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孫某和女子在網上聊天時認識,聊了幾個月後相約見面。見面後,孫某帶女子到賓館,強行與之發生性關係。 完事後,女青年本來想報警,但是,孫某告訴她要繼續交往,當男女朋友關係,並且向女子表白。女子同意兩個人繼續交往。於是兩人以男女朋友關係相處了三個月,期間又發生了六次性關係。直至後來,女子懷孕,被父母發現並報警。女子說第一次是遭受強姦,無奈之下才同意和孫某交往,後來幾次兩個人自願發生性關係。
本文對原案例稍作改編,略去無關情節,但仍尊重了原案件的基本事實,不影響對案件定性。本案中,孫某針對女子的第一次性行為,是否構成強姦罪,表面看來是人難以認定地問,實際上孫某構成強姦罪,沒有理論上的障礙,主要還是事實認定和證據運用的問題。以下結合案例,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展開分析,敬請指正和討論。
強姦罪侵犯的法益(或客體)
法益是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利益或權利。刑法分則中每一個罪名都有其侵犯的具體法益,如果一個行為連法益侵犯的結果或危險都沒有,不可能評價為犯罪行為。
根據犯罪所侵犯法益的結果不同,刑法將犯罪分為實害犯和危險犯,其中危險犯又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
強姦罪侵犯的法益是婦女性的自已決定權和幼女的身心健康,婦女性的自己決定權的內容為,婦女與誰、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發生性關係的決定權。如果行為人違背婦女意願,與婦女不同意的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發生性關係,就侵犯了婦女性的自已決定權,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具有客觀不法性。
被害人承諾是超法規的違法阻卻事由,得承諾的行為否定行為的違法性。就強姦罪而言,婦女有性的承諾能力,因此,婦女放棄自已性的決定權的承諾有效,阻卻強姦罪的成立,如本案中,孫某與女子後面六次性關係,得到了女子承諾,因此,根本不可能將孫某的行為評價為強姦行為。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女性為幼女,幼女無性的承諾能力,因此,幼女放棄自己性的決定權的承諾絕對無效,即無論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與其發生關係,涉嫌強姦罪。
責任主義
現代刑法強調責任主義原則,犯罪是對有責任的行為的非難,要求責任與行為同時存在,既反對無責任的客觀歸罪,也反對責任與行為相分離的主觀歸罪。
具體本案來說,孫某在強行與女子發生性關係後,兩人以男女朋友關係相處,並又發生了六次性關係,於是有人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男青年使用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行與女青年發生性關係,強姦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且,從後面六次自願發生性關係看,兩人應該真的是戀愛關係,不排除兩人從始至終都自願發生性關係的可能性。因此,應當認定孫某不構成犯罪。
這種觀點似乎有一定道理,可是細思卻又難以自圓其說,孫某與女子後來發生的六次性關係,得到了女子的承諾,阻卻孫某行為的違法性,孫某的行為連違法性都沒有,即沒有侵犯的法益,無須談責任問題。問題是,孫某與女子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是在違背女子意志情況下發生的,我們說孫某構成強姦罪,是針對第一次孫某的行為與責任而言。
孫某與女子第一次性關係的違法性,很容易被後來六次自願發生性關係行為所掩蓋,被認為女子懷孕了,他們的關係暴露,迫於父母、學校的壓力,女子才反口認為自己遭受強姦的子。這種說法沒有錯,但不能作為否認孫某第一次行為的違法性,責任是對行為時的責任。
孫某構成強姦罪
根據上述分析,孫某與女子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違背了女子的意志,侵犯了婦女性的自已決定權,根據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責任主義原則,孫某構成強姦罪是對第一次行為時的責任,與後面的行為無關。我們來比較一起拐賣婦女案。
女子方某被男子劉某拐賣至偏遠山村,賣給了一個五十多歲的老光棍,女子多次想逃跑,由於山高路險,女子根本找不到出逃的路線,加之老光棍嚴加看管,女子幾次試圖逃脫無未成功。幾年後,女子也就打消了逃跑的想法,與老光棍過起了夫妻生活,並育有一子一女。後來女子被解救。
這樣一起案件,女子與老光棍已經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相安無事地生活著,能否認劉某拐賣婦女罪及老光棍收買被拐賣婦女罪的刑事責任嗎?
有人認為,認定孫某構成強姦罪的證據不足,我年未必,我們不能小看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如女子說第一次在某賓館某房間發生的性關係,自已不願意,但後來孫某以男女朋友相處,才沒有報警,如果孫某承認這一事實,本案中,認定孫某強姦罪的證據不就足夠了嗎?既有被害人陳述,也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兩個證據足以讓法官得以內心確信。你認為呢?
結語:根據以上分析,本案中,雖然女子自願與孫某發生了六次性關係,但仍不能否認孫某第一次行為的違法及責任,孫某涉嫌強姦罪。本案實際上沒有理論上的障礙,關鍵還是事實認定及證據的運用問題。
來源:身邊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