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30日,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對外發布《涉食品藥品安全案件審判情況通報》以及《上海鐵路運輸法院涉食品藥品安全典型案例》(以下簡稱「典型案例」),其中典型案例包括十件各類型的涉食品藥品安全案件。
案例1:銷售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應承擔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責任
案例2:預包裝食品應當有標籤並標明產品信息
案例3:規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支持市場主體經濟復甦
案例4:經營者銷售未經檢驗檢疫的進口食品違法
案例5:食品安全案件中商品同一性問題的審查認定
案例6:藥店出售私制假中藥飲片,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案例7:非法銷售境外抗癌藥,現實版「藥神」構成非法經營罪
案例8:以不合格口罩冒充醫用口罩,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
案例9:非法銷售含西布曲明減肥膠囊,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10:為牟利向牛肉注水,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1
銷售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應承擔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鄭某於2017年10月9日在肖某開設的淘寶店鋪購買了野生河豚魚乾,貨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500元。該淘寶店對於涉案商品描述稱「深海河豚魚乾。安全放心食用,百魚之首的美味魚乾,肉質細密,含膠原蛋白,味鮮清爽」。涉案商品採用塑膠袋封裝,包裝上未標註食品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鄭某經查詢後認為該淘寶店銷售的野生河豚魚乾含有河豚毒素,屬於風險不可控、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肖某退還貨款2500元並賠償25000元。
裁判結果
典型意義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其中包括「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野生河豚魚作為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其製作與食用均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任何將野生河豚魚作為食品銷售或作為食品原料加工成河豚魚乾等食品的違法經營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2
預包裝食品應當有標籤並標明產品信息
基本案情
林某於2018年6月20日在江某經營的淘寶網店購買了20壇商品名稱為「陳年金櫻子壇裝10斤農家土窖純糧食原漿酒翁城特產窖藏雙蒸地窖酒」的商品,計貨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360元。涉案金櫻子酒用酒罈包裝,壇身沒有標籤,酒罈外面用紙箱包裝,標註「粵北特產」、「翁城甘泉」、「地窖酒」、「雙燕地窖酒」字樣。林某收貨後發現涉案商品無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批號、產品名稱、香型、濃度、容量、食品批准文號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之後,雙方達成了由江某向原告退款4360元、林某保留賠償金的協議。嗣後,林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江某支付十倍賠償金43600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保質期等內容,江某銷售的涉案金櫻子酒包裝沒有標示任何產品信息,違反了食品安全法律規定,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因江某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林某要求其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遂判決江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林某43600元。
典型意義
預包裝食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從涉案金櫻子酒實物來看,其已經過加工,使用統一的包裝容器,且以相同標準進行定量包裝,故涉案金櫻子酒符合預包裝食品的特徵,法院確認涉案金櫻子酒屬預包裝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沒有標示任何產品信息的,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商戶雖已向消費者退還貨款,但消費者仍可主張賠償金。
3
規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支持市場主體經濟復甦
基本案情
鄧某於2018年10月31日通過淘寶網購平臺在安徽某藥業有限公司購買了30盒「杞龍綠茶」,支付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940元。所購產品標註配料:枸杞子、龍眼、西洋參、黃芪、綠茶。生產許可證號SC11434122206581。2019年4月11日,某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因鄧某投訴,經調查核實後,認定該公司生產的杞龍綠茶是普通食品,根據國家衛生部公布名單得知,保健食品可以添加西洋參和黃芪,普通食品不可以添加西洋參和黃芪。該公司生產的杞龍綠茶配料表中含有西洋參和黃芪,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等規定,對該公司給予沒收杞龍綠茶18件、沒收違法所得224元及罰款50000元的行政處罰。鄧某認為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藥業公司退還貨款人民幣8940元並賠償十倍貨款89400元。案件審理中,鄧某自願將十倍賠償金變更為三倍賠償金26820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第三十八條等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家食藥監管部門制定、公布。