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極星水處理網訊:《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已由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將於4月份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二審。為了增強地方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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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4日
關於制定《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4年9月經市第十一屆人大會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修正,2008年修訂,歷時26年。《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水環境保護和水汙染防治有效開展,創造良好的水生態環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和國家法律政策的調整,我市水環境保護工作面臨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水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不斷出臺完善,《條例》相關內容需要進行調整,與上位法保持一致;二是十八大以來,國家從長三角一體化高質量發展的戰略高度,對長江保護、太湖治理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要求;三是目前我市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因保護和治理要求不夠明確,仍存在水環境質量差、水生態受損重、水環境隱患多等問題;四是多年來我市在開展水汙染防治和水環境管理方面積累了一些成熟的經驗做法,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需要通過立法予以固化。為此,《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二、修訂的依據和過程
《條例(修訂草案)》主要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太湖流域管理條例》《江蘇省太湖水汙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十三五」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無錫市政府辦公室關於無錫市美麗河湖三年行動(2020-2022年)的實施意見》等文件,重點參考了《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外地立法。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20年立法計劃安排,市生態環境局組織專門人員成立了起草小組,在市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工委、法制工委和市司法局的提前參與下,開始修訂《條例》的相關工作。起草小組通過查閱資料、實地考察、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在廣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修訂送審稿)》。《條例(修訂送審稿)》報送市政府後,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和在政府網站、微信公眾號等新媒體上全文公布等方式,廣泛徵求各市(縣)區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立法聯繫點以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會同市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工委、法制工委和市生態環境局進行反覆論證和修改,徵求市領導意見後,經市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訂草案)》。
三、《條例(修訂草案)》有關問題的說明
《條例》原七章六十二條,經修訂,《條例(修訂草案)》現有七章七十四條,圍繞水汙染預防、控制、治理,水資源保護,水生態保護和修復等內容進行了修訂。
(一)關於明確水環境保護工作責任主體
水環境保護工作涉及面廣,部門管理職責交叉,同時也需要社會主體的協同配合。因此,為了確保水環境保護工作職能落實並有效開展,《條例(修訂草案)》從三個方面確定了責任主體:一是強調政府主導,明確各級政府水環境保護工作的責任,完善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和責任追究機制,將我市實施多年的「河長制」管理制度和斷面水質達標責任相結合,納入政府主體責任;二是進一步明晰部門監管責任,形成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合力推進的工作格局;三是落實社會主體的責任,規定了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防止減少水環境汙染和水生態破壞中承擔相應責任。
(二)關於完善水汙染預防
預防是減少和控制水環境汙染發生的關鍵,根據水汙染防治工作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結合我市美麗河湖建設要求,《條例(修訂草案)》從四個方面設置了水汙染預防的規定:一是堅持綠色發展高質量發展,強調國土空間規劃和實施「三線一單」管控,推進水汙染預防精細化管理;二是根據法律和相關政策文件,進一步明確優化產業結構的具體要求,同時鼓勵企業達到比現行環保標準更高的環境要求;三是確立水環境汙染預警報告制度,有關部門對發現的重大隱患和問題要及時預警,按照程序報告;四是結合我市試點經驗,增加了環境汙染責任保險的規定,強化企業預防水環境損害的責任意識。
(三)關於優化水汙染控制和治理措施
為了解決水汙染控制和治理工作中要求不明確、措施和管理手段不力的問題,提高水汙染治理效果,《條例(修訂草案)》從五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是針對監管中的薄弱環節,細化了排汙口管理,規範排汙口和入河排汙口設置和日常管理。二是總結了水汙染防治工作中的有效措施,鼓勵開展水平衡核算。三是明確了汙水處理管網和設施建設管理的規定,要求城鎮排水管網維持低水位運行,以保證生活汙水和工業汙水及時排入汙水管網,防止汛期汙水外溢。四是加強對汙水集中處理後產生的尾水和汙泥的管理,鼓勵配置生態安全緩衝區,以生態方式淨化尾水;根據行業管理規範,對醫療衛生機構汙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汙泥規定了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處置。五是完善了生活汙水和工業汙水以外其他汙水的處置規範,對涉危車輛清洗、農村汙水處置、農業面源汙染控制、畜禽養殖和水產養殖汙染防治、船舶向水體排汙控制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促進水生態保護和修復
水生態保護和修復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我市美麗河湖建設的重要內容,對保障生態安全具有重要意義,《條例(修訂草案)》圍繞三個方面完善了水生態保護和修復工作要求:一是要求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區域水生態保護方案,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管理,開展本底調查和系統治理;二是劃定重要水體保護區,並在該區內禁止工業項目建設、控制經營性項目建設;三是細化水生態修復的具體舉措,採取河湖岸線修復、整治黑臭水體、清理河底淤泥和水域禁捕限捕等措施,全面系統開展水生態修復工程。
(五)關於強化監督管理
為了切實發揮各方面的監督作用,增強監督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條例(修訂草案)》從四個方面強化監督管理責任:一是增設了政府履行監督職責的規定,對違法造成水環境汙染行為未依法處理的政府及其部門,賦予上級政府責成處理或者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以及本級政府責成相關部門履職的權力。二是明確了水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職責,對未履職和履職不到位的政府及部門負責人、未落實主體責任的相關企業負責人,市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採取掛牌督辦和約談等措施。三是完善了社會公眾對水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規定,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要求生態環境部門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水環境質量狀況等信息、公布重點排汙單位名錄;要求重點排汙單位向社會公開本單位環境信息。四是建立了企業水環境保護工作的自我監督制度,規定企業自行監測,並將企業水環境保護守法情況納入信用管理。
無錫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修訂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
第一節 水汙染預防
第二節 水汙染控制
