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撤裁程序期間,中國的承認與執行程序不必然中止

2021-01-10 律匯通

採安仲裁|上海一中院案例:新加坡撤裁程序期間,中國的承認與執行程序不必然中止

採安仲裁團隊

導語

依照《紐約公約》第六條的規定,如果已經向仲裁地國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地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中止相關承認與執行程序。是否中止屬於法院自由裁量權範圍。本案中,仲裁勝訴方向上海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裁決,敗訴方則向新加坡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上海法院並未中止承認與執行程序,而是在撤裁程序結束後,裁定予以承認和執行。

裁定書編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協外認5號之一民事裁定書

裁定時間:2020年4月16日

當事人:

申請人華聯力寶醫療有限公司(OUELIPPO HEALTH CARE LIMITE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國珊頓道6號華聯城二棟10層09A。

被申請人林高坤,中國臺灣地區居民,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

本案案情

2013年2月18日,林高坤、案外人E醫生作為賣方,新加坡ZLTD.(簡稱Z公司)作為買方,雙方共同籤訂了一份《購股協議》,約定由賣方出售其持有的Y公司有關股份給買方。協議第13.2條約定:「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關於本協議存在、有效性或終止相關的任何問題,須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由其根據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SIAC規則)在新加坡予以最終解決,SIAC規則被視為已在本條文中予以引用。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語言為英語。」林高坤在協議附表1「賣方的詳情」中登記的地址為中國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

2013年3月20日,林高坤、E醫生作為賣方,Z公司作為買方,雙方共同籤訂了《修改協議1號》(以下稱《第一修改協議》),對原《購股協議》中約定的出售股份的數額等內容進行了修改,並刪除了原附表1的全部內容。《第一修改協議》第3條「連續性」約定:「除經本協議修改外,原購股協議的條文須繼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並須理解及解釋為本協議的一份文件。」第5.1條約定:「原購股協議……第13條(管轄法律及司法管轄權)條文須適用於本協議,猶如已全文列明一樣……」

2013年5月7日,林高坤、E醫生(繼續締約方)與Z公司(原始締約方)及XX國際有限公司(新締約方)共同籤訂了《更替和修訂契約》(以下稱《主體變更契約》),約定原始締約方將其在購股協議項下的所有義務、權利、利益、股息、職責和責任轉讓至新締約方,如同新締約方已被指定為購股協議的買方,替代原始締約方。《主體變更契約》第6條「購股協議持續生效」約定:「除非本契約中另有明確修訂或補充,購股協議的所有其他條款、條件、保證、聲明、規定和附表應繼續保持充分效力並對各方具有約束力。購股協議和本契約應作為同一份協議予以解釋。」第14條「管轄法律及司法管轄權」約定:「本契約受新加坡法律的管轄並依據新加坡法律予以解釋。因本契約引起的或與本契約相關的所有糾紛、索賠和爭論,本協議各方應服從新加坡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2013年7月8日,林高坤、E醫生(賣方)與XX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籤訂了《第二補充協議》,針對2013年2月18日《購股協議》、2013年3月20日《第一修改協議》及2013年5月7日《主體變更契約》(統稱為《經修改的購股協議》)的內容進行了修改,其中確認《經修改的購股協議》中對「一方」或「各方」的任何提述須在適用的情況下指或包括XX國際有限公司。《第二補充協議》第8條「管轄法律及司法管轄權」約定:「本第二補充協議須受新加坡法律管限,並據其解釋。各方特此同意願受新加坡法院的獨有司法管轄權管轄。」

後XX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華聯力寶醫療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

