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論允諾的效力體系|民商辛說

2020-12-05 天同訴訟圈兒

註:本文發表於《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總第182期)

內容提要 :允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定位偏離且規定不足,作為債的中心議題未獲得體系性展開。允諾的多義性既展現為對公眾允諾等形式的法定單方允諾之債,又含有信賴保證之意充當債法領域的價值基礎,形式上多體現為單方契約行為。對允諾效力的論證從 「原因要素」過渡到一種「純粹理性的公設」後,允諾的拒絕和接受等問題均應予以形式化或法定化,並輔以「合意合同與允諾」的區分模式來修正「合同與單方允諾之債」的二元結構。我國民法典一方面應圍繞「單方合同中的允諾」完善債務免除、單方保證等5類針對特定人具有法效的規則體系,另一方面應補充「契約範式外」的法定允諾形式和內容,以多元形式完善債的發生根據。

關鍵詞:合意;允諾;單方允諾之債;單方契約;效力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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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法系的現代場域中,合意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乃一項契約範式。[1] 雖然合意模式在誠信原則、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等制度的協同下臻於完善,但是仍然無法掩藏這一形式主義所存在的法文化和制度危機,反思允諾在私法體系中的基礎價值成為理論和實踐的雙重需要。[2] 問題的根源在於,合意範式是否將允諾原則內含的道德價值排斥在合同體系之外,抑或後者以何種形式修正了合意在債法領域的基礎性地位?事實上,允諾能否以及如何產生約束力,乃廣義合同領域的傳統命題,不同法系的法律文化源流為其解答提供了歷史秘鑰,並試圖將法哲學價值貫穿於債法的理性與邏輯之中。 [3]在私法史的追溯和比較法的反思中,重構合意與允諾的關係能有效解決契約範式面臨的危機,對彌補合同的內在價值和規範體系也具有重要的功能。在這一過程中,需要妥適地將允諾與合同相契合,闡明何種程度的允諾具有約束力,並探討如何對允諾的具體形式予以規範和限制,進而明確法定允諾之債的類型以及合同中單方允諾的展開形式。

一、允諾之詞義嬗變:從法定的允諾到抽象的允諾

(一)允諾的多義性與多元形式

從語義學的角度看,允諾一詞模稜兩可,泛指允諾人基於慷慨而為的單方保證,並體現出債的擔保或期待給付的信賴之意。[4] 從概念構造的法技術角度看,允諾具有特定的法律意義,即允諾人因允諾表示而使其意思受到約束。 [5]允諾具有效力自羅馬法以來就存有諸多明證,其中最典型的形態為 「向公眾的允諾」。[6] 這一允諾形式最早產生於羅馬法古典時期,旨在與單方意思表示相銜接,並產生一種單方債務。到古典法後期,允諾還被劃分為榮譽允諾與非榮譽允諾,其區分目的是為了強調榮譽允諾的失諾者所應承擔的責任。同時,榮譽允諾也被視為基於「正當原因」而做出的允諾,以此排除無因允諾的效力;而有因允諾則因外在的合意受「依訴求前書之訴」的保護,進而被視為一種準合同類型。事實上,允諾在強調有因性時構成一種簡約,從而弱化了羅馬法上允諾與合意簡約絕對對立的區分模式。[7]

在允諾的上述框架下,以求神或贖罪為目標的神誓也逐漸成為單方允諾的典型形態。[8] 本應納入教會法的「神誓」內容被規定在市民法體系中,從而將宗教倫理中的責任精神轉化為市民法效力,並通過非常審判來規範其內含的道德義務或者社會義務。事實上,上述轉變不僅具有形式意義,更重要的是允諾所代表的法價值被納入私法體系,使得體現信賴價值的允諾在形式上進一步多元化,並逐漸在私法體系中形成預約的允諾、買賣允諾、婚姻允諾、貸款允諾以及銀行支票允諾等具體形態。

(二)抽象允諾概念的法定性

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在《學說彙纂》中一方面否定純屬單方面意思的允諾效力,另一方面又將單方允諾的效力與形式要件相銜接,以明確具有約束力的單方允諾在形式上的法定性和內容上的有因性。[9]同時,《學說彙纂》將「因慷慨而產生的贈與之債」視為一種「法定」形式的單方允諾。[10] 事實上,羅馬法設定這一單方行為的效力既非為了破壞狹義單方允諾之債的構造,也非旨在以雙方行為改造單方行為,而只是在於說明有效允諾在內容上具有一定的開放性,並與要式口約形式的贈與簡約相區分。其結果是:雖然贈與形式的單方允諾與《琴其亞法》抗辯中的贈與制度並不相同,但是兩者均以「慷慨」為價值基礎,並共用了法定允諾的抽象形態。

然而,基於信賴、慷慨價值的允諾在羅馬法的發展過程中並沒有被進一步提煉為大陸法系合同的價值基礎。甚至到注釋法學派時期,在主觀動機和目的從允諾的「正當原因」中脫離之後,允諾演變成一項實質性的利益變動關係,弱化為一項學術印記和實踐遺產。[11] 即便如此,允諾在後續大陸法系各國法典中仍然獲得了各式的展開,在處理單方允諾之債和單方允諾制度體系時也各表一枝,從法定性的多樣化來體現允諾之債。在《德國民法典》和1865年《義大利民法典》中,單方允諾被限定於特定情形;而《法國民法典》和1942年《義大利民法典》則「偏離」傳統,將單方允諾與單方允諾之債分別設置,並在理論上對單方允諾所體現的「意思主義」之內涵予以充分保留。[12] 上述模式的共性在於:在合意範式下,法定允諾制度模式仍然在債法中廣泛留存,不僅有保護第三人信賴的功能,而且在消費合同、贈與合同等部分領域體現出合意難以恰當解釋的制度優勢。