截至目前,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對於西洋參、黃芪是否歸屬上述物質,是否能在普通食品中進行添加,已予以明確。有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已查實被告生產經營的涉案產品是普通食品,不可以添加西洋參和黃芪,並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故某藥業公司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雖然,在我國社會人群中存在飲用添加了中藥材茶飲品現象,但法律之所以規定由行政職能部門確定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就是因為存在著中藥材作為食品原料添加的安全性問題。為了更好維護消費者的食品安全,規範我國食品生產經營市場,應當對此類食品生產經營行為進行規範。所以,鄧某要求某藥業公司退還貨款8940元並要求支付賠償款,於法有據。案件審理中,鑑於全國目前仍處於疫情期間,為了支持企業的經濟復甦,鄧某自願將訴訟請求中的十倍賠償款變更為三倍賠償款,系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遂判決某藥業有限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鄧某貨款8940元,並支付鄧某賠償款26820元。
典型意義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於食品安全糾紛採取懲罰性賠償,且沒有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近幾年,國家要求對違反食品安全的違法行為嚴厲打擊,市場經營行為必須要予以規範,消費者權益必須要切實得到維護。但懲罰力度也應結合具體案情綜合考慮。值此疫情期間,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和對市場經營主體的幫扶需平衡把握。法院在審理案件中, 沒有機械地作出判決,而是結合具體案情,同時兼顧裁判的社會價值導向和疫情期間企業經營狀況等因素,向原告作了情理法的釋明。原告自願將十倍賠償金的訴請變更為三倍賠償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退還貨款及三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案件的處理,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平衡各方利益,彰顯正確的社會價值導向,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
經營者銷售未經檢驗檢疫的進口食品違法
基本案情
徐某於201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分四次在敬某開設的淘寶店鋪「喀秋莎俄貨精品」購買了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043.50元的俄羅斯進口奶粉。涉案商品外包裝上貼有中文標籤,標註「乖孩子牌全脂奶粉」、「配料:牛乳,牛奶」、「原產國:俄羅斯」、「淨含量:800g」,以及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方式、國內經銷商、地址、電話、營養成分表等信息。購買後,徐某要求敬某提供相應的報關單、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產品檢驗檢疫衛生證書、海關發放的通關證明等進口食品所應具備的全部資料,但敬某一直無法提供。故徐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敬某退還貨款5043.50元並賠償50435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進口食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應當按照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隨附合格證明材料。敬某作為經營者有義務提供食品來源安全的證明材料。本案中,敬某通過網絡銷售的俄羅斯進口奶粉不是我國目前允許準入的食品,且敬某也無法提供進口貨物的相關報關單據、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產品檢驗檢疫衛生證書、海關發放的通關證明等進口食品所應具備的資料,故法院認定涉案奶粉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因敬某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徐某要求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遂判令敬某退還徐某貨款5043.50元,支付徐某賠償款50435元。
典型意義
隨著貿易全球化和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進口食品已經成為我國消費者重要的食品來源,尤其是通過網絡銷售,大量種類繁多的進口食品送到了消費者手中。進口食品必須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合格並隨附相應合格證明材料。未經檢驗檢疫的進口食品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營者銷售該食品應當承擔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責任。
5
食品安全案件中商品
同一性問題的審查認定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3日,侯某在某餐飲公司就餐消費了5852元,其中包括一瓶名稱為「白鶴辛口清酒」的酒品,售價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00元。該餐飲公司向侯某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侯某提供了視頻資料,視頻反映餐桌上有一瓶「白鶴辛口清酒」,酒瓶標貼上有生產日期「2016.01.22」和保質期2年等字樣,以及侯某付款離店等內容。侯某認為該產品已經超過保質期,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該餐飲公司退還貨款600元並支付賠償金6000元。審理中發現,侯某在本市各法院有多起因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起訴的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侯某在本市有多起因食品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而提起的買賣合同糾紛,有一定的訴訟經驗,對於食品安全問題有著超出普通消費者的敏感度。侯某在本案中提供視頻資料,其證據收集意識高於普通消費者,但是其提供的證據卻無法證明其所舉證的超過保質期的清酒就是在被告餐飲公司消費的「白鶴辛口清酒」。