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重點課題:仲裁裁決執行疑難問題研究與對策分析

2020-12-04 陝西法治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仲裁裁決執行規定》)於2018年2月頒行,該規定作了很多有益的制度創新,解決了法院在執行商事仲裁裁決工作中面臨的許多問題,如明確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管轄、裁決執行內容不明確、不具體、遏制對不予執行程序的濫用等問題,該規定創設的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制度對於防範虛假仲裁也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機構「先予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立案、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於2018年5月28日頒行,該批覆對於部分仲裁裁決的執行工作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實施以來,仲裁機構的數量和仲裁案件的數量呈幾何數字增長,仲裁機構數量多,而且各仲裁機構發展模式和思路均不相同,在發展過程中會面臨新的經濟模式、新的發展問題,同時,仲裁的發展與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對仲裁的保全和執行工作有著密切的聯繫,仲裁機構需要與法院一起聯手將仲裁制度引入正軌,這種「聯手」首先就應當建立在理論基礎的共識之上,法院執行部門與仲裁機構之間對於仲裁本身的認識仍有偏差,仲裁時當事人申請保全、仲裁後當事人申請執行過程中仍有工作銜接不暢、影響執行效率的問題,法院執行部門在作出不予執行裁定時仍然存在司法尺度寬嚴不一的問題,上述問題的根源,在於法院及仲裁機構的法律實踐者對於仲裁裁決及執行的基本理論仍然缺乏共識。

此外,《仲裁裁決執行規定》中新的制度創新也會帶來仲裁保全、司法審查、裁決執行的磨合問題,如新的規定是否會使得裁定不予執行的標準發生變化,對仲裁裁決駁回執行申請是否會使得裁決喪失程序上的終結力和執行力,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的立案審查的形式要件和立案後裁定不予執行的實質要件如何在審查程序中把握等等。

本課題試圖融合商事仲裁既判力、執行力的基礎理論及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相關理論,一方面能夠通過制度創新或細化為法院提高仲裁保全和裁決執行效率提供更好的方案,填補法律漏洞與空白,一方面試圖發現某種「裁判標準」能夠時刻提醒仲裁員作出更加規範、更有利於法院執行的裁決文書。

一、仲裁裁決的執行力和執行中的司法審查

我國《仲裁法》第九條、第六十二條賦予商事仲裁裁決以等同於法院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執行力。通常認為,仲裁裁決的效力包涵三個方面,即實體關係的確定力、程序上的終結力(既判力)以及強制執行力。也有學者把仲裁裁決的效力總結為裁決的不可更改性(穩定性)和權威性,進而衍生出排他性、免證性、程序終結性、強制性等派生特徵。對仲裁裁決效力的分類雖不完全相同,但均強調了仲裁裁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以及作為執行依據的作用。

債權人之所以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所以應當承受強制執行,學者通常認為,其理論依據在於,作為執行名義之判決,系證明實體權利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的文書。而且在其形成過程中,債務人已經參與或受主體地位參與機會之保障,如實體權利不成立或失效,債務人理應阻止執行名義的形成。與既判力處理前訴與後訴關係不同,強制執行力屬於連接執行依據作出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的橋梁。這個橋梁能夠使得權利人被執行依據確定之權利、利益得以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實現,如獲得金錢、物權登記、權利正當性確認等。

執行力的正當性基礎,系賦予特定生效法律文書以強制執行力的根據。在實行執行文書制度的法域,具備執行力正當性基礎的生效法律文書,被稱為執行名義。但是,「執行名義」僅意味著該生效法律文書具備被賦予執行力的資格,執行名義本身並不承載執行力,債權人在申請強制執行之前必須先行取得賦予執行力的執行文書。然而,因我國兼採申請主義與職權主義相結合的執行程序啟動模式,早在1940年國民政府公布的《強制執行法》就沒有確立執行文書制度。在執行文書制度缺位的語境下,承載執行力的文書只能是執行依據本身,而債權人據以申請強制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是否可以充當執行根據,則需要執行法院進行審查。這一理論淵源從側面印證了雖然既判力是執行力的正當性淵源,但既判力和執行力是可分離的。

