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17條,是關於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主要內容包括:制定危險廢物的名錄、統一鑑別標準、方法和識別標誌,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和申報登記,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危險廢物代為處置,危險廢物排汙收費,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運輸與轉移,危險廢物汙染事故的應急與報告,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等。危險廢物是指具有各種毒性(如急性毒性、慢性毒性、生態毒性等)、爆炸性、腐蝕性、傳染性、反應性等危險特性的廢物。危險廢物對環境,特別是對地下水和土壤威脅很大,一旦造成地下水和土壤汙染,其治理成本高,幾乎無法逆轉。危險廢物從產生、轉移、貯存、利用到最終處置,每一個環節均有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汙染。我國十分重視對危險廢物汙染的防治工作,並將其作為防治的重點,實行嚴格管理和控制措施。從1995年制定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到這次法律修訂都單設一章對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作了特別規定。這次修訂在這一章中增加了下列內容:一是增加了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規劃和建設要求(第五十四條);二是增加了危險廢物貯存時間的限制(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三是賦予有關主管部門處理危險廢物汙染事故應急手段(第六十四條);四是對危險廢物處置設施退役後的維護資金來源作了規定(第六十五條);五是將危險廢物的利用納入到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管理範圍(第五十七條)。
需要說明的是,這次修訂並沒有單獨對醫療廢物的管理作專門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醫療廢物的管理不僅僅要考慮汙染問題,也要考慮傳染病的預防。醫療廢物作為危險廢物的一個重要類別,除了適用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汙染防治的特別規定外,國務院也專門制定了《醫療廢物管理條例》,本法對危險廢物的管理措施及有關行政法規規定已基本能夠滿足醫療廢物的管理需要,因此本法沒有對醫療廢物的管理再作的規定。
第五十條 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法律適用的規定。
一、基於危險廢物比一般固體廢物造成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汙染更為嚴重的情況,明確危險廢物的防治適用本章的特別規定。從法律上體現了對危險廢物汙染環境實行嚴格控制和重點防治的原則。
危險廢物約佔工業固體廢物總量的5%一10%,但種類繁多,性質複雜,2002年我國工業危險廢物產生量為1000.16萬噸,其中,按種類分,鹼溶液和固態鹼、無機氟化物、含銅廢物、廢酸或固態酸、無機氰化物、含砷廢物、含鋅廢物、含鉻廢物等產生量較大;按地區分,貴州、四川、江蘇、遼寧、山東、廣西、廣東、重慶、湖南、上海、河北、甘肅、雲南等13個省市產生量佔全國總產生量的80%以上;按行業分,工業危險廢物產生於99個行業,重點有20個行業,其中化學原料及化學製造業產生的危險廢物佔總量的40%。另外,社會生活中也產生了大量廢棄的含有鎘、汞、鉛、鎳等的廢電池和日光燈管等危險廢物。危險廢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有著嚴重的危害,必須將其作為防治的重點,比一般固體廢物汙染防治採取更為嚴格的管理措施。通過立法對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作出嚴格規定,是各國控制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基本措施和固體廢物汙染防治立法的共同經驗和通行慣例,也是有關國際公約的主要內容。本法根據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和我國危險廢物汙染現狀與汙染防治現狀,總結我國的危險廢物汙染防治的經驗,根據我國已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並借鑑了國外的普遍做法和先進經驗,確定了對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實行重點管理的原則和嚴格的管理措施,這對於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生態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二、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特別規定的同時,對本章未作規定的,仍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本章作為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的「特別規定」,涉及危險廢物的管理應首先適用本章的規定,但危險廢物作為固體廢物的一類,在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的「特別規定」中未作規定的,有關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一般規定」也應適用。這裡講的「一般規定」應包括本法第一章「總則」部分、第二章「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部分及其他相關內容。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鑑別方法和識別標誌。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廢物名錄、鑑別和識別標誌的管理規定。
有關危險廢物名錄、鑑別和識別標誌的管理是世界各國危險廢物汙染防治立法和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中普遍實行的管理制度,也是對危險廢物實行分類管理和控制的法律原則的體現。
一、關於危險廢物名錄
1.危險廢物名錄管理是指對危險廢物按危害性質進行分類並按種類、名稱匯集,制定目錄(或稱一覽表、清單),予以公布實施的管理措施,凡列入名錄的廢物,即屬於應予以嚴格控制和重點管理的危險廢物,亦被稱為「廢物清單」或「危險廢物黑名單」。對危險廢物實行重點控制與管理,既要嚴格,也應合理,必須要有一定的合理的管制範圍。為了比較全面、靈活、合理、方便地實行對危險廢物的嚴格控制,世界上許多國家採取了以「名錄」或「清單」的方式來確定危險廢物的種類與範圍。名錄管理比較正規、嚴肅、簡便,種類較為具體,範圍較明確,有較大的可靠性,使用較方便,因而受到許多國家的重視和歡迎。如美國、英國、法國、日本、德國、比利時、瑞典、丹麥、荷蘭等國家,均在法律中對此都作了規定。有關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亦採用了這一制度。如我國已加入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以下簡稱「巴塞爾公約」)中就明確規定了應加以控制的45類危險廢物,並要求各締約國通過國內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
2.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廢物名錄,對列入名錄的危險廢物實施嚴格管理。制定危險廢物名錄,劃定危險廢物的種類和範圍,是一個異常複雜的問題,其不僅涉及到技術問題,也涉及到國家對危險廢物汙染防治實行監督管理的實際要求和能力,必須持以慎重、認真和積極的態度。將危險廢物的管制範圍劃得過寬過大,劃入的種類和數量過多,則可能會把某些本不需要或不必進行嚴格管制的固體廢物納入到危險廢物之列,從而造成本可避免的不必要的過度嚴格管制,浪費人力、物力。如果將範圍劃得過於狹窄,劃定的種類和數量太少,則會導致管理上的遺漏,使嚴格管制難以產生作用,不能有效地控制危險廢物對環境和人體健康的危害。因此,合理確定和劃分危險廢物的種類和範圍,實際上是確定危險廢物的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的涉及範圍,便成為危險廢物汙染防治的基礎性工作。我國財力、物力有限,環境保護投資不足,汙染防治技術尚不先進,環境監督管理力量不是很強,更需要合理確定危險廢物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的範圍,以集中力量高效率地進行汙染防治和實施環境監督管理。
3.根據本法關於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規定,1998年國家環保局、經貿委、外經貿部、公安部制定頒布了《國家危險廢物名錄》,這是第一批執行名錄,隨著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將不定期修訂。「名錄」包括廢物47種類別,具體包括:醫院臨床廢物、醫藥廢物、廢藥物藥品、農藥廢物、木材防腐劑廢物、有機溶劑廢物、熱處理含氰廢物、廢礦物鈾、廢乳化液、含多氯聯苯廢物、精(蒸)餾殘渣、染料塗料廢物、有機樹脂類廢物、新化學品廢物、爆炸性廢物、感光材料廢物、表面處理廢物、焚燒處置殘渣、含金屬碳基化合物廢物、含鈹廢物、含鉻廢物、含銅廢物、含鋅廢物、含砷廢物、含硒廢物、含鎘廢物、含銻廢物、含硫廢物、含汞廢物、含鉈廢物、含鉛廢物、無機氟化物廢物、無機氰化物廢物、廢酸、廢鹼、石棉廢物、有機磷化合物廢物、有機氰化物廢物、含酚廢物、含醚廢物、廢滷化有機溶劑、廢有機溶劑、含氯苯並峽哺類廢物、含多氯苯並二惡英廢物、含有機滷化物廢物、含鎳廢物、含鋇廢物等,並明確廢物的來源和常見危害組分或廢物名稱,凡「名錄」中所列廢物類別高於鑑別標準的屬於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範圍;低於鑑別標準的,不列入國家危險廢物管理。對需要制定危險廢物鑑別標準的廢物類別,在其鑑別標準頒布以前,僅作為危險廢物登記使用。
二、關於危險廢物鑑別
1.危險廢物鑑別是指根據規定的標準、方法和規範,對固體廢物的性質進行分析、測試,以確定某種廢物是否屬於危險廢物。據此,當不能確定某一廢物是否屬於危險廢物時,應按照規定的鑑別標準、方法和規範,對該廢物進行分析、測試、鑑定和區別;如果鑑別結果表明該廢物具有規定的危險廢物特性的,則該廢物便屬危險廢物範圍,對其應予嚴格管制;如果鑑別結果表明該廢物不具有規定的危險廢物特性的,則該廢物便不在危險廢物之列,對其可不適用有關危險廢物汙染防治的特別規定。建立和實行鑑別制度是為了補充和實施危險廢物名錄製度。由於管理能力、技術水平、信息傳播及環境保護要求程度等的限制,在制定危險廢物名錄時,雖力求合理齊全,但仍不可能將危險廢物全面、精確、適當的分類或開具、羅列;在名錄製定後,也可能會產生、出現或認識某些在名錄中並未列入而又必須實行嚴格管制的新的危險廢物種類;或者在執行名錄規定時,發現某些廢物雖在名錄之列但因其有害組分的數量或濃度明顯較低,對環境或人體健康的危害顯著輕微,可以不必對其適用有關危險廢物汙染防治的特別規定的,這就需要通過對這些廢物進行科學地分析、測試以確定這些廢物是否屬於危險廢物,從而彌補名錄的有限性、以有效、合理的實行危險廢物的嚴格管制。
2.鑑別是對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的鑑別。在本法中,並未對這些危險特性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但從有關條款中隱含了危險特性的範圍。例如本法第八十三條的有關違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規定的刑事責任的規定,其所涉及的刑法有關條款是關於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的刑事責任的規定,這便隱含著指出危險廢物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特性之一的廢物(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放射性廢物汙染防治不適用本法規定,而是適用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的規定)。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運輸危險廢物應適用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溼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此外,《工業固體廢物有害特性試驗與監測分析方法(試行)》中規定的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包括:急性毒性、易燃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包括爆炸性)、放射性、浸出毒性等6類。
3.對危險廢物進行鑑別認定,必須要有統一的標準、方法和規範,以保證鑑別的科學、規範、準確和統一。早在1986年國家環保局就頒布了《工業固體廢物有害特性試驗與監測分析方法(試行)》,以後又陸續制定發布了若干鑑別分析標準、方法。1995年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出臺從法律上確定了實施危險廢物鑑別。為此,國家環保總局先後制定了《危險廢物鑑別標準一腐蝕性鑑別》(GB5085.1-1996)、《危險廢物鑑別標準-急性毒性初篩》(GB 5085.2-19%)、《危險廢物鑑別標準一浸出毒性鑑別》(GB5085.3-1996)、《固體廢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一水平振蕩法》(GB5086. 2-1997)《固體廢物浸出毒性測定方法》(GB/T15555.1-12)、《固體廢物一腐蝕性測定一玻璃電極法》(GB/T15555.12-95)等一系列鑑別方法標準。
三、關於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1.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制度是指用文字、圖像、色彩等綜合形式,表明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以便於識別和分類管制的制度。危險廢物不同於一般的固體廢物,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因此,要對危險廢物要實行重點控制和嚴格管理。儘管我國已經公布了《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危險廢物鑑別標準」,但是對於哪些廢物屬於危險廢物,哪些廢物又是普通固體廢物,不具有這方面知識的人是無法識別的,我們普通人只能通過最直觀、最容易理解的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如文字、圖像、色彩分辨出危險廢物。設置統一的危險廢物識別標誌有利於方便和嚴格管制危險廢物,這也是國際通行的做法,我國已加入的《巴塞爾公約》中就明確要求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將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定使用、懸掛、粘貼、設置與廢物性質和類別相應的識別標誌,有助於人們遠離危險廢物,以免造成環境汙染,危及人類的生存環境。
