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合謀勒索丙的錢財。甲與丙及丙的兒子丁(7歲)相識。某日下午甲將丁邀到一家遊樂場遊玩,然後由乙向丙打電話。乙稱丁被綁架,令丙趕快送3萬現金到指定地點,不許報警。乙取得錢後通知甲,甲隨後與丁分手回家。
甲、乙的行為是敲詐勒索罪還是詐騙罪,愚以為是詐騙,但答案是敲詐勒索。請解答。答: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方式是威脅和要挾,被害人是基於恐懼心理而交付財產的。詐騙罪屬於「和平」的欺騙手段,被害人"自願"的交付財產。
2、是犯罪?是盜竊?是詐騙?
甲在銀行交電話費時發現乙在存錢時將一高檔手機忘在櫃檯,乙走出銀行後,手機被銀行職員發現,遂大聲詢問是誰的手機?甲大聲答:是我的。遂拿走手機。問甲是否構成犯罪?是什麼罪呢?
答:是詐騙。此時銀行負有代保管的義務,甲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手機,應該是詐騙.當然,如果價值沒達到2000元可以不受刑法處罰,但是性質上是詐騙.如果數額夠,為詐騙罪。
(1)、乙遺忘電話在銀行後,此時合法的佔有人應是銀行,如果甲偷偷的把手機拿走,不能認為是撿得遺失物,可以定盜竊。
(2)、若是本題目所說情況,甲屬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得銀行職員的信任,致使銀行職員自願交付,即把手機給了甲,所以應為詐騙。
3、問:下列哪些犯罪行為應實行屬地管轄原則?
A.外國人乘坐外國民航飛機進入中國領空後實施犯罪行為
B.中國人乘坐外國船舶,當船舶行駛於公海上時實施犯罪行為
C.外國人乘坐中國民航飛機進入法國領空後實施犯罪行為
D.中國國家工作人員在外國實施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
答案:AC。感到迷惑不解的是A,外國民航飛機視為外國領土的延伸應無疑義,<1>如果該外國人在外國民航飛機進入中國領空後有暴力行動如劫機等,我國可基於中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和所籤定的國際條約實行普遍管轄原則有管轄權.
<2>如果外國民航飛機並降落在中國,我國可基於犯罪結果地發生在我國,可以實行屬地管轄原則.但問題是如果該飛機只是經過中國並沒有降落,且該外國人只是實行盜竊, 那麼我國怎麼會有屬地管轄原則的運用呢?
答:這個題A項,中國和該外國都有屬地管轄。因為他的機艙是他的領土外延,但是我國領空同樣是我國的領土主權範圍內。也就是說我們可以以我們的領空提出屬地管轄權主張,該外國也可以基於他的機艙是領土的外延主張他的屬地管轄權。也就是可以存在積極的衝突。但是這個題問你的是屬地管轄的適用,沒問題哪個國家有屬地管轄權,另外即使這個題問你那個情況下中國有屬地管轄權,那麼同樣是AC都可以。因為這個時候即使是會出現管轄權衝突但是我們也不能認為我們沒有對該案件的屬地管轄權,也就是說儘管事實上不一定會有我們來審理,但是我們一樣是享有屬地管轄權的。而你似乎是認為管轄權是排他的,其實不是排他的,僅僅是強調了自己而已,可以出現衝突的情況
4、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甲聲稱盜竊丙的財物,邀約乙在門外望風;乙同意並按約定在丙家門外望風;但甲進人丙家後實施了搶劫行為。甲與乙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答:甲、乙兩人有盜竊的共同故意,又共同施實了盜竊行為。兩人在盜竊罪上,主觀方面、客觀方面都符合共同犯罪構成,成立盜竊罪的共犯。但甲後來在實施盜竊罪時,實施了搶劫行為,甲單獨成立搶劫罪。
5、關於決定逮捕和通知問題?
有的書解答是誰決定逮捕誰通知家屬,而有的說誰執行誰通知家屬並且通知是執行的內容之一。孰是孰非?
答:應該是誰決定,誰訊問,誰訊問,誰通知。
6、挪用公款的本金在3個月內還清,但是利息2年後才還,是否夠罪?
