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文章刊登後,各地讀者紛紛來信來電闡述自己的觀點和看法,其中許多觀點都講得很有代表性。現將部分讀者的觀點摘編刊登,並將有關專家的說法附後,僅供參考。
同意第一種意見
山東省諸城市質監局周炳華、山西省安澤縣質監局張愛廷、福建省尤溪縣質監局吳方揚、山東省濟南市質監局平陰分局趙鵬、張華峰、張彥軍、王紅巖、楊建坤、陳萬盛、劉偉柯認為: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有以下3個方面:
一是違法事實清楚,A企業生產(即漂染加工)的藍色針織成品布按照GB18401-2003檢驗判為不合格,抽樣基數為1噸,A企業對檢驗結果無異議,有違法所得證據。二是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三是按照《產品質量法》規定生產的產品計算貨值,即按照針織成品布的價值算。適用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貨值金額是按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數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與其單件產品標價的乘積。也就是說貨值金額按該批不合格針織成品布的價值計算。
同意第二種意見
江蘇省泰州市質監局城區(高港)分局唐宏明、山西省晉中市質監局杜晉寶、山東省桓臺縣質監局王京雷、蔡鋒、新疆伊寧縣質監局侯世豪、盧靜、韓金濤、山東省濟南市質監局平陰分局宋軍、張強、張夢嬌、夏信青、李德亮、張峰、劉金華、孫麗萍、董娟、張麗、江蘇省泰州市泰興質監局楊暉松、印倩、湖北省老河口市質監局張志勇認為:
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正確,原因如下:
1.A企業是被委託企業,只是來料加工,目的只是謀取5000元/噸染色加工費,不存在謀取其它利益。
2.經加工後的產品並返回原委託單位,不存在銷售行為。
3.A企業違法行為是按《國家紡織產品基本安全技術規範》B類標準檢測,PH值不合格,這也是A企業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
4.為確保行政處罰在實際結果上既做到公正、合理,又遵循「過罰相當」原則,並充分考慮、維護本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人性化和諧執法理念。做到行政處罰要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做到輕重適當,不得有悖常理,以保證行政處罰在程序上和實際結果上都做到客觀公正、合理。本案A企業的行為又未對消費者利益造成實際損害,尚未發生危害後果,因此,貨值金額應按加工費計算而不採用銷售的標價計算。
同意第三種意見
安徽省馬鞍山市和縣質監局陳騏、晏非、山東省濟南市質監局平陰分局亓樂川、盛偉、姚化森、李友剛、曹錦永、王允嶺認為: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貨值認定沒有依據,無法認定。
針對第一種意見,按照針織成品布的價格計算貨值金額,不免裁量畸重,不符合法律制定的本意。
針對第二種意見,按照加工費作為貨值金額計算,雖然看起來遵循了行政處罰的合理性,但是缺乏法律的依據,將加工費作為貨值計算,實質上是將企業提供的加工服務作為產品來對待,而這是不符合《產品質量法》規定的。
《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在本案中,從形式上看來A企業向委託方交付的是針織成品布,但究其實質,A企業只是來料加工,其銷售的應當是加工的勞務,一種服務。所以,我們認為該案貨值認定沒有依據,無法認定,但對於加工費應當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三種意見均不妥
江蘇省鎮江市質監局邵國興、吳剛、福建省建寧縣質監局陳永遠認為:
該案件原意是討論加工行為過程中,對產品的貨值金額如何計算。但是,在該案件事實沒有調查清楚,產品所有權沒有理順的情況下,本案貨值金額的討論似乎不是主要的問題。
首先,該質監局開展的是專項監督檢查,按照《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抽樣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那麼對A企業的抽樣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呢?如果抽樣行為不是成品庫,顯然抽樣違法;如果是成品庫就一定合法嗎?注意法條中在產品之前還有一個限定詞「待銷」。在實際案件查辦中,把「待銷」一般理解為經過企業檢驗,通過一定的外在形式(例如合格證等)確認為合格,準備銷售的產品。那麼A企業漂染過的成品布是「待銷」的成品嗎?通過案情我們知道,A企業實際上與某公司之間是來料加工的委託關係,布的所有權歸委託方所有,如果委託方把該批不合格布加工成服裝並進行了銷售,那麼委託方就是法律上不合格產品的生產銷售主體,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委託方在進貨檢驗中發現A企業的漂染不合格,那麼可以根據合同法,來追究A企業的違約責任。因此,本案中,不合格產品的主體還沒有清楚,公權力就直接介入民事範疇,我們認為是不妥當的。現實中,委託的情況很複雜,委託加工產品方式也很多。例如,有的被委託方只是來料加工,加工成半成品或成品後返還給委託方;有的被委託方根據合同約定可以將加工後的成品自行銷售,也可以以委託方的名義銷售;有的如果是涉及生產許可證或強制性認證的,則要遵守有關法律規定。
關於貨值金額的計算,目前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有:《產品質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實施意見》中的規定,這裡不再贅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計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本案因涉案產品的所有權不歸A企業所有,因此不適宜用成品布的價格計算。如果一定要計算貨值金額,按加工費計算比較合理。
綜上所述,造成本案貨值金額難以計算的原因,就是難以對委託加工過程中的產品進行定性。《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如果是半產品,就不是法律規定的產品。本案中,如果A企業連白坯布都是自己準備的,那麼它實際上就是委託方的原料供應商,質監部門抽查的產品不合格,就可以對A企業依法處理。而本案中的漂染屬於一種企業的外包行為,不獨立構成生產行為,也不是待銷售的成品,更沒有發生對外銷售,因此,我們認為屬於民法調整的範圍,質監部門應謹慎介入,不適宜對A企業處罰。
《中國質量技術監督》2012年8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