2.實行危險廢物識別標誌是我國危險廢物的管理實踐作法,例如1991年國家環保局和能源部發布的《防止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及其廢物汙染環境的規定》的第十三條中規定了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及其廢物的集中封存和暫存場所必須設置明顯的毒害標誌。1995年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出臺後,國家進一步加強了組織制定有關統一危險廢物識別標誌及其管理,制定了《環境保護圖形標誌一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GB15562.2-1995)等標準。根據該標準,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圖形符號分為提示圖形符號和警告圖形符號兩種。提示圖形符號是用於向人們提供某種環境信息的符號。警告圖形符號是用於提醒人們注意廢物貯存、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危害的符號。每種標誌都有自己的圖形、顏色,不會混淆,並且警示標誌牌應設置在與之功能相應的醒目處。
第五十二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適用及要求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識別標誌的適用即必須使用、設置的對象,包括器物和設施場地兩個方面。器物包括了容納、放置、裝載、覆蓋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設施和場所包括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工具、設備、設施、場地等,如收集危險的工具、器物,運輸工具,堆放、轉運或暫貯場所,危險廢物接收或處理、處置設施、場所等。凡在本條所規定範圍之列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設施、場所等,都必須執行有關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規定,依要求使用、懸掛、粘貼、設置與廢物性質和類別相應的識別標誌。除了前述《環境保護圖形標誌一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GB15562.2-1995)對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的標誌作了規定外,其他一些規範性文件也對設置危險廢物標誌作了規定。例如《危險廢物安全填埋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要求》規定,安全填埋場運作場地入口處應設一定數量的光字牌,標明危險字樣,牌子必須從7米遠處清晰可見。2001年國家環保總局關於發布《危險廢物汙染防治技術政策》的通知明確規定:「裝運危險廢物的容器應根據危險廢物的不同特性而設計,不易破損、變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滲漏、擴散。裝有危險廢物的容器必須貼有標籤,在標籤上詳細標明危險廢物的名稱、重量、成分、特性以及發生洩漏、擴散汙染事故時的應急措施和補救方法。」《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2003年國家環保總局、衛生部發布)規定,醫療廢物包裝袋的顏色為黃色,並有盛裝醫療廢物類型的文字說明,如盛裝感染性廢物,應在包裝袋上加注「感染性廢物」字樣;容器盒整體顏色為黃色,在盒體側面註明「損傷性廢物」;包裝袋、容器盒、周轉箱(桶)上均應印製醫療廢物警示標識。根據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和危險廢物申報登記的規定。
一、對危險廢物的管理不能像一般固體廢物一樣,需要對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理、處置等各個環節進行監控。本次修訂在1995年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規定的危險廢物實施申報登記管理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對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要求,其目的是促使有關企業加強對危險廢物的管理,便於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是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的。這裡講的哪些「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內容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這些措施的制定應當符合危險廢物的有關國家標準、技術要求。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制定後還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環保部門應當進行備案審查。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同時,還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申報登記,申報的內容包括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對於人們日常生活中使用某種產品可能產生數量較少或危害極小的危險廢物,可不進行申報登記,但要妥善處置,防止汙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危險廢物申報登記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我國從1992年開始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工作。1995年以前,沒有全國危險廢物產生量的統計數字。1995年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確立實施危險廢物申報登記。1992年國家環保局發布了《排放汙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明確危險廢物申報登記的主要內容有: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種類、性質、數量、濃度、排放(或轉移)去向、排放地點、排放方式(或利用、貯存、處理、處置的地點或方式)、危險廢物的貯存、利用或處置場所等。同年國家環保局發布的《防治尾礦汙染環境管理規定》中規定,產生尾礦(包括含屬於有害廢物的尾礦)的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向當地環保部門進行排汙申報登記。國家環保局等還發布了《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及其廢物汙染環境的規定》,規定:擁有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的營運單位必須在市級環保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向當地環保部門申報登記,如實填寫《含多氯聯苯電力裝置登記表》;申報的內容包括:登記單位的基本情況、電力裝置分布總圖、電力裝置擁有情況、報廢品去向、處理處置情況(如處理處置方式、地點、數量、具體方法和委託單位等)。根據本法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及其危險廢物的有關情況是動態變化的,若發展到危險廢物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向原申報機關即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有重大改變的」的情況,以便環保部門及時掌握危險廢物管理的變化情況,做好監督管理工作。這裡講的「有重大改變的」如何判斷,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規劃和建設的規定。這是新增加的內容。
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及實行危險廢物集中處置的必要性
1.發達國家在上世紀70、80年代.普遍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醫療廢物收集、轉運、處置和監管體系,實現了醫療廢物的安全處置;在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已經對常見性危險廢物進行了嚴格的鑑別和安全處置,目前正致力於具有更長期潛在危險的危險廢物如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處理。目前我國常用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技術主要是安全填埋和焚燒。現在已基本掌握安全填埋技術,在危險廢物填埋方面,我國從上世紀90年代開始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建設危險廢物填埋場,目前已經建設完成的危險廢物安全填埋場有深圳危險廢物填埋場、瀋陽工業固體廢物處置中心、上海市固體廢物處置中心等。以上三個填埋場無論在建設規模、危險廢物處置類型、填埋廠性質等方面都具有代表性。焚燒處理的核心設備是焚燒爐,目前全國還沒有一座功能齊全的並投入正常運行的、綜合性的危險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廠。近年來,瀋陽、北京、江蘇等地已開始出現市場化運行的危險廢物焚燒處理廠。我國側重採用焚燒技術進行處理的危險廢物一般為有毒有害、化學解毒法效率不高,很難或不能生物降解的物質,以及易於傳染擴散和滋生病菌的物質,例如多氯聯苯、六六六和醫療廢物等《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所列物質。焚燒爐多採用國內研究開發製造的旋轉窯爐和熱解爐,一般設置有尾氣淨化系統,雖然總體性能比早期進口的焚燒爐好,但進料系統和監控系統較簡單,從安全性看仍需進一步改進。由於我國對危險廢物的處置重視不夠,集中處置設施建設嚴重滯後,大部分危險廢物處於低水平綜合利用、簡單貯存或直接排放狀態,醫療廢物流失嚴重,大量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與保障環境安全和人民健康要求差距較大。突出表現為:一是處置設施建設滯後,集中處置率低。我國在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領域尚處於探索和起步階段。目前,只有深圳、上海、天津、瀋陽、杭州等極少數城市建成了危險廢物集中處理設施,處置能力僅18萬噸/年,但處置功能不全。全國還沒有一座功能齊全的綜合性危險廢物處置場投入運行。2002年,工業危險廢物處置率僅為24.2%。每年有300多萬噸危險廢物臨時貯存。從19%年到2002年,全國危險廢物累計貯存量達到2633.9萬噸,不但佔用了大量土地,而且已成為汙染環境的一大隱患。在醫療廢物處置方面,目前除廣州、杭州、瀋陽、大連等極少數城市對醫療廢物實行了集中處置外,大部分地區醫療廢物由各醫院分散處置,處置水平和效果參差不齊。2002年抗擊「非典」過程中,充分暴露了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缺乏的嚴重性。二是處置水平低,二次汙染嚴重。目前,我國大部分危險廢物處於低水平綜合利用或簡單貯存狀態,不符合安全處置標準,沒有防滲設施的填埋和沒有尾氣處理的焚燒,極易產生二次汙染。不少醫院採用熱水鍋爐或間歇式焚燒爐進行低溫焚燒處置醫療廢物。這些焚燒爐規模小、工藝落後、設備製造簡陋,爐型設計不能適應醫療廢物特徵,沒有煙氣淨化裝置,再加上焚燒溫度過低、間斷運行,處置效果不好,煙氣、惡臭、灰渣、廢水等二次汙染嚴重。因醫院焚燒爐汙染擾民的糾紛日益突出。三是混入生活垃圾、流入社會,危害嚴重。許多企業將危險廢物與工業固體廢物甚至生活垃圾混合在一起排出,社會源危險廢物往往直接混入生活垃圾,部分危險廢物未經處理就直接排放進入環境,危害嚴重。我國大部分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我國生活垃圾填埋場建設水平以及防滲設施、滲濾液處理及表層覆蓋達不到醫療廢物和危險廢物安全處置標準要求,而醫療廢物所含病菌和病原體是普通垃圾的數百倍甚至成千上萬倍,極易成為疫病的傳染源。某些機構或個人非法倒買倒賣、重複利用一次性醫療衛生器械,經過簡單消毒處理後,重新包裝成為「醫療用品」或製成生活用品,流入社會,損害人體健康,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四是沒有建立統一的監管體系,管理制度不健全。五是裝備製造水平低,技術不過關,規模小。
2.危險廢物處置,是指將危險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處置危險廢物主要有三種方式:一是分散處置,即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自行處置;二是實行集中處置,即為專業性的或區域性的集中處置設施予以處置;三是實行集中處置與分散處置相結合。我國長期以來,在危險廢物處置方面,主要採取分散處置即要求產生者自行處置的方式。自80年代以來,在國家的要求、鼓勵和支持下,一些經濟能力和技術力量較強的國有大中型企業陸續建設了自己的處置設施,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這對控制危險廢物汙染、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起了積極作用。對這種方式,國家仍應繼續支持和鼓勵。但是,就全國範圍而言,單純採取分散處置的方式卻有著局限性和難度。對於大多數中小企事業單位,特別是鄉鎮企業,由於受資金、技術、場地等條件的諸多限制,缺乏獨自建設和管理運轉處置設施的能力。同時,由於若干企業生產規模小,產品種類多,因此其產生的危險廢物的種類頗多,但每一種類的產生量卻並不大;有的企業的規模雖大,但產生的危險廢物數量卻不大,或者絕對總量較多而各個具體種類的數量卻有較大差異等。凡此種種,如果機械的簡單的不加區別的要求所有產生者都自行處置其產生的所有廢物,則會造成重複建設,資金浪費,也會使各產生者的處置設施因接納的廢物數量有限而造成設備閒置。因此,為切實解決危險廢物處置問題,提高治理汙染的效益應從保護環境的要求和實際國情出發,在繼續鼓勵、支持產生者自行處置,加強對分散處置管理的同時,還應採取其他措施,包括推行集中處置和區域控制,實行汙染控制的社會化形式,採取分散處置與集中處置相結合。
