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 按照立法程序,現將《山西省溼地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登錄山西司法行政網或者關注山西司法微信公眾號,查閱徵求意見稿。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將意見和建議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聯繫人,或者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郵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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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人:立法三處 郭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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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溼地保護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溼地保護,改善生態環境,維護溼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溼地保護、利用、管理和監督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調整範圍】本條例所稱溼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河流溼地、湖泊溼地、沼澤溼地等自然溼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布地等人工溼地。
第四條【保護原則】溼地保護應當遵循系統保護、生態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溼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溼地保護綜合協調機制,將溼地保護修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溼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溼地總量管控目標以及溼地保護面積、溼地保護率等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制度體系。
第六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統籌溼地保護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溼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溼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信息共享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與有關溼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溼地保護信息共享機制,及時將調查、監測、執法等信息進行共享。
第八條【宣傳教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溼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溼地保護意識。
第九條【公民權利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溼地的義務,對破壞溼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條【支持獎勵】鼓勵開展溼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溼地保護和溼地修復的先進技術。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溼地保護活動。
第二章 溼地保護
第十一條【保護類型】溼地保護採取建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溼地公園、溼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進行保護。
第十二條【國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和管理。
第十三條【建立溼地公園條件】以保護溼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溼地資源、開展溼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具有一定規模和保護價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溼地公園。
(一)溼地生態系統在國內或者省內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或者示範性;
(二)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動物的繁殖地、越冬地和遷徙停歇地;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且保存完好的溼地生態系統;
(四)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溼地景觀;
(五)具有重要科學研究或者宣傳教育價值的溼地;
(六)具有其他重要保護價值的溼地。
第十四條【溼地公園材料提交】申請建立溼地公園,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設立溼地公園的文件;
(二)擬建溼地公園的總體規劃及其電子文本;
(三)反映擬建溼地公園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溼地公園土地權屬清晰和相關權利主體同意納入溼地公園管理的證明文件;
(五)擬建溼地公園管理機構的證明文件;
(六)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
第十五條【設立程序】設立溼地公園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直部門或者單位管理的溼地由其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所屬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出具審核意見。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評審,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溼地公園的撤銷或者範圍的變更按照設立程序執行。
第十六條【生物資源保護】候鳥棲息地和水生生物繁殖場所、洄遊通道等溼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在特定的季節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禁止活動】溼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或者排乾溼地;
(二)永久性截斷溼地水源;
(三)挖沙、採礦、燒荒;
(四)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遊通道,濫採濫捕野生動植物;
(六)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七)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汙、放生;
(八)其他破壞溼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十八條【禁止開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在溼地內組織實施改變溼地屬性的開發性活動。
第十九條【溼地修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退化溼地的修復工作,恢復溼地生態功能,提升溼地生態質量。
第二十條【修復主體】溼地修復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限期修復。
因歷史原因造成生態破壞或者因重大自然災害受損的溼地,經科學論證確需修復的,由溼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修復。
第二十一條【修復措施】溼地修復可以運用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採取退耕還溼、退養還溼、退牧還溼、建立人工溼地等方式,修復已退化的溼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二條【生態補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應當保障溼地生態用水需求,對因缺水導致溼地功能退化的,應當根據需要有計劃地進行補水。
第三章 溼地管理
第二十三條【溼地保護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溼地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溼地保護規劃,經科學評估論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總量管控】實行溼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溼地主管部門確定全省各設區的市溼地面積管控目標,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分級管理】溼地按照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生物多樣性重要程度等,分為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
第二十六條【重要溼地認定條件】溼地面積20公頃以上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溼地,應當認定為重要溼地:
(二)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的溼地;
(三)鳥類集中繁殖地、越冬地、遷徙停歇地的溼地;
(四)魚類等水生動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遊通道的溼地;
(五)省內主要河流及其一級支流源頭的溼地;
(六)重要水源地和泉域重點保護區的溼地;
(七)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溼地。
第二十七條【建議名單】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在徵求相關省級溼地主管部門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擬納入重要溼地的建議名單。
第二十八條【重要溼地信息確認】建議名單內的重要溼地信息由縣級人民政府確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認;省直單位管理的由其主管部門確認。
確認的信息應當包括溼地名稱、行政區域、範圍界線、總面積、溼地面積、溼地類型、保護方式、管理機構等。
第二十九條【重要溼地公布】溼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省級溼地主管部門應當按時將重要溼地信息確認結果反饋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根據確認結果和專家評估意見,提出重要溼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條【重要溼地界限】重要溼地的認定,不改變區域內土地所有權、管理權和機構的隸屬關係,應當與原溼地保護區、溼地公園或溼地管理區的範圍和界限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條【一般溼地】一般溼地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認定;省直單位管理的溼地由其主管部門負責認定。
認定結果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佔用溼地】建設項目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溼地。
因生態修復、國防工程、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項目建設確需佔用溼地的,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與有關溼地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佔補平衡】工程項目佔用溼地,建設單位應當恢復或者建設相同面積和質量的溼地,達到佔補平衡。
第三十四條【溼地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溼地資源空間調查工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溼地資源屬性調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溼地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溼地動態監測網絡,組織開展溼地生態狀況和利用情況的評價,根據監測評價結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溼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六條【生態補償】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溼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制定具體補償辦法,對溼地保護主體付出的生態保護成本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檢查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執法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溼地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溼地的保護、修復和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聯合相關部門開展執法檢查,依法查處破壞、侵佔溼地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溼地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溼地保護規劃,制定溼地自然保護地周邊產業布局、建築風貌、開發建設強度等方面的管理措施,加強溼地保護。
第三十九條【取用水監管】經批准在溼地取水或者攔截水源的,不得影響溼地生態用水需求,不得永久性截斷溼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聯繫。
第四十條【外來物種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溼地引進外來物種的監管,發現危害生態安全的,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約談制度】省人民政府建立溼地保護約談制度,對溼地保護工作不力、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可以約談所在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溼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費用一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引進的外來物種,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佔用溼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溼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原狀費用一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履行恢復溼地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溼地主管部門委託第三方機構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項目單位承擔,可以並處恢復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截斷溼地水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溼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恢復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在溼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廳立法三處
原標題:《山西省司法廳對《山西省溼地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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