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09 10:18:3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黃建興
【案情】
2017年7月10日,聶某酒後來到黃某開設的賭場賭博因無人應莊,引起糾紛兩人發生拉扯經人勸開後再次扭打在一起,聶某摟住黃某脖子被人勸解開後黃某倒地不起,後經鑑定黃某符合在強直性脊柱炎的病理基礎上因外力作用致頸椎骨折導致腦幹(延腦)出血引起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
【分歧】
對聶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聶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定性為意外事件。聶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後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在正常情況下不會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雖有毆打的故意但無傷害的故意,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因為被害人特殊體質,其行為符合意外事件的規定,應當認定聶某無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聶某的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構成,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聶某沒有傷害的故意,而是因為疏忽大意未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發生,其行為符合有關過失致人死亡的規定,應當認定聶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聶某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的犯罪構成,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聶某先後兩次與被害人發生鬥毆,具有傷害的故意,其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規定,應當認定聶某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四種觀點認為,聶某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間接故意)的犯罪構成,應當以故意殺人罪(間接故意)定罪處罰。聶某主觀上有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客觀上其行為足以致人(正常人)死亡,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規定,應當認定聶某構成故意殺人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聶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關鍵點在於其是否有傷害的故意,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首先,本案中聶某的行為是否具有傷害的故意。聶某喝了半斤白酒後到黃某開設的賭場賭博將賭桌掀翻後兩次與被害人發生打架,被人勸開後,雙方仍不依不饒,從而再次發生打架,兩人摔倒在地後,黃某仰面倒地,聶某則趴在黃某的身上並且用左手摟住黃某的脖子,隨後聶某某就馬上上前將聶某的左手從黃某的脖子上解開,並將聶某拉起,但黃某卻躺在地上不動。經120急救醫生趕至現場診斷,確認黃某已死亡。聶某供述其只知道被害人黃某腰上有病,走路需要拐杖。對於聶某是否具有傷害的故意,是否預見到被害人的傷害甚至死亡,僅從聶某的供述不足以看出,仍需結合全案證據予以認定。從本案中可以看出聶某系殘疾人,被害人亦是殘疾人,兩人互相知道對方有殘疾,被告人酒後鬧事引發打架被人多次勸開後仍發生打架,且採取的是勒脖子這一比較危險的行為,其行為雖不一定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應當能預見其可能對被害人造成一定傷害的後果,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人聶某具有傷害的故意,而不僅僅是毆打的故意,但因二人日常生活關係尚可無深仇大恨,且聶某系殘疾,空手打架,應認定其不具有故意殺人的故意。
其次,本案中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沒有因果關係,聶某行為就沒有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當然其行為就不構成犯罪。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關係都是具體的、有條件的,一種行為能引起什麼樣的結果,沒有固定模式。因此,一行為是否和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需要從傷害行為的時間、地點、危險性等全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經鑑定黃某符合在強直性脊柱炎的病理基礎上因外力作用致頸椎骨折導致腦幹(延腦)出血引起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本案中,聶某實行勒住被害人脖子的行為,按照條件說,沒有聶某的傷害行為,被害人就不會死亡,因此聶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聶某供述僅僅知道被害人腰不好需要藉助拐杖行走,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強直性脊柱炎,仍不能否認被告人勒脖子的行為危害性相當大,雖無故意殺人的故意,但應當能預見如果用力過度會造成被害人脖子骨折或者其他的傷害。因此,雖然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是其死亡的內在原因,但根據鑑定不可否認的是被害人是因聶某勒住被害人脖子這一外力導致頸椎骨折導致腦幹(延腦)出血引起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的特殊體質這一介入因素並不能阻斷因果關係。我國刑法理論在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係,一般持肯定因果關係的觀點。本案中雖不能認定聶某勒被害人脖子的行為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應該認定勒脖子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中聶某的勒被害人脖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自身患有有強脊柱性炎這一特殊體質並不中斷因果關係,同時聶某酒後惹事經人多次勸開後發生多次打架,勒住被害人脖子的行為應該認定其具有傷害的故意,因此聶某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對其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谿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