第三節 水汙染治理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四章 水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江蘇省太湖水汙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湖、蕩、氿、水庫、渠道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水環境保護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促進水環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水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水環境保護工作的財政投入;建立水 環境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完善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和責任追究機制,將目標完成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街道辦事處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水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政園林部門負責指導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規劃、建設和運營管理,城鎮雨汙分流改造,公共雨水排放口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水利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河道整治、水質提升和調水引流等工程,參與編制水功能區劃和指導入河排汙口設置等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轄區內船舶汙染水域的防治等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導農作物秸稈、畜禽糞汙等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以及畜禽水產生態健康養殖,參與指導種植、養殖和漁港漁業船舶的水汙染防治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全面實行河長制、斷面長制。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控、省控、市控斷面建立改善地表水環境質量責任體系和以控制單元為基礎的水環境管理機制,及時採取水汙染防治措施,持續改善水質,保障斷面水質達標。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水環境汙染和水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鼓勵城鄉居民綠色消費,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水環境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揭發。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水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水環境的意識。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定期接受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教育。
第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水環境質量狀況等信息、公布重點排汙單位名錄。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本單位環境信息,接受生態環境部門核查。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
第一節 水汙染預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綠色發展,落實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打造美麗河湖,建設海綿城市,提升城鄉人居環境質量。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調整產業結構,發展循環經濟,促進企業技術改造,推進企業清潔生產,減少汙染物排放。
已經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但不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或者已納入負面清單的建設項目逐步退出。
納入《重點企業清潔生產行業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清潔生產審核,對工藝落後、汙染嚴重、不能穩定達標的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重汙染企業應當關閉、淘汰。
推行企業ISO14000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環境標誌產品認證,鼓勵企業達到比現行環保標準更高的環境要求。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組織完善相關生態環境風險預警和報告機制,掌握水域相關生態環境風險隱患,對各自發現的重大隱患和問題及時預警,按照規定程序報告。
第十四條 涉及重金屬、石化、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處置等環境汙染高風險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汙染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非高風險企業投保環境汙染責任保險。
第二節 水汙染控制
第十五 條實行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等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確定並下達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目標。
第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有關專項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
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規劃環評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 工業集聚區的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定期開展水平衡核算等方式開展本區域水汙染防治工作。
鼓勵納入水環境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定期開展水平衡核算。
第十九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汙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汙染物。
第二十條 鼓勵水汙染物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動水汙染物排汙權交易。
第二十一條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廠界內和廠界外分別設置便於檢查、採樣的規範化排汙口,並設置符合要求的採樣口、標識牌。
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排汙口,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對無單位認領的排汙口,應當予以封堵。
第二十二條 設置入河排汙口,或者入河排汙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調整的,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入河排汙口排查,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等雨水設施排放汙水。
新建住宅小區和老新村改造應當按照雨汙分流的要求對排水管網進行規劃設計和建設施工;住宅單體設計應當優化排水系統布局,避免住戶利用雨水管排放汙水;住戶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汙水的,相關基層組織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進行教育、制止。
第三節 水汙染治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的建設規劃。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等環境基礎設施。
新建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配套建設除磷脫氮設施;已建成的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限期升級改造。
第二十五條 汙水處理相關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障城鎮排水管網、泵站、汙水處理廠等汙水處理相關設施正常運行,實行專業化、信息化、帳冊化管理。
城鎮排水管網維持低水位運行。
第二十六條 工業廢水、生活汙水應當實行集中處理。
排汙單位應當對產生的汙水進行預處理,達到規定標準後方可排入汙水管網。
工程泥漿水應當按照規定處理,禁止工程泥漿水直接排入水體、雨水汙水管網。
第二十七條 高耗水行業和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實施再生水回用。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具備條件的已建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建設再生水回用利用設施。鼓勵其他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再生水回用利用設施。
