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鍋爐排放新標準 《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原文

2020-11-25 閩南網

  記者唐星報導 為加大廣東大氣汙染防治力度,記者昨日獲悉,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廣東省生態環境廳近日聯合批准發布廣東省地方標準《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該標準定於4月1日起實施,將收嚴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

  省生態環境廳相關處室負責人介紹,現行廣東省《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發布實施已超過8年,隨著汙染防治技術的不斷進步,其排放控制要求明顯偏松。同時,目前廣東大氣汙染防治任務艱巨,迫切需要收嚴相關標準,進一步削減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

  廣東省《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在全省域範圍執行,適用於燃煤、燃油、燃氣和燃生物質成型燃料的每小時65蒸噸及以下蒸汽鍋爐、各種容量的熱水鍋爐及有機熱載體鍋爐;各種容量的層燃爐、拋煤機爐。

《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原文

  前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加強廣東省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控制,改善區域大氣環境質量,促進鍋爐生產、運行和汙染治理技術的進步,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規定了鍋爐大氣汙染物濃度排放限值、監測和監控要求。

  鍋爐排放的水汙染物、環境噪聲適用相應的國家和廣東省汙染物排放標準,產生固體廢物的鑑別、處理和處置適用國家和廣東省固體廢物汙染控制標準。

  本標準2010年首次發布,本次為第一次修訂。本標準將根據廣東省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環境保護要求適時修訂。

  此次修訂的主要內容:

  ——更改了適用範圍,明確了燃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的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

  ——收嚴了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增加了燃煤鍋爐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限值;

  ——取消了按功能區、鍋爐容量執行不同排放限值的規定;

  ——增加了大氣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增加了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將大氣汙染物的過量空氣折算係數改為大氣汙染物基準含氧量排放濃度折算,明確了燃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的大氣汙染物基準氧含量。

  本標準是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嚴於本標準時,按照批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執行。

  本標準由廣東省生態環境廳組織制訂。

  本標準起草單位:廣東省環境科學研究院、廣東省環境監測中心。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趙秀穎、廖程浩、張暉、張永波、唐喜斌、白莉、劉志陽、韓昊。

  本標準由廣東省人民政府2019年2月18日批准。

  本標準由廣東省生態環境廳提出並負責解釋。

  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1 適用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鍋爐煙氣中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汞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限值和煙氣黑度限值。

  本標準適用於以燃煤、燃油、燃氣和燃生物質成型燃料為燃料的單臺出力65t/h及以下蒸汽鍋爐、各種容量的熱水鍋爐及有機熱載體鍋爐;各種容量的層燃爐、拋煤機爐。

  使用型煤、水煤漿、煤矸石、石油焦、油頁巖等燃料的鍋爐,參照本標準中燃煤鍋爐排放控制要求執行。以木本植物或草本植物為燃料的鍋爐,參照本標準中燃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排放控制要求執行。其他燃料根據其形態參照本標準相應形態燃料的最嚴格排放控制要求執行。

  本標準不適用於以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為燃料的鍋爐。

  本標準適用於在用鍋爐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擴建鍋爐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環境保護竣工驗收、排汙許可及其投產後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管理。

  本標準適用於法律允許的汙染物排放行為。新設立汙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汙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2 規範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條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適用於本標準。

  《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9號)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標準。

  3.1 鍋爐boiler

  鍋爐是利用燃料燃燒釋放的熱能或其他熱能加熱熱水或其他工質,以生產規定參數(溫度,壓力)和品質的蒸汽、熱水或其他工質的設備。

  3.2 在用鍋爐in-use boiler

  指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鍋爐。

  3.3 新建鍋爐new boiler

  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鍋爐建設項目。

  3.4 生物質成型燃料biomass molded fuel

  生物質原料經過機械加工成型,具有規則形狀和一定尺寸的燃料產品。

  3.5 有機熱載體鍋爐organic fluid boiler

  以有機質液體作為熱載體工質的鍋爐。

  3.6 標準狀態standard condition

  鍋爐煙氣在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簡稱「標態」。本標準規定的排放濃度均指標準狀態下幹煙氣中的數值。