因上述協議履行中發生爭議,華聯力寶公司依據《購股協議》第13.2條的仲裁條款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交申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於2018年1月11日以「新仲2018年第006號仲裁案(ARB006/18/AYP)」予以受理。根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6版,2016年8月1日)》(簡稱新仲規則)第10.2條的規定,F先生被新仲仲裁院主任指定為本仲裁的獨任仲裁員。仲裁庭於2018年10月8日、9日和11日在新加坡進行了開庭審理,並於2019年1月7日作出最終裁決,該裁決被登記為2019年第002號裁決。仲裁庭最終裁決如下:⑴宣告被申請人違反其於《股份購買協議》附表3第4.1、4.8、6.1和6.4條(結合《購股協議》第7.3條)項下的保證;⑵裁令被申請人因以上第⑴款而向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人民幣52,837,898.20元和2,770萬美元;⑶宣告被申請人違反《購股協議》第4.1和4.2條(結合第4.4條);⑷裁令被申請人因以上第⑶款而向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5,140,185.87美元;⑸宣告被申請人違反其關於《購股協議》第3.2A條的約定變更的承諾;⑹裁令被申請人因以上第⑸款而向申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人民幣600萬元;⑺裁令被申請人承擔全部仲裁費用295,822.66新元及申請人律師費547,000新元;⑻裁令被申請人在本裁決下所欠申請人的所有款項,從本裁決之日起至全額付清之日為止,應按5.3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及⑼宣告駁回所有其他仲裁請求。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本案審理中,被申請人林高坤陳述,其已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完全擱置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2018年第6號仲裁裁決的申請,法院案件號為HC/OS452/2019,並提交了新加坡高等法院傳喚令的複印件。申請人華聯力寶公司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後申請人華聯力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法院命令,載明法院於2019年7月22日作出命令,駁回林高坤在HC/OS452/2019中的申請且對訴訟費不作裁定。被申請人林高坤對上述法院命令未發表意見。鑑於申請人華聯力寶公司已向本院出示了新加坡高等法院蓋章的法院命令原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本院對上述法院命令的真實性及效力予以確認。

上海一中院認為:本案所涉仲裁裁決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新加坡國境內作出,鑑於中國和新加坡均為《紐約公約》成員國,根據《紐約公約》第一條的規定,申請人華聯力寶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就2018年第6號(參考號:ARB006/18/AYP)仲裁案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適用《紐約公約》進行審查。經查,申請人華聯力寶公司已經向本院提交了《紐約公約》第四條規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決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的經公證認證的副本,並提交了中文譯本,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被申請人林高坤在本案中提出了不予承認與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申請,理由主要為:1.仲裁送達程序不合法;2.林高坤未籤署仲裁條款;3.仲裁結果與國內法院判決有衝突,且仲裁證據為偽造。本院認為,上述第三點理由並不屬於《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可以不予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故本院對該理由不作審查。據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1.仲裁條款是否有效?2.仲裁送達程序是否合法?

關於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購股協議》由協議文本及5個附件構成,在最末籤字頁上簽名的各方當事人與協議記載的主體一致,除籤字頁外,其他頁面下方均有各方當事人的縮寫籤名,包括代表林高坤的「D」籤名,整個協議文本及附件的內容連續、完整,且申請人出示了《購股協議》原件,故可以據此確認《購股協議》的真實性,其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亦合法有效。林高坤稱該籤字頁系其他協議的籤字頁,但未能出示其所稱的該其他協議,而每頁「D」籤名是否林高坤本人所籤,亦不足以否定籤字頁上林高坤籤名的真實性,故林高坤提出的異議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仲裁送達程序應根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的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中,被申請人林高坤在《購股協議》中留存的地址即為中國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仲裁審理中向上述約定地址送達有關仲裁文件,符合仲裁規則第2.1、2.2條的規定,應認定仲裁送達程序為合法有效。被申請人雖稱其已不在上述地址居住,但根據上述仲裁規則的規定,被申請人是否實際收到仲裁文件,並非判斷仲裁送達程序是否合法的依據,故被申請人的該點異議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申請人林高坤在向本院陳述答辯意見後,又新增一點異議,認為仲裁裁決所列林高坤的身份信息與其本人不同,仲裁裁決列明林高坤是中國籍人士,而林高坤應為中國臺灣地區人士,故裁決應不予承認。本院認為,仲裁裁決列明的「中國籍人士」與林高坤提出的「中國臺灣地區人士」在表述上並無矛盾,對於認定林高坤的身份沒有影響。同時,林高坤最初答辯時從未對仲裁裁決列明的被申請人是否其本人提出過異議,且林高坤還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擱置仲裁裁決,這顯然與其之後提出的身份異議相矛盾,本院對其該異議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查,所涉仲裁裁決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情形,故本院對仲裁裁決的效力予以承認,並予以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三條規定,裁定如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就2018年第6號(ARB006/18/AYP)仲裁案作出的仲裁裁決。案件申請費人民幣352,504.32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均由被申請人林高坤負擔。