集中處置危險廢物是一種既經濟又科學的方式、方法。它是指將危險廢物集中於某一區域或專業性的集中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中予以處置。集中處置危險廢物在危險廢物汙染防治中有著重要意義:一是可以節約人力、物力、財力;二是可以獲得較好的處置效果。集中處置設施一般都擁有較完備的專業技術、設備和管理力量,同時,具有較高的專業化水平和處置條件,因此,可以獲得較好的處置效果;三是可以降低經營成本和減少處置費用,從而減輕了企業的負擔;四是可以提高防治汙染的水平;五是可以掌握和控制危險廢物的流向,從而便於監督管理。對危險廢物實行集中處置,這是世界不少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有效控制危險廢物汙染危害的重要形式和主要的技術手段。集中處置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以大帶小」方式,即發揮各企業現有的處置設施的作用,使各企業自建的處置設施在處置本單位的危險廢物的同時,鼓勵和允許各企業依規定條件將自己剩餘的處置能力和設施向其他單位開放,接受並處置其他單位的與自己的處置條件和能力相配的危險廢物,即開展委託處置、有償服務。另一種是區域性集中處置方式;即建設區域性專業性的集中處置設施,把一些分散的危險廢物,按不同種類、特性和要求集中在一起處置,如由地方政府規劃和組織區域性的社會化經營的專門性集中處置設施,或將本地區各企業的處置設施有機聯合成為網絡和系統或實行跨區域的處置合作等。
二、關於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目前已有的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是經國務院批准的《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該規劃是國家發改委會同國家環保總局根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放射性汙染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危險化學品管理條例》的規定,共同編制完成的。該規劃以防止廢物危害和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為出發點,以相關環保、衛生標準為依據,以危險廢物包括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為主要任務,對全國危險廢物處置目標、原則、布局、規模、投資等進行統籌規劃,並建立、完善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全過程監督管理體系,力爭在2006年底前,消除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汙染隱患,基本實現全國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的安全貯存和處置,為人民健康和環境安全提供保障。規劃共分五章,分別對處置現狀和存在問題、指導思想、目標、原則和技術要求、主要任務、投資估算和資金籌措、政策和措施作了規定。該規劃還明確規定,2003年,建設一批前期基礎好、具有示範作用的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工程,2004年,建設社區城市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工程,2005年至2006年建設其他危險廢物處置工程。同時,提高放射性廢物安全收貯能力,建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全過程環境監管體系。到2006年,全國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基本實現安全貯存和處置。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這一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根據《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共規劃建設功能齊全的綜合性危險廢物處置中心31個,新增危險廢物處置能力282萬噸/年,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300個,新增醫療廢物處置能力2080噸/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這些處置設施、場所可以是財政投資也可以其他形式投資,應當採用市場化的運營方式,由處置企業向廢物產生單位提供有償服務,推進危險廢物處置的社會化,提高處置水平,實現規模效益。
第五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廢物處置責任的規定。
一、關於危險廢物的處置
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是防治危險廢物汙染的最後防線。儘管人類已經或正在努力採取各種方式、手段或措施,設法將危險廢物儘可能的在其產生過程中予以減少或消除(如在工業生產過程中儘可能採用先進工藝、清潔工藝以減少或消除危險廢物的產生等);或將已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最大限度地回收利用或進行其他綜合利用,但是,由於經濟、技術條件的限制,還不能做到不產生危險廢物;對於已產生的危險廢物,人類也仍不可能或不必要將其全部進行綜合利用,也不可能完全減輕或消除其危險性。對於已產生的尚不能實行綜合利用的危險廢物或尚未消除或減輕其危險特性的危險廢物,必須實施嚴格地管制,不能允許任意或未採取有效汙染控制措施而將其排放至環境,或者不按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傾倒、堆放。按照無害環境和安全、有效的要求,進行必要地適當地處理和最終處置,以減輕或有效控制其危害。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從性質上講,並未消除危險廢物本身(如採用土地填埋、海洋傾廢或其他永久貯存方式處置危險廢物)或者並未完全消除其危險成份(如焚燒只是將危險廢物由固態轉化為氣態,並不一定消除其危險成份,實質上在某種意義上只是排放方式的改變),只是以特殊的不對環境產生危害或嚴重危害的方式,將其與環境相隔離或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等方式的特性。因此,處置只是對危險廢物的危害予以控制的方式。在現階段,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是必要和可行的。對處置的必要性和不可避免性的承認與肯定並在法律中予以確定,並不意味著是否定或減弱不產生危險廢物或對其予以利用的要求,也並非不要求進行不產生或利用危險廢物的努力。對於危險廢物,凡能進行綜合利用的,均須設法進行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才設法進行最終處置。這恰好正是與不產生危險廢物或儘可能利用危險廢物(「廢物最小量化」)的要求和目的是一致的、共同的,是不產生危險廢物原則的補充,是少產生危險廢物原則的實現方式之一。
危險廢物會對環境乃至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影響,因而必須妥善處理處置。目前常用的危險廢物處理處置方法包括焚燒法、填埋法、生物處理法、化學處理法、固化法等。焚燒法,焚燒是高溫分解和深度氧化的過程,目的在於使可燃的危險廢物氧化分解,藉以減容、去毒並回收能量及副產品。幾乎所有的有機廢物都可以用焚燒法處理。其優點在於能迅速且大量地減少廢物容積,消除有害微生物,破壞毒性有機物並回收熱能。但是焚燒容易造成二次汙染,而目投資和運行管理費用也較高。焚燒法在發達國家發展比較迅速,成為除土地填埋之外一個重要的處理手段。填埋法,土填埋是使用最為廣泛的廢物處置技術,其實質是將廢物鋪成有一定厚度的薄層後加以壓實,並覆蓋土壤的方法。它是從傳統的堆放和填地處置發展起來的。今天的土地填埋已不是單純的堆、填和埋,而是按工程理論和土工標準,對廢物進行有效控制管理的科學工程方法,在大多數國家廣泛應用。安全填埋是處置有害廢物的一種較好的方法,實際上是衛生填埋的進一步改進,對場地的建造技術、浸出液的收集處理技術等要求更加嚴格。但是實踐表明,安全填埋也不是絕對安全的,由於建場標準不高或選場不當等因素,關閉的一些場所出現滲漏而不得不採取補救措施的例子,已經在某些國家出現。生物處理法,利用微生物的分解作用處理廢物的技術,應用最為廣泛的是堆肥化,即依靠自然界廣泛分布的細菌、放線菌和真菌等微生物,人為地促進可生物降解的有機物向穩定的腐殖質生化轉化的微生物學過程。其主要作用是能夠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學和生物性質,使土壤環境保持適於農作物生長的良好狀態,而目有增進化肥肥效的作用。從發展趨勢來看,土地填埋的場所一般難以保證,焚燒處理的成本大高,而且二次汙染嚴重,因此生物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視。化學處理法,即利用化學方法,對有害廢物實施化學反應,使之減輕或消除危害。如廢酸液和廢鹼液的中和處理。此法一般用於對無機類廢物的處理。固化法,即採用物理方法將廢物壓實、固化,使之轉變成便於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的形態。此法一般用於廢物的預處理。
二、關於危險廢物處置的責任
本條規定確定了危險廢物處置責任,即由「產生者處置」的原則,產生者應當承擔對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適當處置的義務,這是產生者的產生危險廢物行為所導致的直接的必然的法律後果(法定義務)。同時,由於產生者對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和危險特性及程度等有著比較全面、直接、準確地了解和掌握,從而對依環境保護要求如何處置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標準和要求也有著全面、直接、準確地了解,由產生者負責處置便可能是較為有效、方便的。本法第五條規定:「國家對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實行汙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汙染防治責任。」本條規定是對汙染者負責原則在固體危險廢物管理中的具體規定,是「誰汙染,誰治理」在危險廢物汙染防治方面得到切實地貫徹和實現的保障。
「產生者處置」原則是關於產生者處置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法定義務的原則規定,但實現這一原則即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履行處置義務的具體方式卻有著多樣的形式,並非意味著只是或只能由產生者直接履行義務。產生者履行處置義務、承擔處置責任的具體方式大致有:自行處置(直接承擔責任的形式)和委託他人處置(間接履行義務的形式)。對於有處置能力且自行處置又安全、經濟的產生者而言,應當首先要求其依靠自己的能力,對其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自行處置。這是履行義務、承擔處置責任的直接形式。對於無能力自行處置或出於安全、經濟的因素考慮,需要委託他人處置其所產生的危險廢物的產生者,如委託區域性集中處置設施處置,或委託給具有處置能力的其他單位處置等,其委託或交與他人處置,只是產生者履行處置義務、承擔處置責任的另一種方式(間接形式),並不意味著產生者的處置義務和責任便因此而轉移、改變或減少、消滅。產生者不能因委託他人處置而自認為自己便無處置義務,也不能因委託他人處置而自認為完全不對處置活動負責。作為委託給他人處置的產生者而言,委託處置只是將委託活動託付給他人代為完成並由此實現其履行義務,而不是轉移責任,產生者仍應對處置活動負有相當責任。例如,在委託前,產生者應對擬接受委託的處置者的處置資格、能力和處置設備等進行調查、核實,查明擬接受委託的處置者的處置設施是否具備處置擬交與其處置的危險廢物的種類、性質的條件,其處置水平和可能達到的環境、安全標準,其能夠接受的數量,其實際操作和管理水平,其是否擁有法定的經營許可證等;應以書面形式籤訂委託協議,在協議中明確說明擬交與的危險廢物的種類、性質、數量,交付方式、交付核查、處置要求與標準、處置核查的事項;在處置時,產生者應要求處置者報告處置情況並應主動查詢、核實處置情況,保證委託協議得到實施,保證危險廢物得到有效、安全和無害環境的處置。總之,產生者無論是採取自行處置的履行義務的直接形式還是採取委託他人處置的履行義務的間接形式,其都是「產生者處置」原則的實現形式,是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的具體方式。產生者必須切實承擔責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來試圖逃避、減輕或轉移、改變其處置責任。
本條明確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無論產生者是採取直接形式(自行處置)還是間接形式(委託他人),都必須實際、有效地處置危險廢物,這是必須履行的義務,也就是說,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向危險廢物汙染防治設施(包括危險廢物的綜合利用、貯存和處置設施等)排放,不得直接向土地、水體或其他環境因素丟棄、投放、傾倒、堆放、注入、溢出、流失、洩漏危險廢物或以其他方式將危險廢物進人環境。對危險廢物的處置,不能是任意的毫無拘束的,不能是簡易、簡單的、一般性的處置,因為隨意向環境排放危險廢物可能會造成嚴重的危害,新修訂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特意在本條中增加了「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的禁止性規定,要求處置危險廢物必須要符合一定的條件,達到一定的標準要求。這方面規定涉及危險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設計、防護,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操作等方面的技術標準、設計規範、操作規程、防護要求等;還包括處置場所的安全防護措施,廢物的鑑別標準和方法要求,處置活動及場所的環境監測,處置後的殘餘物質的收集、處理、處置,處置設施的停止使用和退役關閉的管理及殘留物質的處理、處置等。我國已有許多這些方面的規定。例如對處置工程的要求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於發布《危險廢物安全填埋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要求》、《危險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要求(試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範》和《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工程建設技術要求(試行)》;對危險排放標準主要有《危險廢物貯存汙染控制標準))(GB18596-2001)、《危險廢物填埋汙染控制標準》(GB 18598-2001)、《危險廢物焚燒汙染控制標準》(GB18484-2001)、《含多氯聯苯廢物汙染控制標準》(GB13015-1991)和《含氰廢物汙染控制標準》(GB12502-1990)。此外,國家還頒布了若干有關危險廢物處置的環境保護標準。關於危險廢物的處置要求,根據《危險廢物汙染防治技術政策》規定,危險廢物焚燒處置應滿足以下要求:(1)危險廢物焚燒處置前必須進行前處理或特殊處理,達到進爐的要求,危險廢物在爐內燃燒均勻、完全;(2)焚燒爐溫度應達到1100攝氏度以上,煙氣停留時間應在2.0秒以上,燃燒效率大於99.9%,焚毀去除率大於99.99%,焚燒殘渣的熱灼減率小於5%(醫院臨床廢物和含多氯聯苯廢物除外);(3)焚燒設施必須有前處理系統、尾氣淨化系統、報警系統和應急處理裝置;(4)危險廢物焚燒產生的殘渣、煙氣處理過程中產生的飛灰,須按危險廢物進行安全填埋處置;(5)危險廢物的焚燒宜採用以旋轉窯爐為基礎的焚燒技術,可根據危險廢物種類和特徵選用其他不同爐型,鼓勵改造並採用生產水泥的旋轉窯爐附燒或專燒危險廢物;(6)對規模較大的危險廢物焚燒設施,可實施熱電聯產;醫院臨床廢物、含多氯聯苯廢物等一些傳染性的、或毒性大、或含持久性有機汙染成分的特殊危險廢物宜在專門焚燒設施中焚燒;(7)嚴禁採用小型單燃燒室焚燒爐、沒有自控系統和尾氣處理系統的焚燒裝置,堅決淘汰各種簡易焚燒爐和其他各類排放不達標的處置設施。上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體現了危險廢物無害化處置和安全處置的原則。
