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夫妻共有房產單方處分行為的效力

2020-12-03 中國法院網

論夫妻共有房產單方處分行為的效力

——兼評夫妻共有財產制

2014-02-26 14:24:0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譚振亞 陳婭梅

  在夫妻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共有房產進行處分時,應當根據房產的登記狀況、處分人的身份情況等,對該處分行為區分不同情形分別採用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善意取得制度進行認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在涉及夫妻內部關係時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涉及夫妻外部關係時,如果該房產未經依法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對於夫妻財產實行婚後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房產概莫能外。而在實際生活中,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房產往往並不根據《物權法》第9條的規定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且將房產轉讓給他人時,也往往未經過夫妻雙方的一致同意。此時,法律在價值判斷上往往會陷入兩難境地:一方面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勢必侵害另一方的權利,對於另一方的權利應予充分保護;另一方面如第三人系善意,其合理的信賴利益亦有保護的必要。如何在二者之間尋求一種平衡,既是兼顧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的內在之意,也是彰顯民法所要求體現的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

  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時,法律對另一方權利的保護途徑無非是宣布處分行為無效,從而賦予另一方以追回權。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稱民通意見)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而保護第三人合理的信賴利益,則有兩種途徑:一種途徑是確認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籤訂的合同有效,使第三人受到有效合同的保護。這種途徑在立法上是通過限制共有人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進行抗辯的方式實現的,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稱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第2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另一種途徑是通過善意取得制度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如《民通意見》第89條同時規定,「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物權法》第106條則進一步明確將不動產納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稱婚姻法解釋三)第11條則從對共有人追回權限制的角度進一步強調了第三人善意取得房產的條件。如何理順上述規定之間的關係,以明確上述各項規定分別適用於何種情形,以杜絕和防止法律適用上的隨意性和莫衷一是,是我們必須考慮的問題。

  在實踐中,根據共有房產的登記狀況、夫妻之間的授權狀況、第三人是否善意並支付合理對價、房產是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可以將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的行為分成若干不同的情形。本文僅根據夫妻共有房產的登記狀況將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分為三種情形進行論述。第一種情形為共有房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夫或妻單方將房產轉讓給第三人;第二種情形為共有房產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登記權利人將房產轉讓給第三人;第三種情形為共有房產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非登記權利人將房產轉讓給第三人。之所以將此作為本文論述的基礎,一方面是由於該三種情形基本上涵蓋了司法實踐中夫妻單方處分房產的全部情形,另一方面是由於在該三種情形下,法律對當事人權利予以保護的價值基礎並不相同,由此造成在法律適用上亦有區別。

  二、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

  (一)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兼評《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

  無權處分,以出賣他人之物為著例,被王澤鑑先生喻為「法學上之精靈」。一般認為,無權處分是指無權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處分他人之權利。[1]正確理解無權處分的概念,首先應當弄清「處分」一詞在民法上的不同含義。「處分」一詞在民法上至少有三層含義:最廣義的處分既包括法律上的處分,也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廣義上的處分則僅指法律上的處分,而不包括事實上的處分,狹義上的處分則是指與負擔行為相對應的處分行為。[2]

  無權處分在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下,具有不同的含義和規則。在物權行為模式下,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的負擔,而處分行為則直接引起物權的變動。以出賣他人之物為例,出賣人與第三人籤訂的買賣合同系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具有處分權為要件,因此,該買賣合同不因出賣人無處分權而無效。而處分行為則專指基於買賣合同所產生的物權變動的事實,即合同標的物的交付或登記。在該種模式下,無權處分的「處分」概念被限定在狹義上使用,因此,無權處分並非無權出賣他人之物,而是無權將他人之物交付或登記於第三人。而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由於並不承認物權行為的概念,民事活動被統一納入法律行為的概念下進行調整。物權行為模式下與負擔行為相對應的處分行為並不存在,它僅僅被視為對合同約定義務的履行行為,無權處分行為也就被界定為集設立債權債務的約定和標的物交付或登記於一體的統一法律行為。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如何理解該條,民法學界存在著諸多爭議。如孫鵬教授認為,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合同法》將無權處分行為作為效力未定的行為較為妥當,但為強化對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並與善意取得制度相配合,應補充規定其效力未定之後果「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3]韓世遠教授則認為,應當將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待定解釋為物權行為效力待定,而非債權行為效力待定。[4]對此,梁慧星教授則堅持反對,認為我國民法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我國合同法僅調整債權合同,無權處分規則自應適用於該債權合同。[5]《物權法》實施以後,亦有學者主張雖然《合同法》第51條明確規定無權處分的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但在《物權法》第15條明確規定區分原則後,對《合同法》第51條就應按照新法的精神來進行解釋,而不能再拘泥於文字。無論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在物權法已經確立區分原則的背景下,買賣合同的效力並不因出賣人欠缺處分權而受影響。[6]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施行的《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似乎也採納了該種觀點。

