毆打特異體質人致死的行為如何定性?

2020-11-29 中國法院網

2009-03-17 14:17:1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宋英

  [案情]

  2008年10月5日晚上11時許,曾某與張某因爭搶一臺電腦上網言語不和,遂發生揪扭。曾某繼而對張某拳打腳踢,致張某當場倒地。後張某被送至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於次日死亡。經法醫鑑定,張某系受打擊後,在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基礎上合併冠狀動脈痙攣,使冠狀動脈閉塞,引起心肌梗死,導致急性心力衰竭,急性肺水腫以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曾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曾某的行為與張某的死亡結果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導致張某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是曾某的毆打行為,而是張某本身的特異體質,即張某自身患病。曾某的毆打行為只是引發張某死亡的誘因,是間接的和次要的。另外,曾某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與張某的死亡結果有一定聯繫,但曾某作為一個普通人的認知能力和當時的情景,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張某患病,也不負應當知道張某患病的義務。曾某對造成張某的死亡既無主觀的故意,也無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張某的死亡屬於意外事件,故不應追究曾某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曾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曾某作為正常的成年人,有一定的知識和生活經驗,他故意毆打張某,應當預見有可能會危及對方的生命健康,但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以致造成張某的死亡,曾某在主觀上是有過失的。曾某雖有傷害張某的故意,但未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故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另外,若定故意傷害罪,發生致人死亡的後果,又無法定的減輕情節,要對曾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死刑的量刑幅度內量刑。這樣,對曾某未免太重,不符合罪行相適應的原則。若定過失致人死亡罪,量刑幅度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罪行相適應。無論對被告人還是對被害人家屬,都是比較容易接受,社會效果較好。

  第三種意見認為,曾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曾某明知自己毆打張某的行為會造成張某的傷害,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且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客觀上也造成了張某的死亡後果,法醫鑑定也證實張某是在冠狀動脈血栓形成的基礎上因受打擊而致死的。因此,曾某的行為與張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應對曾某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張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件。所謂意外事件,按照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後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能預見的原因」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發生損害後果不但未預見,而且根據其認知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條件,在行為時根本不能預見。本案中,曾某對張某拳打腳踢,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張某的故意,明知拳打腳踢的行為會傷害張某的身體,而不是對傷害結果根本不能預見。

  2、本案也不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區別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關鍵在於看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有無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故意犯罪是行為人主觀上希望或放任故意傷害行為造成損害後果,而過失犯罪是行為人作出行為時主觀上違反了後果預見或後果迴避義務,從而造成了符合法定的危害後果。本案中,曾某對張某拳打腳踢時主觀上顯然是故意,雖然其對毆打張某可能造成張某死亡的結果沒有認識,但其對可能造成張某身體傷害的結果應該有所預見。

  3、曾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這裡需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曾某毆打張某的行為是一般的毆打行為,還是故意傷害的行為;二是曾某的毆打行為與張某的死亡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故意傷害和一般毆打行為(一般毆打行為,是指那些只造成人體暫時疼痛或神經輕微刺激,不傷及人體重大健康的行為)都是發生在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過程中,只是由於前者屬於情節嚴重,構成了犯罪,後者情節輕微,不以犯罪論處。在定罪量刑時應以致傷的結果作為認定故意傷害與一般毆打行為的標準。造成他人身體的嚴重損害甚至死亡的結果就是故意傷害罪。顯而易見,本案中,曾某的行為是故意傷害的行為。關於因果關係的問題,我國目前對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存在不同的認識和觀點,但一般認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前因後果關係,只有當行為與結果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聯繫時,行為人才對該違法結果負法律責任。本案中曾某的行為雖非導致張某死亡的充分條件,但卻是必要條件,沒有曾某的毆打這一條件(原因),必然沒有張某死亡結果。法醫鑑定結論也證實了這一點,故張某的死亡結果與曾某的毆打行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此外,曾某為爭一臺電腦上網,就對張某拳打腳踢,其主觀方面的故意是非常明顯的。所以,對曾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當然,考慮到被害人自身患病受較輕外力打擊便易導致死亡這一特異體質,在量刑時可以酌情對曾某從輕處罰。

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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