三、關於代為處置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處置危險廢物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代為處置屬於代執行的法律制度的實現形式之一。代執行是指負有履行法律義務的法定義務人不履行其法定義務,且如果該項義務可以交由他人代為履行也可以達到同一法定義務的目的時,對該義務的履行擁有實施監督權力的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法律規定,將該項義務指定或交由除法定義務人外的第三人代為履行,待他人將義務代為履行完畢後,由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法定義務人負擔因代為履行所發生的一切費用。代執行屬於法律強制措施之一,其目的和作用是為了保證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得以實際履行。本條所規定的「代為處置」屬代執行制度的具體表現形式之一。代執行並不是轉移、改變或免除了法定義務人所負擔的法律義務,而只是因法定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而由他人代法定義務人實際履行義務,其已履行的義務仍是原法定義務人所依法應承擔的法定義務,並未發生義務轉移或免除。在實施代執行後,法定義務人應對他人的代為履行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並應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部費用,即負有費用給付義務;若法定義務人不給付費用,則代執行人可以申請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強制法定義務人給付費用。由於代執行屬於法律強制措施,其適用有著嚴格的條件,主要是:(1)當負有履行法定義務的法定義務人拒不履行而該義務又必須履行時;(2)該義務如交由他人代為履行可以達到同一目的;(3)法律、法規中有明文規定的。代執行制度在我國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並且其實施對於法定義務的履行確有成效。如在土地管理和城市規劃法律、法規中,規定了對非法佔用土地修建建築物或違章修建建築物的,應責令非法佔地人或違章建築人限期拆除其非法的或違章的建築物;如該法定義務人拒不執行時,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代為拆除或指定他人代為拆除的強制措施,並由法定義務人承擔所有拆除費用。本法規定代為處置危險廢物的強制措施是實際可行、必要的。
本條規定的「代為處置」主要適用於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法定義務人(產生者)不履行處置義務,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處置的。第二種情形是法定義務人雖履行處置義務進行處置(包括在限期改正中進行處置),但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即處置不當(或稱不當處置)的。在後一種情形中,法定義務人雖有履行義務的行為,但卻履行不當,其履行義務的實際方式或實際效果不能滿足法律的要求,即不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不符合無害化和安全處置原則和要求。這種未完全或未很好履行處置義務的處置行為,實際並未有效控制危險廢物的危害,未達到法律所規定的防治汙染的目的,因此,實質上可以被認為是屬於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同樣可以對其採取代為處置的強制措施,以保證法律目的的實現。代為處置的實施程序一般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告誡和警示,即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向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不按國家規定處置)處置義務的法定義務人採取責令其限期改正的措施,包括責令產生者限期處置或限期採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處置措施等,並告訴其如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改正(仍不處置或仍未達到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即將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並由其負擔所有費用。第二階段是代為處置。在規定的期限內,產生者仍未改正或仍未履行處置義務的,擁有監督管理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作出代為履行的決定,採取代為履行的措施。本條規定,代為履行決定權由產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指定其他單位代為處置。被指定的代為處置單位,可以是區域性的集中處置單位(其應擁有依法獲得的經營許可證),也可以是依法獲得危險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其他單位;本地區的或其他地區的處置單位均可被指定為代處置人,但其必須擁有與擬處置的危險廢物的處置要求和條件相符的經營許可證並確有處置能力。指定應以書面形式,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採取公開招標或其他方式,應對代為處置的單位進行資格審查,並與其籤訂委託代為處置的協議。代為處置單位必須依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危險廢物進行無害化和安全處置。產生者不得拒絕、妨礙、阻撓代為處置活動;如有拒絕、妨礙、阻撓代為處置的,應作為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論處。第三階段為代為履行費用的徵收。費用包括因代為履行所招致和實施代為履行所發生的全部費用,其全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產生者不得拒絕給付費用。
關於危險廢物處置收費標準,根據國家發改委《關於實行危險廢物處置收費制度促進危險廢物處置產業化的通知》的規定,危險廢物處置收費(不包括放射性廢物送貯費)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其收費標準應按照補償危險廢物處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核定。危險廢物處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含處理,下同)過程中發生的運輸工具費、材料費、動力費、維修費、設施設備折舊費、人工工資及福利費、保險(環境汙染責任險、對第三方財產及人身損害險、操作人員工傷事故險)。危險廢物處置收費的具體原則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具體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目前,危險廢物處置收費仍按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應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危險廢物處置收費應本著簡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則,按不同的收費對象採取不同的計費辦法。對醫療廢物,原則上根據醫療廢物產生量,按照醫療機構病床數、按月計收,對無固定病床的醫療機構,可根據每月醫療廢物平均產生量按定額計收;處置單位也可與醫療機構籤訂協議,按醫療廢物的重量計收;醫療機構交納的醫療廢物處置費計人醫療服務成本,通過調整醫療服務價格解決。對工業危險廢物和社會源危險廢物,原則上按危險廢物的重量計收。危險廢物處置單位應在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內,與產生單位籤訂集中處置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權、利關係。危險廢物處置費與工業固體廢物排汙費、生活垃圾處理費不得重複對收。危險廢物處置費由處置單位向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收取,並全部用於支付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費用。危險廢物處置設備正式投人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險廢物處置費。對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危險廢物排汙費徵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汙費用於汙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廢物排汙費的規定。
一、根據第一款規定,危險廢物排汙費的徵收對象和範圍是:(1)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2)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這兩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不可缺一。
二、本條第一款只對危險廢物排汙費的徵收對象和範圍作出了原則性規定,而對具體的實施辦法則授權國務院予以規定。因此,負有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義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法規規定,繳納排汙費。根據國務院2003年頒布的《排汙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和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制定的《排汙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排汙者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負責汙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汙費徵收標準和排汙者排放的汙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汙者應當繳納的排汙費數額,並予以公告;排汙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汙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汙者送達排汙費繳納通知單;排汙者應當自接到排汙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汙費;商業銀行應當在收到排汙費的當日將排汙費資金繳入國庫。國庫部門負責按1:9的比例,10%作為中央預算收入繳入中央國庫,作為中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90%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繳入地方國庫,作為地方環保護專項資金管理;排汙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汙費或者免繳排汙費;排汙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汙費的,可以申請緩繳排汙費;排汙者繳納排汙費,不免除其防治汙染、賠償汙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根據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本條第二款規定,危險廢物排汙費用於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根據《排汙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和《排汙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排汙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1)重點汙染源防治項目。包括技術和工藝符合環境保護及其他清潔生產要求的重點行業、重點汙染源防治項目;(2)區域性汙染防治項目。主要用於跨流域、跨地區的汙染治理及清潔生產項目;(3)汙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應用項目。主要用於汙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資源綜合利用率高、汙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的推廣應用;(4)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汙染防治項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不得用於環境衛生、綠化、新建企業的汙染治理項目以及與汙染防治無關的其他項目。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必須嚴格按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確保專款專用,發揮資金使用效益,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規定。
