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一種不斷完善的實踐
——羅納德·德沃金
為貫徹實施民法典,自2020年6月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對現行共計591件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進行了全面清理,修改制定了一批與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於2021年1月1日與民法典同步施行。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作為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依據,在司法審判實踐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近來,我們對買賣合同新、舊司法解釋進行了對比性的分析和研究,本期將分析討論會的講話記錄稿予以分享,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刪除舊司法解釋第2條——「預約合同」,轉化在民法典第495條中
第2條 當事人籤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495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討論分析
預約合同在實踐中經常表現為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但實務中對預約合同的判斷,不建議過分拘泥於預約合同的外在表現形式,還是要把握其根本性質,即預約合同的籤約當事人是已經達成在將來一定期限內籤署本約合同的合意。
就法律地位來講,預約合同已具有合同獨立性,故當事人違反約定,不訂立本約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但違反訂立本約的義務又與違反本約義務不同,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與本約合同的違約責任也有所不同。依據合同編第8章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違約責任的形式主要有違約金責任、定金責任、繼續履行和賠償損失等。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原則上也可以包括以上幾種責任形式。但對於是否可以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以及損害賠償的範圍仍然存在一定爭議。
需注意的是,民法典本條規定位於合同編通則中,應廣泛適用於買賣、租賃等各種市場交易,所以除買賣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也可以參照適用。
二、刪除舊司法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締約時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合同效力及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轉化在民法典第597條中
第3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597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討論分析
1999年,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前述規定也存在導致合同的效力不穩定,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善意買受人的利益難以得到保護等問題。
隨著合同法及物權法的立法進程,我國學界認可將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作出區分,即區分債權效力與物權變動,這也體現在了司法實踐和法律規範中。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在司法實踐層面認可了行為人無處分權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
無權處分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無權處分合同無需原權利人的追認或事後取得處分權才能有效,而僅因受讓人基於信賴之善意,具備合同生效要件就應受到法律保護。買賣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不違背公序良俗,原則上均屬有效。從善意的受讓人角度而言,認定合同有效,其可以追究相對人的違約責任,若不認定有效,則只能主張締約過失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
民法典最終刪除了合同法第51條和第132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在合同編第597條中增加一款新的規定。這樣修改的結果既確保了物權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也保護了善意買受人的權益,彰顯了合同對當事人的約束力,有利於倡導誠信價值並維護交易安全。
三、刪除舊司法解釋第4條——「電子交易合同生效要件」,民法典第491條予以補充規定
第4條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籤名法的相關規定。
第491條 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籤訂確認書的,籤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當事人一方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刪除舊司法解釋第15條——「數量和外觀瑕疵檢驗」,轉化在民法典第623條中
第15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籤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157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623條 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籤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刪除舊司法解釋第16條——「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的檢驗標準」,轉化在民法典第624條中
第16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624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準。
六、刪除舊司法解釋第18條——「檢驗期間過短」,轉化在民法典第622條中
第18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17條第1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622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七、修改舊司法解釋第24條第4款——「違約金計算方法」
(舊司法解釋)第24條第4款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新司法解釋)第18條第4款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後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八、刪除舊司法解釋第28條——「定金彌補實際損失」,民法典第588條予以修改。
第28條 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588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九、刪除舊司法解釋第30條——「違約承擔相應損失數額」,轉化在民法典第592條中
第30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592條 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十、刪除舊司法解釋第32條——「瑕疵擔保責任」,轉化在民法典第618條中
第32條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618條 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十一、刪除舊司法解釋第35條——「所有權保留」,轉化在民法典第642條中
第35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642條 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討論分析:
本條所謂出賣人取回權,是指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當買受人出現違約的情形時,出賣人享有取回標的物的權利。出賣人取回佔有標的物,其價格顯有減少者,可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由於買受人佔有、使用標的物,出賣人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來擔保債權的實現,此時所有權人與標的物相分離,若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對標的物進行處分,這些都會危害到出賣人的利益。在此前提下,當買受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未盡標的物管理人合理的注意義務時,出賣人應享有一定的救濟權利,而取回標的物無疑是最能保障其權益的方法。
民法典在買受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條件下增加規定出賣人的催告程序,即出賣人在決定行使對標的物的取回權時,應先向買受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後買受人仍不支付價款的,出賣人才可以實施取回權。
本條第2款規定,表明取回的程序首先尊重當事人之間的協商結果;在協商不成的前提下,出賣人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章特別程序「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規定行使取回權。實踐中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
十二、刪除舊司法解釋第37條——「回贖標的物」,轉化在民法典第643條中
第37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
第643條 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
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討論分析:
本條所謂買受人回贖權,是指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對標的物行使取回權後,在一定期間內,買受人可以通過履行支付價款義務或者完成其他條件後享有的重新佔有標的物的權利。
本條第1款的規定,其中「買受人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是指前一條所規定的出賣人可以取回標的物的三種情形已消失,那麼買受人便有權向出賣人行使回贖權。
本條就出賣人的再出賣權規定,意味著出賣人可以再次出賣標的物,但必須以合理的價格賣出;賣出後所得價款在滿足出賣人自身應得價款及所需費用後,剩餘的部分應當返還買受人;出賣後所得價款無法滿足出賣人自身應得價款及所需費用的,出賣人有權繼續向買受人主張。
本條並未規定必須通過「拍賣」方式進行再出賣,而是要求出賣人在再出賣時必須以合理價格出賣。這種規定不僅可以賦予出賣人更多的自由,還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當出賣人不以合理價格出售時,買受人的合法權益也可通過侵權責任等方式主張。
十三、刪除舊司法解釋第41條、第43條——「試用買賣」,轉化在民法典第638條、第639條中
第41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43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638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第639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標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
討論分析:
本條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標的物,是為了明確試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享有選擇權。在試用期限內,買受人是否決定購買,應當及時向出賣人作出意思表示,以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過久地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如果合同中對於意思表示有要求的,則應按照要求辦理;如果對於意思表示沒有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以口頭的形式作出,也可以以書面等形式作出。
結語:新司法解釋是在舊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進行修改與刪減,由原來的46條調整為現今的33條,共計刪改了以上13條。總的來講,舊司法解釋被刪除的條款基本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吸收採納,除第18條更加明確了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其餘條款並未作實質性的修訂。另,新司法解釋將「期間」的表述調整為「期限」,將「質量保證期間」的表述調整為「質量保證期」,實務中或需關注該兩處法律名詞的變化。
出品 | 剛剛 Lawyers
指導 | 段志剛
分享 | 牛帥
整理 | 徐遠芳、孫圳
責編 | 何巖、張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