侯某提供的視頻資料不能反映其就餐消費的全過程,未能直接反映餐飲公司工作人員將酒品交付侯某的過程。涉案酒品非該餐飲公司獨家銷售,在其他超市也有銷售,系種類物商品。侯某當庭陳述其在飲用過程中就已經發現該酒超過保質期,但是根據侯某提供的視頻資料,在其發現涉案酒水超過保質期之後直到付款離店,侯某從未就涉案酒水的保質期問題向餐飲公司提出異議,顯然不合常理。綜上,侯某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訴請的超過保質期的商品與合同標的物具有同一性,其以餐飲公司出售過期商品為由要求該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證據不足,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侯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對商品同一性的審查,是審理食品安全類案件的基礎事實,當事人對該事實的舉證應當貫徹誠信原則。消費者在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要求懲罰性賠償時,不僅要證明曾在被告商家處購買了涉案商品且要舉證證明與其在商家處購買的商品系同一商品。買家以商家出售過期商品為由要求商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時,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訴稱的超過保質期的商品在該商家購買且在其主張的時間點購買。特別是買家具有一定的食品安全訴訟經驗,對於食品安全問題有著超出普通消費者的敏感度,更加應該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商品同一性問題並排除合理懷疑。由於原告提供證據無法證明涉案商品與合同標的物具有同一性,故不予支持。
6
藥店出售私制假中藥飲片
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作為某藥房公司藥品採購負責人,為降低成本,私自低價購入大量來源不明的中藥飲片,由倉庫負責人被告人齊某某負責管理、收發,並安排他人將上述中藥飲片配送至公司下屬門店進行銷售。期間,被告人李某、齊某某還在倉庫內對部分中藥飲片進行重新包裝及貼標。
2018年2月,食藥監管部門在對該公司下屬某門店進行例行檢查時,發現店內正在銷售疑似假藥的中藥飲片艾葉、燈芯草等三包。隨後公安機關對該公司倉庫依法搜查,當場查獲300餘種各類疑似假藥的中藥飲片及30張用於貼標的藥品合格證。
經查,上述從該公司下屬門店內查獲的三包中藥飲片和從倉庫內查獲的216種中藥飲片系假藥。經對上述涉案藥品中的24種中藥飲片抽驗,有14種性狀、成分或含量等不符合《中國藥典》(2015年版一部、四部)或《上海市中藥飲片炮製規範》(2008版)的標準規定。
裁判結果
本案中被告人低價購入的大量來源不明中藥飲品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的假藥,而其對該中藥飲片進行包裝、貼標以及之後的對外銷售,則屬於法律規定的「生產行為」和「銷售行為」。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齊某某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且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分別判處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並處罰金。同時,禁止齊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典型意義
在我國中醫文化源遠流長,中藥是中國特色醫療衛生體系的瑰寶,而本案中行為人利益薰心、弄虛作假,為降低成本非法採購來源不明中藥飲片並對其進行重新包裝貼標後對外銷售,涉案中藥飲片屬於「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實質假藥。正規藥店出售假藥,讓人難辨真偽,消費者購買後不僅起不到治療功效甚至可能會對身體造成損害,必須予以嚴厲打擊。該案入選2020年1月中央依法治國辦聯合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國家藥監局發布的15件食藥監管執法司法典型案例。
7
非法銷售境外抗癌藥
現實版「藥神」構成非法經營罪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翟某某與他人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共同商議,由郭某某利用境外渠道購買OPDIVO、KEYTRUDA、LENVIMA等抗癌藥品,經國際航班乘務人員私自帶入境內交給被告人翟某某,後由被告人翟某某負責通過QQ、微信等渠道向癌症患者銷售,至案發,被告人翟某某參與共同非法經營的藥品數額共計470餘萬元。2018年7月,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翟某某住處及租用場所查獲涉案藥品。經認定,上述被查獲的藥品均系正規生產藥品,且均於2018年7月至9月間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在中國上市銷售。
裁判結果
根據新《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翟某某的行為並不構成銷售假藥罪,但其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經營藥品的行為仍然構成犯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翟某某夥同他人共同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經營藥品,數額達四百七十餘萬元,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判處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同時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贓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典型意義
該案正處新舊藥品管理法過渡期間,行為人私自違法銷售境外抗癌藥,雖然被查獲的藥品均系正規生產的藥品,且這些藥品在案發期間亦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在中國上市銷售,但藥品不同於一般商品,藥品的銷售需要取得國家藥品經營許可證。癌症病友需要抗癌藥物,翟某某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私自販賣藥品,即使是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藥品,但其非法經營行為影響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和藥品管理秩序,具有社會危害性,應予相應的懲處。該案件入選檢察日報《烙印2019-十大刑案點評》,被稱為「執法智慧傳遞的是司法溫度」,社會反響良好。