至此,允諾概念經歷史演繹而呈現出三重含義:其一,特定的單方允諾經法定化(公眾允諾和神誓等近合同形式[13] )成為現代民法中的單方允諾之債;其二,在意志論的引導下,允諾與合同喻示「意志乃當事人債務的全部根源」,將承載慷慨和信賴價值的抽象允諾隱匿於市民法之中 ,從民法哲學方面為債法制度提供價值支撐;其三,允諾與單方契約相結合,對合意合同的契約範式起到重要的補充作用。

二、比較法視野下的契約範式危機與允諾結構之解析

在合同理論的發展過程中,允諾的效力來源一直飽受哲學家和法學家的拷問。其原因在於:受諾人因信賴受損時可要求允諾人予以賠償,但在反證信賴乃允諾的效力基礎時卻不無疑問。也即,受諾人的既有利益損失與允諾所保護的利益上並非一致,只有從矯正正義轉向分配正義的邏輯模式,才能使得允諾利益產生一種如同實際轉移的法效。[14] 允諾的效力根據也從 「允諾約束力處於每個俗成結構———遊戲、制度、慣例以及最為重要的語言———的背後」,逐漸成為一項 「純粹理性的公設」。[15] 問題在於,這一理論預設為何具有約束力,以及作為「純粹理論的公設」本身應具備何種特別形式?其解答應當在合意合同和單方契約的歷史區分中,以及在允諾特殊結構形式的闡述考證中予以澄清。

(一)對契約範式原型的詰問

在18、19世紀的法典化運動中,意志或意思被自然法學派和潘德克頓編纂思路貫徹於私法體系之中。意思被視為主體與物之間的紐帶,亦成為合同具有約束力的根源。[16] 《法國民法典》第1101條在貫徹意思自治時,將其轉化為合意主義,使得單方意思與意思之接受相關聯,即合同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17] 這一模式後來被《德國民法典》所繼承,作為表達意思自治的一項法技術手段。在大陸法系的合同模式被解釋為合意之後,這一雙方結構隨即被用於改造或解釋合同中的單方允諾行為。

針對合意結構落實意思自治的妥適性,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在《當代羅馬法體系》中指出,「既然意思表示是自由與多樣的,當然沒必要限定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通過要約與承諾作出」。 [18]事實上,合意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是在民法典中產生了形式上的重合,有法定形式並產生法效的單方允諾在結構上被刻意地添加了一項「對允諾的接受」(以下簡稱「接受」)的要素。不過意思主義與合意所體現的內涵不盡一致,前者具有更特定的意義。比如,轉移所有權的合意囊括了私人意思,但是單純轉移所有權的意思與這一合意並不一致,以至於後續德國法將這一單獨意思從合意中剝離出來。因此,將合意模式與意思主義相混同的結果在於:基於信賴的允諾在價值基礎和制度層面受到了合意模式的雙重排斥,在內涵上也與英美法系中的信賴允諾具有明顯的差異。

雖然兩大法系的合同概念被寬泛地解釋為各自持有的法文化現象,但是將大陸法系的契約範式僅僅限制於合意結構的處理方式,顯然漠視了允諾在合同價值和規範層面的意義。[19] 詳言之,單方允諾自始就不被視為要約,[20] 允諾和合同之間的關係也處於一種既分離又混合的狀態:前者指出部分允諾被設置於合同之外;後者指出信賴作為債的一項基本價值,基於允諾也可產生合同之債。[21] 該論斷早在蓋尤斯的文本中就已說明:合同只被設計為對債務人的一項約束力,而合意、原因等因素均不具有決定性作用。合同概念更多的是藉助無名合同,而非雙邊協議形成的固定模式。[22] 那麼,以實用性的方式對 「簡單地將合同和雙邊合意相等同」予以批判的英美法思路也同樣適合於大陸法系,含有信賴價值的允諾與合意合同並非不可調和。並且,大陸法系合同合意結構的原型離不開對意思的信賴,只不過鑑於合意在解釋雙邊合同時更具有優勢,使得意思的信賴常常被擱置於雙邊合同結構中思考而已。[23]

(二)「接受」或「對應給付」並非允諾產生效力的前提[24]

在大陸法系的契約範式下,「接受」允諾的法技術設計產生於雙邊合同,也即受諾人以其行為或反允諾予以接受,所達成的協議產生約束雙方行為的效力。在優士丁尼《學說彙纂》D.50.12.1.1中,記載了烏爾比安關於「接受行為被認為與允諾無關」的論斷。此時,「接受」被視為一種信賴表示,是一項法律擬定的效果,而非受諾人的意思表示。那麼,從拒絕「接受」方面來規範允諾,遠比將「接受」視為承諾更具有解釋力。尤其是在無需答覆的履行行為、單方契約等單方行為中,積極的「接受」行為均可排除在允諾的結構設置之外。在英美法中,允諾甚至不與對應利益相聯繫,僅僅被視為一種履行事實而非意思表示,只是要求不存在與之相對抗的另一允諾。顯然,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均對允諾設定了某項法定前提,且都不以「接受」為必要。[25] 例如,在義大利法「配偶間贈與價格低廉的動產」的規定中,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贈與,即使缺少另一方的接受行為,允諾人的交付行為也產生允諾的效力。相反,如果必須在合意的邏輯下思考,那麼就需要添加毫無意義的「接受」行為,由此反而導致拒絕「接受」的對抗效力與「接受」本身在立法上出現混亂。[26] 進一步言之,「接受」與「對允諾之允諾」也不能互換。例如,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單方允諾與投保人「對該允諾予以允諾」就並非互為條件。

因此,在合意的結構模式中,基於信賴的允諾不僅未被合同所排除,甚至在解釋「對允諾的接受」時也未必要屈從於合意結構。[27] 在單方合同的實踐中,對單方允諾的接受也只是一種技術性的想像,只要不被拒絕就能對允諾人產生效力。或者說,在邏輯上推斷「對允諾的接受」是毫無意義的。[28] 那麼,現代法在構造以意思自治為基礎的單方合同時,在「接受」要件的必要性上持中立態度,僅僅將其作為一項否定性要件予以規定。而在法定的單方允諾之債中,允諾與「接受」之間的聯繫亦可被忽略,允諾的效力甚至毋寧被視為一項法定的產物。

