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一直在北京某事業單位從事保潔服務。2月18日出現咳嗽症狀,之後一直帶病上班,2月22日晚自感畏寒,2月23日2:00自測體溫38℃,當日8:00赴醫療機構就診,被診斷為疑似病例。對首發病例孫某某的感染來源進行追溯,發現該患者返京後在單位隔離期間曾密切接觸河北返京一同事,該名同事2月3日自河北邯鄲回京,2月7日出現呼吸道症狀,2月9日返回河北邯鄲家中。經河北疾控中心採樣,發現其新冠病毒抗體陽性,提示曾經被新冠病毒感染。近日該事業單位相繼發生多名病例。分析原因是患者發病前後多日內與住在集體宿舍的同事共同生活、就餐及工作,接觸頻繁,發生交叉感染,故造成單位聚集性疫情。孫某某應否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分析:
如果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的;或者是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屬於《刑法》規定的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確診病例和疑似病例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檢驗報告等為依據。案例中的孫某某,在就醫確診為疑似病例前,雖有咳嗽、發熱症狀,但不屬於法律所規定的疑似病例。孫某某主觀上沒有傳播新冠肺炎的故意;客觀上沒有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實施了進入公共場所的行為,雖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後果,也不屬於《刑法》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孫某某一直在單位從事保潔工作,雖在返回北京隔離期間接觸了從河北邯鄲返回北京的人員,但沒有證據顯示孫某某在隔離期間拒絕相關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雖在其確診疑似病例前已經造成新冠肺炎的傳播,孫某某也不屬於妨害傳染病防治行為。為此,孫某某雖發病前後多日內與住在集體宿舍的同事共同生活、就餐及工作,接觸頻繁,發生交叉感染,造成單位聚集性疫情,但其並沒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刑法》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不需要承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另由於孫某某沒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行為,主觀上沒有侵害他人健康的故意,雖因其被感染而造成了其他同事被傳染的結果,也不構成侵權。因此,孫某某也不需要對被傳染的同事承擔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
法律規定:
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規定: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①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的;
②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⒉《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指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管理的傳染病診斷標準》,符合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診斷標準的人。(二)病原攜帶者:指感染病原體無臨床症狀但能排出病原體的人。
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條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二)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
(三)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甲類傳染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二)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三)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甲類傳染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三個方面:
一、主體上限於已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二、主觀上具有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的故意;
三、客觀上表現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實施了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的行為,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還要求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後果。實踐中,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依法從嚴把握。對於《意見》中規定的兩種情形,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對於明知自身已經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於報復社會等主觀故意,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病毒,後果嚴重、情節惡劣的,也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於其他拒絕執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原標題:《【以案普法】疫情防控典型案例 ▏帶病上班造成聚集性疫情,會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