再結合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語境下生效法律文書的整體分析,法律文書的既判力和執行力是可分離的,即允許存在有確定力和既判力,卻並無執行力的文書。或者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律語境下的執行力概念,既包含因經裁判程序確定後法律文書應該得以國家強制力恢復其文書確定之法律關係的「應執行性」,也包含因文書確定之內容為明確的給付過程並能被法院執行部門通過實際操作使得權利表徵發生變化的「可執行性」,這種權利表徵的變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執行機構主導的動產的扣押並交付、不動產的權屬證書協調更名。《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即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生效法律文書產生執行力必須具備幾個條件:(1)是法律規定可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即符合執行依據法定原則;(2)文書已經生效;(3)文書界定權利義務的內容要具體、明確,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義;(4)要有給付內容且給付的範圍要明確,如給付標的、種類、數量、質量、時間等要明確指明等。該條文明確了進入法院執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可執行性而非應執行性,可見執行力概念在我國已經進行了擴張。關於確認判決和形成判決是否有執行力一說,學界亦多有爭議,而給付判決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樣也可能因給付內容不明確、不具體難以執行而喪失或部分喪失執行力,在少數情況下,法院執行部門有權依據職權對執行力進行「二次審查」。

仲裁裁決的執行力在法律效果上與法院生效判決並無二致。仲裁裁決生效後會因為對於仲裁的司法審查而面臨同時喪失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的後果,或者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經過法院執行部門的審查後,僅僅喪失執行力。但是執行對於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的方式,包括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因執行依據內容不明確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因「先予仲裁」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在這些情況下,哪些裁決喪失既判力、執行力,執行依據需要重新作出,哪些僅僅喪失執行力,需要另行作出文書予以補充,現行法律體系下並沒有給出明確的解釋,這也是本課題的重要任務。司法審查後的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如下表所示:

司法審查後的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

此外,除了制度架構上的規定缺失外,仲裁裁決的執行和仲裁程序的保全上仍然存在一些溝通協調不暢的問題,導致了很多情況下仲裁保全執行在效率上要低於對於法院判決的保全和執行效率。本課題組發布的「仲裁裁決執行疑難問題研究」課題調研問卷結果顯示:有64.39%的受調查者認為保全法院未及時對保全材料進行處理回應是保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在「仲裁裁決執行立案後執行過程中存在哪些問題」調查項下,有54%的受調查者選擇仍有法院要求仲裁機構出具「裁決書生效證明」,50%認為對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序長於對判決的執行程序;在「仲裁裁決保全和執行出現上述問題的根源是什麼」調查項下,60%的人認為法院仍缺乏對仲裁裁決的認同感,75%的人認為仲裁機構與各地法院之間缺乏規範化的聯絡機制。上述問題也需要通過規則的完善填平補漏,加強仲裁和人民法院司法審查、保全、執行之間的協調關係。

二、不予執行制度和仲裁裁決的執行力的「喪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對仲裁司法審查的外延範圍,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被認為是司法審查的方式之一,根據文義解釋,在執行立案中不予受理或駁回執行申請,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或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也當然的屬於仲裁司法審查的範疇。執行中的司法審查可能會導致仲裁裁決的效力喪失,但是何種情況下喪失既判力和執行力,何種情況下僅喪失執行力,且作出司法審查決定後法律後果、當事人救濟手段如何,殊值得類型化研究。

(一)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

仲裁機構的民間性、仲裁程序的靈活性、仲裁過程的「封閉性」和糾紛解決「一裁終局」的便捷性,導致仲裁裁決可能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天然」的「負外部性」。因此,應允許相關權利人通過司法幹預獲得救濟,或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我國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一種重要方式。「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是指在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之後,被申請人向法院證明該裁決存在著法律規定的某些情況,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去除該仲裁裁決執行力的制度和程序」。可見,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的不予執行裁定,產生否定仲裁裁決經法律直接賦予而具有之執行力的效果。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其目的在於保證仲裁裁決依公正程序作出且不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仲裁制度的健康有序發展。在裁決確定的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權利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對該裁決強制執行。但法律賦予了被執行人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的權利。如果存在法律規定的不予執行事由,法院將會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法院對於仲裁裁決的審查是一種司法審查,不僅是某一個法院或法庭所作出的行為,而是作為公權力的代表對具有私屬性的仲裁進行監督,在同一法域內,這種審查的結果是共通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對其他法院具有拘束力。因此,在國內某法院對仲裁裁決作出不予執行裁定後,該仲裁裁決在國內任一法院均不應準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執行力被否定。