(三)允諾事實對意志的優先性:允諾法定性與形式化之內在原因

大陸法系以主觀意志為中心構建民事權利,同時允諾信賴的基礎價值被合意形式所掩蓋。英美法則更為強調個人權利、義務和責任之間的三維關係,信賴則是允諾可被強制執行的效力根據。[29] 也即,英美法中的允諾作為一種正式的社會交往行為,不僅具有可信賴的特徵,而且在保護他方不致因信賴該允諾而遭受不當損害,因此允諾方被禁止反悔。[30] 儘管上述私法理念的差異性導致了允諾信賴在兩大法系中的區別,但允諾中的信賴利益在兩大法系的價值層面上仍然具有一定的共性。允諾反映出不同於合意合同的價值內涵,允諾具有約束力喻示允諾與已存在的社會關係和道德法則相契合,表達了個人意志之外的價值,而非為了彰顯個人的選擇自由抑或承認人們自我設定義務的自由。至此,允諾的法律效力既非限定於允諾人想要設定的某種債,也非僅為實現個人意志的工具,而是某項允諾事實的效力已然前於允諾人的行為。允諾被設定為一種已被確定的事實,允諾人的意志只是觸發了允諾之債的效力。換言之,允諾具有約束力,乃實定法規定的結果。[31]

在「允諾事實具有優先性」的理論框架下,託馬斯和亞里斯多德的哲學觀獲得充分的展現,使得以信賴為基礎的允諾能獨立於「接受」。 [32]從形式上看,單方允諾體現出良好德行和公眾信賴的社會基本價值,並產生了一種被法律確認的約束。從實質內涵看,允諾不只是一種抽象的原因,而是一種「充分的、公正的和可接受」的原因。[33] 因此,在客觀合意形成的過程中,合同中的「承諾—接受」結構最終成為滿足合同要件的一項技術性要求而已,允諾的約束力不在於滿足「對允諾接受」的形式,而是因允諾是一種待被履行的事實,並成為一項「純粹理性的公設」。正是基於允諾事實相對於允諾意思更具優先性,單方允諾人在作出允諾後,也就喪失了修正自己行為的機會,除非通過時效等法定情形予以解除。[34] 從這種意義上講,無論是合同領域的有效允諾還是其他單方允諾之債,對允諾行為的立法規定並不是一個解釋選擇的問題,而是一個立法選擇問題。[35] 允諾在實踐中也多立足於效力規則的實現方式,通過形式和實質兩方面去論證和完善允諾所產生的債,展示出允諾事實的內在之義。雖然兩大法系在允諾的產生、範圍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是允諾的效力必須同時披上某種形式的外衣:合意、允諾的原因、法定形式、信賴表徵等,以表明法律在何種情形下才賦予允諾以強制執行力。[36]

三、單方允諾的體系定位與分類標準

(一)單方契約與合意合同之間的體系協調

在英美法中,允諾的構造呈現出經由自然法學和理性主義衍生而來的規範形式,允諾具有效力甚至被視為受諾人信任合同的基礎。[37] 而大陸法系債務的發生則一般以合同為必要,單方允諾通常不足以產生債務,除非法律有相反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相反約定。[38] 上述法系間的外在差異,在亞裡斯多德—託馬斯主義的交換正義和社會德行理論下得到一定程度的緩和。大陸法系的債由此獲得一種非合意性的自然法思想,契約範式藉此面臨雙重修正:其一,藉助複合型允諾(允諾———針對允諾的允諾)的模式去反思契約範式;其二,對允諾予以法定化和形式化,釐清合意和允諾在合同中的定位。[39] 其結果是:允諾人的意志在法定情形下能獲得一種「自動產生債」的效力,在滿足一定的形式和原因要件時,單方允諾為意定之債提供了另一種產生模式。那麼,合意合同也不再是契約的唯一模式,合同所展示的「要約—承諾」模式還可以被理解為允諾基礎上的一種典型形式。

換言之,儘管法國和義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拒絕接受「單純的意思乃合同基礎」的觀點,但同時也承認基於信賴的允諾形式,甚至在合同框架下將允諾和合意構建成一對互補性的效力根據。[40]合同中的單方允諾與合意合同之間不僅不相矛盾,反而共相併存,並且在功能上無法互相取代。也即,一方面,作為單方義務契約的允諾與合意合同並不相同,單方允諾不能視為一種簡化的合意形式;另一方面,單方允諾在債的擔保功能上,更能合理地安排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那麼,合同之債的產生可與允諾人的意志或利益相關聯,只不過產生法定約束力需要滿足一定的形式,約束允諾也是旨在實現允諾人想要達到的目的或者意思。 [41]對此,允諾人的意志受到允諾約束力的約束,允諾因同時滿足受諾人的利益和為維護特定允諾的社會利益而具有合理性。

此外,從合同的結構上觀察,當合意不具有相互性時,以互惠合意為基礎的合同定義也會陷入危機。同時,合同的雙邊性經常處於語言遊戲之中,尤其是在未被接受的允諾同樣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時更是如此。作為允諾表現形式之一的單方契約,如何與合同合意相區分也就至關重要。或者說,要甄別哪些允諾才具有約束力。當然,允諾的單方性並不意味著與合意合同絕對地分離。從法適用的角度看,單方義務的允諾與合意合同之間並非互為獨立的體系,違反允諾的責任仍然可以適用合同責任的一般規則。事實上,在合同結構的邏輯層面之外,在民事實踐中若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的行為,相對人也就取得了某種權利,合意並不作為意定之債的唯一基礎。[42] 顯然,先於承諾人答覆,而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其外在的單方允諾也應具有效力。

