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例適用民法典汙染環境懲罰性賠償條款案件宣判

2021-01-13 中國法院網
 

  1月4日,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法院環境資源法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公益訴訟起訴人浮梁縣人民檢察院與被告浙江海藍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藍公司)環境汙染民事公益訴訟一案並當庭宣判,判決被告海藍公司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環境功能性損失費用、應急處置費用及檢測費、鑑定費共計2853665.56元,承擔環境汙染懲罰性賠償金171406.35元,同時判令被告海藍公司就其汙染環境的行為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被告海藍公司生產部經理吳某民將公司生產的硫酸鈉廢液交由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吳某良處理,吳某良又僱請李某賢將30車1124.1噸硫酸鈉廢液運輸到浮梁縣壽安鎮八角井、浮梁縣湘湖鎮洞口村的山上傾倒,造成八角井周邊約8.08畝範圍內環境和洞口村洞口組的地表水受到汙染,妨礙了當地1000多名群眾用水。

  經鑑定,兩處受汙染地塊的生態環境修復總費用為216.8萬元,環境功能性損失費用共計57135.45元,並產生檢測鑑定費95670元;受汙染地浮梁縣湘湖鎮洞口村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產生的應急處置費用532860.11元。

  法院認為,被告海藍公司生產部經理吳某民非法處理公司生產的硫酸鈉廢液,其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被告海藍公司應當為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導致的生態環境損害承擔侵權責任,遂作出上述判決。

  據悉,這是全國首例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新設法律規範)汙染環境懲罰性賠償條款的案件。該案由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浮梁縣人民法院管轄,系景德鎮市首例跨省非法傾倒危險廢物汙染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該案涉及汙染環境犯罪已由該院審結,依法對被告海藍公司主管安全生產人員、無廢物處理資質人員以及具體實施運輸、傾倒行為的人員一併追究刑事責任。

  為彰顯對環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護,法院在該案審理中堅持全面賠償原則,依照民法典規定的保護生態環境「綠色」原則和環境汙染、生態破壞責任條款,明示生態文明建設關係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關係到中華民族永續發展,必須以最嚴格的法治保護生態環境,遂依法判處被告海藍公司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案件宣判後,被告海藍公司認識到,由於自身環境保護觀念的淡薄給浮梁的綠水青山造成了巨大損害,給當地居民正常生產生活造成了嚴重妨礙,表示真誠悔過道歉、服從判決,不上訴,並全部支付修復性費用及懲罰性賠償款用於生態環境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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