有觀點認為,不予執行裁定並不是對仲裁裁決效力的全部否定,某一個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該裁定並無排斥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效力,其他法院對是否執行該仲裁裁決仍然可以獨立自主地決定。我們認為,理論上講,不予執行裁定不具有既判力,但具有拘束力。該拘束力一方面表現為對作出裁定的法院產生拘束效果,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裁定自我拘束力的規定,但在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中有相關規定,其第二百三十八條明確,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拘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拘束,值得借鑑。另一方面,還表現為其他法院,應尊重作出不予執行裁定的法院的判斷,非依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變更或者撤銷該裁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有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製作的,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時限內作出裁定,必要時可直接裁定不予執行。否則司法的公正性、權威性會大打折扣,因此對執行力的否定具有對外拘束力。

關於仲裁裁決失去執行力後,相關糾紛如何處理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五款明確,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據此,仲裁裁決範圍內的糾紛回到提起仲裁前的狀態,事實上間接否定了整個仲裁裁決的效力。現階段,我們不主張廢除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但同時認為,執行實踐中,應秉承有限幹預理念,嚴格按照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避免監督過度,使司法審查實際上成為仲裁的「上訴審」,法院成為仲裁委員會的「上訴法院」。對此,可從如下幾個方面予以明確:

1.參照判決類型,仲裁裁決分為給付裁決、形成裁決與確認裁決三種類型,嚴格講,只有給付裁決才具有可執行性。理論上講,確權裁決可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執行實踐中,仍需要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向有關部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方進行權利變動。鑑於不予執行制度的本質是對仲裁裁決執行力的否定,因此只有當給付裁決出現違法情形時,法院方可裁定不予執行,對有錯誤或違法情況的確認裁決與變更裁決,法院無權通過裁定不予執行來監督和糾正。

2.通常情形下,仲裁裁決涉及多個裁決事項,根據有關規定,僅部分裁決事項存在不予執行情形的,人民法院應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除外。執行實踐中,對不可分性的理解有「擴大化」的傾向,導致能部分執行的案件被裁定全部不予執行。如有觀點認為,「所謂不可分性,是指將無效部分分離出來,還能使一項可以想像為有效的行為繼續存在,而且這項行為也不得與當事人的願望相違背」,過分尊重當事人對是否可分的主觀態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七條完善了仲裁裁決部分不予執行制度: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存在符合法律規定不予執行情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其餘部分仍應強制執行;在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情況下,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在部分不予執行的情形下,其餘部分的既判力不受影響。在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情形下,因為採用整體不予執行,那麼相應的不予執行裁定必然是對整個裁決既判力的否定,這必然會損害仲裁的效率,導致雙方當事人本可以確定的部分利益關係重新歸於不確定。

我們認為,主觀意願的判斷,需藉助外化的具體行為,應建立一套相對可視化的客觀標準。除當事人明確約定等特殊情形外,如果將存在不予執行情形的部分分割出去,其他部分構成一個獨立的仲裁裁決,即可以認為該仲裁裁決具有可分性。

3.我國《民事訴訟法》於2012年進行的修改,實現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標準的基本統一,符合司法監督的職能定位,順應司法與仲裁關係發展的世界潮流,體現了支持仲裁的精神。但是,上述標準仍體現為程序審查加有限的實體審查,如對偽造證據和隱瞞證據的審查,不單涉及證據的收集、提交等純程序性問題,還涉及證據「背後」案件的實體內容;有關「社會公共利益」事項的規定,更是將審查的觸角延伸至每個角落,可實現實體、程序的「全面審查」。為此,有必要明確,對仲裁裁決的有限幹預,應嚴格基於法定事由,並作用於合理的範圍之內,既能保證公平正義的實現,又能支持和促進仲裁的發展,如對「隱瞞證據」界定不得與「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相衝突;再如把握「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基本內涵,禁止對「社會公共利益」作不當的擴張解釋等。

(二)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

一般認為,仲裁裁決的既判力,有其主觀範圍,原則上只適用於仲裁的當事人之間。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均不同程度地承認既判力可以擴張到第三人,只是擴張的範圍不同。我國《仲裁法》沒有對仲裁第三人制度作出規定,但仲裁裁決的既判力同樣可以擴展至權利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此外,對主觀範圍外的案外人,仲裁裁決同樣可能對其合法權益造成影響。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仲裁裁決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仲裁裁決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於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鑑於仲裁裁決的保密性、便捷性,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完全可以「未雨綢繆」,以「手拉手」虛假仲裁方式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創設了由案外人提起請求權的新的司法審查制度——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雖然名為不予執行,但是與存續了多年的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制度有一定的區別。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的目的是針對當事人存在以惡意申請仲裁或以「手拉手」虛假仲裁方式,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類似於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但因撤銷仲裁裁決程序屬於訴訟審查程序,在制定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序司法解釋時難以對該程序予以調整,最後綜合考慮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意圖、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實際情況及保護案外人合法權益的需要,《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嘗試進行一定突破,允許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虛假仲裁裁決,為善意案外人提供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律途徑。」

