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分配程序中的執行異議分類及救濟

2021-01-09 瀟湘晨報

執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常會提出各種異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異議的性質往往決定著異議未獲支持時的救濟路徑選擇。準確區分執行中各種異議的性質,是正確適用救濟程序的關鍵所在。

一、執行異議的分類

縱觀法律和司法解釋關於執行異議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將執行中的異議大致分為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實體異議兩大類。執行行為異議是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在措施、程序或其他方面違反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或存在不當,導致其相關權益受到侵害,要求執行法院或上級法院予以撤銷或糾正的救濟制度。執行實體異議是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侵害了其實體權利,導致其實體權利受到損害,要求執行法院或上級法院予以撤銷或糾正的救濟制度。

二者側重點不同。執行行為異議強調的是執行行為的違法性或失當性。通常系基於程序性權利或其他非實體性權利受損而提起,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會因實體權利受損而提起,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七條第二款所涉的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後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規定)第十四條所涉的案外人排除執行異議。而執行實體異議,強調的則是執行行為對實體權利的侵害。二者的區別在於執行法院侵害的是非實體性權利還是實體性權利。

根據不同的標準還可以對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實體異議進行分類。根據異議主體的不同,可以將執行行為異議分為當事人執行行為異議和利害關係人執行行為異議。根據異議事項的不同,可以將執行行為異議分為執行措施異議(見: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五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執行程序異議(見: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特定實體事由異議(見: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特定程序中案外人異議(見: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規定第十四條)、其他執行行為異議(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所涉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文書異議)等。根據異議主體的不同,可以將執行實體異議分為:當事人執行實體異議和案外人執行實體異議。根據異議事項的不同,可以將執行實體異議分為:參與分配方案異議(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百一十二條)、特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案外人排除執行異議(見: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

二、參與分配程序中的異議分類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至五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執行解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五條系參與分配程序的規範依據。通觀上述規定,在參與分配程序中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往往包括:參與分配資格的認定、參與分配順序的確定、參與分配債權額的確定、參與分配比例的確定、分配份額的確定、參與分配方案的送達、異議的通知、方案的修正、權利的告知、款項的提存等。

根據上述執行行為的性質,可對其作如下分類,一類系屬程序性事項,如參與分配資格的認定、參與分配方案的送達、異議的通知、權利的告知、款項的提存;一類系屬實體性事項,如參與分配順序的確定、參與分配債權額的確定、參與分配比例的確定、分配份額的確定、方案的修正。從上述參與分配程序中執行行為的分類來看,參與分配中的異議主要包括執行程序異議和執行實體異議。

三、參與分配未獲準的救濟路徑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系對民訴法執行解釋第二十六條的吸收。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考量,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中「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系對「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銜接規定,可以看出該條所涉異議事項應是可以導致分配方案修正的事項,而不包括不能導致分配方案修正的事項,即異議事項應為實體性事項。這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就民訴法執行解釋答記者問中得到了印證。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指出:「執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後,如果債權人或被執行人認為分配方案所確定的債權及其數額多少、受償順序有問題的,通過何種途徑解決問題比較合理,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我們認為,上述問題都涉及到實體爭議,因此,應當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從該解答的內容來看,顯然民訴法執行解釋將可以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異議限定為實體性異議。

這也得到了部分高院的呼應,江蘇高院在其《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第十條中指出:「債權人、被執行人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民訴法執行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異議人只能是被執行人以及執行法院已經同意其參與分配的債權人,且異議系對執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參與分配的債權數額、優先受償權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順序、分配份額、分配比例等等。」江蘇高院在其《關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指導意見》第十八條中更是進一步規定,主持分配法院對參與分配申請審查後,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準參與分配及其理由,並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執行異議。對於參與分配程序中的實體性異議,法律創設了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案外人排除執行異議的救濟路徑。

執行法院對參與分配程序中的實體性異議並不進行審查,而只是將異議通知給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若遇反對意見,則由異議人以反對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直接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而法律對參與分配程序中的執行行為異議如本文案例所涉的參與分配資格異議並沒有創設新的救濟路徑,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執行行為異議程序予以救濟。即由執行法院對異議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對執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異議人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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