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小甘讀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98號裁定認為,《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但並未對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同律師的代理權限作出限制,故該代理行為並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04號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原審開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一)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代理本案,聽取了案件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在楊秀珍與各被申請人均堅持要求不變更代理律師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況下,方被準許。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僅規定了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而並未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不得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規定。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五十條第(五)項雖然規定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但該文件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性規範,而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楊秀珍主張雙方的代理律師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擔任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剝奪了當事人辯論權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終1069號裁定認為,根據《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五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本案中一審原告申江濤與一審被告錦潤公司委託的代理人確係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但委託方申江濤和錦潤公司均出具了豁免函對該利益衝突情況予以豁免,且盧紅旗在一審明知該事實的情況下並未提出異議,故本院認為該情況並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盧紅旗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261號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禁止的是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代理的行為,而對於同一事務所不同律師在同一案件中接受雙方委託擔任代理人的行為,律師法、民事訴訟法、其他法律並無禁止性規定。
雖然《律師執業行為規範》基於規範律師執業行為的目的,要求同一事務所不同律師不得同時擔任原被告代理人,但該規定為行業管理性規定,不能作為其行為違法與否的評判依據。
本案一審中,雙方代理人均依法履行了代理職責,並未損害任何一方的訴訟權利,張順林在一審訴訟中對此亦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允許其同時參加訴訟雖有不當,但不屬於程序違法,張順林主張一審審判程序違法,無相應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5.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終字第19號判決認為,《律師執業行為規範》雖對該問題有明確規定,但該規範系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對此作出禁止性規定,且雙方當事人及委託代理人在一審中也未提出異議。原判審判程序合法。
6.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8號裁定認為:陝西秦南律師事務所先後接受張州及金科萬隆公司的委託,指派該所律師張衛東及杜安生分別擔任張州及金科萬隆公司的代理人,張衛東及杜安生兩位律師明知彼此所代理的當事人系同一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仍舊接受委託並參與本案仲裁活動,其行為違反了《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五十條(五)項之規定。
對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的上述違規執業行為,張州可以向有關律師協會或者相關管理機構反映要求予以懲處。
由於《律師執業行為規範》僅系2004年3月20日五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九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的行業規範,國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目前尚沒有對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在同一案件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委託參與仲裁活動做出禁止性規定,且張州也無證據證明兩位代理律師的違規執業行為對其仲裁權利造成實質傷害,故張州僅以《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的規定為據主張本案仲裁程序違法,法律依據不足。
7.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欽民申字第23號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只規定律師不能代理同一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並沒有規定同一家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不能代理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時,被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律師)在先,再審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律師)在後,再審申請人明知道其代理人與被申請人的代理人是同一家律師事務所律師而不自動撤回委託,是再審申請人的過錯責任。況且,同一家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同一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並不影響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案件。
8.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終字第535號判決認為,對律師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問題。雖然平頂山市仁信財富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和張留增在本案一審中分別為原、被告,但從審判結果來看,並非對立、爭議雙方的當事人。且律師是否違反相關行規,應由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故武延彬認為張留增的委託代理人和原審被告平頂山市仁信財富投資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惡意串通,共同損害武豔彬的合法權利,同一法律服務所代理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妥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9.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終字第571號判決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對此種情況並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訴訟代理人為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並不妨礙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主張,這種情況並不當然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本案中,喬苗雲亦未提出原審審理中雙方代理人惡意串通、損害其當事人利益的證據,故其該項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10.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9民終1879號判決認為,本案原審中確實存在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以及司法部的相關批覆,該行為屬於違反律師職業規範的行為,但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且本案審理中當事人未提供上述行為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證據。原審法院允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代理雙方代理人參加訴訟雖有不當,但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東溝水務站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11.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濟民終字第905號判決認為,律師在接受委託後知道訴訟相對方或利益衝突方委聘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及時將這種關係明確告訴委託人。委託人提出異議的,律師應當予以迴避。提出異議的主體應為被上訴人雙方,而不應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李肖蘭、蘇芮、蘇海嘯、張桂梅與被上訴人汶上縣交通運輸局明知二受委託人系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而未提出異議,故該二委託代理人代理訴訟並不違法。
12.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終5280號判決認為,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執業行為規範》(2004年3月20日五屆全國律協第九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試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屆二次理事會修訂)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代理與本人或者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彼此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的規定,雖然在一審中吳繼蘭、吳某與殷某1作為訴訟相對方,委託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予以代理,違反前述規定,但殷某1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且殷某1本人也參加了一審訴訟活動,並未影響其行使訴訟權利,故殷某1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13.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終872號判決認為,《律師執業行為規範》是針對律師的職業行為進行規範,並未規定人民法院應作主動審查。另,一審庭審時,韋某、韋廷雄均到庭參加訴訟,韋廷雄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表達自己的意願,在庭審中上訴人並未對對方當事人和代理人出庭參加訴訟提出異議,也未要求人民法院對本案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雙方的代理人對其實體權利有實質的影響作利益衝突審查,且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其實體權利受到影響,故對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未依職權對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擔任訴訟雙方的代理人予以利益衝突審查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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