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30 14:43:48 | 來源:中國法院網天津海事法院法院 | 作者:馬士駿
【摘 要】:海洋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當事人眾多、案件類型複雜,事實認定困難。既包括就海洋環境容量、自然資源損失索賠的海洋生態公益訴訟,又包括汙染海域漁民、養殖戶的捕撈收入、養殖收入損失索賠(私益訴訟)。關於海洋環境汙染訴訟制度(尤指公益訴訟)不僅需要在立法路徑、立法模式、立法體例等方面作出規範,而且,更重要的還在於從司法角度建立一套完善的審理體系,以保障眾多受損失主體的利益。本文從審判實際出發,分析了海洋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特點,並針對性的將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相同點歸類整合,設計了分段審理的庭審架設模式,以期改進和完善海洋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方法。
【關鍵詞】: 公益訴訟 審理模式 分段審理
海洋環境是生物資源產生和依存之本,海洋環境的破壞,直接危及海洋生態系統和生物資源及其產品的根本,直接損害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物質基礎。海洋汙染事故頻發,已成為威脅我國海洋生態安全的重要原因。海洋生態損害的日趨嚴重,使得如何救濟這類損害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就海洋生態公共利益的損失,利用法律手段索賠,目前在訴和求的角度分析,「訴」的內容已經相對明確,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從框架上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明確了訴訟主體,但從「求」的角度看,還存在很多缺失,包括環境公益訴訟的賠償請求範圍,整體環境評估如何操作,如何通過設置審理程序保障訴求實現,都需要深切發掘、研究。
一、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涵義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海洋環境汙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該定義己成為國際上普遍接受的「海洋環境汙染」的定義。
對此,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海洋環境汙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的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該法規定了關於「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用語的含義,從該條款中可以認為,環境成為了損害的客體。海洋環境汙染損害包括了對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1]和海洋養殖損害、捕撈減損和旅遊經營負收益影響。
其中,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範圍最難以界定,損失金額最難以準確計算。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未對「海洋生態損害」作出明確的界定,但結合海洋生態系統的特點,海洋生態損害應包括由於人類的各種行為而給海洋生態系統的功能造成了難以恢復或不可逆轉的損害,影響了海洋生態系統功能發揮,破壞了海洋生物資源,損壞了海水使用質量,以及因此所造成的損失。
海洋生態環境的損害(包括漁業資源損害)為公共利益領域的損害範疇,而海洋養殖損害、捕撈減損和旅遊經營負收益影響等為社會個體(私益)的範疇。
二、海洋汙染生態損害賠償採取公益訴訟方式的必要性
民事訴訟是解決一般侵權損害糾紛的基本方式,也是受害人可以尋求的最終救濟手段。目前,海洋汙染損害賠償私益訴訟在司法實踐領域已比較成熟(包括養殖、捕撈損害賠償等均存在成熟案例),但海洋汙染生態損害賠償訴訟具有特殊性,需要特殊的公益訴訟制度[2]加以保障。
根據海洋生態損害的內涵可知,造成損害的原因是自然變化或人類活動,損害結果的表現形式是海洋生態系統失衡、生態環境惡化,以及對人類和整個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發展帶來的不利影響,包括自然性狀與功能的損害和多方面的價值衰減。海洋生態價值是一種社會產物。海洋水體作為海洋生態價值關係的載體,它的物質循環、能量流信息傳遞等特點,證明了海洋生態價值的整體性特徵。在生態平衡相當脆弱的情況下,局部的生態破壞往往會帶來整個海洋生態系統的連鎖反應。海洋生態價值整體有用性並非像普通民事訴訟(私益訴訟)具有損害結果直接、明顯性,相反,其是間接表現出來的,通常稱之為「海洋生態效益」,實際上也屬於潛在的海洋生態價值的一部分。海洋生態效益表現為海洋對環境和整個生態系統的效益,如海洋對大氣及溫度調節,吸收空氣中的二氧化碳、釋放氧氣、淨化空氣等等。可以認為,海洋生態損害是對海洋生態價值和效益的損害,侵害的是人類整體的利益。因此,從法學的角度,海洋生態損害訴求具有明顯的公共屬性。