一、經營許可證管理的必要性
1.危險廢物的危險特性,決定了並非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從事此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尤其是危險廢物利用活動,必須要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條件,具有相應的管理和操作、經營能力,擁有相應的處置設備和設施;從事此類活動單位的工作人員也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技術知識和能力,即從事此類活動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都必須具備一定的專門性的資格條件。否則,便有可能在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過程中造成汙染危害,從而導致嚴重汙染事故時有發生,給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也給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損失。多年來對危險廢物的管理工作實踐證明並要求,必須對從事此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資格條件予以必要的限定,絕不能放任自流。這樣,才能確保防止在進行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過程中發生汙染危害,確保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無害化和安全。
第五十七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准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屬於直接關係到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和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活動,有必要對其進行管理,因此,本條明確規定,實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
3.對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管制,是法律限制措施的重要形式和依法實施、加強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許多國家的成功經驗和通行做法。目前,許多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都把實行許可證管理作為控制危險廢物、防治汙染環境的一種重要手段。如美國《資源保護和回收法》規定,貯存、處理、處置危險廢物,必須持有環保局頒發的許可證。而美國法律關於危險廢物處理的定義包含了利用的概念。美國聯邦法規彙編次章I第270部分-美國環保局管理許可證項目:危險廢物許可證項目關於危險廢物處(treatment)的定義為:實現以下目的的任何方法、技術和工藝,包括中和: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或生物特性或組分的,從而中和這種廢物,或從廢物中回收能源或材料資源,或將危險廢物轉變為非危險廢物或減小其危險性;使運輸、貯存、處置更為安全;或適合循環利用,適合貯存或減小體積。日本《廢棄物處理和清掃法》規定,凡以收集、運輸、處理產業固體廢棄物為業者,應當向都道府縣知事領取許可證。德國《促進物質閉路循環式廢物管理和確保環境相容式廢物處置法》即《廢物避免、循環和處置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二條規定,聯邦政府可以制定條例,要求從事循環利用需要監管的廢物或特別監管的廢物(危險廢物)的,必須領取許可證。義大利、澳大利亞、英國等也都有關於危險廢物許可證管理的法律規定。
二、將危險廢物利用活動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並提高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審批權限,是本次新修訂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新增加的重要內容之一。
1995年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由於當時單純的危險廢物利用活動極少。因此,該條規定沒有包括危險廢物的利用活動。多年來實施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制度的情況表明,現行制度存在兩個方面的不足:
(一)沒有對危險廢物利用活動實行許可證管理,由此帶來以下問題:
1.無法有效控制危險廢物利用活動,從而影響管理機關對進入利用環節的危險廢物流進行監控。危險廢物種類繁多,危險廢物利用活動是客觀存在的,而法律未規定禁止所有危險廢物的利用活動。危險廢物利用存在很大的環境風險,本應受到嚴格監控,但由於危險廢物利用活動不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因而從事危險廢物利用活動實際上沒有受到特別限制。
2.一些企業以利用危險廢物為藉口,逃避承擔危險廢物處置的責任。據反映,由於環保部門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管理比較嚴,許多單位不具備相應的條件或者不願花錢委託合格的處置單位處置危險廢物,就謊稱自己「利用」危險廢物,然後找機會非法排放或者處置。
3.數千家規模小、技術水平低、不具備基本安全、環保措施的小企業以犧牲環境為代價從事危險廢物的利用活動。以廢棄鉛酸電池利用行業為例,目前全國大大小小的再生鉛企業近300家,生產能力從幾十噸到幾千噸不等,超過萬噸的屈指可數;這些企業大多通過人工拆解廢電池,冶煉工藝主要採用沖天爐、小反射爐、鉛極板和漿料混煉,類似這樣的技術工藝回收率低、能耗高、汙染重,整體技術水平僅相當於國際上20世紀60年代的水平;它們之中90%以上不對煙塵進行淨化處理,以全國每年大約冶煉40萬噸廢鉛酸蓄電池計算,這些再生鉛生產企業排放含鉛、銻、砷煙塵達3.2萬噸/年,二氧化硫1.59萬噸/年,含鉛廢渣8萬噸/年。
(二)許可證審批權限過低。市、縣級環境保護部門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管理經驗、專業技術知識都不足,尤其缺少相關的危險廢物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使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得比較簡單、隨意。1997年以來,江蘇、廣東都曾經出現了一批規模小、工藝不成熟、設施簡陋的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它們中的許多在省級環保部門得不到許可,卻在市、縣得到了許可,有些地方的政府甚至把它們當作高科技項目引進。由於這些小企業「省略」了環保、消防、勞保方面的投人,與規範的企業相比,經營成本低,競爭力反而較強,很多危險廢物流入這些不合格的企業。由於它們對危險廢物的處理水平低下,因此造成了嚴重的汙染,個別地方甚至導致了事故和人員傷亡。
上述問題,通過原來的法定管理措施已經無法解決。例如,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主要是針對新建項目,而對已經存在的企業利用危險廢物的活動無法控制;申報登記制度只是要求企業報告有關危險廢物產生等信息,對於危險廢物利用活動本身沒有監控作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用於跟蹤危險廢物流向,對危險廢物利用的風險控制作用也不大。國務院2004年5月頒布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該辦法制定時已經認識到現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制度存在的上述問題,但由於當時法律規定的限制,未能解決將危險廢物利用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管理範疇和提高審批權限的問題。為此,有必要進一步完善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制度,本次修訂主要從將危險廢物利用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管理範疇和提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審批權限兩方面進行完善。
三、新增加的危險廢物利用許可的內容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
我國從事危險廢物利用的企業本有數千家,但其中的相當部分是同時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或者處置的企業,它們已經被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的管理範圍;另外,上海、天津、廣東、江蘇、瀋陽、哈爾濱、南京等省市制定了關於危險廢物環境管理的地方法規,已要求從事危險廢物利用的單位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因此,將危險廢物利用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可能影響的企業數量將非常有限。
(一)將危險廢物利用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管理可能導致的主要直接和間接成本包括:
1.企業辦理許可的開支,包含資料準備、證明材料、專家評估、差旅等。
2.發證機關發證開支,包括審查、差旅、論證、徵求各方面意見、會議、印刷、監測等;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能需要增加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並且增加相應的人員開支。
3.企業為達到許可條件增加開支,如聘請技術人員、購置相應的設備、採取汙染防治措施、準備應急措施等。
4.達不到許可條件的企業需要支付罰款、處置資,可能因不能取得許可證而關閉,從而引起一系列經濟損失。
5.其它不可預見成本,如圍繞辦理許可證產生的尋租成本等。
對上述成本進行分析,有些成本是有限的,有些成本是必需的,還有些成本可通過採取措施加以控制。
(二)將危險廢物利用納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管理的主要好處包括:
1.健全完善危險廢物管理制度,消除管理漏洞。
2.預防汙染,保護生態、環境和資源,消除風險,進而減少日後用於汙染清除和環境修復的花費。
3.保護人們特別是當地群眾和企業職工的健康。
4.保障合法企業的利益,引導危險廢物利用事業健康發展。
儘管上述收益看起來並不直接,但如果從不進行許可管制可能造成的損失角度看,收益將非常明顯,因為,如果由於危險廢物利用管理不利導致發生汙染、事故或者構成巨大潛在風險,可能造成的損失與許可成本相比,將是巨大的、難以估計的,並且無法得到有效控制。
四、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的主要內容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實行經營許可證管理,就要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等內容作出具體規定。目前對這一制度作出規定的行政法規是《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根據本條規定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的主要內容有:
(一)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範圍。根據本條規定,我國危險廢物許可證只適用於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這幾個重點環節,而不是全面、全過程展開,這體現了「重點環節控制」的指導原則。同時,許可證只適用於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即不只是或不是為收集、貯存、處置自己產生的危險廢物;而是面向社會,對外服務,從事專門性的經營活動。這包括區域性的集中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設施,也包括企業將自建的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對外單位開放,接受其他單位的危險廢物或加入區域性危險廢物處置網絡系統而承擔的貯存、利用、處置其他單位的危險廢物的任務。由於本款將可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體限定為「單位」,這意味著禁止個人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這是因為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不僅需要具備專門性的知識和技術、設備,還需具有較為厚實的經濟能力,而作為個人是難以全面具備這些資格條件的。由於本款所規定的許可證只適用於「經營活動」。因此,企事業單位自行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自己產生的危險廢物則不必獲得許可,但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並應接受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種類。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別(47類)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因考慮到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油和居民生活產生的廢鉻鎳電池雖然屬於危險廢物,但是相對而言危害較小,產生量較少,而且具有點多面廣的特點,為了便於及時收集,應當允許一些小規模的單位能夠從事上述危險廢物的收集活動,因此,該辦法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三)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由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種類不同,能夠從事的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不同,要求其具備的相應條件自然有所區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章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作了規定,按照該規定,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如下:
