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律適用》2020年第16期
轉自:廣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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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周家開,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判庭副庭長,三級高級法官;茹超,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判庭四級法官助理。
原文出處:《法律適用》2020年第16期
企業法人參與分配製度適用問題探析
——以《民訴法解釋》第516條為視角
周家開 茹超
法律適用 | 企業法人參與分配製度適用問題探析
摘要:《民訴法解釋》第516條適用後,實務中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是否還可以繼續適用參與分配製度、製作執行分配方案及當事人的權利如何救濟等問題存在分歧。雖然《強制執行法(草案)》賦予了人民法院依職權宣告破產的權力,彌補了《民訴法解釋》第516條適用的缺陷,但對於參與分配製度的適用主體和權利救濟仍有待完善。為解決參與分配製度與破產制度銜接上的矛盾,本文擬以《民訴法解釋》第516條為視角,從《強制執行法(草案)》出發,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強制執行及當事人權利救濟路徑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 破產 執行 企業法人 參與分配 異議之訴
參與分配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執行財產依其債權性質或者債權數額按比例予以受償的法律制度。現行參與分配製度主要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508條中。「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參與分配,是人民法院一次性公平解決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執行案件的重要手段。從2015年《民訴法解釋》的出臺到《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執轉破意見》)的實施,已明確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1]但執行司法實踐中對於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能否繼續適用參與分配製度、是否製作分配方案,製作分配方案之後,當事人提出異議適用何種程序進行審查仍然存在分歧。筆者以一則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桂民終953號民事判決為引,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執行法(草案)》(以下簡稱《強制執行法(草案)》)的規定,擬從參與分配製度的立法目的及價值等角度對上述問題提出完善建議。
一、基本案情與裁判結果
(一)基本案情
1.當事人基本情況:本案中上訴人(一審原告)孫嘉宏,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東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支行(以下簡稱東莞銀行),一審原告鍾麗華、孫欣蓉,被執行人梧州市星河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河公司)。
2.分配方案所涉執行依據:(1)星河公司向鍾麗華、孫嘉宏、孫欣蓉支付租金374400元及搬遷費、違約金等;(2)星河公司向鍾麗華、孫嘉宏、孫欣蓉歸還借款本金405萬元及利息等;(3)星河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3198萬元結算款及違約金、停工損失等。對其中的26555867.91元享有工程價款優先權,其餘為普通債權;(4)星河公司向東莞銀行償還貸款本金7482587.28元及利息、罰息、複利和貸款本金33333723.69元及罰息、複利等,東莞銀行對聯華公司和星河公司名下兩處不動產享有抵押權。
3.執行分配及訴訟情況:債權人鍾麗華、孫嘉宏、孫欣蓉、中航公司、東莞銀行申請參與分配。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分配方案》,按照各債權人的優先順位進行了財產分配。鍾麗華、孫嘉宏、孫欣蓉就上述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提出異議,東莞銀行對鍾麗華、孫嘉宏、孫欣蓉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鍾麗華、孫嘉宏、孫欣蓉遂向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二)裁判結果
1.一審裁判結果。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東莞銀行抵押權成立且有效,執行機構按照《民訴法解釋》第516條的規定的順序製作分配方案並無不當,故判決駁回鍾麗華、孫嘉宏、孫欣蓉的訴訟請求。
2.二審裁判結果。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中查明,本案執行階段另一抵押人聯華公司已經向東莞銀行支付了其所享有的抵押權的差額,該銀行確定的抵押優先權已全部實現。與一審判決認定「東莞銀行其餘抵押優先權和其他債權人的普通債權無受償金額」的事實不符。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分配方案,由執行機構重新製作分配方案。
以上判決反映出在司法實踐中,按照《民訴法解釋》第516條的規定,在製作分配方案的情況下,依然存在著可能被撤銷重做,從而拖延執行、降低執行效率的情況。筆者所提設想及建議,將立足在保證當事人權利及提高執行效率的基礎上,如何發揮好分配製度的功能上。
二、我國現行參與分配製度的立法目的及價值
由於我國還未建立個人破產制度,企業破產制度也不夠完善,在一定時期內,參照破產制度的形式,參與分配製度落實債權平等原則,較好地解決了一部分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製度與破產制度在普通債權公平受償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要正確理解我國現行參與分配製度的立法目的及價值,就要了解參與分配製度的立法過程、與破產制度的關係。
(一)參與分配製度的立法演化
