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辯視點 | 最可怕的事不是殺人,而是兇手是個孩子

2021-01-15 網易

  

  

  《親愛的弗洛伊德》中有句話說:沒有是非觀的孩子,是這個地球最可怕的生物,他們有好奇心、行動力、破壞力及《未成年人保護法》。最可怕的不是人性本惡,而是有惡性思想的人知道幾歲之前殺人不受刑罰。

  導語

  大連13歲男孩殺害同樓女童,與此類似的刑事案件,手段殘忍、性質惡劣,而且刻意規避法律,然而刑法卻無法對行為人處以相應的刑罰,引起了社會公眾的極大不滿以及對法律無法彰顯公平正義的強烈質疑,如質問「《未成年人保護法》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變成了《未成年犯罪人保護法》?」公眾要求調整刑事責任年齡的討論,也一波接著一波。

  未成年人的刑責年齡是否將作調整?針對這個公眾關切的問題,中國立法機關做出正式回應。

  10月12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記者會上指出:……對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簡單地「一關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經會同有關方面反覆研究,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審議稿擬「兩條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另一方面,統籌考慮刑法修改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關問題,在完善專門矯治教育方面做好銜接。

  10月13日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擬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草案規定,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應當負刑事責任。

  1979年《刑法》「一刀切」——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對所有罪行不負刑事責任。針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個別下調」,是一個巨大突破,從之前14周歲以下一律不負刑事責任轉向可能要承擔責任,這是從無到有的突破。

  縱觀其他國家的刑法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多數國家的做法是將完全不負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規定在10-18周歲之間,也有個別國家的規定是低於10周歲或者高於18周歲的[美國各州的規定不相同,明文規定的:內華達州為8歲,伊利諾州和喬治亞等州為13歲;其餘沒有明文規定的各州,則沿用普通法的規則(7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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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周歲

  英國,澳大利亞,紐西蘭,喀麥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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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周歲

  土耳其,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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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周歲

  中國,義大利,德國,匈牙利,俄羅斯,日本,韓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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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周歲

  冰島,芬蘭,瑞典,丹麥,波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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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周歲

  西班牙,荷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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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周歲

  巴西,比利時,盧森堡

  不同國家因經濟、政治、文化背景等社會因素差異較大。我國79刑法的規定,可以說是處於折中的立場,換言之,規定本身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是較為合理的。大多數國家,即使是那些存在死刑的國家,都遵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該公約禁止對18歲以下的兒童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究竟刑事責任年齡應該如何規定才是妥當的,刑事責任年齡其實跟刑罰的目的密切相關」

  刑罰的目的無非兩種,一是報應刑,二是預防刑。報應刑,通俗說就是殺人償命,以牙還牙。報應刑主要有兩個功能——讓犯罪人感受到痛苦,讓被害人和其他人感受到犯罪人被繩之以法的滿足感。然而對社會的意義是有限的。因為犯罪行為一經發生便不可逆轉。更主要的是體現在預防刑上。一是一般預防——犯罪是要受到法律處罰的,從而警示社會公眾不要變為犯罪人;二是特殊預防——通過處罰犯罪人,比如將犯人關進監獄使其與社會隔離,比如以死刑剝奪犯人的生命,使其不可能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刑罰預防刑功能的發揮,依賴於對刑罰的認識。只有知道死刑的意義,那告訴他「殺人償命」才有作用,才會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有所顧忌,從而基於對刑罰的畏懼而停止犯罪。

  刑法理論的構造是具備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刑事責任承擔的前提系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故意或過失成立前提系行為人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並且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雖核心問題是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但之所以設定刑事年齡,完全是無奈之舉,因為法律和科技無法針對個案未成年行為人的辨認控制能力做出理性判斷。

  辯認和控制能力取決於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狀況,是受年齡、智力制約的。下調刑事責任年齡,與四十年來我國經濟發展水平、未成年人的營養條件、教育程度等方面質的飛躍密切相關,這些現實情況不可避免地會提升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層次。不能一味對未成年人搞重刑主義,但也不能對「小惡魔」聽之任之。與《民法總則》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十四周歲降低至八周歲的規定也是相契合的。

  「惡意補足刑事責任年齡」

  在人大法工委發言人記者會上,記者還提到了「惡意補足年齡」這一概念。其發源於英美法系——對於10周歲和10周歲以上不滿14周歲的人制定了特殊的刑法適用規則。因為年齡較小,被推定為無實施犯罪行為的能力。但如果證明某個兒童「對危害行為有辨別能力」,即了解行為是錯誤的,就可反駁這一推定。簡而言之就是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主觀上抱有較大犯罪惡意的壞小孩接受刑事處罰的年齡。我國目前還沒有相關規定。

  仔細了解相關法律條文便可知,「惡意補足年齡」系對處於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所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範圍以及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是被限定在相對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中的。而相對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通常是一個確定的量,如我國規定為14至16周歲,這表明「惡意補足刑事責任年齡」的彈性是有限度的,不會逾越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這一剛性的要求。

  所以說,如果保持現有的關於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不變,即使引入「惡意補足刑事責任年齡」,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犯罪依然不會受到懲罰。只有在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情況下,才能使懲處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成為可能。

  「如果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了,能否追究大連13歲男孩的刑事責任,定罪量刑?」

  我國刑法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叫「罪刑法定原則」,其中一個表現就是「從舊且從輕」。如果法律是在犯罪行為實施後發生法律效力的,只有在新法規定的處罰比犯罪行為實施時生效的法律規定的處罰更輕、更有利於犯罪嫌疑人時才能適用新法,否則,就按照「法不朔及既往」來對待,即繼續適用舊法。

  除了痛恨未成年兇手的殘忍,譴責監護人的麻木,同情被害人的遭遇以外,我們還可以做點其他的、更有價值的。

  作者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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