2000年3月5日,某地市國稅局幹部王某挪用公款100萬給一位銀行朋友幫其完成攬儲任務,5月10日,這100萬本金收回並還回公家帳,但由此產生的3萬元利息並未入帳,直到2002年7月才將這3萬元利息入帳!該地市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標準是1萬元,經調查,王某對這部分利息使用也是純粹的滿足了自己當時買房的資金周轉,並未進行其他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活動,請問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答:構成挪用公款罪,數額100萬。
法釋[98]9號文第2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銀行……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可見,本案例中:1、挪用100萬元,數額絕對是較大以上;2、「給一位銀行朋友幫其完成攬儲任務」,也就是存入銀行,屬於進行營利活動。「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基於上述二點,故應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而定為挪用公款罪。其所得利息,司法解釋規定「應當追繳」,並沒有要求即時還清,應理解為挪用人何時沒將利息繳還,便追繳到何時,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7、刑訴40講499頁例2(1)
題目:在偵察過程中,外國人Jack聲稱自己的漢語水平很底,無法應付刑事訴訟程序,希望能夠有翻譯幫助,則下列哪些合法?
A、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翻譯,但應由其支付翻譯費用
B、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免費翻譯
C、Jack可以自己請翻譯,但需經過公安機關的批准
D、Jack無權自己請翻譯
答案:A。我覺得C、D兩個互相矛盾,總該有個是對的吧。怎麼會兩個都不選呢?
答:此題答案錯誤。且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35號) 修改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已經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公安部長 賈春旺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第三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不通曉中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他翻譯。
經公安機關批准,外國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但翻譯費由犯罪嫌疑人承擔。
8、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問題
為什麼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要在徒刑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開始計算而不是徒刑執行之日開始計算?
答:因為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在徒刑執行期間是當然的剝奪政治權利(假釋的從假釋之日開始計算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9、綁架還是搶竊?
甲向乙借1萬元乙不借,於是甲拿出刀把乙身邊一男孩抓在手上對乙說:「不借就宰了他」。乙就給你甲1萬元。()
A、搶竊 B、綁架
如果那男孩是乙的兒子有怎麼定罪???綁架還是搶竊??
答:如果男孩是乙的兒子,是搶劫,因為符合"當場"的要求,同時也符合"乙不敢、不知、不能反抗"的要求。因為是近親屬的關係,使得乙被脅迫,不得不交出財物。
如果不是近親屬或其他厲害關係,不能作為搶劫罪論。具體定什麼罪,要看甲的主觀方面和具體的結果。
搶劫罪最關鍵的是:罪犯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對人(主要是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親屬及其他厲害關係的人)實施了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暴力,並一定是當場取得(或未能取得)財物。
綁架罪則是罪犯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控制人質後,向人質以外的人索取財物,並且不具有當場的性質。
關於上面的例題來講,2005年在理論界也還有爭議,但如今更多的是傾向於定搶劫罪,我也同意這種觀點。實際上,刑法是人類最古老的法律了,到今天已經有了很多地補充和發展,這也源於眾多愛好法律的人的不斷辯析和爭論,希望網友們能夠繼承這種精神,以使得法律更趨向於正確。
當場性,絕對是重要的區分,儘管現在只有搶劫意見裡提出,但是同時又提出了混淆的針對本人提出的問題,但是通說都是支持當場性是主要的區分標準。正想我舉的這個例子,如果說只要是暴力不是針對本人做出的那就不構成搶劫顯然很多地方於道理都講不通,講法理也不外於事理。如果說當你的面搶過你的孩子對你說趕緊把你手裡的包交出來,不然我殺小孩,這個行為如果不是搶劫而是綁架,作為一個普通人也是不好接受的。因為另外一個解釋很容易打亂大多數人對於一個事件的普遍認識。這裡的當場性,很多人理解為暴力的當場,那就錯了,那就會混同地認為綁架罪也具有暴力當場的性質,因為暴力是持續的嗎?但是這裡搶劫罪的當場性,強調的是取財的當場。
暴力和當場取財同時具備就是搶劫罪區別,綁架罪和敲詐勒索罪的一個很重要的地方。
10、搶奪罪?
一日白天,某甲到某乙家踩點準備偷東西。晚上某甲來到某乙家外,發現某乙家燈亮著,某甲從窗戶到看到某乙一個人被綁在沙發上,並堵住嘴。某甲就進屋當著某乙的面,拿走了價值幾千的東西。問某甲構成什麼罪?理由?
答:搶奪嘛!公然奪取。利用受害人不能反抗的客觀事實而公開拿走其財物。張教授某些觀點,現在看來只對立法就積極意義。誰有權利改變現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釋呢?理解張教授的觀點,絕對是能夠學好刑法,更了解刑法是怎麼回事,和我國現在的刑法本質,但是,同樣要知道理論和法條不一致的時候,服從法條。
1、甲、乙共謀殺害在博物館工作的丙,同時舉槍射擊,甲擊中了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乙什麼都沒擊中,對甲乙如何定罪?