結合前述關於司法解釋制定初衷的說明,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制度的創設,是比照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是現行立法和司法體系下為防止仲裁當事人惡意串通而侵害第三人利益、以不予執行為名行撤銷裁決之實的設計,不同於不予執行制度的成立要件,法院對案外人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即審查一是有證據證明惡意仲裁或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二是案外人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執行終結。顯然審查惡意和虛假時不可避免的涉及實體法律關係的審查,因此,此時的不予執行裁定是對原仲裁裁決實體上的否定性評價,是一種司法審查對裁決的「惡」的評價。在這種情況下,原仲裁裁決當然的喪失了既判力和執行力。

在仲裁裁決被不予執行後,還存在著後續法律關係如何處理的協調問題。即使在虛假仲裁的情況下,不排除仲裁當事人雙方之間確實存在真實的合同法律關係,同樣存在著繼續解決雙方合同糾紛的社會需求。當事人可以選擇重新仲裁,在重新仲裁時仲裁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到失去執行力的原裁決的情況,防止虛假仲裁的情況再次出現。

關於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已經明確對程序要件和實質要件進行了規定,但是對於要件在裁判過程中的把握,應當掌握立案時不應過於嚴苛、裁定不予執行時應嚴格把關的原則:

1.關於不予執行的程序要件,屬於人民法院受理階段進行審查的內容,不應失之過苛。因此,對案外人為「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提交的證據,不應進行實質審查,滿足「有」的形式要件即可。對執行程序終結的判斷,不應機械適用「理論上」的標準,只要人民法院處置執行標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續全部完成前即可,如對於不動產和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的通知書送達之前屬於尚未執行終結。對執行標的採取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不予執行的期限過短,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方面作限縮解釋,避免將合理申請擋在門外,以放縱惡意申請仲裁或虛假仲裁。

2.關於不予執行的實質審查標準,系準確運用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制度的關鍵,人民法院要進行嚴格、規範審查,做到不枉不縱。案外人不僅可以是權利主體,亦可以是利益主體,但對案外人主張的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債權等權利人外的其他利益,審查時應採取慎重態度。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案外人應舉證證明存在虛假仲裁、合法權益受損和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防範和制裁虛假訴訟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調控政策下人民法院嚴格審查各類虛假訴訟的緊急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規範性和指導性文件,以及指導性案例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針對的是仲裁裁決主文或仲裁調解書處理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結果,此由仲裁裁決或調解書客觀範圍決定的;對於其他部分,仲裁裁決僅具有預決力,可以直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予以推翻。

三、駁回執行申請和仲裁裁決的執行力的「喪失」

執行權,包括執行實施權和執行審查權,因此,嚴格講,包括仲裁裁決執行在內的案件的受理程序,並不屬於執行活動範疇。但一般認為執行程序始於人民法院的受理活動。程序開始前,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權利人是否具有執行請求權。至於是否應進行實體審查,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通說認為,對債權人的請求權只作形式審查,並不審查執行依據所承載的權利在實體法上存在與否,即抽象的執行請求權說。目前,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採取該學說,同時設立執行救濟制度彌補執行錯誤可能造成的侵害。在執行立案階段對作為執行依據的仲裁裁決進行形式要件審查是有其現實合理性的,實際上這種審查並不局限於針對仲裁裁決,針對生效判決等其他執行依據實踐中同樣存在。

(一)以內容不明確、不具體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從具體條件來看,採用的同樣是形式審查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沿用之。上述標準同樣適用於對仲裁裁決的受理活動。《仲裁裁決執行規定》第三條至第六條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仲裁裁決執行內容不明確、不具體的認定標準、處理程序、處理結果和救濟程序,是抽象的執行請求權說在仲裁裁決執行領域的具體體現,屬於一般與特殊的關係。受理後,不符合上述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從表面上看,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後仲裁裁決的執行力與被裁定不予執行後並無二致,即喪失以國家強制力實現給付仲裁裁決所宣示的給付義務的效力。但是,由於裁定駁回執行申請,不必然對其他權利人、法院產生拘束力,如,因不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而被裁定駁回執行申請的,當事人可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因此仲裁裁決的執行力亦不受影響。

