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稜鏡】汙染環境懲罰性賠償首判的警示

2021-01-09 聊城新聞網

  劉效仁

  1月4日,江西省浮梁縣法院公開審理一起跨省環境汙染民事公益訴訟案,判決被告賠償生態環境修復、環境功能損失、應急處置及檢測、鑑定等費用共計285萬餘元,另承擔環境汙染懲罰性賠償17萬餘元,同時判令就其汙染環境的行為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這是今年1月1日《民法典》實施後,全國首例適用第1232條(新設法律規範)汙染環境懲罰性賠償條款的案件。

  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間,海藍公司將硫酸鈉廢液交由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吳某良處理,吳又僱請李某賢將30車1124.1噸硫酸鈉廢液運輸到浮梁縣壽安鎮傾倒,造成約8.08畝範圍內環境和地表水受到汙染,妨礙了當地1000餘名群眾飲用水。

  眾所周知,「危險廢物」具有毒性、腐蝕性、爆炸性、致癌性等特點,極易對環境和人體產生嚴重危害。然而,近些年來,類似跨境亂倒危險廢棄物的行為時有發生。不法人員多從經濟發達地區,將危險廢物走私或運輸到其他地區隨意堆放、傾倒和填埋,造成部分地方水體、土壤等遭受強烈汙染,甚至永久性破壞。

  這些不法侵害案件系偷偷進行時,很難被發現。即便案發,相關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處罰,亦不足以形成威懾力。比如,《刑法》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按照我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僅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方面,這些罰款不足以有效修復生態環境受到的損害;另一方面,這些罰款對於涉案企業來說不過是九牛一毛,何足懼哉! 這或是跨省地轉移傾倒危險廢物屢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因此,《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新增了生態環境損害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同時吸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相關內容,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規則,其賠償範圍增加了「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為落實 「完善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了規則依據。

  江西浮梁縣法院審理的上述案件中,被告海藍公司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被判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環境功能性損失費用、應急處置費用等共計285.36萬餘元,承擔環境汙染懲罰性賠償金17.1萬餘元,無疑更具有懲戒價值和警示意義。被告充分認識到傾倒行為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嚴重損害,當庭表示服判認罰。

  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只有被嚴格有效執行,才能被尊崇,才能實現良治。今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民法典》,已經為治理環境汙染,有效懲治犯罪,開展生態環境類公益訴訟,特別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為行政執法和司法提供了基本遵循。期待各地檢察機關加強與審判機關的協調溝通,將汙染環境懲罰性賠償進行到底,形成應有的法治威懾,從而杜絕亂倒危險廢物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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