因此,對於海洋環境汙染案件的海洋生態環境索賠,無論是仲裁還是普通民事訴訟(私益訴訟)都無法保證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也無法有效地遏制大型公司的懈怠或者不作為。為從根本上建立起海洋汙染損害中的海洋生態公共利益的保障機制,環境公益訴訟是最佳的選擇。
三、海洋汙染生態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範圍
(一)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相關法律規定
1、國際公約中關於環境損害賠償的規定
我國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稱「1969年CLC公約」);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1969年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以下稱「1969年CLC公約92議定書」,2000年1月5日對我國生效),1999年1月5日交存《1971年關於設立國際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以下稱「1971年基金公約」)加入書, 但該公約只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上述國際公約適用於船載原油洩漏的損害賠償案件。2008年12月9日加入《燃油公約》(2009年3月9日對我國生效)。《燃油公約》僅適用於船載燃油(與船載原油品質不同,相較碳烴鏈更短,穩定性更低,但海洋自淨較快)洩漏案件。
《1969年CLC公約92議定書》第2條規定,汙染損害的賠償範圍是:(1) 對環境損害的賠償,除這種損害所造成的盈利損失外,應限於已實際採取或即將採取的合理復原措施的費用;(2) 為防止或減輕汙染損害由任何人採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費用和因此項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
《1971年基金公約》彌補了《1969年CLC公約》所提供保護的不足部分,並在確保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約的條件下,對油汙損害環境的賠償,除了因戰爭行為所引起的以外,其餘都承擔賠償責任。但1980年《1971年基金公約》大會通過決議,為防止環境索賠的範圍過分寬泛,聲明對賠償的評估將不以根據理論模型計算的抽象量化的損害為基礎。可見,對環境價值的減損,基於「抽象理論計算和數學模型計算的索賠」 不予賠償。另外,各公約基本都認可責任認定因果關係推定原則,認為「恢復措施的採取和研究的進行必須針對特定事故,對一般性防止和控制汙染的措施及研究不予認可」。此項規定和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賠償原則一致。
2、國內法關於環境損害賠償的規定
目前,我國涉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國內法,按照法律層級分為四個層面:一是法律,如《侵權責任法》、《海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漁業法》、《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二是行政法規,如《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三是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國家標準及規範,如1996年農業部《水域汙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2008年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漁業汙染事故經濟損失計算方法》;四是地方性法律文件。如2010年山東省出臺我國首個海洋生態補償和賠償辦法——《山東省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費和損失賠償管理暫行辦法》以及配套的《山東省海洋生態損害賠償和損失評估方法》。我國還於2010年3月建立船舶油汙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油汙基金制度由國務院審核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國第二次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會談紀要》、《關於審理船舶油汙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文件對解決具體爭議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海洋汙染生態損害的賠償範圍
