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4-08 14:13:1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蚌埠禹會頻道 | 作者:盧剛
無權處分是指沒有處分權而處分他人財產。《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的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針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以往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此予以明確,筆者試以該條規定為視角,對這一問題進行粗淺論述。
一、 無權處分的界定。「無權處分」一詞的中心是「處分」,「處分」是民法學上的概念,在現代民法理論中其語義有最廣義、廣義、狹義之別。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和法律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是指將某物加以物質上的變形、改造或損毀的行為,如將某物損毀、將木材加工成家具等。法律上之處分,是指根據人的意願,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理。廣義上的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可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①]。負擔行為又稱債權行為,是指發生債權上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行為,一般表現為單獨行為或契約。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利發生得失變更的法律行為,含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兩種。狹義的無權處分,僅指處分行為。「無權處分」一詞中「處分」之含義,不可一概而論,應當依據法律體系的不同加以具體分析。在德國等承認物權行為模式的國家,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處分權的影響,處分行為則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核心要件。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處分人雖然沒有處分權,但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只是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與此顯著不同的是,我國在民法和物權法等領域並沒有承認物權行為模式理論,也沒有區分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和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是認為債權合同本身即構成無權處分行為,故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一直存在爭論。
二、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觀點之辨析。學術界和實務界主要形成了三種不同的觀點,分別是無效說、效力待定說、有效說。
(一)合同無效說。該說以「給付不能」為理論基礎,認為無權處分合同因處分人對標的物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對合同標的物履行不能,應認定為無效合同。該說建立在對物的歸屬重於對物的利用保護、靜態安全重於動態安全的基礎之上,是所有權中心主義的體現。依據民法學界通說,客觀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事實上,出賣他人之物的履行不能是指主觀不能而不是客觀不能,合同應為有效。合同無效說不僅否定了當事人自我意思的選擇機會,也無視當事人之間因合同所產生的期待,否定了當事人籤訂合同的一切努力,嚴重背離無權處分制度的立法宗旨,該學說已經式微。
(二)效力待定說。該說認為,無權處分行為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訂立了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後,合同自始有效。行為人未取得處分權的,權利人又不追認的,合同無效,但是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學說以《合同法》第51條為依據,在《物權法》頒行之前較為流行。該學說的缺陷是重視所有權的保護而忽視了交易安全的保護。若所有人不追認,合同就自始無效,相對人無法向處分人請求履行合同義務。同時該學說對善意相對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護也不足,在出賣他人之物合同無效的場合,法律只能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卻難以保護其履行利益而使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此時出賣人所承擔的並非違約責任,而是締約過失責任,其所賠償的損失也只是信賴利益損失,對履行利益是無法要求賠償的。[②]該學說也沒有嚴格區分無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沒有區分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履行,在審判實務中造成諸多實踐難題。
(三)完全有效說。該說認為,依據民法理論,所謂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③]《合同法》第51條中的處分的法律定位應當是處分行為,而不包括負擔行為。出賣他人合同之物合同屬於負擔行為,該合同之效力,不以處分人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要件,也不當然地受雙方主觀上是否善意之影響,該處分合同是確定有效的。[④]
三、理論與現實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司法起草小組採納了「完全有效說」,該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從審判實際出發,具有積極的理論與現實意義。有效合同說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需要,能夠增加經濟主體之間的交易頻率。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雙方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可能並未真正擁有合同標的,往往在合同籤定後才積極籌備貨源。如果否定這類合同的效力,就意味著市場交易必須是現貨交易,市場的靈活性和多樣性被犧牲怠盡。有效合同可以為這個過程增加可靠的環節,不但以違約責任的法律保障模式提高市場主體的交易信心,更通過合同行為的有效性加速社會資源的流轉配置,使得「物盡其用」。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違約責任是以存在有效合同為前提的,該條規定實際上已經承認了出賣他人之物合同的有效性,也承認了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處分權有無之影響。在審判實務中,許多法院都依據該條之規定裁判此類案件,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從而比較周到地保護了善意買受人的權益。同時《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1994年《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第3.3.(2)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歐洲合同法原則》(PECL)第4.102條的規定與該規定基本相同。日本雖然作為一個不承認物權行為模式的國家,在其《民法典》中也規定「以他人權利為買賣標的時,出賣人負取得該權利並移轉於買受人的義務」。
總之,將無權處分行為訂立的合同認定為有效合同,不僅為物權行為模式理論的普遍適用奠定基礎,也有利於我國立法體系中各個部門法的協調和立法宗旨的統一,對理順法律利害關係人三者之間的關係具有實踐性影響,對於市場經濟資源的自由流動提供法律上的保證。同時,對於其他有償合同類案件,也可根據合同法第174條的規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進行處理。
注釋
[①]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15-216頁。
[②] 孫鵬:《論無權處分合同》,載《現代法學》2000年第四期;韓世遠:《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載《人民法院報》1999年11月23日第3版。
[③]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137頁。
[④] 韓世遠:《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載《人民法院報》1999年11月23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