採安評析

《紐約公約》第六條規定:倘裁決業經向第五條第一項(戊)款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於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於執行裁決之決定,並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聲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If an application for the setting aside or suspension of the award has been made to a competent authority referred to in article V (1) (e), the authority before which the award is sought to be relied upon may, if it considers it proper, adjourn the decision on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and may also,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arty claiming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order the other party to give suitable security.)

依照本條規定,如果已經向仲裁地國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地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中止相關承認與執行程序,並可以應申請人的申請,要求被申請執行人提供適當擔保。

本條明文規定有兩點需要注意:

1. 是否決定中止屬於法院自由裁量權範圍,這一點從「may」這一用語即可以看出。從美國、英國、法國、德國、加拿大等國適用公約的案例來看,也均支持這一理解。自由裁量的因素包括:公約關於為執行仲裁裁決提供便利和加快爭議解決的目標、當事人在撤銷程序中獲得成功的可能性、程序在裁決地所在國結束之前預計持續的時間、雙方可能面臨的困境、司法效率和國際禮讓。

2. 法院是否啟動中止並非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而可以依照職權決定。這一點與要求提供擔保不同,要求被執行人提供擔保需以申請人之申請為前提。例如,Yukos Oil Co. v. Dardana Ltd., Court of Appeal, England and Wales, 18 April 2002, [2002] EWCA Civ 543一案中,雖然雙方均未申請中止,但法院仍可自行根據國際禮讓和法律衝突問題等決定是否中止。

本案並不是涉及《紐約公約》第六條適用的首起案例。深圳中院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6)粵03民初366號民事裁定就涉及這一問題。該案中,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國際仲裁庭於2015年10月14日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市對香港泉水公司與宏柏臺灣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最終仲裁裁決。2016年3月15日,香港泉水公司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第1項、第12項以及第13項中有關宏柏深圳公司金錢給付的內容。2016年4月20日,香港泉水公司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涉案仲裁裁決效力之訴;2016 年5月10日,宏柏臺灣公司向同一法院提起請求宣告涉案仲裁裁決無效且不可執行之訴。2016年12月23日,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作出確認涉案仲裁裁決的判決書。宏柏臺灣公司於2017年2月17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截至本案作出裁定時,上訴案件仍在審理中。2017年5月15日,宏柏深圳公司以宏柏臺灣公司向美國法院申請宣告涉案仲裁裁決無效並不予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為由申請中止本案審查。2018年3月26日,香港泉水公司請求深圳中院責令宏柏深圳公司對中止本案審查的申請提供擔保。深圳中院根據《紐約公約》第六條的規定,通知宏柏深圳公司限期提供與仲裁裁決金額相當的財產作為擔保,但宏柏深圳公司未按期提供擔保。深圳中院認為,首先,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已經作出確認涉案仲裁裁決的判決書,宏柏臺灣公司對此提出的上訴和不予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申請尚未得到有效支持;其次,上述在美國法院的訴訟中要求宣告涉案仲裁裁決無效、不予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是宏柏臺灣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並未提出相應申請,涉案仲裁裁決中兩公司的義務是可分的;再次,宏柏深圳公司未對其中止本案審理的申請提供擔保,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仲裁裁決將會被美國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因此,涉案仲裁裁決不存在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的情形,宏柏深圳公司有關中止本案審查的主張亦不予支持。因宏柏深圳公司提出的其他不予承認、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的理由也不成立,故深圳中院於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6)粵03民初366號民事裁定承認和執行涉案仲裁裁決第1項、第12項以及第13項有關宏柏深圳公司的裁決事項。

作者簡介:

葉萬和

採安管理合伙人

擁有英國皇家特許測量師(MRICS)、國家一級註冊建造師、建築經濟師執業資格;中國對外承包商會行業培訓專家,國家發改委「PPP法」草案小組核心成員,國家發改委PPP專家庫入庫專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信息源於:採安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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