如前所述,仲裁裁決具有既判力。既判力,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場所形成的作用力,表現為當事人不能就仲裁裁決確定的法律關係另行仲裁或提起訴訟的消極效力和法院、其他機構承認該項仲裁裁決是對已決事項所作正確解決的積極效力。由於駁回對仲裁裁決的執行申請,如受理法院因無管轄權而駁回,只是程序事項的審查,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的判斷,與仲裁裁決的積極效力,還是消極效力無涉,不影響仲裁裁決的既判力。

依據《仲裁裁決執行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的權利義務主體、金錢給付的具體數額、給付標的物、行為履行的標準、對象、範圍不明確,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應該說,由於裁判項不甚明確,又無法通過解釋、裁定補正的執行依據而駁回執行申請的做法,不僅僅限於仲裁裁決的執行,法院生效判決存在類似問題時,實踐中也常有駁回執行申請的做法。但相較於判決的執行,仲裁機構與法院執行部門之間的溝通難度比法院審判部門和執行部門之間溝通難度更大,因此仲裁裁決有更高的機率被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駁回執行申請是因為仲裁裁決內容不明確、不嚴謹造成的,除了仲裁庭的專業水平、對執行工作不了解等問題外,也跟仲裁申請人本身的仲裁請求不合規範有關。裁定駁回執行申請的法院不會對仲裁的程序是否違法、裁決是否公正進行審查,因此並不代表著司法審查對於仲裁裁決的否定性評價。此時,仲裁裁決並不喪失其確定力和既判力,但是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卻又無法通過執行程序固定下來,陷入了仲裁裁決有效但又無法執行的進退兩難的境地。

課題組認為,首先,對於駁回仲裁裁決的執行申請,法院應當特別慎重,應當與仲裁機構、當事人進行充分的溝通,窮盡函詢、查閱卷宗等手段,防止駁回執行申請理由的濫用。

其次,應當在進一步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時明確駁回執行申請後的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原仲裁裁決未失效的情況下,再次提起仲裁會面臨著既決事實的既判力問題,課題組建議:對於內容確實不明確、不具體的仲裁裁決,執行法院的執行部門應審慎作出駁回執行申請的裁定。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應按照《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十五條第三款的精神,向仲裁機構發函,要求仲裁庭對不明確、不具體的部分作出答覆和說明,仲裁庭在收到函件後應於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和說明,法院執行部門收到答覆和說明後認為給付內容足夠明確、具體而可以執行裁決書的,予以執行;若仲裁庭未在15日內書面答覆,或者雖然書面答覆但法院執行部門仍然認為給付內容達不到具體、明確的執行條件的,可以作出駁回執行申請的裁定。在此情形下,執行法院作出駁回執行申請的裁定後,當事人有權請求仲裁庭對裁決作出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當事人仍有權繼續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如此一來,仲裁庭通過書面答覆、說明或者補正、補充裁決的方式,明確了仲裁裁決的給付內容,便可以解決仲裁裁決執行力缺失的兩難困局了。

(二)以「先予仲裁」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少數仲裁機構在糾紛出現之前即出具仲裁裁決的「先予仲裁」問題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機構「先予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立案、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該批覆認為仲裁機構可以仲裁的是當事人之間已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機構在糾紛發生前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根據該批覆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在糾紛發生前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面因為逕行根據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作出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另一方面仲裁機構在仲裁過程中未保障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提供證據、答辯等《仲裁法》規定的基本程序權利,即使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以約定棄權條款為理由,也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糾紛發生前作出的仲裁裁決是自始無效的,甚至可以說是自始不存在的,不屬於《仲裁法》規定的合法意義的仲裁裁決,因此對於該類所謂「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處理方法,不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而是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執行申請,是原則上徹底否定了裁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這種司法審查的結果既不同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因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執行立案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仲裁裁決進行合法性審查或對是否侵害公共利益作出的審查後對裁決作出的否定性判斷;也不同於因裁決內容不明確、具體作出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因為裁決內容不明確、具體情況下僅僅認為裁決缺乏可執行性,但是對於裁決的程序合法性和實體判斷均無異議。總而言之,判定仲裁裁決為「先予仲裁」,可說是認定「自始無仲裁裁決」的結論。