可見,一方面,「將單方允諾和合同並列為意定之債的發生根據,不是要否定債務關係的產生原則上以合同為必要,其目的只是強調單方允諾作為債因發生約束力有其自身的正當性,它不需要依靠契約範式求得妥適的解釋」; [43]另一方面,承認單方允諾在合同中的效力,也不意味著要以「允諾和再允諾」的結構去重構合同模式,將其替代合意模式則更無必要。儘管合同之債的產生根據受到質疑,但是合意和允諾在合同體系內依然可以調和。其解決方式為:於合同框架下明確規定哪些單方行為具有約束力,同時承認「拒絕接受」的法律效力,通過允諾來完善部分契約類型。如此,雙邊合同可以更好地體現合意的基礎價值,而單邊合同則更加強調允諾的法律意義。對允諾和合同關係的梳理,並非要實現「如同允諾的合同」到「如同合同的允諾」的範式轉換,而是關注允諾在合同範式中的價值,從而完善「允諾—單方契約」的形式要件。如此,於法規範層面才能表現出合同義務來源的多重性:「合同義務既可能是約定的,也可能是基於法律原則而由裁判者確定的,甚至可能是由法律以強制性規定直接加以規定的」。[44]

(二)對單方義務契約結構的進一步說明

具有法律意義的允諾一般內含某些特定要素,如具體的信賴、給付原因、允諾人的間接利益和承諾人的損害等,並體現出相應的責任。這種獨特的信賴模式使得允諾利益一般存在於交換合同、選擇合同等合同形式之中,並展現出下述特徵:其一,在關涉形式要件和合法原因的論證中,慷慨精神、允諾利益或者慷慨的原因均不是產生允諾約束力的充分原因,而只是影響違反允諾時的責任程度。其二,在沒有贈與形式和贈與原因的情況下,基於慷慨的允諾並不產生一種合同之債。同時,具有約束力的允諾既不包含自然之債,也不應適用於依照慣例而無償贈與的行為。實際上,現代法在披上合意契約的外衣之後,比羅馬法和共同法更為複雜,除合意之外還需考慮贈與的「原因—形式」,以及在無償寄存和無償委託等合同類型中的信賴形式。[45]

允諾原因起初並不需要與形式相結合,只是在消極贈與等債的關係中逐漸呈現出「形式—原因」結構,意思自由之上的形式成為一項必要。[46] 合意範式興起後,單方義務契約則與形式要件的結合更為緊密,並重視其法定性和無對價關係。當然,在無償(無對待給付)的單方允諾中,合同形式雖然體現了無償允諾的莊重和正式,但是雙邊性和合意範式的擬制對債的產生而言實踐意義甚微。針對贈與形式的單方無償行為,義大利立法者甚至將其從傳統債法中分離,而與死因繼承並相規範。此外,關于贈與撤銷和贈與人不履行責任都在印證不同於合意合同的單方行為理論,也只有在法定的公證贈與情形下,才將接受視為贈與的有效要件。[47] 而類似的單方行為,在諸多典型合同中存在,尤其體現在寄存合同、貸款合同等合同形式之中。

(三)「合同中的允諾」與「契約之外的允諾」在債法體系中的分配

上述允諾的技術構造,體現出從抽象的「恩惠」過渡到向特定人交付某物或履行某種行為的允諾,以及向不特定人的法定單方允諾。不過,允諾並未限定在契約框架下抑或被排除在合同之外,而是具有一種寬泛的效力根據。在對允諾進行體系性規範時,法定的單方允諾之債、契約合意,以及要約人單方義務的契約相互協調。例如,在《義大利民法典》中,允諾一方面以契約自治和單方契約為基礎,在合同中確立單方義務契約效力正當性的來源;另一方面,以法定之債的形式單獨將單方允諾之債設定為債的發生原因。這一體系安排既尊重了合同之外存在大量單方允諾之債的現實,也符合在合意契約之外設定單獨行為規則的理論共識,也與《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第Ⅱ -1:101條、《歐洲合同法原則》第2:107條具有相同的結構設計理由。[48] 顯然,法定的單方允諾之債與合同中的允諾是存在差異的,在體系中梳理不同的允諾形態於立法時就成為一項必要。也即,如何統一規範允諾,哪些允諾應當區別於合意合同,哪些允諾又與合同之債相分離?

事實上,解答上述問題的關鍵,在於確定允諾在債法體系中的分配標準。從總體上看,在允諾的體系分配上,獨立成為債因的單方允諾之債,應以對不特定人的公眾允諾為限,而對特定人所為的單方允諾,原則上應被置於契約規則的框架之下。當然,後者必定存在諸多例外,例如,《德國民法典》把對財團法人的捐助行為和遺贈等對特定人所為的單方允諾規定作為契約原則的例外,《義大利民法典》則將整個贈與行為置於債法規範之外。至此,在以「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為「單方合同中的允諾」和「契約範式之外的允諾」的體系分配標準之外,立法者還應當依據本國債法的結構傳統和既有立法對允諾形態進行調整 ,充分明示具有允諾效力的具體規則。[49]

四、我國單方允諾效力的展開形態

上述兩大法系的允諾理論及立法模式,為我國民法典的編纂提供了一種立法借鑑,同時也表達出無論是何種形態的允諾,其效力前提仍然以「法定形式」為必要。這一共性所表達的單方行為效力在新近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中規定不足,在編纂民法典時存在統一的必要。[50] 就具體的單方允諾而言,關鍵還在於按照「法定的單方允諾之債」和「合同中的允諾之債」的立法邏輯在民法中予以展開,以說明單方允諾這一法律行為的種類,以及如何在理論和立法上通過允諾去補充合意之債。[51]