8
以不合格口罩冒充醫用口罩
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
基本案情
2020年在預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沒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且未核實相關涉案口罩質量的情況下,為牟利,通過向他人購買口罩後以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的名義對外加價銷售。分別向某區商務委員會、某度假區管理委員會及個人出售偽劣口罩15,000餘只,共計獲利50,000餘元。經檢驗,上述口罩在口罩帶斷裂強力、細菌過濾效率、是否無菌等所檢項目上不符合YY/T 0969-2013《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標準的要求。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時期,為牟利,通過向他人購買不合格的口罩後以合格的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對外銷售的行為,屬於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性質。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五萬餘元,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預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銷售偽劣的防護產品,依法從重處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查獲的贓物予以沒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繳。
典型意義
這是一起典型的在預防、控制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私自兜售不合格口罩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的案件。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健委經國務院批准發布2020年第1號公告,將新冠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按照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可見國家對此次傳染病的重視程度,但在當時「一罩難求」的情況下,有些利慾薰心之人卻開始做起了販賣偽劣口罩生意,為謀求私利,罔顧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危,特殊時期下這類行為應該予以嚴懲。
9
非法銷售含西布曲明減肥膠囊
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夫妻二人從非法渠道購入減肥膠囊並重新分裝後,打著健康美體瘦身的旗號,在其經營管理的淘寶網店對外銷售減肥膠囊,訂單不斷。直到2018年6月,接投訴、舉報後公安機關會同市場監管部門在兩被告人的居住地當場查獲大量減肥膠囊並抓獲夫妻二人。經檢測,查獲的減肥膠囊5萬餘粒中均含有西布曲明、酚酞(二甲雙胍)(荷葉粉)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
裁判結果
本案中兩被告人生產、銷售的減肥膠囊中檢測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而西布曲明屬於國家明令禁止添加入食品中的藥物,在保健食品中添加國家禁用藥物,應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法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並處罰金;犯罪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典型意義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減肥產品在線上銷售,商家打著瘦身美體的口號,宣傳其減肥產品的效果神乎其神,但經調查發現,這些神乎其神的爆款減肥藥幾乎都不是正規生產的,其中甚至添加了西布曲明等對人體有害的藥物成分。西布曲明對人的心臟和神經系統有很大的損害,嚴重時甚至會導致心臟驟停,在我國西布曲明為禁藥,國家是嚴格禁止西布曲明的銷售和生產的。這是一起典型的保健食品中添加禁藥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社會警示意義,在此,提示廣大愛美人士不要盲目亂吃減肥藥,管住嘴邁開腿才是健康的瘦身美體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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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牟利向牛肉注水
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為非法牟利,在屠宰加工牛肉過程中,通過對電擊後待宰牛心臟插管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重量。公安機關接舉報後,將被告人王某抓獲歸案,並當場查獲注水牛肉1700餘公斤,價值人民幣8萬餘元。經檢測,涉案牛肉樣本不符合牛肉水分含量要求。
裁判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人以心臟插管形式,對電擊後牛心臟注水的行為,屬於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性質。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往牛肉中注水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涉案的偽劣產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產、銷售注水牛肉案,受利益驅使,被告人為增加牛肉重量,提高營業收入,罔顧廣大消費者的健康安全,對外大量銷售注水牛肉,牛肉注水不僅會導致牛肉營養成分流失,影響肉品口感,降低使用性能,同時更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汙染,給消費者的健康安全帶來一定威脅。廣大消費者一旦發現所購牛肉等食品原材料存在注水等問題,應積極向有關部門反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攜手共建飲食安全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