  對此,筆者認為,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制度設計,兩種模式各有其優劣,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充分地協調無權處分人、權利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並維護法律的相對穩定性。首先,從《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合同立法的本意就是將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所訂立的合同認定為無效,而將其事後取得處分權或者經過權利人的追認作為對合同效力的補正。這種制度設計雖然並不一定是最科學的,但亦有其優點,它不僅簡捷明快,並且也符合我國老百姓通常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識,因為處分他人之物籤訂的合同被法院認定為有效難以被我國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其次,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上講,對法律的解釋應當在一定的法律制度體系框架內進行,由於我國一貫不承認物權行為的概念,我國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規定於作為債權法的《合同法》中,無權處分規則亦應當適用於債權合同。在沒有立法對《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作出明確修改之前,通過解釋《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而修訂《合同法》第51條確定的無權處分規則,並不妥當。最後,從《物權法》第15條的規定來看,該條規定的本意無非是將影響物權變動的因素與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區分開來,以防止將影響物權變動的因素誤認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我國目前所採非物權行為模式下,不動產登記僅僅應當視為對合同的具體履行,並不應當將其認定為一種「處分行為」,來與籤訂合同的「負擔行為」相區分。同時,由於我國並未採用物權行為的概念,在不動產物權變動時,合同的籤訂與不動產的登記均應視為統一的法律行為,人為地將無權處分中的「處分」行為認定為物權變動的行為,法律依據並不充分。

  《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是否意味著我國法律對無權處分的規制轉向物權行為模式,即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待定僅指處分行為效力待定,而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因出賣人欠缺處分權而受影響呢?筆者認為並非如此。

  首先,根據我國的立法體例,司法解釋僅是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對法律、法規的具體應用問題所做的解釋和說明,它只能在憲法、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作出,逾越了憲法和法律,其合法性便值得質疑。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是無權處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而並非「處分行為」的效力,在我國相關立法未對無權處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作出新的規定之前,認為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意味著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再因出賣人欠缺處分權而受影響,顯非妥當。其次,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看,該條規定中的「當事人一方」在買賣合同關係中無非指出賣人或者買受人。由此,對於該條可以有兩種理解:一種是出賣人不得以其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另一種是買受人不得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前者恰恰是對《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處分權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的反面解釋。而後者則是為了規制買受人的不誠信行為,即禁止在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或者經過權利人追認的情況下,買受人主張合同無效,因為此時合同已經生效且對買受人權利並無侵害。那種認為該條規定修正了《合同法》第51條的觀點,實際上主張的是真實權利人不得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而在買賣合同關係中,真實權利人顯然並非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那麼,司法解釋為何會作出該條似是而非的規定呢?筆者認為,應當從該條規定製定的制度框架下進行解析。誠如德國學者霍恩所言:「在各種交換性的行為中,買賣是最重要的一種。」買賣合同是所有有償合同之典範,我國《合同法》將買賣合同設置專章予以規定,並被冠於分則之首。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該司法解釋針對的核心就是買賣合同,那麼我們在對該司法解釋進行解讀時,也應當囿於買賣合同的範圍內進行。《合同法》第132條第一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該條規定應當視為對被出賣的標的物所作的限制,其本意是為了儘量保證出賣人對出賣的標的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但如果出賣人在出賣標的物時暫對標的物不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買賣合同的效力是否就要受到影響呢?不無疑問。如果是的話,那麼在實踐中至少有兩種情形將會帶來解釋上的困惑。其一,當事人對標的物原本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只是在締約時該權利暫不由其行使,如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的同意以籤訂買賣合同的方式轉讓抵押物,此時抵押人雖暫對標的物不享有處分權,但抵押人完全可以解除抵押或者由買受人行使締除權而消除抵押,買賣合同顯然不應因出賣人暫不享有處分權而無效。其二,在預售合同或者「先賣後買合同」中,出賣人與買受人籤訂買賣合同時,標的物尚未生產出來或者出賣人尚未購得,出賣人顯然對標的物在事實上不享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但只要其事後生產出符合合同約定的標的物或者購得合同約定的標的物,買賣合同的效力不應當受到影響。該兩種情形顯然屬於《合同法》第132條制訂之初未曾慮及的「漏洞」,現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該「漏洞」予以彌補,這似乎才是該條司法解釋作出的「本意」。那種認為該條司法解釋修改了《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情形下合同效力規則的觀點,顯然失之偏頗。