(一)單方允諾之債

1.懸賞廣告、假一罰十等形式的公眾允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84條以意定和法定相結合的形式確定了債的發生根據,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規定 」,實際上將單方允諾之債設定在法定情形之中。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2條在規範無因管理之債時,認為「『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但是無權要求對方支付懸賞廣告中所約定的報酬」。[52] 也即,在我國,懸賞廣告這一重要且具體的單方允諾之債需藉助無因管理來解決的。此外,立法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12條中進一步將「遺失物懸賞」明確為單方允諾之債,即「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我國上述立法完全分解了傳統大陸法系單獨規定「向公眾允諾」的形式和內容,使得作為單方允諾之債最典型的懸賞廣告形式,以遺失物懸賞和無因管理制度相結合的模式予以分散規範。

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條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顯而易見,最高人民法院是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將單方允諾之債作為法律的其他規定形式,明確合同規則可適用於單方允諾之債,但又未將單方允諾的產生限定在合同之中。實際上,在「廣州市天河潮皇訴湖南北山建設的買賣合同糾紛案」 [53]中,即便糾紛涉及合同本身,單方允諾仍被視為與合同相併列的債因進行考量。在實踐中,更普遍的情形則是向不特定人的單方允諾。例如,「上海市寶山區廟行鎮康家村村民委員會與王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54]即是如此:「該單方允諾的對象為不特定的相對方,只要是涉及今後在與『萬豬場』的經濟往來中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均屬於康家村委會允諾予以處理、解決和承擔的範圍。」

《民法總則》第118條延續了先前的鬆散式立法模式,未對大陸法系關於單方允諾之債的立法模式予以借鑑。事實上,以「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作為債因的立法方式,已不足以應對日趨複雜的單方允諾之債。而在合同編和物權編中予以個別規範的立法模式,也無法對以懸賞廣告為代表的「對公眾允諾之債」予以體系性照應。這不僅極大地弱化了單方允諾的存在意義,而且無法細化單方允諾之債的內容。因此,我國在編纂民法典時,若採用以合同法為中心的債法規範模式,則有必要在《民法總則》中單設懸賞廣告等單方允諾之債,或在「債的發生原因」中對單方允諾予以補充完善,明示向公眾允諾等對「不特定當事人」的允諾效力和展現形式。

2.可納入單方允諾之債的其他允諾形態

在《民法總則》債的發生根據中,除了對單方允諾之債規範不足之外,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其他規定」不應限於懸賞廣告,假一罰十等形式也應被囊括其中。從允諾體系方面考量,甚至還應儘可能地擴大單方允諾之債的規範內容,在債法中形成統一的適用規則,由此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4條「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等民事單行法規相協調。[55]

顯然,在我國未來民法典的制定中,不僅應明示懸賞廣告等單方允諾之債,還有必要增補單方允諾之債的具體內容。例如,由於撤回允諾的一般規則在我國民事立法中仍然欠缺,因此在公眾的允諾中,單方允諾的撤回效力就需要予以規範,以明確可以撤回或不予撤回的情形。同時,允諾人具有正當理由時,立法應當允許允諾人以作出允諾的同樣形式撤回該允諾,並且規定這一情形在允諾已經實現或者完成時,其撤回無效。

與此同時,立法不應被「向不特定人允諾」這一嚴格標準所掣肘,而應依循「此項單獨行為系屬例外,例外規定則應從嚴解釋」。[56] 因此,不在於將單方允諾之債的設定標準或限定範圍予以絕對化,而在於能否儘可能地將具有獨立性的「法定」或「形式」的單方允諾安置在單方允諾之債中,同時使之能與合同在體系上相互協調。

(二)針對特定人的單方允諾

《民法總則》第134條規定了更具抽象性的單方法律行為,就允諾產生的單方法律行為而言,除法定的單方允諾之債外,均可在合同框架下予以適用,將允諾與合意共同構建為合同的基礎。[57] 合同中的單方允諾作為我國允諾立法的重心,是展示單方允諾效力體系的關鍵,尤其是對於完善某些契約類型具有積極意義。因此,有必要在我國未來民法典中明示合同中單方允諾的形式要件,其立法例可參考《義大利民法典》第1324條,即在合同總則部分規定單方契約行為的一般形式要件,再與具體的單方允諾共同構建合同中的允諾效力體系。[58]

1.合同中五類單方允諾的規範與適用

(1)「對合同某一要素的允諾」為合同中單方允諾的第一類具體表現形式,體現出允諾自身的約束力。在民事實踐中,相對於法定的單方允諾之債,以合同形式實現「對合同某一要素的單方允諾」更為普遍,例如「杭州康樂養老院訴浙江省直同人物業案」中,對租金、資金等單方允諾就被設置在合同框架中思考;又如「浙江任小火與寧波市鄞州區房屋拆遷辦公室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申請案」 [59]中,也是一種合同框架下處理「對合同要素予以允諾」的模式。只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要將單方允諾與單純的意思表示相區分。「不能輕信單方允諾,單方允諾必須具有一定的形式」即為實踐對理論的印證。[60]

(2)第二類則是存在於有名合同中的允諾效力規範,我國民事立法應對其疏漏逐步補充完善。進一步言之,合同中單方允諾的約束力問題,並非對私法自治的違背,而是基於法律的預設,唯滿足法定情形時才能產生法效。例如,在借貸的預約合同中,如果承諾貸款的一方當事人在相對方的財產狀況出現危機且未提供適當擔保時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那麼也應具有明確的請求權基礎。此外,在債務承擔或代為清償的情況下,沒有債務人的委託而向債權人承擔債務的第三人,在債權人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允諾人義務的情形下,該第三人也應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當然,上述允諾均應以明確的方式,即以書面或者行為表示接受債務承擔人的承諾,並且還應同時規定允諾人在債權人接受之前撤回承諾的,不發生債務承擔的問題。