1、目前可參考的技術規範
由於缺乏法律對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範圍的明確規定,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範圍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賠償原則,[3]賠償項目的確定及相應損失的計算方法參考了各部委的部門規章、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釋及會議紀要,但也存在不少問題。例如, 1996年農業部《水域汙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以下簡稱「1996《計算方法》」)提供了漁業資源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但1996《計算方法》第2條規定「天然漁業資源經濟損失計算不低於直接經濟損失中水產品損失額的3倍」,這樣的方法顯然不夠客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2008年《漁業汙染事故經濟損失計算方法》(簡稱2008《計算方法》)做出改進。該標準第6條規定「由於漁業汙染事故對國家天然漁業資源造成損失,在計算經濟損失時,應將直接經濟損失與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相加」,並明確「漁業汙染事故經濟損失」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但該標準僅列舉了11種具有操作性的「漁業資源直接損失計算方法」,沒有天然漁業資源恢復費用計算方法。類似的,國家海洋局2007年《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以下簡稱「國家海洋局技術導則」)對於海洋生態損害同樣採取了列舉的方法,賠償事項包括了海水質量損害、海洋沉積物環境損害、潮灘環境損害、海洋生物損害、典型生態系損害和海洋生態系統損害[4]。但上述規定僅限賠償系統、不是具體賠償請求事項。
2、海洋汙染生態損害的賠償範圍
前文所述技術規範僅作為賠償事項的參考,當前我國海洋汙染生態損害賠償範圍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漁業法》等,《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了保護權益的範圍,該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權益範圍包括權利和利益兩個方面,其中,財產權和財產利益均可作為海洋汙染生態損害賠償範圍。對此,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漁業法》對權益保護範圍的規定僅做了細化,與《侵權責任法》比較,沒有擴大或縮小的特別規定。
2002年,天津海事法院審理了我國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第一案馬爾他籍「塔斯曼海」輪溢油汙染賠償案[5]。結合該案審理的有益經驗,及國內目前相關技術資料,筆者初步總結海洋汙染生態損害的賠償範圍(項目)為:(1)、海洋環境容量損失;(2)、灘涂生態環境恢復費用;(3)、浮遊植物直接損失;(4)、浮遊植物恢復費用;(5)、漁業資源直接損失;(6)、漁業資源恢復費用;(7)、其他遊泳動物(非經濟作物、生物種群)損失及恢復費用;(8)、生物治理研究費用;(9)、海洋生態服務功能損失;(10)、海洋沉積物恢復費用;(11)、典型生態系損害恢復費用;(12)、由於溢油導致的火災、安全或者健康危害的預防費用;(13)、海域使用金、稅收等國家收入損失(因養殖大面積受損導致);(14)、監測、勘驗、評估費用。
四、海洋汙染環境公益訴訟審理困境及經驗總結
(一)馬爾他籍「塔斯曼海」輪溢油汙染生態公益訴訟經驗總結
1、設置「公共庭」審理漏油事實,更充分保障法庭調查,事實認定更準確
馬爾他籍「塔斯曼海」輪溢油汙染損害賠償訴訟中,天津海事法院共審理了10個系列案件,包括:(1)天津市海洋局提起海洋生態資源損失(除漁業資源)索賠;(2)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提起漁業資源損失索賠;(3)天津市塘沽區大沽地區129名漁民提起捕撈損失;(4)河北省灤南縣879名漁民提起捕撈損失及15名養殖戶提起養殖損失;(5)天津市塘沽區北塘地區239名漁民提起捕撈損失;(6)天津市漢沽區6名養殖戶提起灘涂貝類養殖損失;(7)天津市漢沽區50名漁民提起捕撈損失及1名養殖戶提起灘涂貝類養殖損失;(8)天津市漢沽區121名漁民提起捕撈損失及2名養殖戶提起灘涂貝類養殖損失;(9)天津市漢沽區48名漁民提起捕撈損失及11名養殖戶提起灘涂貝類養殖損失;(10)天津市漢沽區9名漁民提起捕撈損失及2名養殖戶提起灘涂貝類養殖損失。其中,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系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代表國家提起的海洋環境汙染生態損失公益訴訟,其餘各地區漁民和養殖戶提起的捕撈、養殖損失系普通民事訴訟(私益訴訟)。
