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匯」民法典侵權責任規定在環境檢察公益訴訟中的適用

2020-12-03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檢察官學院公益訴訟檢察教研部教授 劉輝

□ 民法典規定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是檢察公益訴訟的請求權基礎。

□ 檢察機關對於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重大損害危險的侵權行為,可以主張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預防責任。

□ 民法典針對公益性訴訟新增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其實質是對生態環境損害的恢復原狀。在具體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承擔責任的方式可以細化為增殖放流、補植復綠,以及要求侵權主體制定專業性修複方案等多種形式。

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中規定了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侵權責任,直接涉及「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的條文是第1234條和第1235條。其中對於環境責任規範的調整,關涉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請求權基礎,將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產生影響。同時,辦理生態環境領域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還要系統化地理解和適用民法典總則編中關於民事責任、侵權責任的一般性規定,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甚至對於規範的演進也應有所了解。知行合一學好用好民法典是當前檢察機關的重要任務之一,探究民法典對於公益訴訟檢察工作的影響是題中之義。

法典時代辦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責任承擔規範體系

司法實務中,檢察機關提起生態環境領域民事公益訴訟,以往參照適用侵權責任法中的責任規範,如侵權責任法第15條對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但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對「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的具體主張顯然不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至第24條,將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訴訟請求和責任承擔方式作了公益化改造。2018年兩高《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列舉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可以提起的訴訟請求類型,但第26條規定,「本解釋未規定的其他事項,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即可同理適用2015年司法解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是上述改造思路的延續。

民法典編纂實現了重要民商事法律的法典化和體系化,總則編中規定了「民事責任」,侵權責任編置於法典最後一編,其第七章專門規定了「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並吸收了司法解釋中公益性訴訟請求和責任承擔方式的內容,例如第1234條、第1235條,為推動檢察公益訴訟制度發展提供了規範保障。

民法典關於環境責任規定的規範解讀

民法典將侵權責任法第八章「環境汙染責任」改稱為「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進一步彰顯了綠色原則,也體現了環境理論的不斷發展,即從傳統的只關注環境汙染,發展為對於生態的系統保護。並且也使得侵權責任規範與民事訴訟法第55條的公益保護範圍規範相呼應。在理解和適用中應注意:

首先,釐清不同的請求權屬性。民法典規定的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是檢察公益訴訟的請求權基礎,檢察機關依據「訴訟擔當」原理,在公益訴訟中行使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屬性是侵權之債。雖然在法典中,侵權責任獨立於合同之債而單獨成編,且合同編中有合同之債,以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準合同之債的規定,但並不影響侵權行為產生的後果是侵權之債的屬性。與此相對應,物權請求權、人格權請求權和身份權請求權等,則規定於民法典的其他編,法律適用中應分清不同請求權之間的界限。

其次,區分權利主體類型。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規定了兩種類型的權利主體:一種是因侵權而受損害的直接利害關係主體,即第1229條規定的「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有權請求賠償;另一種是公益訴訟的適格主體,即第1234條和第1235條中,因生態破壞造成公益損害,「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提起損害賠償。這兩條規定是吸收前述司法解釋的成果,將經過實踐檢驗的司法解釋規範上升為法典規範。

再次,把握損害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在第15條規定的8種責任承擔方式及第6條第1款和第7條規定的侵權責任構成條款中沒有規定損害要件,而民法典則強調了侵權應具備損害要件:一是在第1165條和第1166條規定,無論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都須具備損害要件。二是將第七編第二章直接定名為「損害賠償」,因為在總則編已經規定了11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作為統領,侵權責任編適用中,對於損害要件的理解應結合前述權利主體的類型化區分,第1229條「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定,針對的應當是直接利害關係主體。而公益訴訟中,對損害要件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不特定多數主體的利益,也包括獨立的環境法益,不能局限於「造成直接利害關係主體人身和財產損害」的狹義理解。

最後,生態環境懲罰性賠償責任尚待進一步明確。懲罰性賠償是民法典的重要條款,第1232條規定:「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是環境責任規範中的新規則,體現了立法機關對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的高度重視。對這一新規定的理解,應注意懲罰性賠償要件構成上的特殊性:一是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強調侵權人主觀上故意,不同於第1229條的無過錯責任。二是損害後果的嚴重性。司法實踐中對嚴重性的認定,可參照兩高《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環境檢察公益訴訟案件中的具體責任承擔方式

綜上,民法典侵權責任規範雖有創新,但不是另起爐灶,而是編纂。對於檢察公益訴訟而言,民法典重要亮點是將司法解釋中具體的公益訴訟修復責任和賠償責任上升為法典層面的規定。而預防性訴訟和懲罰性賠償等問題,還有待進一步釐清。

辦理環境檢察公益訴訟案件,應立足於第七章「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責任」規範,體系化理解和適用侵權責任一般規定和總則編中的民事責任規定,而不能反其道而行之,主張將一般規定和總則編中的責任規範均適用於環境公益案件,如精神損害賠償等。通過梳理,法典時代環境檢察公益訴訟案件中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

一是預防責任。民法典中沒有檢察機關提起環境預防性訴訟的明確規定,可參照第七編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檢察機關主張預防性責任的直接依據為2018年兩高《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即「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檢察機關對於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重大損害危險的侵權行為,可以主張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預防責任。

二是修復責任。民法典第1234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這是民法典針對公益性訴訟新增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其實質是對生態環境損害的恢復原狀。在具體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承擔責任的方式可以細化為增殖放流、補植復綠,以及要求侵權主體制定專業性修複方案等多種形式。民法典第1234條的貢獻在於將其提升為一般性規則,具有指導性。

三是賠償責任。侵權人無法修復或者無修復必要的,侵權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和費用,範圍包括:一是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二是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三是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四是清除汙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五是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這一規定實現了在法典層面明確侵權人賠償損失範圍,終止了司法實務中環境公益案件對賠償範圍的爭議,比如因無法修復而支付清除和修復費用的,屬於賠償責任;防止損害擴大的費用,如緊急處置費可列入賠償範圍。但主張環境資源返還,則屬於權利保護請求權的範疇,而不是損害賠償的債權請求權,需要立法的進一步明確,實務中通過行政或刑事沒收違法所得更為直接有效。(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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