(3)是否具有特定相對人,乃甄別和確定哪些單方允諾應被安置於合同之中的基本標準。不過,對特定當事人的判定應持開放性,以囊括類型眾多的允諾行為。由此,合同中的第三類允諾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形式各異。例如,在「北京銀瑞寶通與瀋陽維勒糾紛再審案」[61] 以及「江蘇乾達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與蔡坤林等健康權糾紛上訴案」[62] 等案件中,就包括「『三方協議』等形式上欠缺合同相對人的合同」「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單方《承諾書》」等形式。顯然,在合同的具體形式上缺乏相對人,仍可視為合同中的單方允諾。

(4)對特定人的第四類允諾,則體現為藉助廣義之債予以規範的形態,包括無償家政和無償提供住房等具有合同外在形式的允諾關係,以及針對支付的允諾(金錢給付)、債務的承認、債務的加入、債務免除等允諾形式。例如,在司法實踐中,就承認允諾第三方加入債務具有對特定人單方允諾的效力。[63] 當前我國立法在規範此類允諾時,存在的問題主要在於立法的遺漏與不完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1條規定了債務免除作為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之一,肯定了以單方允諾的方式產生債務免除的效力,但是該條欠缺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時的效力。債務免除行為是一種慷慨行為,可以單方放棄的形式實現慷慨,只是如果被通知的債務人不願接受該意思表示的,那麼債務免除的意思表示是否產生效力就應予以明示,尤其在連帶之債、可分之債和第三人契約時更需如此。因此,立法者在編纂民法典時應該做出明確的選擇,要麼添加更多的規範以彌補合同結構下債的免除行為,要麼以處分行為的形式在合同之外單獨構建。

對於不符合擔保法律特徵的承諾,在自願加入債的關係並作為並存的債務人時,應將其定位於單方允諾性質的債務加入。[64] 即便承諾保證書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合同的構成要件,該保證行為亦可視為允諾。[65] 也即,允諾人為第三人承擔債務或履行義務的行為,在不符合合同形式時仍然應向另一方締約人承擔賠償責任。

2.作為債之擔保形式的允諾

允諾的對象是將來之事,確切地說,是對債予以擔保的意思表示,允諾在具有擔保之外衣時屢受爭議,尤其是以抵押、單方保證等形式作出的第五類允諾。[66] 在「允諾人保證」的規則中,遵循法定形式的抵押權也可以通過單方允諾予以設定。但是,在大多數情形下,允諾的擔保之意均是以單方保證的形式作出的。

在以單方保證作出的允諾中,針對為第三人承擔債務或作出承諾的允諾人,立法應規定「在第三方不履行時,允諾人應向原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即便債務人不知保證事宜,第三人保證也應有效,且允諾人與主債務人對債務的履行負有連帶責任。此外,在「轉讓或處分」的單方允諾行為中,轉讓的允諾與轉讓行為本身存在差異,允諾的保證並不能產生實際的轉讓效力,但違反允諾仍需承擔相應的責任。[67]

因此,以保證的方式作出單方允諾時,要麼符合單方契約中「允諾—拒絕接受」的允諾結構形式,要麼是以雙方合意的形式來實現保證,我國未來民法典無論作出哪一種選擇,均需予以明示並形式化。此外,儘管法定允諾可產生一種合意的效果,但是雙方合意和簡單保證表示之間的區分仍然具有理論和實踐意義。[68] 在允諾保證的形態中,允諾人的允諾並不一定是一項慷慨行為,有時反而是受諾人慷慨精神的體現,那麼允諾與允諾保證的條件並不一致。例如,甲委託乙郵寄包裹,並允諾報銷的士費,那麼甲支付給乙的士費的允諾並非乙履行行為的對價,此時允諾只是給付的一項條件,僅構成單方允諾;但如果是甲對乙給付的對價予以保證,那麼就成立一項雙方合同,此時就應當從合意合同方面進行考察。

五、結語

綜上所述,法定的單方允諾之債、單方契約以及單純的承諾,以信賴為基礎共同構築了允諾體系的外在形式。允諾效力體系建構的關鍵,在於「合同和單方允諾之債」向 「合意合同與允諾」結構模式的轉換。一方面,允諾在契約範式下,應明示合同領域中大量存在的單方允諾;另一方面,我國立法需進一步完善允諾的形式要件,唯將允諾予以客觀化,才能將其與單純的意思表示相區別,並消除主觀原因在體系中的不確定性。因此,信賴和特定形式相結合,尤其是針對特定人作出的允諾也可被吸收到合同之中,使得以合意範式為主要表現形式的合同規則更加完善。至此,在合同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可形成債務免除、單方保證、有利於第三人合同等單方契約(允諾)的規範群,並在不可撤回的允諾和當事人的選擇權等方面形成特殊規則,對允諾與合意合同在契約內予以區分。在此框架下,未來民法典才能進一步明確法定單方允諾之債的內容和形式,將法定單方允諾效力的一般要件、對公眾的允諾、支付的允諾和對債務的承認等法定允諾規範設置於合同之外,以補充當前過於簡單的債的發生根據規範。

注釋: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14ZDC018)

[1]英美法系的契約公式被薩維尼解釋為「意思之相遇」,大陸法系則將合同定義為合意Cfr . G .B .Fer ri, Lanozione di contrat to ,I contrati in generale,in Tratato dei contrati,direto da Pietro Rescigno,UTET,Torino,1999,p.5.

[2] Cfr.Luigi Mocia,Promesa e contrato:spunti storico-comparativi,in Rivista di dirito civile,1994,1,CEDAM,Padova,pp. 843s.

[3]參見[美]詹姆斯·戈德雷:《現代合同理論的哲學起源》,張家勇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1頁需要注意的是,兩大法系在允諾和合同等概念上存在語義上的差異,甚至在合同的價值基礎上也不等同,因此筆者在反思詰問基礎性概念時以完善我國的單方允諾體系為目標,而非旨在重構概念本身

[4] Cfr.A.Berger,Policeri,Policitatio,Policitatio dotis,in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Philadelphia,1953,pp.654 ss.