通過「塔斯曼海」輪溢油汙染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發現,海洋汙染案件審理中主要存在兩大難點,一是汙染事實的認定,包括汙染物質排放量、汙染物回收量、汙染物質品質及揮發量、汙染面積、清汙劑使用量及使用後果、汙染前、後海洋環境的質量狀況及後續海洋生態恢復狀況[6];二是損失數額的認定。其中,汙染事實的認定是根基,它決定著汙染的致害程度以及相應引起的損失數額。在「塔」案審理中,各案件的當事人所體現的訴訟能力是不同的,漁民、養殖戶作為普通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訴訟能力較弱,對於大型汙染事故,無法提供汙染物排放量、影響範圍、清汙減損量等事實要素的證據,導致其捕撈、養殖受損範圍、時間及金額認定的不利。這不利於保護弱勢群體的應有利益。而另一方面,對上述十個系列案件的事實部分重複審理,將浪費大量審理時間,佔用大量司法資源,也不利於判決結果的統一性。因此,在「塔」案中,通過設置「公共庭」審理的方式,有效解決了這一難題。 「公共庭」審理的設計,即考慮到海洋汙染案件中,汙染事實的要素是相同的,因此,將汙染事實,包括汙染物質排放量、汙染物回收量、汙染物質品質及揮發量、汙染面積、清汙劑使用量及使用後果、汙染前、後海洋環境的質量狀況作為公共焦點,先行審理,並由所有利害關係方參與,通過法庭審理共同認定汙染事實要素的審理方式。在實際審理中發現,環境公益訴訟當事人訴訟能力較強。因此,由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即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作為主訴方,各普通民事訴訟原告作為補充,共同就汙染事實要素提交證據,並進行庭審辯論。從而,最大限度的查清了案件事實,從程序上充分保障了汙染事件受害人的實體權益。
2、損失認定偏於機械
「塔斯曼海」輪溢油汙染損害賠償案件是我國首例海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因為司法實踐缺乏,導致損失認定偏於機械,最終出現一些瑕疵(錯誤)。囿於普通民事訴訟侵權賠償案件的傳統思路,公益訴訟代表機關試圖在一個案件中將所有可能發生的損失(包括已經發生的、將要陸續發生的和未來可能發生的)一併解決,結果在生態損失鑑定報告中大量採用了數據推演的方式[7],使損失過於虛幻,得不到判決支持。例如,在天津海洋局海洋生態資源損失索賠案件中,原告共提出海洋環境容量損失、海洋生態服務功能損失、海洋沉積物恢復費用、潮灘生物環境恢復費用、浮遊植物恢復費用、遊泳動物恢復費用、生物治理研究費用和檢測評估費等8項訴訟請求,但最終僅有海洋環境容量損失、調查評估費和生物修復研究費得到判決支持,其他請求均因證據不充分或說服力不足而得不到支持。客觀地說,大型汙染事故後,上述損失都可能存在。但按照客觀規律,有些損失是事故後立即出現的,而有些損失是在過渡期間逐步產生的,而有些損失則僅是可能產生,這都受整個海洋的自淨能力,以及未來風、流、潮汐影響,存在不確定因素,指望在第一時間就將未來所有損失加以固定和明確是不科學的。正如鑑定所體現的,溢油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溢油擴散範圍還沒有最終固定,即通過溢油擴散輸移軌跡進行了數值模擬分析得出溢油影響範圍結論[8]。這樣得出的結論不是客觀事實,僅是數學推演,不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所認定的賠償原則。
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確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的全部賠償原則,包括現有財產的減少和可得利益的喪失,以及為減少損害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但上述賠償的前提是客觀、真實存在。當然,為了保障公平,我國《侵權責任法》並不排除事實推定,即包括了酌量計算的方法。但筆者認為,酌量計算的前提是事實高度概然存在,卻無法準確計算。環境汙染案件比較典型,對於海洋水體的整體影響,因體量龐大,無法準確衡量,可以採取數學推演方式。但對於水體自淨中的一些過渡性數據,隨著時間推移,該事實都會客觀呈現,無須數學模型推演。同樣的,該部分損失也應當在隨後實際發生時再主張索賠。
五、海洋汙染環境公益訴訟分階段審理探析
(一)海洋環境汙染案件的訴訟特點
海洋環境汙染公益訴訟具備許多不同於普通民事訴訟的特點,這些特點決定了採取分段審理的必要性。因目前發生的海洋汙染環境公益訴訟多為溢油案件,溢油案件具有典型性與代表性,如無特指,本文海洋汙染環境公益訴訟均為海洋溢油[9](包括船舶、海洋鑽井平臺溢油)損害賠償案件。
1、溢油事實及影響程度是程序推進的基礎
在海洋汙染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溢油事實,包括汙染物質排放量、汙染物回收量、汙染物質品質及揮發量、汙染面積、清汙劑使用量及使用後果、汙染前、後海洋環境的質量狀況等是案件審理開啟的基礎,是損失得以計算和評估的先決條件。沒有溢油事實的基礎數據,損失計算將成為無本之木、無源之水。