書上說兩人都是未遂,對甲的理由是,過失損毀珍貴文物罪和故意殺人罪的競合,從一重處斷,定故意殺人未遂。本人認為甲更像是故意損毀珍貴文物罪,為了實現一個犯罪意圖,放任了另一個結果的發生。請老師給予解答!謝謝,辛苦。
答:按韓友誼的觀點,甲在主觀上是殺人的故意,其並沒有損毀文物的故意,其對文物的損毀是過失的心態,基於一個行為射擊,侵犯了兩個客體——生命權和國家對文物的保護,是典型的想像競合犯,所以故意殺人和損毀珍貴文物競合,從一重,由於人未死,為未遂。
2、甲乙共同綁架丙後.由丙的家屬打電話勒索財物,乙打了3次電話不願意在打,並偷偷將丙送回家.請問乙此時是否構成犯罪中止.為什麼?
答:不夠成中止。應該是綁架罪的既遂,因為綁架罪屬於實行犯,乙的行為屬於犯罪後的翻然悔悟,可能影響量刑。
3、2003年42題D選項:A投毒殺B,B服後痛苦,A不忍心,將B送院.後查毒藥未放夠殺人的量.
真題答案是中止。但本人認為是未遂。且未遂又不能轉化為中止。不解。請指點!謝謝!
答:應該成立中止,兩點分析:1、中止和未遂這兩個形態,區別的重點就在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要求真誠並積極主動,並且消除犯罪後果,雖然手段不能達到殺人目的,但是A符合真誠並積極主動。2、這點是個人認為,刑法懲罰的就是客觀上具有危害性,主觀上具有可罰性,未遂與中止兩個犯罪形態,懲罰的力度是大家都明白的,如果因藥量不夠,不考慮其它情節就定未遂,反而藥量夠了變成中止?是否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多下藥,輕處罰,汗。
是中止。屬於積極的中止,首先中止是自己主動停止犯罪,未遂是因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不得不放棄犯罪.在此基礎上再進行分析.
4、交通肇事後把受害人丟在醫院裡算逃逸嗎?
某甲將同騎一輛摩託車的ABC三人撞倒。三人當即重傷昏迷。某甲將A抱上自己的車,並撥打120,讓120來運送BC二人。某甲將A送到醫院後,醫生診斷A很有可能變植物人。某甲一聽慌了神,趁人不備偷偷開溜。算是交通肇事是逃逸嗎?
答:我覺得,逃逸地點應該嚴格限制在事故現場,而不應隨意擴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5、教唆犯罪
在教唆犯罪中,如教唆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教唆什麼罪,教唆者定什麼罪還是定教唆罪?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不管是否完成教唆的犯罪都無罪?教唆有刑事責任能力人,如教唆盜竊罪,被教唆者盜竊既遂,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是盜竊的共犯。若被教唆者未遂或中止,教唆者是定盜竊的未遂或中止,而不是教唆罪
答:個人認為:1、沒有所謂的教唆罪;2、唆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屬於間接正犯,直接以;3、既然是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他的任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4、教唆有刑事責任能力人,若被教唆者未遂或中止,教唆行為已經既隨了,而應以其教唆的內容來定罪(未遂)。
6、甲乙某日 到百萬富翁丙家中,捆綁了丙及其妻子,從丙身上搜出2000元和兩張銀行卡,後又逼迫丙拿出車鑰匙,告知其妻子必須拿出200萬否則丙性命不保,後挾丙至郊區空房內。請問,甲乙構成何罪?
答:1、甲乙構成搶劫罪既遂,成立共犯,入戶情節加重。2、甲乙構成綁架罪既遂。3、應數罪併罰。
7、殺錯了人,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
一個比較老的案例:甲要殺值班的乙,放火燒值班室,結果當天乙不在,由丙頂班。結果丙被燒死。甲對丙的死亡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我記得以前說的是直接故意。最近又看了個說法是間接故意。困惑中
答:直接故意。殺錯了人,那是對象認識錯誤,不影響犯罪構成。直接故意就是希望並且追求犯罪結果的發生。記住是對結果發生的追求,而不是對行為對象的追求。
8、緩刑期間經村民選舉能否當選村幹部?
在判處緩刑期間,經村民選舉能否當選村幹部?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緩刑並不意味著同時有附加刑。
9、是貪汙還是職務侵佔罪
某甲是村委會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集體財產,數額較大,甲是貪汙還是職務侵佔罪?請指教,我認為是貪汙,不知我理解是否正確?