課題組贊成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觀點,「先予仲裁」本身是特定歷史條件下少數仲裁機構的產物,不代表著商事仲裁的主流方向,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該批覆後也不會有更迅猛的發展趨勢。但是需要論證的是,應該說在「先予仲裁」的情況下,雖然仲裁裁決已經被執行中的司法審查所否定,但是合同法律關係(多數為民間借貸)依然是存在的,並不影響原基礎法律關係的效力,也不影響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原法律關係引起的爭議仍需解決並獲得結論。在借貸關係發生後,如果債務人沒有如期償還債務,而「先予仲裁」裁決被駁回執行申請後,該法律關係若出現糾紛,如何實現終局性解決,是必須打破的僵局。在這種情況下,「先予仲裁」裁決可以認為是自始不存在的、無效力的,仲裁機構的前述行為是無效的或無價值的,而仲裁協議又是有效的,故通過重新仲裁,重新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來解決這個困境,是最為適宜的。

四、關於仲裁、保全、執行協調機制的建立

日本學者棚瀨孝雄指出:「以審判解決糾紛的方式和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相互之間是緊密聯繫的。不把訴訟外的糾紛納入視野而僅僅研究審判,即使對以審判為主要研究對象的法解釋學來說,也未必是有成效的方法。如果把視野擴展到社會整體層次上,考察糾紛全體的正確解決,就更有必要將訴訟外的糾紛解決與通過審判的糾紛解決同等地作為研究對象。但是,隨著研究視野從狹義的審判制度擴展到糾紛解決的一般過程,研究角度的轉換也成為必要。」仲裁程序作為一種古老的糾紛解決機制,相對於訴訟程序,具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序靈活快捷、內容保密專業等優勢。仲裁保全程序中的權力配置狀況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民事保全程序的體系合理性與功能實效性。故研討仲裁財產保全機制應以開放的眼光和系統的視野,正視仲裁機制與司法體系在理念、理解適用中的差異以及程序銜接中的問題,逐步完善發展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商事仲裁與財產保全機制的良好銜接,一方面將提高商事仲裁自身的效率和糾紛解決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補全民事保全制度中偏重於法院訴訟保全而較忽視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保全的普遍問題,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製作為整體來研究和對待,從而成為完善仲裁保全機制的契機。

仲裁機構因為缺乏強制性的權力基礎而離不開法院的支持,而在對秩序、公平的維護方面也需要承認法院對仲裁機構的適當監督。根據現有規定,當事人的仲裁保全申請,應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保全的審查和保全措施的實施由一般由被申請人住所地和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並執行。屬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關於仲裁案件的執行,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確有必要的,按規定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由於我國的現代商事仲裁制度正式建立的時間並不長,與仲裁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不夠完善,仲裁理念和具體制度在我國的普及也不夠廣泛,仲裁機構與法院之間、不同法院之間溝通成本大量增加,可以說,仲裁機構與法院信息溝通不暢、各個法院處理仲裁保全的標準不統一、信息缺失、程序繁瑣、仲裁財產保全率低等不少問題,嚴重製約著仲裁機制功能的質效,傳統的辦案模式已難以適應當事人對於仲裁機制的司法需求,有必要從理論和實務上進行深入研究。加強仲裁程序與財產保全、執行實施之間的銜接,對從源頭避免「仲裁白條」有重要作用,應當一併以「仲裁—保全—執行」協調機製作為研究對象,以充分發揮通過仲裁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優勢、支持仲裁發展的理念為主要導向,最大限度發揮仲裁解決糾紛的制度效能,而不宜以法院主導保全執行工作、從訴訟的視角看待仲裁的思想和觀念禁錮仲裁機製作用的發揮。

在新一輪的司法體制改革中,以權力制約為背景的「審執分離」成為增進民商事訴訟之正當性的重要議題,最終目標要實現民事裁判權與民事執行權的徹底分離。仲裁程序中的權力配置狀況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民事訴訟程序的體系合理性與功能實效性,在現行立法體系下如何完善仲裁程序及人民法院保全決定權和執行權的銜接機制,推進信息共享和協調會商機制,逐步完善仲裁與保全、執行的銜接機制,課題組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幾點著手:

一是仲裁機構和保全法院雙向規範仲裁機構保全啟動機制

仲裁財產保全作為司法支持商事仲裁工作中的重要體現,是仲裁裁決得以順利執行的重要保障,是實現「以保全促調解,以保全促審理,以保全促執行」的目標得以實現的重要手段。對仲裁機構而言,應做好以下三方面事項:

首先,仲裁機構在當事人通過仲裁機構提交保全申請材料時做好財產保全申請技術性指導,充分提示當事人按照各法院公示的提交仲裁保全申請材料的具體要求準備申請材料,提醒當事人申請保全的條件及可能存在的風險。

