讓價款=投資本金+投資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至信託受益權提前受讓日或到期日的實際天數)×7.5%(年化)/360-甲方(舒蘭農商行)持有信託受益權期間已獲得的利益。南充農商行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期限及轉讓價款,受讓信託受益權。對於雙方爭議應當扣除的舒蘭農商行持有信託受益權期間已獲利益的具體數額,亦應依照合同約定以渤海信託支付給舒蘭農商行的信託收益為準。雙方雖認可渤海信託於2019年4月11日向舒蘭農商行轉入信託收益2783802.6元,但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間舒蘭農商行收到的信託收益款的數額並無不當,南充農商行關於一審判決對信託受益權轉讓價款數額認定嚴重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鑑於舒蘭農商行在本案執行期間已向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執行申請書扣減該筆款項及相應違約金,通過在執行階段自主處分民事權利予以解決,故對信託受益權轉讓款數額,本院不予調整。

對於舒蘭農商行支付的律師費是否應當作為違約損失予以賠償的問題。《信託受益權轉讓合同》第十四條約定,南充農商行違反合同約定義務視為違約,應當賠償舒蘭農商行因此遭受的損失;該違約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因南充農商行違約產生本案糾紛,舒蘭農商行委託律師提起訴訟的費用系維權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損失,且該收費標準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故一審法院認定律師費為違約損失由南充農商行負擔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後,南充農商行並未提起上訴,亦未提供客觀上導致其不能行使訴權的合理理由。在此情況下,南充農商行直接向本院申請再審,規避了訴訟費繳納義務及有關管轄的規定,故僅從程序上而言,其再審申請亦應直接駁回。綜上,南充農商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南充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富博

審 判 員  仲偉珩

審 判 員  李盛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彭 娜

書 記 員 黃婷婷

來源:民事審判、法律實務讀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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