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或意見類別(單選):
國家法(含憲法,組織法,刑法,訴訟法)
建議或意見主題:
民訴法執行體制必須改革,應儘快制訂民事強制執行法
主要理由:
關於《民訴法》修正案的修改意見
現將關於《民訴法》修正案的修改意見送上,請參考。
一、再審程序修訂草案第181條第一款: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審查。…… 建議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終結。修改理由:防止只審不結,無限拖延。
二、執行程序總的建議即是:把民事執行權從人民法院剝離出來,實現審判、執行的真正分離,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
建議修改理由: 1、法院管執行與其中立性的司法權的性質背道而馳,應該實行審判、執行的真正分離,屬司法的歸司法,行政的歸行政,切實解決執行難問題。
2、從當前涉法涉訴案件頻發的現實看,法院應該集中更大的精力、更多的時間抓好審判工作,切實解決審判不公問題,促進和諧社會建設,而不是抓權不放。
3、實行審判、執行的真正分離,有利於解決法院在執行工作中不作為、亂作為等違法行為的發生。當法定執行機關出現上述違法行為時,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甚至要求國家賠償,而現在法院管執行,當事人可以說告狀無門,總不能起訴法院吧。所以說,把執行權剝離出來,也是給當事人一個法律救濟的途徑,有利於執行難問題的解決。
4、實行審判、執行的真正分離,有利於樹立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司法中立形象。 5、如果人民法院建立起上下垂直領導的執行體制,涉嫌違背憲法。因為憲法明確規定: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這種監督不是領導與被領導關係。這種監督關係實際上體現了老一代司法領導的政治智慧,有利於防止出現一審即終審這樣難於糾錯的弊端出現。
具體修改建議:
(一)、修訂草案第209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第一款建議修改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定執行機關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法定執行機關執行。」 第二款建議修改為: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定執行機關執行。
(二)修訂草案第210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對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建議修改為: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對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行為向法定執行機關提出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法定執行機關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法定執行機關申請複議。」
(三)、修訂草案第211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由其他人民法院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審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建議修改為:法定執行機關自收到申請執行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法定執行機關申請由其他法定執行機關執行。上一級法定執行機關經審查,可以責令原法定執行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機關執行或者指令其他法定執行機關執行。」
(四)、修訂草案第212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建議修改為: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法定執行機關經審查,理由成立的,可以轉呈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異議也可直接向的法定執行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修訂草案第213條第三款: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建議刪除該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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