1.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並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汙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2)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3)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4)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汙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5)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
(6>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
2.單獨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2)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
(3)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四)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許可程序包括申請、審查和現場核查、徵求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發證、公告,發證時限為20天。如果考慮在程序中加人公開徵求公眾意見,或者將審批權限提高到省級以上,就需要適當延長審批發證時限。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五)許可機關。根據本條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四級分級審批頒發,具體審批頒發的權限是:年焚燒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的、處置含多氯聯苯、汞等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威脅極大的危險廢物的以及利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綜合性集中處置設施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其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此外,由於危險廢物利用活動要求的技術供應量較高,同時考慮到省級環保部門的管理能力和技術力量比市、縣環保部門要強,將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權集中在省級以上,能夠比較有效的對項目的工藝、技術進行充分審查,最大限度地防止發證環節出現重大疏漏,本條規定,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六)值得指出的是,關於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條件、許可程序和期限本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由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在本法修訂之前已經公布,也不可能對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的管理作出規定,因此,除了本條規定的「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外,關於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管理的法律規範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層面上仍是空白,有待由國務院規定具體管理辦法。從技術角度講,利用危險廢物的環境風險及其管理方式與處置單位加工處理危險廢物是相似的,因此,在國務院關於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管理的辦法沒有出臺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對於危險廢物利用基本適用,包括許可的申請、審批機關、許可程序和期限等等。而且我國有些地方法規對危險廢物利用實行許可已經作出了的規定,如廣東、上海、天津、江蘇等都在地方法規中規定對於危險廢物利用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例如2002年修正的《上海市危險廢物汙染防治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理、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環保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和資料,並經審核批准、取得許可證。
五、為了保障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的順利實施,本條明確規定,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這一條以許可證持有者為對象作了以下禁止性規定:
(一)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首先,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必須要有經營許可證,禁止無證經營。其次,許可證持有者必須依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從事經營活動;禁止不按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這確立了依法經營的原則。這裡所說的「許可證規定」,包括由領許可證的資格、條件和程序方面的規定,所獲得的許可證中的附加條件等規定,許可證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的規定,許可證失效方面的規定等。不按許可證規定從事經營活動,包括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非法獲得許可證,不遵守許可證中所註明或附加的條件,不依許可證中所規定的種類、性質、方式、數量等條件接受危險廢物,不依許可證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建設、配備、使用、管理有關設施、設備和配備、培訓人員,不按許可證規定的期限。程序和條件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許可證監督管理活動(如年檢、申報登記等),在許可證使用期滿時,不按規定上繳、註銷許可證或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在經營活動因故中立時不按規定辦理中止手續等。不按許可證規定從事經營活動屬於違法行為,是應受法律處罰的行為。根據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二)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本條第三款主要對危險廢物產生者提出了要求,從規範危險廢物產生者的角度保障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制度的順利實施。禁止產生者將危險廢物提供或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予以收集、貯存和處置,實際是確立了提供或委託時的「事前查驗」原則,即產生者在將自己產生的危險廢物提供或委託給他人收集、貯存、處置前,必須認真查明驗實對方是否持有相關的經營許可證,是否具備收集、貯存、處置的能力和資格條件。未查明驗實便提供或委託的,或者明知對方無經營許可證或雖有許可證但其與擬接受的危險廢物不相符合而仍向對方提供或委託的,均屬違法行為。根據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並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准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廢物分類管理的規定。
一、關於危險廢物分類管理
我國危險廢物量大、種類多,且大多是混雜在一起的,這給分類管理帶來許多實際的問題:一是缺乏成份分析數據。很多危險廢物的成份分析數據都是空白,因而無法依據所含廢物的成分進行有效的分類,只能依據危險廢物產生的工藝進行粗略的分類。而廢物的資源化、無害化是以廢物所含成分為依據的,不按廢物所含有害成份進行分類,勢必給危險廢物的資源化和無害化帶來困難,同時也很難針對這類廢物提出有效的治理對策。二是有害特性鑑別困難。在現有條件下,要想進行有效的危險廢物有害特性鑑別是不現實的。原因是資金不足,技術不完善。在這種情況下,有害特性絕大多數是根據理論知識和實際經驗申報的,其申報結果的絕對可靠性也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另外,我國目前在成份分析和有害特性鑑別等方面還有一定的困難。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危險廢物依其危險特性的不同而分為不同的種類,如毒害性(含急性毒性、浸出毒性等)、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傳染性、化學易反應性等。因此,對於不同種類的危險廢物,必須根據其特性,實施適合其特性的汙染防治要求,採取不同的汙染防治措施,即採取「因廢制宜,分類控制」的汙染防治原則。如果對性質相異的各類危險廢物均採取相同的汙染防治措施,則可能不僅不能有效控制汙染,反而可能會擴大或加重汙染危害。實踐證明,經過明確分類的廢棄物比沒經分類的廢棄物相對來說比較好處置。例如,使用過的烴類物質還可以作為燃料,藉以獲取生產或生活所需的能量。但是如果在含烴類物質的廢棄物中混雜了不少含有機氯的物質後,燃燒時會有氯化氫的汙染。如將這樣的廢棄物作為燃燒物,只能在特殊處理的焚燒爐內銷毀。本條根據危險廢物的這種特性相異的特點及其導致的汙染防治的需要,規定:「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
危險廢物的分類通常有兩種:一是按危險廢物有害特性分類。按危險廢物有害特性分類,可分六種:易燃性、反應性、腐蝕性、爆炸性、浸出毒性及急性素性。《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的附件三根據危險廢物有害特性將危險廢物特性的等級分為:等級1為爆炸物;等級3為易燃液體;等級4.1為易燃固體;等級4.2為易於自燃的物質或廢物;等級5.1為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產生氧氣而引起或助長其他物質的燃燒的物質;等級5.2為有機過氧化物;等級6.1為毒性(急性);等級6.2為傳染性物質;等級8為腐蝕性物質;等級9(H10)為同空氣或水互相作用後可能釋放危險量的有毒氣體的物質或廢物同空氣或水接觸後釋放有毒氣體;等級9(H11)為毒性(延遲或慢性);等級9(H12)為生態毒性;等級9(H13)為經處置後能以任何方式產生具有上列任何特性的另一種物質,如浸漏液。二是按廢物有害成份的分子內部結構分類。通常危險廢物可分為有機廢物和無機廢物。有機物中同系物或衍生物,可分成一類,原因是他們的處置方法可能相似。無機廢物可以分為單質(廢物主體為單質)和化合物(廢物主體為化合物)兩類。
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對危險廢物實施分類管制,並非單純地、絕對地將各類危險廢物在任何條件下、在任何環節中都截然分開管制。實際上,有些危險廢物是可以同其他危險廢物混合在一起收集、貯存、運輸或處置的,以利用其各自不同的特性,使其在混合過程中相互發生性質轉化,使危險廢物轉化為一般固體廢物,或使危險特性較大較活躍(如濃度較高或危險組分較多等)的危險廢物轉化為危險特性相對較小較穩定的(如減低濃度或減少危險組分等)危險廢物,或使危險廢物的體積減小等。這種混合是有利於危險廢物汙染防治要求的,也是簡便和成本較低的汙染防治措施,因此是必要的。但是,這種混合不能盲目進行,並不是所有的危險廢物均可以進行混合。混合必須要遵循科學的原理,符合科學的條件,採取科學的方式,必須是以不產生新的危險性質更為嚴重的危險廢物、不會導致更為嚴重的汙染為前提,必須是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安全性混合。特別是對於性質不相容的危險廢物,在進行混合收集、貯存、運輸或處置前,必須經過安全性處理、處置。如果不採取安全性混合,就可能會使一般廢物轉化為危險廢物,或使危險廢物的危害性質更為強烈、嚴重,或產生新的或更為嚴重汙染環境的危險廢物,甚至產生爆炸事故、火災或其他嚴重事故。因此,必須對危險廢物的混合施以必要的嚴格的限制,提出「事前安全處理、處置」的要求。根據本法規定,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貯存危險廢物的要求
根據本條規定,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這裡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是指《危險廢物貯存汙染控制標準》(GB18597-2001),一般要求有:(1)所有危險廢物產生者和危險廢物經營者應建造專用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也可利用原有構築物改建成危險廢物貯存設施;(2)在常溫常壓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氣體的危險廢物必須進行預處理,使之穩定後貯存,否則,按易爆、易燃危險品貯存;(3)在常溫常壓下不水解、不揮發的固體危險廢物可在貯存設施內分別堆放;(4)除(3)規定外,必須將危險廢物裝入容器內;(5)禁止將不相容(相互反應)的危險廢物在同一容器內混裝;(6)無法裝人常用容器的危險廢物可用防漏膠袋等盛裝;(7)裝載液體、半固體危險廢物的容器內須留足夠空間,容器頂部與液體表面之間保留100毫米以上的空間;(8)醫院產生的臨床廢物,必須當日消毒,消毒後裝入容器。常溫下貯存期不得超過一天,於攝氏5度以下冷藏的,不得超過7天;(9)盛裝危險廢物的容器上必須粘貼符合本標準附錄A所示的標籤;(10)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在施工前應做環境影響評價。此外,該標準還對危險廢物的包裝、貯存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安全防護、監測和關閉等作了要求,例如要求危險廢物貯存容器要符合以下條件:(1)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容器盛裝危險廢物;(2)裝載危險廢物的容器及材質要滿足相應的強度要求;(3)裝載危險廢物的容器必須完好無損;(4)盛裝危險廢物的容器材質和襯裡要與危險廢物相容(不相互反應);(5)液體危險廢物可注入開孔直徑不超過70毫米並有放氣孔的桶中。
