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民事法律行為如何定性

2020-12-03 中國法院網

2007-04-04 09:03:5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邱新華 劉民 李玉鵬

  [案情]

  原某縣棉紡廠向某銀行借款190萬元,一直未能償還。1998年,某縣棉紡廠破產。某縣棉紡廠破產後,甲公司同意代為清償某縣棉紡廠欠某銀行190萬元借款。1999年10月27日,某銀行與甲公司籤訂了抵借字99第017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90萬元,借款期限1999年10月27日至2000年10月27日。1999年11月26日某銀行又與甲公司籤訂了信用社抵借字99第019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期限1999年11月26日至2000年2月26日。同日,雙方在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以上兩筆借款到期後,甲公司共計償還借款14萬元,某銀行於2003年8月5日對兩筆借款進行催收,甲公司在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單蓋章。經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貸款本金376萬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甲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於1999年10月27日籤訂的190萬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貸款憑證根本未實際履行。我公司在向某銀行申請貸款時,原告方提出某縣棉紡織廠(已破產)所欠190萬元借款無法解決,要求我公司與其籤訂借款合同,以應付上級檢查之用。為了獲得原告方的貸款扶持,才籤訂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方也依約於同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發放200萬元資金,綜上所述190萬元的借款合同未實際履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190萬元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本案中,甲公司與某銀行達成了附負擔的民事法律行為,第017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是負擔行為的具體履行方式,甲公司應該依照達成的負擔協議承擔還款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甲公司償還某銀行借款本金376萬元,利息203.454126萬元;自2006年6月28日至判決生效期間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上款項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付清。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執行。案件受理費38983元,保全費29493元,共計68476元,由山東甲公司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法律關係的性質;對雙方籤訂的信用社抵借字99第017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原告是否有實際履行的義務。

  本案中當事人所依據的第017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雖然在形式上看是借款擔保合同,但是,雙方在籤訂該合同之前都已經明確知道該合同只是由甲公司承擔貸款損失的履行方式,本案的性質實為合同的負擔行為。首先,本案不是債務承擔,因為債務人某縣棉紡廠已經破產,該筆債務的債務人和該筆債務在法律上均已經消滅,某銀行的債權隨之消滅,因此,作為債務轉移的前提已經不存在,本案中債務承擔在法律上來說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也不是附條件借款合同。本案中由甲公司承擔貸款損失是某銀行向甲公司貸款200萬元的一個條件,但是該條件並非是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因為附條件民事行為中的條件是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行為,作為民事行為生效或者失效的前提,具有或然性、未來性、議定性、合法性等特徵,而本案中,是先承擔貸款損失(190萬的合同是其履行方式),然後再籤訂200萬的借款合同。實際上,雙方籤訂了兩個合同,第一個合同是第二個合同的前提,和我們所說的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是一回事。

  本案中,雙方所爭議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實為合同的負擔行為,第一個合同只是第二個合同的負擔。負擔是指法律行為的生效以履行一定的義務為前提。在附負擔的民事法律行為中,一方不履行義務,通常構成違約行為,而附條件的民事行為中,條件只是一種事實而不是義務,條件的成就與違法法律行為的規定無關。本案中,甲公司承擔190萬貸款損失是借款200萬元的一個負擔行為。負擔行為從合同訂立時生效,提供負擔的一方僅具有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只有承擔損失的義務,而沒有從某銀行取得借款的權利。

  本案中,雙方雖然籤訂了第017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但是雙方都很明確地知道該借款合同僅是200萬元借款合同所附負擔的一個履行方式,對於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人甲公司而言就只有義務,沒有獲得190萬借款的權利。

作者單位: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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