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之分析

2020-12-03 中國法院網

2007-08-10 15:35:0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明

  一、問題的提出

  與善意取得直接相關的一個問題是: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規則的情形,動產讓與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籤訂的合同的效力如何?對此,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由此引起我國學界的激烈爭論,形成各種觀點。主流觀點認為,依前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為效力未定行為,非必然有效,亦非必然無效,在使其有效或者無效之事由未出現之前,合同成立,但其效力懸而未決。但對於此一效力未定行為之所指,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基於我國不採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理論,主張無權處分行為指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債權合同),亦即「這裡說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合同無效,即買賣合同無效。不能解釋為買賣合同有效,僅處分行為無效」。 另一種意見則「乘機」抬出物權行為理論不可不採的主張,認為此效力未定行為只能是指物權行為而非債權合同,亦即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仍然有效,效力未定的僅為轉移出賣物所有權的物權行為。

  上述主流觀點後來遭受頗多批評,其中具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無論無權處分之受讓人為善意或者惡意,無權處分行為均應為生效行為。其理由是:從形式上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作為無權處分行為的債權合同,其效力判斷獨立於物權變動法律效果是否實現的判斷。而將交易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行為認定為生效行為,是鼓勵交易立法宗旨的體現,同時也有助於保護善意的交易相對人的利益。至於交易相對人為惡意的情形,由於大量通過中間商進行的交易活動中,中間商與零售商之間訂立的合同均屬此類(訂立合同時,零售商明知或應知中間商此時並非所售貨物的所有人),故如將合同認定為效力待定,將使大量的交易無以進行,背離交易習慣,損害交易信用。很顯然,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基礎,是動產善意受讓人實際獲得對受讓動產的佔有,而其受讓動產的事實,卻是某一交易行為(以買賣行為為典型)引發的結果。事實上,立法者必須回答:在適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之效力如何?如果該合同為有效,則受讓人對讓與人享有合同上的一切權利(包括抗辯權等),與此同時,讓與人也對受讓人享有貨款請求權及其他合同權利,而原所有人則不能對善意受讓人享有任何權利(在受讓人尚未向讓與人支付貨款的情形,原所有人亦無權直接對受讓人行使貨款請求權);反之,如果該合同為無效,則在受讓人尚未支付貨款的情形,受讓人是否承擔向讓與人支付貨款的義務便不無疑問,如果有義務支付,其根據如何?如果無義務支付,則其貨款是否應向原所有人支付?等等。此外,對於適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有關交易行為效力的確定,還直接涉及就物權變動模式選擇所存在的爭論,甚至涉及物權與債權的性質劃分本身。

  二、「無權處分」辨析

  首先必須對「無權處分行為」定位。「處分」是民法上廣泛使用的基本概念,與「處理」、「處置」同義。對財產之物質形態的處分,謂之「事實上的處分」;對權利或者法律上利益的處分,謂之「法律上的處分」。 進而言之,有處分權者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無處分權者所為之處分,為「無權處分」。以上概念的使用,雖並非精確無誤,在使用習慣上卻並不見得過分講究,因而大體上並無不妥。

  但是,言及「處分行為」,則另當別論。至少在德國民法理論中,作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兩相對應:所謂「負擔行為」,是指產生一項或多項請求權的行為,主要包括債權合同(買賣、贈與、租賃等);所謂「處分行為」則是指權利的轉讓、消滅、在權利上設定負擔或變更權利的內容的行為,主要包括移轉物的所有權、讓與債權、拋棄所有權或免除債務、設定質權、將土地債務變更為抵押權等。負擔行為「以產生請求權的方式為作用於某項既存的權利作準備」,處分行為則是「直接完成這種作用的行為」。很顯然,上述德國民法中的「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劃分,直接源於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劃分。雖然其「處分行為」不僅包括物權行為,而且還包括對債權或其他權利的處分,但物權行為系典型的處分行為當屬無疑。而債權的設定行為則為典型的負擔行為。如無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劃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劃分便不具有大的意義。在不採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自然不存在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或者說,不存在「負擔行為」的概念。而「處分行為」也當然不能成為法律行為的一個種類。不過,這並不妨礙理論上對「處分行為」這一概念的使用。亦即在債權意思主義以及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立法模式之下,「處分行為」這一用語可以被用來描述「以權利之得失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或者事實行為」,如買賣、租賃、抵押、質押、債權讓與等合同行為,以及權利的拋棄等單方行為,還有消費或者損毀財產的事實行為等。在此,問題的關鍵在於,在不同的立法體系中,「處分行為」之具有的完全不同的實質對於「無權處分」概念的使用和效果究竟會產生何種影響?依據德國法,負擔行為的效果僅在設定請求權,並無導致物權得失變動之功能,所以,行為人對有關財產是否享有處分權,並不影響負擔行為的效力。換言之,由於負擔行為的全部作用僅在完成對債權或其他請求權的設定,並不涉及既存權利的實際處分,故其不發生「無權處分」的可能。在「出賣他人之物」的情形,出賣人之不享有出賣物的處分權,不影響買賣合同(負擔行為)的有效性,僅只影響物權行為(交付或者登記所表示的物權變動意思)的有效性。因此,所謂「無權處分」,僅只適用於物權行為而不適用於債權行為。與此同時,德國法上的「處分行為」並非僅僅是對行為「目的」的描述,而是對行為本身(即行為內容)的描述,故行為人是否享有處分權,成為決定行為效力的重要因素(如動產交付行為不僅包含讓與人處分財產的動機,而且直接構成轉讓財產所有權的活動)。在這裡,所謂「無權處分」,是對處分行為的法律評價,之所以需要此種評價,原因在於該行為所生之效果中,包含直接引起權利變動之可能性。在不採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所謂「處分行為」所描述的事項,首先也在當事人處分權利之行為目的。如在買賣行為,雙方籤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變動標的物之所有權,故可稱其為「處分行為」。但此種「處分行為」是否直接包含變動物權(處分權利)的活動,亦即其行為本身是否包含直接引起權利變動之效果,或者說,「無權處分」的判定有無實質性意義,則依物權變動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在債權意思主義的立法,標的物(特定物)所有權依買賣合同成立而發生變動。為此,買賣合同不僅以處分權利為目的,而且直接引起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故法律必須對該處分行為本身進行評價,以確定其應否產生該種效果,換言之,如果出賣人並無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則法律不可能對該買賣合同作出肯定性評價(否則,在買賣合同生效即發生物權變動的前提之下,一方面,出賣人對標的物無處分權不影響買賣合同效力,另一方面,無處分權的出賣人不可能將標的物所有權有效地轉讓給買受人,兩者必然發生邏輯衝突)。在此,「有權處分」與「無權處分」便成為判定處分行為有無效力的基本依據,而「無權處分」作為對處分行為性質的確定,其價值便與德國法上的「無權處分」對於物權行為性質的確定完全相同。

  但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買賣合同的效力並不包含引起物權變動的效果,此種行為之所以亦可稱為「處分行為」,不過是因為此種行為以轉讓所有權為目的,因此,出賣人是否具有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對於買賣合同的效力原則上不能發生任何影響,亦即出賣人是「有權處分」抑或「無權處分」,並不能直接成為判定買賣行為效力的根據。而當「無權處分」不具有對此種「處分行為」的性質判斷功能時,「無權處分」這一概念便喪失了存在的必要。質言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至少就買賣、租賃以及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等合同行為,根本不應存在法律行為意義上的「無權處分行為」的概念。

  作者單位: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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