  (二)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

  在釐清了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基礎上,我們便不難對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行為的效力進行分析。[7]在第一種情形下,房產登記在夫妻雙方的名下,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時,第三人知道且應當知道房產屬於夫妻共有,卻仍與無權處分人進行交易,第三人應受保護的信賴利益缺失,第三人不應當受到善意取得制度和有效合同的保護,而應當充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在其不予追認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並賦予其以追回權。在第三種情形下,房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非登記名義人處分房產,此種情形更近於普通意義上的無權處分,無權處分人、第三人的主觀惡意較第一種更甚,法律自無對其權益予以優先保護之必要,故在權利人不予追認的情況下,亦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並賦予其追回權。

  本文在論述上述兩種情形時,實以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處分為前提而展開,而實務中,這種情況是比較少見的。原因在於,在上述兩種情形下,由於處分人對房產在名義上即不具備處分權,故很難獲得第三人的認可。為了解除第三人的顧慮,處分人往往會提供一定的經過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表徵,如授權委託書等。此時,「處分人」雖然仍在行使「處分權」,但其實際上系代理真實權利人行使處分權,或者部分代理真實權利人行使處分權,其所處的地位亦不再是「處分人」,而實際上已淪為「代理人」,或者兼具「代理人」和「處分人」的雙重身份。此時,再根據無權處分的規則來認定其「處分行為」,已顯非妥當。對其行為的認定亦應當從無權代理制度入手。

  無權代理與狹義上的無權處分均系未經授權而對他人事務進行管理或處分,均屬於廣義的「無權處分」的範疇。但二者具有顯著不同:在無權代理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之名義進行活動,而在無權處分中,無權處分人系以自己名義對他人之物予以處分。在夫妻一方處分共有房產時,究竟構成無權處分還是無權代理,應當根據具體情形予以分辨。在上述第一情形下,如果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構成無權處分,自無異疑。[8]但如果處分人系以夫妻雙方的名義為之,處分人的處分行為實際上便兼具「處分」和「代理」的雙重屬性。此時,由於處分人對自有權利的處分並無任何法律障礙,故對處分人的行為進行認定時,便應著重審查處分人對夫妻另一方的代理權是否存在瑕疵。無瑕疵的,行為結果歸屬於被代理人,買賣合同自當有效;有瑕疵的,則應當根據《合同法》第48條規定的無權代理的規則進行評判。在上述第三種情形下,如果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亦構成無權處分,而如果以夫妻另一方名義為之,處分人「處分行為」的代理性質更加明顯,對處分人的行為亦應當根據代理制度予以審查。

  我國《合同法》第49條同時規定了表見代理制度,其在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構成無權代理的情形下,亦有適用之餘地。《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第2款規定的「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便是對《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的進一步明確。表見代理的後果是代理行為有效,因此,夫妻單方處分共有財產的,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有代理權」,或者「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該行為均應認定為有效。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如前所述,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時,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除可確認合同有效外,尚可通過善意取得制度來完成。我國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最早見諸《民通意見》第89條。但由於理論界對不動產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存在爭議,甚至主流觀點認為善意取得僅適用於動產,對不動產應當通過公示公信原則予以調整[9],因此,在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的情況下能否適用該條規定,不無疑問。《物權法》第106條明確將不動產納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範圍,才為這種爭議劃上了句號,但其於夫妻單方處分共有房產時,究竟如何具體適用,仍有探討的必要。

  在羅馬法上,由於私法領域倡導「發現已物,我即收回」的所有權絕對主義原則,買受人即使善意地取得無權處分人出賣的標的物,也終難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因為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基於標的物之物上請求權可以要求買受人予以返還,由此,善意取得制度自無存在之基礎。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肇始於日耳曼法上的「以手護手」原則,即「所有人任意讓他人佔有其物者,則只能對該他人請求返還。」[10]但仔細分析該原則,我們不難發現,其最多也僅表達了「所有人不得向買受人請求返還」這樣一層意思,並無直接使買受人「取得」物權之意。法國、義大利等國的學者最早從「時效制度」上尋求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礎,由此提出了「取得時效說」。依該說,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基礎在於即時時效的作用,即只要買受人在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時系善意,其便基於時效制度而瞬時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但時效制度的本意在於一定時間的經過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與「一定時間的經過」毫無關係,「即時時效」本身便是一個偽命題。因此,「取得時效說」並不可取。除此之外,學者還從「佔有的效力」、「法律的特別規定」等諸多方面來探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並提出了「權利外像說」、「權利賦權說」、「佔有效力說」、「法律特別規定說」等諸多觀點。[11]

