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觀點
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的基於不同民事法律關係提出的複數請求,如果都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且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訴的合併對於減輕當事人訴累、節省司法資源、儘量一次性解決糾紛、避免出現矛盾裁判有重要意義,儘管未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但為審判實踐中所允許。
金守紅對劉聿提出10項訴訟請求中,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項均為圍繞《股權轉讓框架合同》是否要解除而展開。
第6項、第8項訴訟請求分別為確認劉聿無權適用津通公司共管印章文件、判令解除《共管協議書》,均系基於《共管協議書》所提出。
從《共管協議書》的內容看,其開頭部分即載明其籤訂目的是基於《股權轉讓框架合同》的約定,因而也屬基於《股權轉讓框架合同》這一框架合同而提出的具體訴訟請求,將其合併審理並無不當。
案號:最高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85號裁定書劉聿與金守紅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
相關案例
最高院(2011)民二終字第42號
本院認為:訴的客體合併是指相同原被告間基於不同法律關系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將各個獨立又彼此聯繫的訴合併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審理。本案首方公司起訴的第一組、第二組、第四組合同糾紛中,訴的主體完全相同,原告為債權人首方公司,兩被告分別為債務人劉伶醉公司和保證人長天集團,訴訟標的為不同的《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及其從屬的《保證合同》,屬於訴的客體合併的範疇,人民法院決定合併審理,不違反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其中,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的,稱為普通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經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合併審理。第三組、第五組、第六組合同中的擔保人和擔保方式不同,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但各自獨立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如果合併審理,屬於普通共同訴訟,應當徵得當事人同意。本案中長天集團不同意案件合併審理,因此不符合可以合併審理的條件,應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分別審理。
訴的客體合併,應將原告就不同訴訟標的提出的訴訟請求額累加計算出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可以合併審理的第一組、第二組、第四組合同標的額之和,以及應分別審理的第三組、第五組、第六組合同標的額均不足500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08]10號)之規定,未達到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
首方公司將六組借款合同糾紛合併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六組借款合同糾紛不完全符合合併審理的條件,且不便於移送管轄,故應駁回首方公司起訴,由首方公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分別起訴。
綜上,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銷;長天集團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
來源:最高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編《立案工作指導》(總第30期)、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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