針對危險廢物處置工作中面臨的處置設施不足、長期貯存不處置問題,這次修訂在危險廢物管理措施方面增加了危險廢物貯存時間的限制的內容,即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准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於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據統計,全國工業危險廢物年產生量在900萬噸左右,綜合利用和處置量僅為600萬噸,每年約有300萬噸危險廢物被貯存起來,2002年全國累計貯存量已達2000萬噸。2001年,全國危險廢物產生量952萬噸,綜合利用量442萬噸,貯存量307.14萬噸,處置量228.97萬噸,排放量2.1萬噸。由於大量危險廢物處於臨時貯存狀態,已經導致一些地區的危險廢物對土壤造成嚴重汙染,有的地方已出現引發公害病的苗頭。
三、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實質上是採取稀釋的方式貯存危險廢物,其結果是非但未減少或減輕廢物的危險性質、數量、體積,反倒會使非危險廢物轉化為危險廢物,從而增加了危險廢物的數量、增大了其體積,使汙染防治更為複雜和困難,並未達到汙染防治的目的。因此,這種行為是不能允許的違法行為,必須予以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轉移危險廢物途徑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釋義】本條是關於轉移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
一、危險廢物的轉移,是指將危險廢物從產生源轉移至產生源以外的地方,而不是指在危險廢物產生源內變動危險廢物的堆放場地的活動。其包括越境轉移,即從國外、境外向國內、境內轉移,或從國內、境內向國外、境外轉移;也包括境內轉移,即從一單位向另一單位轉移,或從一地轉移至另一地。本條所涉及的轉移,只限國內的轉移活動。轉移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連續性的;可以是短距離的,也可以是長途的。轉移的方式有多種,可以通過公路、鐵路、船舶或者管道等方式進行。涉及危險廢物轉移的活動的,既有危險廢物的產生者,也包括危險廢物的運輸者或者準備接受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者等。
二、危險廢物本身具有可轉移的特點。在一定的條件下,轉移危險廢物是必要的和必需的。如為集中處置的需要,將危險廢物從產生源轉移至集中處置場所。又如為進行廢物交換,綜合利用等,也需要進行廢物轉移活動。這些轉移的目的是為了更為有效、經濟、合理的利用或處置危險廢物,是防治危險廢物汙染的主要措施之一。但是,如果在轉移過程中管理不當或轉移方式不當,則可能會造成危險廢物汙染的擴散和蔓延,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環境安全以及公共安全都會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必須對危險廢物的轉移採取必要的管制措施,將轉移置於對環境無害的監督管理之下,使危險廢物的轉移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這樣有利於危險廢物的汙染防治。
三、從各國的經驗看,對危險廢物轉移的管制措施主要是實行轉移聯單及報告制度。實行轉移聯單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控制危險廢物的流向,掌握危險廢物的動態變化,監督轉移活動,控制危險廢物汙染的擴散。轉移聯單制度,又稱轉移報告單或危險廢物流向報告單制度,是指在進行危險廢物轉移時,其轉移者、運輸者和接受者,不論各環節涉及者數量多寡,均應按國家規定的統一格式、條件和要求,對所交接、運輸的危險廢物如實進行轉移報告單的填報登記,並按程序和期限向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轉移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這一款對於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的規定,主要是關於兩個程序,即填寫程序和報告程序。
1.填寫程序。按照本款規定,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國家環保總局於1999年發布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中對此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每轉移一車、船(次)同類危險廢物,應當填寫一份聯單,每車、船(次)有多類危險廢物的,應當按每一類危險廢物填寫一份聯單。聯單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聯單共分五聯。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如實填寫聯單中產生單位欄目,並加蓋公章,經交付危險廢物運輸單位核實驗收籤字後,將聯單第一聯副聯自留存檔,將聯單第二聯交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單第一聯正聯及其餘各聯交付運輸單位隨危險廢物轉移運行。危險廢物轉移單位應當如實填寫聯單的運輸單位欄目,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的規定,將危險廢物安全運抵聯單載明的接受地點,並將聯單第一聯、第二聯副聯、第三聯、第四聯、第五聯隨轉移的危險廢物交付危險廢物接受單位。轉移危險廢物採用聯運方式的,前一運輸單位須將聯單各聯交付後一運輸單位隨危險廢物轉移運行,後一運輸單位必須按照聯單的要求核對聯單產生單位欄目事項和前一運輸單位填寫的運輸單位欄目事項,經核對無誤後填寫聯單的運輸單位欄目並籤字。經後一單位籤字的聯單第三聯的複印件由前一運輸單位自留存檔,經接受單位籤字的聯單第三聯由最後一運輸單位自留存檔。危險廢物接受單位應當按照聯單填寫的內容對危險廢物核實驗收,如實填寫聯單中接受單位欄目並加蓋公章。接受單位應當將聯單第一聯、第二聯副聯自接受危險廢物之日起十日內交付產生單位,聯單第一聯由產生單位自留存檔,聯單第二聯副聯由產生單位在二日內報送移出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單位將聯單第三聯交付運輸單位存檔,將聯單第四聯自留存檔,將聯單第五聯自接受危險廢物之日起二日內報送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危險廢物接受單位驗收發現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聯單填寫內容不符的,應當及時向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通知產生單位。聯單的保存期限為五年;貯存危險廢物的,其聯單保存期限與危險廢物貯存期限相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延長聯單保存期限的,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接受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聯單。
2.報告程序。本款規定,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與修訂前的條文相比,本款的內容有一定的修改。修訂前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規定,轉移危險廢物必須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款規定與修訂前的內容相比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修改:(1)審批危險廢物轉移的部門不同。修訂前的條文規定,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款修改為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修改後的危險廢物轉移審批部門的級別有所提高,將縣級以上環保部門改為設區的市級以上環保部門。這樣修改是與我國危險廢物汙染防治的形勢密切相關的,近年來,我國的危險廢物產生量不斷增加,危險廢物的潛在危害日益加劇。由於危險廢物及其處置責任具有可轉移的特點,加之傾倒簡便,違法成本極低,因而可能隨時隨地造成汙染,加之危險廢物較一般固體廢物對環境的危害更為嚴重,一旦發生汙染事故將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甚至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因此,有必要對危險廢物的轉移規定更為嚴格的審批制度。(2)審批程序不同。修訂前的條文規定,由危險廢物轉移者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修改後的條文規定,由危險廢物轉移者向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再由該環保部門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危險廢物轉移的申請只向移出地環保部門提出,大大節省了危險廢物移出者轉移危險廢物的成本,使其不必在移出地和接受地為環保部門之間來回溝通,同時,減少了危險廢物轉移的手續,從而提高了危險廢物轉移的效率,避免因移出地和接受地環保部門之間的互相推諉給危險廢物轉移者造成損失或因延誤轉移對環境造成危害。(3)明確只有接受地環保部門同意後,方可轉移。這一內容屬於新增加的內容,主要是為了保證接受地不會因為接受危險廢物而對當地環境造成危害。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考慮接受地的生態條件、環境狀況、處置能力等實際情況,作出是否接受危險廢物移入的決定。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本款規定是新增加的內容,屬於報告程序的一部分。本款規定主要是強化危險廢物轉移的管理。由於危險廢物對環境的危害較大,在轉移過程中應當進行全過程監管。對於轉移危險廢物經過多個行政區域的,如果只規定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環保部門進行監管,在兩地以外的行政區域的轉移將會出現管理上的真空,一旦發生事故後果嚴重,也不能及時有效的採取緊急措施消除汙染,將會導致汙染事故的擴大蔓延。因此,為了保證對危險廢物轉移進行有效的監管,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釋義】本條是關於運輸危險廢物管理的原則規定。
一、危險廢物的運輸是危險廢物汙染防治的主要環節之一。在運輸過程中,如果管理不當或未採取適當的汙染防治和安全防護措施,則極易造成汙染。我國每年都發生危險廢物運輸事故,並造成了嚴重的汙染危害,給當地的環境和正常的生產生活活動帶來不良的影響。因此,必須對危險廢物的運輸加以控制和管理。
二、運輸危險廢物,必須同時符合兩個要求,即無害環境和安全。一是必須採取各種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做到無害環境的運輸。二是必須將所運輸的危險廢物作為危險貨物對待,使用和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目前,我國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和標準有:鐵道部1995年頒布的《鐵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則》、交通部1996年頒布的《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交通部1993年頒布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3年頒布的《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檢驗管理辦法》、交通部2003年頒布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這些部委規章涵蓋了鐵路、道路、水路危險貨物的運輸,規定了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條件、危險貨物的包裝和運輸標誌、託運和承運、裝卸、事故處理等各個方面。另外,交通部於2004年還頒布了《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和《汽車運輸、裝卸危險貨物作業規程》兩項強制性交通行業標準。
運輸危險貨物的運輸者,可以是產生者本身(自行運輸),也可以是專門運輸者或擬接受危險廢物者,都必須遵守本法的規定。
三、依照本條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禁止客貨混裝混運,是由於危險廢物所特有的危險性質,如果使用運輸旅客的同一交通工具同時裝運危險廢物,則極易造成對人體健康的損害,造成汙染危害。我國曾發生多起將旅客與危險廢物使用同一交通工具運載而造成汙染的事故。因此,必須明確運輸危險廢物的交通工具不得搭載旅客,做到運輸危險廢物的交通工具必須專用。
第六十一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汙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釋義】本條是關於受危險廢物汙染的設施、物品的安全處理的規定。
在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過程中所使用的裝載、盛放、堆置、輸送、容納或包裝過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品、裝置、運輸工具或其他物品,因直接與危險廢物接觸,故已受到了危險廢物的汙染,實際已成為具有危險性質的汙染物,其在轉作他用之前,必須採取適當的措施和方式,經過消除汙染的安全性處理,以避免和防止二次汙染。如未作安全性處理消除汙染的,則不得轉作他用。
第六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釋義】本條是關於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規定。
一、危險廢物與廢水、廢氣等汙染物不同,其汙染事故的特點也不相同。一般而言,危險廢物的汙染事故不像廢氣、廢水汙染事件那樣是突發性事件,而大多是先出現事故隱患,由於對事故隱患防範不當或不力所造成的。而且,危險廢物汙染事故一旦發生,其控制、減輕或消除汙染危害的工作確實難度極大且複雜。因此,有必要強調危險廢物汙染事件的防範工作,做到「防患於未然」。