[5] Cfr.Guido Alpa,Manuale di dirito private,Nona edizione,CEDAM,2015,p.606.

[6]在羅馬法文本中,允諾在口頭之債中還能體現為「答覆」,即站在受諾人的立場上定義允諾此外,不需要對話的單方行為等,也屬於有約束力的允諾Cfr.Valeria Caro,La promesa unilaterale:studio sula formazione unilaterale del rapporto obbligatorio tra dirito ro- mano,tradizione romanistica e prospective future,Satura editrice,Napoli,2012,pp.3-7.

[7]值得注意的是,D.50.12.3pr.(Ulp.4disp)仍然體現出允諾與合意簡約的區分,我國有學者對該片段的解釋進行了研究參見黃美玲:《允諾的歷史解釋》,《環球法律評論》2014年第5期

[8] Cfr.O.Diliberto,La strutura del「votum」ala lucedi alcune fonti leterarie,in Studi in onore di Biscardi IV,Milano,1983,pp.297ss.

[9] Cfr.D.50.12.1.1(Ulp.l.sing.de off.cur.rei publ).

[10] Cfr.D.39.5.19 Pr(Ulp. 76 ad ed).

[11]關於羅馬法上的原因是否包含當事人意志的動機或目的,我國有學者進行了專門的研究參見沈建峰:《羅馬法上的原因理論及其對現代法的啟示》,《比較法研究》2006年第4期關於現代法上的無因允諾及意義,我國也有學者進行了探討參見徐滌宇:《法國法系原因理論的形成發展及其意義》,《環球法律評論》2004年第4期

[12]參見1865年《義大利民法典》第60條第1097條,《德國民法典》第657條第793條

[13]Cfr.Edoardo Voltera,Istituzioni di dirito private romano,La Sapienza Editrice-Roma,1987,p.547.

[14]參見[美]L.L.富勒小威廉R.帕杜:《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韓世遠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頁

[15]參見張家勇:《合同法與侵權法中間領域調整模式研究———以制度互動的實證分析為中心》,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5–17頁

[16]關於後經院哲學家對意志效力的討論美國有學者進行了專門的梳理參見[美]詹姆斯·戈德雷:《現代合同理論的哲學起源》,張家勇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頁

[17]關於《法國民法典》第1101條,通說仍然從合意方面進行解讀參見《法國民法典》(下冊),羅潔珍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84頁;唐曉晴:《要約與承諾理論的發展脈絡》,《中外法學》2016年第5期

[18]轉引自唐曉晴:《要約與承諾理論的發展脈絡》,《中外法學》2016年第5期儘管德國學者溫德夏特在後續定義合同時強調了合意要素,但仍然是從合意合同的立場做出的判斷關於允諾在合同中的具體適用,有學者進行了詳細的論述Cfr.Bernardo Windscheid, Dirito dele pandete,Traduzione dei Profesori Carlo Fadda e Paolo Emilio Bensa,I,UTET,Torino,1930,pp.406ss.

[19] Cfr.Pietro Bonfante,Corso di dirito romano,IV,Milano,1979,p.250;G.Groso,Il Sistema romano dei contrati,Torino, 1963,pp.8-29ss.

[20]參見唐曉晴:《要約與承諾理論的發展脈絡》,《中外法學》2016年第5期

[21]Cfr.Luigi Mocia,Promesa e contrato:spunti storico-comparativi,in Rivista di dirito civile,1994,parte I,CEDAM,Padova, p.850.

[22] Cfr.Gai3.88:Omnis enim obligation vel ex contractu nasciturvel ex delicto.

[23]關於合同與合意關係的爭論,有學者進行了系統的研究Cfr.Francesco Di Giovanni,Le promesse unilaterali,in Tratato teorico -pratico di dirito private,diretoda Guido Alpa e Salvatore Pati,CEDAM,2010,pp.12-18.

[24] Cfr.Gino Gorla,Promese 『condizionate』 ad una Prestazione,in Rivista dei dirito commerciale,1968,I,p.431.

[25] Cfr.Mario Besone,Il contrato in generale,in Tratato di dirito privato,VII,G.Giappicheli editore,Torino,p.132.

[26]同時,單方行為的意義也必須通過法定性或者形式化予以體現,其法效應當予以明示就法定性而言,我國合同法中的法定代理和無權代理也均有體現,即規定「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27] Cfr.Gino Gorla,Promese 『condizionate』 ad una Prestazione,in Rivista dei dirito commerciale,1968,I,p.431.

[28] Cfr.Rodolfo Saco e Giorgio De Nova,Il contrato,Tomo primo,in Tratato di dirito civile,UTET,1993,p.53.

[29]在美國法重述中,合同被視為能產生責任的一項允諾或一系列允諾參見朱廣新:《美國法上的允諾禁反悔制度研究》,《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2期

[30]參見張家勇:《合同法與侵權法中間領域調整模式研究———以制度互動的實證分析為中心》,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10頁

[31]參見徐滌宇:《法律行為概念的緣起及其精神氣質》,《南京大學法律評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頁

[32] Cfr.Rodolfo Saco e Giorgio De Nova,Il contrato,Tomo primo,in Tratato di dirito civile,UTET,1993,p.58.

[33] Cfr.Rolando Quadri,Un nuovo libro sul contrato,in Rivista di dirito civile,1956,I,p.1014.

[34] Cfr.Aldo Formica,Vizi dela volonta:A)Erore,in Rivista di dirito civile,1955,I,pp.1055-1056.

[35]參見許中緣:《論民法中單方法律行為的體系化調整》,《法學》2014年第7期

[36] Cfr.Luigi Mocia,Promesa econtrato:spunti storico-comparativi,in Rivista di diritocivile,1994I,CEDAM,Padova,p.