在市場經濟中,破產制度是解決債務人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其債權人得到公平受償的一項法律制度。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試行)》)是新中國第一部企業破產的實體法。隨後,為明確破產在訴訟中如何操作的問題,在199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中專加一章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的具體程序規定。但是,無論是1986年的《破產法(試行)》還是1991年的《民訴法》,破產的對象僅僅是企業法人,不包括公民和其他經濟組織。而當時為清理部分國家機關所辦企業,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併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在經濟審判中適用國務院國<1990>68號文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次規定了對於在未採取破產的情況下,被撤銷的公司債務清償的方式及原則。[2]雖然當時的條文過於簡單,在具體實施中容易產生分歧,但其中的清償順序及原則基本被後續設立的參與分配製度所部分承繼。在一定時期內,起到了代替破產制度公平清償債權的功能。
為給無法適用破產制度的經濟主體的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參與分配製度應需而生。1998年的《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參與分配製度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3]並且,因我國還未建立個人破產制度,企業破產制度也不夠成熟,對於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適用參與分配製度進行執行。[4]這一規定將參與分配製度適用的主體作了限制性擴展,即特殊情形下的企業法人,成為後來法院對企業法人進行非破產性清算執行的依據,用來彌補破產不能而暫時代替使用的一種方法。到後來,參與分配這種方法在執行中就大量適用。直到新的《民訴法》《民訴法解釋》及《執轉破意見》的實施,明確了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不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但因目前破產制度採取依申請方式,人民法院沒有權力可以主動對企業進行破產清算。加之部分理論和實務的不統一,部分債權人對破產程序不了解,在對債權清償及訴訟成本衡量之下也不願意提起破產程序。各地政府從社會穩定角度考慮,也不願意有過多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實務中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仍存在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現象。
(二)參與分配製度與破產制度的異同
就民事執行而言,是為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勝訴權而設立的。先到先得及高效率是執行的首要原則。而破產是一攬子解決破產企業債權債務問題的制度,公平受償、平均分配是其原則。由於我國還未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因此,我國破產的對象目前只有企業法人及法律規定的特殊主體,對於被執行人是公民和其他組織而言,目前是參照破產制度,用參與分配製度予以代替,確保債權公平受償,也較好地解決了一部分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製度與破產制度雖然都是一種公平受償的制度,但存在以下幾點區別:
1.對象和主體不同。破產制度的對象必須是在我國合法註冊,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及法律規定的特殊主體。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主體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自己等。債權人的身份不強調須經過法律程序先行確認;參與分配製度的對象是除企業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組織。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是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優先權人等。但對於普通債權人需要經過法律程序先行予以確認其債權的效力。包括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支付令,以及生效的仲裁書、公證債權文書等。對於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
2.適用條件不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需要滿足法定的破產條件,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而申請參與分配的條件是,「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二者的區別在於,破產中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可以是某個債權人的債務,也可以是多個債權人的債務。參與分配中的債權須是包括申請人在內的已經在執行中的全部債權。
3.處理程序不同。在破產案件中,人民法院處於指導、監督、協調地位,多數工作由管理人負責完成,可以極大減輕辦案人員的壓力和工作量。而參與分配中案件可能分到不同執行法官手中,執行法官需要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去進行財產查詢、保全、變現等工作。
4.司法成本與效率不同。破產案件一般審理時間較長,很少能在短期之內結案。在破產案件中還要支付管理人及通知、公告、財產處理等各種程序的相關費用,成本較高。參與分配因受執行程序的限制,扣除財產處理的時間,基本可以在較短時間之內結案。也比破產案件成本低。
5.價值和功能不同。雖然破產制度與參與分配製度都是為了使債權人得到公平受償,但二者的程度不同。參與分配能夠實現的公平程度是有限的。從主體上來說,只有優先權人及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才能參與分配。而破產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對於潛在的債權人可以利用公告期等申報自己的債權。從債權的實現範圍來說,參與分配採取的是先到先得的團體主義原則,債權實現在參與的債權人之中並不完全平等。而破產是完全的財產比例清償。從可分配的財產範圍來說,參與分配中因執行人員精力有限,容易查找到的財產有限。而破產是對破產企業財產的一次大清點,易於找出隱藏財產和實現財產一併變現。除此之外,破產還能一併解決諸如稅收、罰款、侵權賠償等問題,破產企業依法退出市場,有利於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6.對執行案件影響不同。參與分配案件執行後,由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所以並不能導致執行案件的終結,而是終結本次執行,對於個人而言,未清償的債務並未免除。企業法人破產程序終結後,執行案件就可以依法終結,徹底清除執行積案,企業依法退出市場,對未清償的債務不再清償。