答:這個問題中,主要應該分析管理集體財產是不是屬於協助政府從事公務的行為。如果是,則構成貪汙罪,否則是職務侵佔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哪些工作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解釋如下: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徵、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汙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10、刑法專題講座裡有一個例題,「甲為殺人與李某商量並委託購買毒藥,李某為其買來了劇毒。但10天後甲放棄殺人意圖,將毒藥拋入河中。甲成立犯罪中止,李某不應該成立犯罪中止。」書裡給出的解釋是,李某作為故意殺人預備論處!我覺的有道理,我想問的是,如果甲去實行投毒行為了,但被人發現或未毒死他人,也就是成立犯罪未遂,那麼李某應該是什麼責任?若甲是實行階段的犯罪中止,那麼李某又是什麼責任呢??
還有另外一個更簡單的案例,甲與乙共謀次日共同殺丙,但次日甲因腹瀉未能前往犯罪地點,乙獨自一人殺死丙。那麼根據「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甲,乙成立故意殺人的共犯是沒有問題的,而且是既遂。如果乙是犯罪中止呢?或者又是未遂,對於甲應該如何定性??
答:把他們看成是一個整體,在實行者"著手"前自動放棄的,一個中止一個預備;在實行者"著手"後,也即二人都"著手"了,可能是一個中止一個未遂,也可能是都未遂或都既遂。
11、犯罪中止的時空範圍?
專題講座第84頁中的例3中所述關於犯罪中止說法錯誤的是:
答案C:丙對仇人王某猛砍20到後離開現場,2小時後,丙為尋找、銷毀犯罪工具回到現場,見王某仍然沒有死亡,但極其可憐,即將其送到醫院治療,丙的行為屬於犯罪中止。我覺得這個答案是正確的,這裡關鍵的問題在於犯罪中止存在的時空範圍,即犯罪中止是否可存在於行為終了之後至法定既遂結果出現之前這一時間段。
專題中講到在行為終了之後至法定既遂結果出現之前,可以成立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本題中丙基於殺人的故意,實施了殺人行為,但是在死亡的既遂結果出現之前,他積極地防止了既遂結果的出現,應當成立犯罪中止。
答:我覺得這個題目不成立中止。這裡關鍵的問題在於犯罪中止存在的時空範圍,即犯罪中止是否可存在於行為終了之後至法定既遂結果出現之前這一時間段時光不能倒流。刑法意義上的行為時空已經結束,故不能和後來的行為看成是一個整體。舉個例子:甲在商場的櫃檯裡盜竊了一塊手錶(約50000元),裝在兜裡,但是沒有馬上離開。過了一會,營業員發現丟了一塊表當即大哭,甲良心發現,把手錶交還營業員後迅速離開。難道甲不是盜竊既遂嗎?
12、請教一個關於索取債務的問題
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債務人,但所要求的數額又超過債務的,是按超過部分構成綁架罪與未超過部分構成非法拘禁罪並罰,還是按想像竟合從一重啊?
答:"所要求的數額又超過債務的",就不能再認為是簡單的索取債務的行為,應認定為綁架罪一罪.
13、歡迎探討真實案例:的哥撞死劫匪一審判刑11年
2006年2月11日晚11時30分,藺某懷揣尖刀,乘坐了營口出租國司機楊某的車。車行一個胡同時,藺某掏出刀威脅,楊被迫將僅有的60元錢和一部手機交給了藺某,藺某隨後下車離開。楊某掉轉車頭,朝藺某開了過去將其撞倒後報警,藺經搶救無效死亡。6月23日營口市站前區法院判決: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承擔民事賠償14.9萬元。楊某近日將提請上訴。此判決引起當地較大反響,不知道大家如何看法?多多交流!
答:藺某隨後下車離開表明搶劫已經結束。定故意傷害罪是沒有問題的。按刑法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13年的刑罰應當是已經考慮了具體情節。
14、賭博中出老千,何罪?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誘騙他人參與賭博,並設置圈套控制賭局,騙取他人錢財,何罪?以我的觀點是賭博罪。(韓老師是這麼說的,對吧?)不過三校觀點是詐騙罪。他說賭博出老千定賭博罪是針對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設置賭局騙取群眾錢財的。不知上述二觀點何者為正確?
答:詐騙罪,屬於賭博欺詐。行為人故意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與賭博,致使對方「輸」從而取得財物。這時的輸贏不具有偶然性,而是行為人精心設置的騙局,即以賭博為名、行詐騙之實。
15、請教一般累犯的問題
一般累犯,5年內前後罪都應當為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前罪是以實際判處刑罰為準嗎?
答:是的,緩刑不算。如果前罪是適用假釋而執行完畢的,也可構成累犯,5年的期間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來源:考試論壇
(責任編輯: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