二、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所涉及危險廢物的種類、性質、數量和收集、運輸、利用、貯存、處置情況,預先制定在可能發生意外事故時所擬採取的應急措施方案和事故防範措施,並予以落實。防範措施一般包括建立健全事故防範的規章制度和組織體系,事故發生時擬採取的應急方案和措施,配備控制、減輕或消除汙染所需的設備、器材等。
三、有關單位應當將所制定的事故應急和防範方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檢查。這是因為一旦事故隱患出現或者事故發生,在實施應急措施和防範措施時,所涉及的可能不只是上述單位本身,還涉及社會的眾多方面。因而有必要預先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了解應急措施和防範措施,以便屆時採取得力、有效的措施控制汙染危害的蔓延和擴大;同時,為了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了解和掌握各單位的情況,檢查事故防範工作和應急準備工作,也必然要求各單位將應急和防範方案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單位的事故防範工作和應急準備工作進行檢查,督促各單位認真準備和落實有關措施。
第六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於危險廢物汙染事故應急制度的規定。
一、危險廢物汙染環境事故,是指由於違反危險廢物汙染防治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響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危險廢物排放進入環境,造成危險廢物對環境的汙染,人體健康受到危害,社會經濟與人民財產受到損失,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突發性事件。根據事故危害的程度,可分為一般的、較大的、重大的和特大的環境汙染與破壞事故四個等級。
二、根據本條的規定,發生了危險廢物汙染環境事故的單位,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1.立即採取處理措施。包括對已發生的汙染立即採取減輕或消除的措施,防止汙染危害進一步擴大。這裡的「立即」是指時間上的要求,一旦發現事故,就必須馬上採取措施,不允許有時間上的延誤,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2.必須將汙染事故發生的情況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可以使他們在第一時間了解危害的程度,能夠有充足的時間採取轉移、躲避、防禦和救護等措施,保證他們的生命健康,避免和減少因汙染危害造成的損失。
3.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重大或特大的環境汙染事故要在發生事故後算起的48小時以內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事故的類型、發生的時間、地點、排汙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情況等。事故查清後要進一步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事故的潛在危害或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的問題和防範措施的書面報告。報告單位應當保證報告內容的準確性與可靠性,當發現報告內容與實際情況有出入時,報告單位應當立即糾正並上報。
第六十四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汙染事故的作業。
【釋義】本條是關於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汙染事故時有關政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的規定。
一、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這一規定與修訂前的內容略有不同。原條文規定,「在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修訂後的條文與原條文相比,主要有兩點不同:一是不僅在危險廢物已嚴重汙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有關環保部門或其他部門要進行報告,在有可能發生上述汙染事故時,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也必須立即進行報告。這是因為危險廢物事故的發生一般都不是突發性的,往往在事故發生前都已有隱患出現。因此,當有事故的隱患出現時,並有證據證明該隱患會導致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汙染事故時,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以杜絕事故的發生。確定是否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或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可以通過三種途徑:(l)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汙染事故單位的報告;(2)單位和居民對嚴重汙染行為的檢舉和控告;(3)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監測結果。二是報告的部門和接受報告的部門不同。原條文僅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修訂後除縣級以上環保部門有權確定汙染威脅並進行報告外,其他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在發現汙染事故或汙染事故隱患時,也有權進行報告。這與本法規定的固體廢物汙染防治的管理體制有關,由於固體廢物涉及行業較多,因此也必然牽涉到相關行業的主管部門,所以本法規定,除環保部門外,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也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除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外,有關環保部門和相關部門還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報告的內容通常包括:環境受到嚴重汙染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時間、地點、範圍、危害程度、主要原因,有關排汙單位的排汙情況,汙染危害情勢分析,解除或減輕汙染危害的應急措施、建議等。
二、在接到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部門的報告後,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一旦決定了採取措施,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服從。如果人民政府所採取的措施是必要的,因執行該措施而受到損失的單位無權要求人民政府賠償;如果能夠證明人民政府所採取的措施是不必要的或者不合理的,因執行該措施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人民政府賠償損失。
三、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汙染事故的作業。這一規定也是修訂後新增加的。為了避免危險廢物嚴重汙染事故的擴大和蔓延,防止給環境和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有關人民政府如果認為有必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汙染事故作業的,則有權責令停止該項作業。
第六十五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於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費用的規定。
一、本條是本次修訂新增加的條款。本條所稱重點危險廢物,是指汙染危害大,需要特殊處理的危險廢物,例如含砷、汞或者鉻渣等有毒重金屬的廢物,鉛酸電池等廢物,國外通常統稱為特殊廢物,並列為專門管理。1998年我國發布了危險廢物名錄,共計47大類,來源主要是各工業企業和醫院,包括各種有機廢溶劑、高濃度化工母液、熱處理電鍍廢渣液、二惡英的滷代化合物、化工廢渣、防腐劑、廢電池、醫院手術臨床廢物等。在眾多危險廢物中,廢電池、廢燈管和醫院特種垃圾三種產量大、危險程度高,格外引起人們的關注。其中,廢電池中含有的鎘、鉛、汞等重金屬和酸、鹼等電解質溶液,將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很大的危害。據悉,一節普通含汞電池能損壞一平方米的土地,一節紐扣電池可對數十萬升水造成汙染。目前我國電池產量居世界第一,每年生產含汞電池138億多隻,含鎘電池4億隻,含鉛電池2500萬隻。作為世界最大的電池消費國,我國每年產生數量龐大的廢電池。據環保部門介紹,絕大多數舊電池都被當作普通垃圾處理。含有汞的舊燈管,也是日常生活產生的重要危險廢物之一。據中國照明協會統計,我國每年的螢光燈產量約為8億隻,每年消耗的螢光燈數量為4億多隻,用汞量約為12噸多。如果隨便亂扔亂棄這些舊燈管,其中的有害成分汞就會通過皮膚、呼吸或食物進入人體,對人類健康產生極大危害。
我國危險廢物的集中處置設施建設嚴重滯後,大部分危險廢物處於低水平綜合利用、簡單貯存或直接排放狀態,醫療廢物流失嚴重,大量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與保障環境安全和人民健康要求差距較大,形勢嚴峻。突出表現為:一是處置設施建設滯後,集中處置率低。我國在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領域尚處於探索和起步階段。目前,只有深圳、上海、天津、瀋陽、杭州等極少數城市建成了危險廢物集中處理設施,處置能力僅18萬噸海三,但處置功能不全。全國還沒有一座功能齊全的綜合性危險廢物處置場投入運行。2002年,工業危險廢物處置率僅為24.2%。每年有300多萬噸危險廢物臨時貯存。從1996年到2002年,全國危險廢物累計貯存量達到2633.9萬噸,不但佔用了大量土地,而且已成為汙染環境的一大隱患。國家環保總局2004年發布的《全國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中提出:根據現有危險廢物產生量和歷年累積的待處置量,兼顧一併處置的醫療廢物量,將規劃建設功能齊全的綜合性危險廢物處置中心31個,新增危險廢物處置能力282萬噸/年。同時,由於重視程度不夠,對於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關閉、退役費用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致使這些設施、場所關閉、退役後沒有資金來源保證退役後的維護費用和環境恢復費用,目前一些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在服役多年後,有的已經退役、關閉,有的也即將要退役、關閉,都涉及到退役費用的問題,如果不能很好的解決,將會對周邊的環境造成極大的影響。我國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工作處於起步階段,針對我國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資金不足問題,這次修訂本法增加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資金的來源,有利於加強對危險廢物的管理和防治。
二、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涉及到這些設施、場所的去汙、拆除、廢物處置和環境恢復等諸多環節,是一個相當長的過程,退役後的維護費用和場地生態恢復、土地復墾的費用也非常高。因此,為做好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減少最終處置、退役的一次性投入,保證退役所需費用有可靠的資金來源,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投資或營運單位應當在投資建設前或該設施、場所運行過程中預提退役費用。對於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退役後所需的維護費用可以從該設施、場所運營期間的收益中預提;對於還未開工建設的,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投資單位應當將退役費用列入該設施、場所的投資概算;對已建設完成並運行的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該設施、場所的營運單位應當在運行過程中預提退役費用,列入經營成本。我國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的預提取和管理辦法,需要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法規定抓緊制定,以保證這一規定的有效實施。
第六十六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釋義】本條是關於禁止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規定。
危險廢物過境轉移是指一國途徑我國境內或管轄的其他區域向第三國轉移危險廢物的活動。在過境轉移過程中,我國雖然只是途徑地,不是危險廢物移出地或接受地,但如果轉移者控制不當或不力,極易發生嚴重的汙染事故,對我國環境和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使我國成為危險廢物汙染受害方。為保護我國的環境和人民健康,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維護國家主權,本條明令禁止經我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包括經過我國管轄的海域和其他區域。本條規定的內容與我國已加入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的要求和規定是一致的,是符合國際環境保護公約的基本準則和法律規定的。作出這一規定,不僅是我國為履行依國際環境保護公約所承擔的國際法律義務而採取的具體行動和措施,更主要是為了切實有效地保護我國的環境和人民身體健康,是為了維護國家尊嚴和主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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