綜上,我國現行破產制度與參與分配製度都體現了對普通債權的公平保護及債權的平等性原則。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執行案件體現在參與分配製度上,而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體現在破產制度上。可以看出,在我國個人破產制度建立前,參與分配製度代替個人破產制度公平清償的功能確有存在的必要。
三、我國現行參與分配製度的規定及分歧
我國現行參與分配製度規定在《民訴法解釋》第508-512條中。對第508條中參與分配製度的對象是公民和其他組織,理論和實務均沒有爭議。但對於第509-512條的理解,也即《民訴法解釋》出臺後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是否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是否可製作分配方案及對方案有異議如何救濟的問題卻有著不同的看法。實質上反映了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在參與分配製度適用主體和權利救濟方面與破產制度相互銜接時,對公平與效率理解不一致而產生的分歧。分歧主要是:
(一)是否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問題
有觀點認為,《民訴法解釋》第508條只是替代了1998年《執行規定》第90-95條的內容,並沒有替代1998年《執行規定》第96條企業法人參照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規定。同時,《民訴法解釋》也沒有明確說明1998年《執行規定》不再適用的問題。因此,在符合1998年《執行規定》第96條的條件下,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仍然可以適用參與分配製度。《民訴法解釋》第508條規定了參與分配的一般性條件,即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等非企業法人的情形,但未針對實踐中有的被執行人雖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註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作出進一步規定,《執行規定》第96條針對該情形,賦予了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權利,該規定屬申請參與分配程序中的特別規定,適用於1998年《執行規定》第96條的特殊情形。
目前通說的觀點是,根據《民訴法解釋》第508條及《執轉破意見》第4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能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
筆者認為,首先,1998年《執行規定》距今已有20多年,隨著破產制度的日益完善,當年為解決因破產制度不健全而設定的第96條目前已無適用基礎,「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註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已經是較為明顯的可判斷符合破產條件的標準。如果仍然一味適用參與分配製度,很難避免未參與分配的部分債權人的利益受損,產生大量執行信訪案件。其次,《民訴法解釋》第516條確定的清償原則是按執行的先後順序。這與參與分配製度的平等受償原則不符。明顯是對1998年《執行規定》第96條的原則進行了變更。如果在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過程中採用順序分配的方式,已經脫離了參與分配製度的設計初衷。因此,1998年《執行規定》第96條已無適用的空間,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無論其是否進行執轉破,現行規定都不支持適用參與分配製度。
(二)是否應製作分配方案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程序解釋》)第25條規定:「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在《民訴法解釋》施行以後,對於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情況下是否仍需製作分配方案也有著不同的看法。
有觀點認為,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就不應再製作分配方案。理由是,「從體系或系統解釋角度分析,執行分配方案的相關規定,集中體現在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一十二條,在該部分分別對執行分配方案適用的主體、申請的程序、清償順序及對分配方案存在異議的處理等進行了規定。對於適用的主體範圍,第五百零八條是整個執行分配方案部分的統領,從第五百零八條到第五百一十二條,規定的都是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沒有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情形進行規定。而對於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則是從第五百一十三條開始到第五百一十六條進行了系統性規定,同樣的,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主體限制,其以下各條款都是針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的不同情形如何處理所作的規定。因此,應當得出的明確結論是: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不應製作分配方案。」[5]
有觀點認為,在執行財產已經不能完全清償優先權人或者首封債權人債務的情況下,可以不再製作分配方案。因執行財產已經不能完全清償優先權人或者首封債權人債務,對於後續的其他債權人是否要製作分配方案已無實際意義,故可以從節省司法資源及提高效率的目的出發,不再製作分配方案。還有觀點認為,對於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仍應製作分配方案。以此來全面保證執行程序的公開透明及當事人的信息準確。
筆者認為,之所以產生這樣的分歧,是由於支持製作分配方案觀點認為有《執行程序解釋》第25條規定為依據,同時也是為了執行的公開透明。但是《執行程序解釋》第25條規定的製作分配方案與參與分配製度並不完全對應,應當區別對待。在符合參與分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職責製作分配方案並送達各當事人,否則沒有製作分配方案的基礎。在符合《民訴法解釋》第516條規定的情形時,有的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從執行公開透明的原則出發,製作分配方案,以方便當事人及社會對執行工作進行監督。但在此種情況下的分配方案實際是執行財產清償方案,與參與分配製度下製作的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是兩個不同的事物。
(三)對分配方案有異議如何救濟