具備再生水使用條件的單位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條 具備處理能力的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接納除含有重金屬汙染物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汙染物外的符合接管標準的所有汙水。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不得通過管網以外方式接納汙水;不具備接管條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過管網以外方式接納汙水的,應當經市政園林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不得超過國家以及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水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超過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水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運營單位應當限制或者減少區域內工業汙水接納量;生態環境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汙染物。
第三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汙水處理廠採用人工溼地等方式配置生態安全緩衝區淨化尾水。
第三十一條 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市政園林、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市政園林、生態環境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汙泥安全處置設施建設,推行對各類汙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汙泥進行集中處理。汙泥集中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汙泥進行無害化處理。
各類汙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汙泥應當進行安全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棄置,不得排入水體;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處置。醫療衛生機構汙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汙泥應當按照危險廢物進行處置。
第三十三條 運輸、貯存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和有毒液體的車輛和容器,應當到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的清洗點清洗。
化工園區、化工集中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符合要求的清洗點。鼓勵有條件的企業自行配套設置清洗點。
第三十四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生活汙水治理體系,統籌建設農村生活汙水集中收集、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對未納入汙水管網的農村生活汙水採用分散式、小型汙水處理設施等方式進行治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汙染,發展生態農業,推廣使用綠色生態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過量使用,科學管控農田退水和地表徑流,防止造成水汙染。
從事畜禽養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因地制宜開展綜合利用,防止畜禽糞便、廢棄物、廢水的滲漏、溢流、散落。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按照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放飼料、使用藥物,達標排放養殖尾水。
第三十六條 船舶向水體排放汙染物應當符合船舶水汙染物排放控制標準。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汙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設船舶汙染物公共接收設施。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水資源管理,實施用水總量控制、水域納汙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市政園林、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應當包括飲用水水源周邊產業布局、安全調查評價、保護範圍、保護措施、調(輸)水工程建設、水質監測及應急預案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確定和調整。
第四十條 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排汙口;
(二)新建不接入汙水管網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水的項目;
(三)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鉈、銻等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四)新建、改建、擴建化學製漿造紙、製革、電鍍、印製線路板、印染、染料、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煉等建設項目;
(五)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汙染物;
(六)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七)新建、改建、擴建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一條 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汙口;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三)設置水上餐廳、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採砂、取土;
(四)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或者設置集中式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五)在水域滯留、停泊船舶、排筏;
(六)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其他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二條 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
(二)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
(三)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從事旅遊、遊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法律、法規禁止的項目、設施,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水的項目,應當限期接入汙水管網排放汙水;設置的排汙口,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崗位責任和操作規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汙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落實措施,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二)保證水汙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汙染治理設施的預處理能力不得低於相應生產系統應處理量。水汙染治理設施需暫停使用的,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報經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審查批准。
(三)禁止將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的汙水排入保護區水體。
(四)因突發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汙染時,應當停止排放汙染物,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汙染,立即按照有關規定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部門,並通知有關取水單位。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備用水源、應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汙染事故應急預案。
發生水汙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供水安全。
第四十六條 在地下水禁採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採深層地下水。