其次,對於移送仲裁保全申請數量較多的仲裁機構,必要時可嘗試委派工作人員專門負責財產保全事項的接收、審查、流轉等工作,集約化辦理,提高工作效率。

最後,仲裁機構應充分重視保全機制對仲裁的重要價值和意義,進一步加強仲裁保全的實務研究。

二是建立執行實施快速反應機制

首先,法院內部各部門應簡化流程,提高財產保全與執行實施案件的效率。立案部門負責保全申請和擔保的審查、保全裁定的作出,執行部門負責保全實施,由專人負責保全對接事宜,提高法院內部協調溝通效率。北京法院以四中院、一中院為試點創設的「立保同步」機制,以便捷、高效的保全措施,獲得了社會各界的一致認同。

其次,完善執行實施中查人找物的方式方法。仲裁財產保全可參照訴訟保全採取執行措施,仲裁裁決的執行要與訴訟案件的執行一視同仁。特別是關於信息化手段查人找物的信息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一條,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可以書面申請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也可同樣適用於仲裁財產保全程序。同時,依法用好財產調查、律師委託令等形式,進一步拓寬財產調查渠道,簡化財產調查手續,提高財產調查效率。

三是通過規則設置建立較完善的「仲裁—保全—執行」溝通協調機制

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在涉及保全的前期調研中發現部分案件仍存在以下與法院保全、執行機制溝通、對接不暢的問題:法院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超出仲裁機構職能範圍的說明,部分地方法院要求仲裁機構出具「裁決書生效證明」;仲裁中財產保全的成功率低及財產保全裁定執行難;仲裁機構與各地法院之間缺乏常規的信息溝通機制,仲裁機構無法了解到裁決書的後續執行情況等等。這些協調中出現的問題,依據執行法院所處的不同地區而存在差異,仲裁機構和法院的溝通仍取決於個別的溝通能力和方式,尚未建立制度化的仲裁與人民法院保全、執行的協調機制。

建立仲裁機構和法院信息共享機制,解決實踐中當事人、仲裁機構與法院各部門存在認識不一、銜接不暢、各自為戰等問題,將有效降低當事人申請保全執行成本。

首先,各地法院向人民群眾公示審理仲裁保全案件的受理條件、具體流程和審查標準,為當事人和仲裁機構提供查詢渠道。

第二,仲裁財產保全與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對涉及財產類型、查封措施、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等案件信息,應及時告知仲裁機構與當事人並反饋審查結果。

第三,各仲裁機構可與法院建立定期會商制度,就財產保全與執行工作中的相關事項等進行溝通會商,建立標準統一、流程明確的申請移送和反饋機制。

第四,用好信息化手段,積極探索開發保全、執行案件線上流轉系統,實現「當天移轉、即時裁定、線上反饋」。最大限度縮短流轉周期,提高工作效率,達到實施結果線上反饋、查封措施到期自動提醒的效果,實現當事人、仲裁機構、執行法院之間的無縫銜接。

最後,關於仲裁前的保全,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應當統一理念,明確受理的標準和程序,參照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辦理,向申請人釋明存在的風險和法律責任,並加強對擔保程序的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涉及法院內部銜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從法院整體工作的角度對立案、審判、執行工作的有序銜接和高效運行進行了規範,大大提高了審判、保全、執行的銜接效率。課題組認為亦有必要出臺專門的規範性文件,即仲裁裁決保全、執行協調機制相關的指導文件,該文件能夠以確定的規則全面細化執行司法解釋中的制度創新,在關於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材料移送及退回機制上、在裁決作出後人民法院要求明確給付內容的信息互通機制上、在仲裁裁決執行情況反饋機制上等,能夠通過規範性文件的方式解決實際問題,同時也有助於推進法院針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工作。

四是完善仲裁財產保全立法工作

針對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以及自身存在的問題,結合各省市及域外的先進經驗,可以在仲裁保全制度上作出一些改革。