一般而言,對於分配方案,區分當事人異議情況分別進行救濟。對於分配方案中債權的分配數額、分配順位等實體性問題,當事人可以按規定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對於分配資格等程序性問題,應當按規定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解決。有觀點認為,這一規則同樣適用於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且人民法院製作執行分配方案的情況。
也有觀點認為,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不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對於執行中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執行異議、複議程序來處理。《民訴法解釋》第509至512條對參與分配的程序性內容、清償順序、分配方案的製作、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及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程序作出了規定,該司法解釋第513條專門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情形如何清償債務作出了規定。因此,從該司法解釋的邏輯和文意來看,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不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司法解釋第516條規定據此辦理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的爭議。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不同的救濟方式實則反映了兩種不同的價值觀念。執行異議、複議的救濟方式可以有效的加快執行節奏,這也是筆者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分析所持觀點。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雖然能夠較為全面的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但不可否認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來講,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期限較長,使得執行程序中止時間較長。
四、對《強制執行法(草案)》關於參與分配製度的理解與完善
以上分歧,實質上反映了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在參與分配製度適用主體和權利救濟方面與破產制度相互銜接時,對公平與效率理解不一致而產生的分歧。一方面,《民訴法解釋》第516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倒逼債權人去申請破產以實現債權公平清償,不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也沒有適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空間。另一方面,理論和實務中仍然存在適用參與分配製度,並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審理的理論和案例。《強制執行法(草案)》似乎想解決這個矛盾。
(一)《強制執行法(草案)》關於參與分配製度的相關規定
《強制執行法(草案)》關於參與分配的相關規定主要有:
第二百條 【參與分配】 執行債權人為兩人以上且執行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執行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主持分配。執行中,發現被執行人符合破產條件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宣告破產。
第二百零一條 【參與分配的主體資格】 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或者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已知的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經通知不申請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已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方案;債權金額無法確定的,不列入分配方案。
第二百零六條 【分配方案】 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款金額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應當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執行款金額;(三)債權總額、各債權人的債權金額以及各債權的性質、參與分配的依據;(四)分配順序以及各債權受分配的比例和金額;(五)分配日期;(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二百三十四條 【本法與其他法律的關係】 民事強制執行,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二)《強制執行法(草案)》相關規定的利弊
首先,《強制執行法(草案)》規定,在執行中,發現被執行人符合破產條件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宣告破產,賦予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宣告破產的權力。這一規定,打破了我國破產採申請主義的模式,可以轉變人民法院在執轉破中的被動地位,推動執轉破的順利進行,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更好地一次性解決執行案件,客觀上也會提升執行及破產的效率。其次,《強制執行法(草案)》規定,對於人民法院在執行中發現的優先權人有主動通知的義務。即便當事人不申請分配,在分配方案中也應當列明。體現了對於當事人權利保障和執行程序的公開透明的要求。同時,《強制執行法(草案)》規定,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強制執行法(草案)》雖然想解決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在參與分配製度適用主體和權利救濟方面與破產制度的矛盾,但《強制執行法(草案)》一方面賦予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職權,加強對全體債權人公平保護力度;另一方面在參與分配製度中未區分適用主體,未達到對全體債權人公平保護的效果。筆者認為,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當事人不依法申請破產,也不申請執行案件依法移送破產審查,企業法人也不符合破產條件的,此時也不能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前述所有的公平清償程序已經不能再適用,只能按照《民訴法解釋》第516條的規定依法執行。不能要求當事人再去申請破產或申請執轉破或申請參與分配等,否則就會產生新的矛盾。
