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1-16 10:22:4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李章
[案情]
1999年1月1日,被告金鳳育向第三人張勇借款人民幣30000元。2001年3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徐偉借款人民幣750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幣40000元。上述債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2002年10月間,第三人向被告催討,但被告沒有歸還。而原告向第三人催討未果後,即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被告直接歸還其人民幣70000元。
[審判]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金鳳育向第三人張勇借款人民幣70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5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未約定期限,在第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時,該債權到期。同樣地,原告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在其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到期。第三人不履行其對原告的到期債權,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致使原告對其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現原告請求被告直接歸還給其人民幣70000元是合法的,應予支持。判決:被告金鳳育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徐偉人民幣70000元。逾期不還,按月利率6.63‰計算利息,利隨本清。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810元,由被告金鳳育負擔。
[評析]
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了代位權的成立要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就代位權的行使而言,該制度還包括以下內容:
1、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只要債權人代位權條件成就,債權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權。但如果一個債權人已就某項債權行使了代位權,其他債權人就不得就該項權利在行使代位權。
2、債權人需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來行使。因此,與民法上的代理不同。
3、債權人必須通過向法院請求來行使代位權。即通過訴訟程序,甚至不包括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程序。
4、代位權行使的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但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由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債權人的債權,故其行使的範圍不限於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債權,還包括其他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理論上對此尚有不同看法。
5、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權是因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進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只有讓債務人承擔必要的費用才能體現公平原則。上述內容構成了我國合同法乃至民法債權法上完整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理論問題
一、債權人代位權突破了債權相對性原則
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不能向債務人的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然而,絕對的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利於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以積極或消極的方式隨意處分自己的權利,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此,法律突破了債權相對性原則。當債務人有危及債權的消極行為時,債權人可以據此代債務人之位通過法院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目的
在民法理論中,民事責任制度一直是保證債權實現的最重要的手段。然而,民事責任制度尚不能獨立完成擔保債權的重任。民事責任的承擔需有債務人償債資力為基礎。如果債務人以積極甚至以消極的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從而減弱或喪失其償債能力,若法律對此無能為力,民事責任制度的功能將嚴重受損。可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作為債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責任制度的繼續和補充。它與債的擔保制度(狹義)、民事責任制度共同構成完整的債權保障體系。顯然,通過保全債權進而維護交易安全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
三、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
1、代位權屬於實體法上的權利,它具有為強制執行準備的性質。代位權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它是債權人享有的實體權利,它規定的是債權人在債權債務關係中享有的權利。它是由法律規定而產生並依附於債權的一種從權利,它隨著債權的產生而產生,隨著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著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2、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效力,並非從屬於債權的特別權利。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的法律效力的體現。儘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但法律賦予了債權人直接向次債務人追索債務人債權的權利,它體現的仍然是債權的法律效力。
3、代位權是債權人的固有的權利,而非代理權。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的一種法定權利,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債的履行制度。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實體權利,它不同於以他人名義行使權利、且行為的法律後果歸屬於他人的代理權,也不同於其他程序性權利,如代位申請執行權。當然,代位權成立的直接後果是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作者單位: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