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溼地保護條例

2021-01-09 新華網新疆頻道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溼地保護條例

(2012年7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9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溼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維護溼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溼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溼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溼地,是指依據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沼澤地、泥炭地、鹽澤地、灘涂或者水域地帶。

  溼地分為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重要溼地,是指列入國際重要溼地、國家重要溼地和自治區重要溼地名錄的溼地,其他溼地為一般溼地。國際重要溼地和國家重要溼地的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自治區重要溼地的名錄按本條例規定確定。

  第四條 溼地保護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溼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溼地保護協調機制,將溼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溼地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溼地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為溼地保護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溼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水利、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溼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國有林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溼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溼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全社會的溼地保護意識。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溼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應用溼地保護先進技術。

  每年5月25日為自治區溼地保護宣傳日。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溼地資源的義務,都有權對侵佔、破壞溼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溼地資源普查、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溼地保護建議。

  第十條 自治區重要溼地保護名錄和保護範圍方案由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一般溼地保護名錄和保護範圍方案由溼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對溼地行使行政管理職責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溼地保護界標,並載明溼地類型、重要程度和保護範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溼地保護界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溼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重要溼地應當單獨編制保護規劃,按照規定報請批准後實施。

  編制溼地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三條 溼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規劃、生態環境規劃等相銜接。

  林業和草原、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交通運輸等專項規劃涉及溼地的,應當包括溼地保護相關措施。

  第十四條 溼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溼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生態、社會、經濟效益分析、評價;

  (三)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措施、保護責任;

  (四)溼地保護區劃與建設布局;

  (五)與相關規劃的協調關係。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溼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溼地,應當建立溼地自然保護區:

  (一)列入國際重要溼地名錄、國家重要溼地名錄的;

  (二)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自然溼地生態系統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型溼地生態系統的;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

  (四)屬於國家或者自治區重點保護水禽的繁殖棲息地、越冬地或者遷徙停歇地的;

  (五)對水棲動物重要的洄遊、繁殖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

  (六)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溼地。

  建立溼地自然保護區的批准權限和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因建立溼地自然保護區而改變其集體所有屬性。

  第十七條 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但是面積較小,尚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溼地,可以由溼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溼地保護小區。

  第十八條 對自然景觀優美、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的溼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和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建立溼地公園。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溼地資源監測體系,監測溼地資源變化情況,並對溼地資源保護狀況和溼地生態功能進行評價。

  自治區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溼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溼地資源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溼地資源保護管理、科學研究工作中形成的各種資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恢復退化溼地的功能:

  (一)因缺水導致溼地功能退化的,建立溼地補水機制,定期或者根據恢復溼地功能需要有計劃地補水;

  (二)因過牧導致溼地功能退化的,實行輪牧、退牧、禁牧,並採取引水治沙、種草等措施進行恢復改造;

  (三)因開墾導致溼地功能退化的,退耕還溼。

  第二十二條 向溼地引進動植物物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對溼地行使行政管理職責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引進物種應當進行跟蹤監測;已經對溼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溼地內修建或者擴建與溼地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圍壩、道路及其他交通設施;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應當按照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要求,及時清理並恢復原貌。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佔用溼地。因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基礎設施建設,以及重點公益性項目建設,確需佔用溼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溼地內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溼地保護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生態環境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徵求同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在溼地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批准機關提交溼地生態保護方案。溼地生態保護方案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範圍、期限、保護措施、恢復義務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溼地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墾、填埋;

  (二)在禁止捕魚區、禁止捕魚期捕撈作業;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遊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四)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超標排放汙水;

  (六)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

  (七)其他破壞溼地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未經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對溼地行使行政管理職責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溼地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排放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設施;

  (二)挖塘、取土、採砂、採石、採礦、採泥炭、揭取草皮;

  (三)砍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撿拾鳥卵;

  (四)其他未經批准不得實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開發利用溼地資源,不得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和野生植物生長環境,不得對溼地環境造成汙染,不得改變溼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條 在溼地內從事生產經營、開展旅遊活動,應當遵守溼地保護與管理的各項制度,不得影響溼地生態功能,不得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旅遊活動對溼地環境造成損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退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溼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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