(三)《強制執行法(草案)》的完善
為了防止參與分配製度在適用主體與權利救濟上與破產制度相互銜接時,對公平與效率理解不一致而產生新的矛盾,希望《強制執行法(草案)》予以完善。結合前述分歧及《強制執行法(草案)》相關內容存在的利弊,筆者認為:
首先,在適用主體上,《執轉破意見》第4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為保持法規的統一性,建議《強制執行法(草案)》明確對於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不再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符合破產條件的,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應當向當事人釋明,指導當事人依法申請破產或依法申請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當事人仍不願意申請破產的,但發現被執行人符合破產條件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宣告破產。這樣解決了參與分配製度與破產制度相互銜接時產生的第一次分歧。
其次,在製作分配方案上,建議《強制執行法(草案)》明確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中,當事人不申請依法破產,也不申請執行案件依法移送破產審查,企業法人也不符合破產條件的情況下,應按照《民訴法解釋》第516條的規定執行,不應製作執行分配方案。但從規範執行行為及執行公開透明的角度來講,此時即便製作方案也不是參與分配製度下執行分配方案,為了區別,將適用《民訴法解釋》第516條製作的方案叫做執行財產清償方案似乎更為妥當。
最後,在權利救濟上,建議《強制執行法(草案)》明確規定,一方面,在不製作分配方案的情況下,當事人對執行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民訴法》第225條的規定,通過執行異議、複議或執行監督程序進行救濟。另一方面,即便製作了分配方案即執行財產清償方案,當事人對該執行財產清償方案有異議的,可從兩種模式中選擇:1.按照《民訴法》第225條的規定,通過執行異議、複議或執行監督程序進行救濟。2.區分當事人對執行行為或執行標的的異議,分別按照《民訴法》第225條、227條規定的程序處理。
對此筆者傾向於第一種模式,即按照《民訴法》第225條的規定,通過執行異議、複議或執行監督程序進行救濟。理由是:首先,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當事人不申請依法破產,也不申請執行案件依法移送破產審查,或企業法人也不符合破產條件時,執行的首要原則是效率。如果要求此時按債權順序依法執行的案件製作分配方案並按普通程序進行實體審理,將會大大拉長執行進度,降低執行效率,所耗費的時間成本與破產程序無異,偏離了執行本應有的效率原則,也沒有破產程序一次性解決所有執行案件的效率高。第一種模式解決了參與分配製度與破產制度相互銜接時產生的第二次分歧。其次,目前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對分配方案審查的範圍是有限的,並不能直接改變分配方案。即使認定分配方案有問題,只能撤銷分配方案要求執行機構重新製作,而不能由審判部門直接對分配方案進行變更。當然,也可以在法律中擴張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審查權限,使之能夠對分配方案直接進行變更。在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如果經審查後認為分配方案不合理,對其撤銷後要求執行機構重新製作分配方案,這樣又回到了執行實施程序中,仍然需要執行機構對財產情況進行仔細審查核實。因此在不擴張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審查權限的前提下,這一路徑設計還不如執行異議、複議程序效率高,長期執行不到位,會嚴重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同時,用發展的眼光看,我國也在嘗試建立個人破產制度,著力解決針對個人的執行不能案件,將來參與分配製度代替個人破產制度發揮平等清償的功能將不復存在。因此,為了防止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在參與分配製度適用主體和權利救濟方面與破產制度相互銜接時,對公平與效率理解不一致而產生分歧,我們更要實現公平與效率之間的平衡,最終達到所有執行案件,要麼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要麼依法高效執行的目的。
注 釋
[1]《執轉破意見》第4條:「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關於在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併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的通知》第6條規定,被撤銷的公司資不抵債的,按下列順序清償:(一)合理的工資、生活費;(二)依法應繳納的各項稅款;(三)國家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四)其他債務。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請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關於在經濟審判中適用國務院國<1990>68號文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的公司已被撤銷,有多個債權人,且資不抵債的,應當依照《國務院68號文》第六條規定執行。
[3]《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95條確定了當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執行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對普通債權人應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的具體條件與程序。
[4] 上述《執行規定》第96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註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第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5] 譚弘:《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法院是否可以製作財產分配方案?——如何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的規定》,載於公眾號一壇灋度,https://mp.weixin.qq.com/s/7oRenyolwSP_a7Tpm0UDB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