  筆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保障市場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充分保護佔有公信力及善意民事主體的信賴利益而形成的一種以犧牲財產靜的安全為代價而優先保護財產動的安全的制度。在傳統民法中,「所有權神聖」是一項基本原則。依據該原則,侵害所有權的,所有權人可以基於所有權的追及效力,使所有權的圓滿狀態得以回復,這充分體現了優先保護財產所有權的法律理念。但財產於所有權人手中並不一定能夠發揮其最大效用,所有權人往往通過買賣、出租等方式將財產流動至最需要的人手中,以實現物之效用的最大化。在此過程中,法律對財產的變動行為予以肯定,便體現了保護財產動的安全的價值導向。而根據民法理論,物權之存在和變動均有其公示方法,於動產而言,物權存在的公示方法為佔有,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為交付。當物的佔有人與物的所有人不一致而物的佔有人處分該物時,應當優先保護財產靜的安全還是優先保護財產動的安全,便成為無法迴避的問題。根據動產物權公示的效力,動產的佔有人即被視為動產的所有權人,在動產佔有人處分該動產而第三人又為善意的情況下,第三人相信動產佔有人為動產之所有人而與之交易的這種信賴利益應當予以充分保護。否則,市場交易必將陷入癱瘓。法律由此創設了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三人系善意且動產已經交付的情況下,使第三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由此可見,對於動產而言,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為了解決物之佔有人與物之所有人不一致時,如何充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的問題。而於不動產,物權存在和變動的公示方法均為登記,而登記具有公示公信力,第三人如未核實房屋的登記狀況而與房屋之佔有人交易,其信賴利益本無從產生,故對其沒有保護的必要。這也是大多數國家將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的原因所在。那麼,不動產究竟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呢?我們仍然應從物權公示的角度去分析。如前所述,動產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條件是動產物權的佔有人與所有權人不一致,那麼於不動產而言,由於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而非佔有,不動產物權的佔有人本身便不具有使第三人相信其為所有人的客觀基礎,故此時再考量不動產物權的佔有人與登記人是否一致已經沒有多大意義,而應當考量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是否一致。在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下,登記權利人處分該不動產,第三人相信登記權利人就是不動產之所有人,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由此產生。在第三人經過登記程序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自應當予以充分保護。這也是我國《物權法》將善意取得適用於不動產的最充分的理由。此時,實際權利人的權利遭受侵害,其便只能從造成登記錯漏的原因著手尋求救濟。如因登記機關的過失造成,自可追究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其後果自應由其自擔。

  回到本文所列的三種情形中,在第一種情形下,由於房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房產的登記權利人就是實際權利人,在夫妻單方處分該房產的情況下,第三人的善意根本無從產生,自無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之餘地。在第三種情形下,如前所述,如果處分人以夫妻雙方名義處分共有房產,應當通過無權代理、表見代理制度進行規範。如果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處分共有房產,雖然房產的登記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但處分人並非登記權利人,第三人不可能「相信」其為實際權利人,第三人的善意亦無從產生,善意取得制度亦無適用之餘地。由此看來,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第二種情形,即共有房產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登記權利人將房產轉讓給第三人時,才有適用的可能。此種情形下,如果房產已經轉移登記在善意第三人名下,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產的所有權。

  四、對我國夫妻共有財產制的反思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動產的條件有三,即:受讓人受讓該不動時是善意的;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轉讓的不動產已經登記。但在實踐中,由於登記往往需要一定的時間,登記權利人通過籤訂買賣合同的形式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轉讓給第三人,在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時,夫妻另一方主張該買賣合同因未經其同意而無效,要求追回房產的情形大量存在。此時,基於登記的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記權利人有權處分房產,故其信賴利益已經產生,但由於此時房產尚未變更登記,第三人不能根據善意取得而獲得房產的所有權。同時,此種情形下,房產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處分行為雖由登記權利人作出,但亦屬於無權處分。根據《合同法》第51條,如果處分人事後未取得處分權,且非登記權利人亦不予追認,那麼處分人與第三人籤訂的合同便難謂有效,第三人亦難受到有效合同的保護。此時,便出現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應當保護而又無從保護的「兩難」困境,為了解決這種困境,首先便應當尋找造成這種困境的原因。