首先,應當考慮將仲裁程序的保全決定權全部或部分前移至仲裁庭。有觀點認為,法院依職權介入仲裁保全程序體現的是民事訴訟對仲裁的支持。亦有觀點認為,法院依職權對仲裁保全裁定之作出程序的介入實質上構成對仲裁裁決權的侵佔和分割,是一種不信任、事中性的監督,容易滋生民事訴訟對於仲裁的傲慢。實際上,仲裁庭作為最了解仲裁案件爭議的情況,更能準確判斷是否確有必要作出保全措施,也可以減少當事人申請仲裁保全在仲裁機構和法院之間的流轉成本,減輕法院審查仲裁保全的工作壓力,分流法院的執行工作。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決定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41條規定,當事人無其他約定時,仲裁庭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命令採取對爭議標的所必要的暫時措施或保全措施,但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尚無法律依據,有待在《仲裁法》修改時予以論證。在《仲裁法》修改時,可以考慮賦予仲裁機構一定的財產保全決定權,特別是在特殊緊急情況,即不立刻採取保全措施將造成重大損失的情況,從法律的層面為仲裁機構打開制度之門,賦予仲裁庭因特定案件的需要、就當事人提出的仲裁保全申請自行審查並作出採取保全措施決定的權力。如此,仲裁庭作出採取保全措施決定後,由法院直接執行。從完善《仲裁法》的角度,由於仲裁的規範性和正式性在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內部僅次於民事訴訟,讓民事裁判權的作用力退出仲裁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是增進民事訴訟之正當品質的長遠之計。

其次,關於仲裁財產保全管轄與裁決執行管轄不一致問題,各地可因地制宜、由省級高院統籌。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組織的全市法院執行局局長座談會(第八次會議)作出的會議紀要《關於仲裁裁決執行與不予執行申請審查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對於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仲裁裁決執行規定》時對該意見進行了吸納:一方面,堅持以中級法院管轄為原則;另一方面,對符合基層法院一審級別管轄條件的,可按程序報上級法院批准後指定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基層法院管轄。

最後,關於仲裁財產保全與執行規定相對分散、各地模式不統一的問題。可對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各地的經驗和做法彙編成冊,製作仲裁財產保全與執行案件辦理指引,並予以公示,供仲裁機構、當事人和辦案人員使用、識別和援引。

結論

本課題研究報告從仲裁的保全和執行的司法實踐出發,關注於商事仲裁——保全——司法審查——執行之間的協調不暢的問題,結合仲裁裁決經司法審查後的既判力、執行力理論,通過規則建議的方式提出提高仲裁裁決執行效率及溝通效率的對策。

執行中司法審查對於仲裁裁決的影響巨大,有的直接使得裁決法律上歸於無效,有的使得裁決雖仍有效而喪失執行力。僅以駁回執行申請為例,仲裁裁決的執行申請被駁回的,可能因為不同的原因而導致法律後果不同。而仲裁理論界尚未明確而系統地研究過當司法審查作出結論後,仲裁機構如何應對,仲裁裁決是重新作出裁決、還是再行作出裁決,還是等待當事人決定是否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再做出裁決。實踐中,規則的不明晰導致的後果是死胡同和兩難境地,執行難以執行,法律文書又沒有被撤銷。因此明確司法審查結論後仲裁裁決的效力是本課題核心任務。

此外,因仲裁程序與保全之間的協調,仲裁裁決作出後與法院執行工作出現的協調問題,因執行法院在不同地方而存在差異,仲裁機構和法院的溝通仍取決於個案層面的溝通,尚未建立制度化的仲裁與執行協調的機制。故課題組認為有必要出臺相關的規範性文件,即仲裁保全、裁決執行協調機制相關的指導文件。能夠全面細化《仲裁裁決執行規定》中的制度創新,在關於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材料移送及退回機制上、在裁決作出後人民法院要求明確給付內容的信息互通機制上、在仲裁裁決執行情況反饋機制上等,仲裁事業及仲裁機構的發展都需要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能夠通過規範性文件的方式解決實際困難,同時也便於推進法院針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工作。

課題組呼籲,在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商事仲裁與法院判決的方式各有千秋,仲裁有保密性、靈活性、少對抗性、《紐約公約》籤署國的域外執行效力等優勢,又能為人民法院分擔沉重的審案壓力,其作為多元糾紛解決方式之一存在和發展是有價值的、有意義的。仲裁裁決與法院生效判決一樣,都是法院「執行依據」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仲裁裁決、司法審查、保全執行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指導下建立統籌劃一的規則體系,執行部門對於仲裁裁決也應當給予等同於法院判決的「最惠待遇」、「平等待遇」。對於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機制的完善,應當少一些權宜之計,多一些整體設計和通盤考量,更有利於促進仲裁和非訴糾紛解決機制的長遠發展。

課題組成員:陳福勇(負責人)、詹暉、趙奇、劉長江、陳杭平、張皓亮、王瑞華、劉君博。

課題完成時間:2019年7月31日。

作者/來源:中國法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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