[37]參見[美]詹姆斯·戈德雷:《現代合同理論的哲學起源》,張家勇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9頁

[38]參見張家勇:《合同法與侵權法中間領域調整模式研究———以制度互動的實證分析為中心》,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10頁

[39] Cfr.Gino Gorla,Il potere delavolontanela promesa come negozio giuridico,in Rivista dei dirito commerciale,1956,I,p.18

[40] Cfr.Rodolfo Saco e Giorgio DeNova,Il contrato,Tomo primo,in Tratato di dirito civile,UTET,1993,p.58.

[41] Cfr.Gino Gorla,Il potere dela volonta nella promessa come negozio giuridico,in Rivista dei diritto commerciale,1956,I,pp. 18s.

[42]參見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終字第00265號民事判決書

[43]徐滌宇黃美玲:《單方允諾的效力根據》,《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4期需要注意的是,此時的合同應限定為合意合同

[44]張家勇:《合同法與侵權法中間領域調整模式研究———以制度互動的實證分析為中心》,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8頁其中,該強制性規定亦可理解為法定形式

[45] Cfr.Rolando Quadri,Un nuovo libro sul contrato,in Rivista di dirito civile,1956,I,p.1016.

[46] Cfr.Rolando Quadri,Un nuovo libro sul contrato,in Rivista di dirito civile,1956,I,pp.1015-1016.

[47]參見《義大利民法典》(第782條第2款),費安玲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頁

[48] Cfr.Paolo Cendon,Commentario al Codice Civile,Art.1987-2042,Giufreeditore,Milano,2009,p.1.

[49]在《義大利民法典》中,贈與因具有典型的單方允諾特徵以及與死因繼承的關聯性被規範在合同編之外參見《義大利民法典》,費安玲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199頁

[50]就單方行為與允諾的關係而言,允諾主要是一項體現在債法上的單方行為,並呈現出形式性法定性和效力性關於單方行為的體系化構建,我國有學者進行了系統的分析參見許中緣:《論民法中單方法律行為的體系化調整》,《法學》2014年第7期

[51] Cfr.A.Scialoja,La dichiarazioneunilaterale di volontacome fonte di obbligazioni,in Rivista dei diritocommerclale.,1904,I,p. 403.

[52]轉引自許中緣:《論民法中單方法律行為的體系化調整》,《法學》2014年第7期

[53]參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東中法民二終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書

[54]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書

[55]參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終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書

[56]參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415頁

[57]參見許中緣:《論民法中單方法律行為的體系化調整》,《法學》2014年第7期

[58]參見《義大利民法典》,費安玲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頁

[59]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書

[60]參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2)長民二(商)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61]參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鄂民監三再字第00007號民事判決書

[62]參見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終字第0455號民事判決書

[63]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民終字第0276號民事判決書

[64]參見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紹商終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書

[65]參見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攀民終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

[66]允諾的意義在於允諾內容與結果具有一致性,並且不能以修正的方式履行如果擔保性質的允諾在不可能實現的情形下被修正,那麼該允諾就演變為一種合意合同

[67]參見許中緣:《論民法中單方法律行為的體系化調整》,《法學》2014年第7期

[68] Cfr.Rodolfo Saco e Giorgio De Nova,Il contrato,Tomo primo,in Tratato di dirito civile,UTET,1993,p.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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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懸賞廣告是要約還是單方允諾?
    那麼,懸賞廣告是要約還是單方允諾?下面小編為您詳細介紹。1、關於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存在爭議第一種觀點:要約說。第二種觀點:單方允諾說。2、完成指定行為的人為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相對人完成指定行為時不知有懸賞廣告的存在,應如何處理?例1:甲飼養的狗走失,甲遂於街區張貼啟事,聲明:如有發現並送還者,酬謝3萬。
  • 懸賞廣告的效力問題
    雖然懸賞廣告是非常常見的民事行為,然而關於懸賞廣告在民法上的性質,並沒有一個統一的通說。由於觀點學說的不統一導致了懸賞廣告的效力問題未能確定。第一觀點認為懸賞廣告符合「要約說」的要件,即懸賞廣告是向所有人發出了一個邀請,當某個人完成了懸賞廣告中的要求時便在懸賞廣告的主人及完成懸賞的人之間建立起了一個合同關係;但該學說出現兩個問題使得其在實踐中無法處理,第一個問題就是,如果完成懸賞的人並不知道懸賞廣告的存在,就沒有在兩個人之間建立合同關係,這樣就導致了懸賞者可以不用付懸賞的費用,完成的人也不能要求對方必須給錢
  • 不僅商水商電變民水民電,而且商辦公寓還可入戶上學!
    從新出臺的政策發現,政府即將為商辦類公寓「正名」,而且未來支持商辦類公寓的貸款行為,支持商水商電改民水民電,支持商住同權!8月9日,媒體報導,繼淮北、蚌埠、池州等地出臺非住宅商品房去庫存政策之後,合肥實施意見也呼之欲出,而且實際政策已擬定,伺機公布。
  • 13年前,那個製作超級病毒「熊貓燒香」的李俊,最後怎樣了?
    李俊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李俊這個名字非常普通,人也普通。但這個平平無奇的名字卻與13年前一樁震驚全國的計算機犯罪有關,可能李俊也沒有想到,自己因為一個「作品」而全國皆知——熊貓燒香。,李俊不是天才,從小就是一個普通的小男生,學習成績也是一般水平。
  • 北京商改住會改成民水民電嗎?
    納入了公租房,也就意味著享受著住宅的政策優勢,比如民水民電,比如落戶上學,但是也必然帶來壞處,比如失去了流動性,可能不允許賣出。對於沒有納入公租房或者租賃性宿舍的商改住,顯然就無法享受上述的優勢,但是多了流動性,也就是可以隨時賣出。
  • 論中國古代的良法、賢吏與善治的統一性
    原標題:張晉藩:論中國古代的良法、賢吏與善治的統一性 [關鍵詞]良法;賢吏;善治;良法善治 [中圖分類號]D9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9314(2018)06-0004-08 [收稿日期]2018-10-15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委託項目「創新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體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