第四十七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危險廢物填埋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地下水水質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採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四章 水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和水體綜合整治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水生態保護方案。水生態保護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城鄉一體的原則,保證水生態保護的投入,採取水資源合理配置、水環境治理、水生態系統修復等措施,實現水功能區的保護目標和水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
水利、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政園林、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應當採取截汙、清淤、岸線整治、綠化、植被恢復、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的長效管理機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自然淨化能力。
第四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山水林田湖草本底調查以及系統治理,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水庫保護與修復,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五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將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為重要水體保護區,向社會公布,採取措施保證其符合功能區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生物種質資源保護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湖泊、蕩、氿;
(五)重要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重要水體保護區內禁止工業項目建設,不得從事破壞水生態、減少水面面積的養殖、旅遊開發等活動,嚴格控制經營性項目建設。
第五十一條 實行環境資源區域補償制度。行政區域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受損害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市政園林、金融、保險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有利於水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第五十三條 水利、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河湖岸線修復規範和指標要求,制定並實施修復計劃,保障自然岸線比例,清退非法利用、佔用岸線,恢復生態功能。
第五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自然恢復為主的原則,對河湖流域實施生態化治理,整治黑臭水體,恢復和保持水體的自我淨化和修復功能。對已經遭受汙染和破壞的河湖生態功能岸線進行生態修復,維護生態安全。
第五十五條 水利等部門應當疏浚河道,清理河底淤泥,清除阻水工程和阻水障礙物,促進水系暢通。
清理河底產生的淤泥實行減量化、無害化處置和資源化利用。
第五十六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域禁捕、限捕管理辦法,對重點水域實行嚴格捕撈管理,引導漁民退捕轉產,並做好經濟補償和社會保障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的水環境保護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環境汙染,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未依法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有關部門對造成水環境汙染行為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同級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利、市政園林、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氣象等部門實施本轄區水環境監測監控體系的建設與管理。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行政區域交界處、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點保護河段、飲用水水源地等重點斷面設立自動監測裝置,並與全市環境監測監控系統聯網。
第五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進行檢查,檢查情況可以供公眾查詢。
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汙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汙單位、實行排汙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按照要求安裝主要工段用水、用電監控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接入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生態環境、市政園林主管部門應當共享相關監測數據。
第六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水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採樣監測,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突發水汙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責成生態環境部門對可能受水汙染事件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件的單位和個人妥善處理事件造成的水體汙染。
單位造成水環境重大汙染,超過該單位自行處置能力的,汙染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先行應急處理。相關賠償費用由發生水汙染事件的單位承擔。
第六十二條 排汙單位在被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期間擅自恢復生產的,生態環境部門作出認定後,可以向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單位出具書面文件;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配合,並落實相應措施。
被責令停產整治的排汙單位,應當在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開道歉,作出環境保護守法承諾。
第六十三條 對未依法依規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到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或者未落實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的相關企業負責人,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掛牌督辦、約談等措施,予以督促。
第六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將排汙單位遵守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利用雨水排放口等雨水設施排放汙水的,由生態環境等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具備處理能力的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納除含有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汙染物外的汙水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養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關標準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頓,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的建設單位無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文件,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水汙染的建設項目的,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的百分之一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門依法責令環境違法人停止實施違法行為,而行為人仍繼續實施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強制執行。
第七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嚴重損害水環境,符合應當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條件的,由損害結果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與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或者無法進行磋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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