  根據《婚姻法》第17、18、19條之規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歸夫妻共同所有。而根據《物權法》第9、23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的設立須經依法登記,動產的設立須經交付,始發生效力。對於動產而言,二者的衝突並不明顯,原因在於動產的價值一般較小,於夫妻共同生活影響不大,夫妻取得動產所有權或者對一般動產進行處分時,法律可以直接基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而認定一方的行為對另一方產生效力。但對於不動產則不然,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房產理應歸夫妻共有所有,但如果房產未依法登記的,根據《物權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不發生法律效力。此時,夫妻究竟是否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呢?不無疑問。而這也正是前文提出的登記權利人處分共有房產時,對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應當保護而又無法保護矛盾產生的根源。

  對此,依照民法學界的通說,在調整夫妻關係上,《婚姻法》是特別法,《物權法》是一般法,《婚姻法》的規定屬於《物權法》第9、23條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故應當優先。[12]根據該種觀點,在本文所列第二種情形下,如果房產尚未轉移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自不能通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同時,由於該房產被認定為夫妻共有房產,另一權利人自可以無權處分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進而行使追回權而追回房產,此時第三人的權利亦不能獲得有效合同的保護。如此以來,在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情況下,第三人雖然基於相信不動產登記簿的公示公信力而產生一種合理的信賴,但此種信賴在夫妻借用夫妻財產共有制而任意變更合同時將變得一文不值,哪怕造成二者衝突的根本原因就是夫妻未依法律的相關規定對夫妻共有的房產進行正確的登記。第三人的利益雖然可以通過締約過失責任予以保護,但其保護力度顯然與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嚴重不符,且有違民法公平正義的基本理念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因此,對這種觀點實有檢討的必要。

  筆者認為,就該兩部法律的關係來看,在傳統民法上,《婚姻法》作為親屬法的一部分,與《物權法》均屬民法分則篇,二者顯然並非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即便在我國將《婚姻法》作為民法的單行法的立法背景下,其與《物權法》的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均有顯著不同,將其作為《物權法》的特別法,法律依據並不充分。同時,從這兩部法律關於財產所有權取得的規定上看,《婚姻法》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系出於立法政策上的考慮,係為了維護夫妻婚姻關係乃至家庭關係的穩定性,其立法的本意在於保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該規定應當被限定在處理夫妻內部關係時適用,即當因婚姻關係解除而需要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均視納入夫妻共有財產的範圍予以分割。《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動產的設立方法則重點是為了突出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力和對抗效力,其針對的應當是夫妻之外的「他人」,故該規定的適用範圍更應當被界定在夫妻因共有財產而對外發生糾紛時。從此種意義上講,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在夫妻分割財產時,應當被確定為共有財產,自無問題。但如果其並未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將房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而是將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應當認定為夫妻對共有財產的共同共有尚未具備一般意義上的公示公信力和對抗效力,即尚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當登記權利人將該房產轉讓給善意第三人而尚未完成轉移登記時,善意第三人亦可主張合同有效,因為此時登記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雖因處分了夫妻另一方的權利而具有無權處分的性質,但從房產的公示效力上講,登記權利人所為之「處分」更應當界定為「有權處分」。

  正是由於我國《婚姻法》未規定夫妻財產公示的對抗效力,才造成了其與《物權法》規定的衝突,以及對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保護的失衡。因此,法律實有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取得予以限制的必要。筆者建議對《婚姻法》進行修訂時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時,應當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未依法進行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如此,才能釐清《婚姻法》與《物權法》相關規定之間的關係,並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充分的保護。

  參考文獻

[1]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頁。

[2]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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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8日。

[6] 劉貴祥:《論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的衝突和協調——以私賣夫妻共有房屋時買受人的保護為中心》,載《法學家》2011年第5期。

[7] 應當注意的是,儘管有的學者認為私賣共有物因出賣人是共有人之一,不屬於無權處分(參見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1月8日),但大多數學者均認為,至少在共同共有關係中,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構成無權處分。

[8] 有人認為,夫妻處分共有房產時,都沒有代理對方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權利,在對方沒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轉讓共有房屋的行為即構成無權代理,而非狹義上的無權處分(劉貴祥:《論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的衝突和協調》,載《法學家》2011年第5期)。該種觀點值得商榷。筆者認為,應當審查處分人究竟以何人名義進行處分,在其以自己名義進行處分時,屬於部分共同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的情形,應當認定為構成無權處分。

[9] 王利明:《試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上)》,載《求索》2001年第5期。

[10] 王澤鑑:《民法物權2》,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頁。 

[11] 詳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頁。

[12] 王榮珍:《夫妻財產共有權取得的〈物權法〉適用問題》,載《法學雜誌》2010年第10期。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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