  3.7 煙囪高度stack height

  指從煙囪(或鍋爐房)所在的地平面至煙囪出口的高度。

  3.8 氧含量 O2content

  燃料燃燒後,煙氣中含有的多餘的自由氧,以幹基容積百分數來表示。

  3.9 大氣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special limitation for air pollutants

  為防治大氣汙染,改善環境質量,進一步降低大氣汙染源的排放強度,更加嚴格地控制排汙行為而制定並實施的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該限值的控制水平達到國際先進或領先程度。

  4 大氣汙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在用鍋爐自2019年7月1日起執行表1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自2020年7月1日起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

  4.2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新建鍋爐執行表2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

  4.3 自2021年1月1日起,未實行清潔能源改造的35t/h及以上燃煤鍋爐執行表3規定的大氣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環境空氣品質改善需要提前執行。

  其它鍋爐可根據環境保護工作的要求,在國土開發密度較高、環境承載能力開始減弱,或大氣環境容量較小、生態環境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大氣環境汙染問題而需要嚴格控制大氣汙染物排放的地區,執行表3規定的大氣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執行大氣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鍋爐燃料及蒸噸類型、地域範圍及時間,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

  4.4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4.1燃料和灰渣的貯運

  a)儲煤場應採用半封閉或全封閉型式。粉煤灰應採用密閉的灰倉儲存,卸灰管道出口應有防塵措施,爐渣應採用渣庫儲存,並採用擋塵捲簾、圍擋等型式的防塵措施。

  b)儲煤場卸煤過程應採取噴淋等抑塵措施。煤炭輸運過程中使用皮帶機輸送的應在輸煤棧橋等封閉環境中進行,並對落煤點採用噴淋或密閉等防塵措施。煤倉進料口應設置集氣罩。粉煤灰運輸應使用專用罐車。

  4.4.2物料的篩分和破碎

  a)由於工藝要求設置煤炭篩分、破碎工藝的,篩分和破碎應在封閉廠房中進行。篩分過程應設置集氣罩,並配置除塵設施。破碎過程應對破碎機進、出料口進行密閉處理,或設置集氣罩,並配置除塵設施。

  b)石灰石制粉應在封閉廠房中進行。石灰石粉應使用罐車運輸、密閉儲存。

  4.4.3廠區環境

  廠區裸露地面應採用綠化等抑塵措施,道路應進行硬化並定期清掃、灑水,物料進出口設置車輛衝洗設施。

  4.4.4生產工藝設備、廢氣收集系統以及汙染治理設施應同步運行。廢氣收集系統或汙染治理設施發生故障或檢修時,應停止運轉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待檢修完畢後共同投入使用。

  4.4.5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藝要求不能滿足本標準規定的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可採取其他有效汙染控制措施。

  4.5 每個新建燃煤、燃生物質成型燃料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4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於8m,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內有建築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築物3m以上。

  4.6 不同時段建設的鍋爐,若採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監測混合煙氣中的大氣汙染物濃度,應執行各個時段限值中最嚴格的排放限值。

  5 大氣汙染物監測要求

  5.1 汙染物採樣與監測要求

  5.1.1鍋爐使用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汙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公布監測結果。

  5.1.2鍋爐使用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採樣口、採樣測試平臺和排汙口標誌。

  5.1.3對鍋爐排放廢氣的採樣,應根據監測汙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該設施後監測。排氣筒中大氣汙染物的監測採樣按GB 5468、GB/T 16157或HJ/T 397規定執行。

  5.1.4 10t/h及以上蒸汽鍋爐和7MW及以上熱水鍋爐應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中心聯網,並保證設備正常運行,按有關法律和《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自動監控設備採用日均值作為判定是否達標的依據。

  5.1.5對大氣汙染物的監測,應按照HJ/T 373的要求進行監測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

  5.1.6對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的測定採用表5所列的方法標準。

  5.2 大氣汙染物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折算方法

  實測的鍋爐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汞及其化合物的排放濃度,應執行GB 5468或GB/T 16157規定,按公式(1)折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各類燃燒設備的基準氧含量按表6的規定執行。

  6 實施與監督

  6.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6.2 鍋爐使用單位應遵守本標準的大氣汙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保證汙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在對鍋爐使用單位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採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斷排汙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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