(1)對於海洋汙染生態損害賠償訴訟(公益訴訟)而言,總溢油量,汙染發生後,當時風、流、海況等,以及因此對海體的影響面積、影響程度,直接決定了海洋生態環境總體受損情況。生態損失屬於宏觀經濟損失,必須通過準確微觀數據加以反映、計算。
(2)對於受損個體而言(私益訴訟)而言,每一戶養殖戶不可能清楚知道自己所在養殖區的受油量,捕撈戶也不可能清楚自己所在漁區的受油量,必然需要以總溢油量、影響範圍、程度、油層分布等決定個體受損情況。
而正如公眾所知,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件有兩大審理難點,溢油量和影響程度認定難,損失評估難。而溢油量和影響程度是先決條件,溢油量和影響程度判斷越準確,損失評估才會越準確。因此,上述特點決定了法院對環境汙染案件溢油事實先行審理,損失跟據法院認定的溢油事實進行評估更具合理性和必要性。
2、海洋環境汙染造成的損失,包括既成損失和過渡性損失
海洋水體作為海洋生態價值關係的載體,具有物質循環、能量流信息傳遞等特點。溢油量足夠大、範圍足夠廣時,將直接導致海洋環境功能遭到破壞。即海洋環境功能性損失,如汙染物的過量排放引起的海洋對汙染物可容量的減少,由於圍海造地潮灘面積減少進而致使納潮量的減少、海洋環境容量的減弱等海洋物理環境變化等。這些海洋環境容量損失是直接、既成的損失,但海洋環境容量並非一成不變,它本身具有一定的自淨能力,而且,受風、流、潮汐等海況影響,自身的恢復狀況具有不確定性,應隨時間推移加以判斷,屬於過渡性損失[10]。
另外,海洋生物物種、種群、群落、生境及生態食物鏈是海洋生態系統的組成部分,損失主要針對海洋生物環境損失及生物多樣性減弱等,這部分損失是海洋生態損害的最直接的體現。由於生物只適應某些自然條件,因此在決定生態系統內的種群時,自然條件往往發揮重要的作用。人類活動改變海洋自然條件的同時,對海洋生物造成了嚴重的影響。海洋環境的嚴重汙染會導致一個物種的種群數量,進一步導致其他物種的損失或相對數量的改變,或導致生物種群失去活力、種群退化、衰竭甚至毀滅。在某些系統中,關鍵物種的消失引起種群從一個狀態向另一個狀態轉移,過度利用引起生態系統發生不可逆轉的變化[11]。這種變化,只能通過時間推移,加以發現、觀察,無法通過宏觀分析得出準確計算結果,該影響具有不確定性,同樣屬於過渡性損失。
依照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損失賠償原則,我國法律支持既成、確定的損失[12]。海洋環境汙染損失包括兩類損失:(1)損失難以準(精)確計算,但是應然、必然發生的損失;(2)損失難以準(精)確計算,系可能發生的損失。即既成損失和過渡性損失。實踐中發現,上述兩種損失往往都通過數學推導方式加以分析並得出結論。但筆者認為,應將上述兩種損失加以嚴格區分。對於既成損失,在無法準確計算的條件下,通過鑑定方式(評估方法為數學推演)得出的損失金額,是最接近真實的數據,應該得到判決的支持。而對於過渡性數據,因為條件沒有成熟,未知因素沒有確定,通過數學推演方式得出的結論僅是蓋然性的推測,結論可能與隨後發生的客觀事實大相逕庭。這種情況下,損失並不是必然,也並未固定,不應得到判決支持。應等到過渡性損失成為既成損失後,再行審理。因此,從損失的發生階段及性質分析,認定損失的角度也應採取分階段審理方式。「塔斯曼海」輪溢油汙染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過程也印證了這一點,索賠方將可能發生的損失在一次成訴時全部提出請求,最終因為過渡性損失沒有達到條件,僅憑數學推演方式得出結論不具說服力,而沒有得到法院支持。
(二)海洋汙染環境公益訴訟分階段審理布局設計
海洋環境汙染公益訴訟案件審理應分為兩個階段的分段審理。
第一階段為固定事實階段,包括汙染物質排放量、汙染物回收量、汙染物質品質及揮發量、汙染面積、清汙劑使用量及使用後果、汙染前、後海洋環境的質量狀況等。鑑於海洋環境汙染公益訴訟案件的特殊性,汙染事實是損失請求得以進行的前提和先決條件。應將汙染事實作為單獨案件進行審理,並經過判決形式,使汙染事實要素成為法律認定的事實,以方便下一步損失的鑑定、評估和計算。對此,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也符合法理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13]的概念規定比較籠統,應為基於一定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一方當事人以另一方當事人為對方,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進行審判的請求。從訴的分類來看,並沒有排斥對事實的認定。法理所謂的「確認之訴」,即指原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訴。其中,不單包括要求法院裁判某一民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還包括存在的形式,存在的範圍。對此,目前德、日等國民事訴訟法均明文規定事實可以成為確認之訴的客體。
第二階段在汙染事實確定的情況下,就損失加以審核、認定。該階段,同樣存在分段審理。對於損失已經實際發生,並已客觀、真實存在的,即屬於既成損失的,通過鑑定、評估,加以精確認定,並判決予以認定。對於當前未明確過渡性損失,待事實要素已發生,損失已固定,即過渡性損失轉化為既成損失後,又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加以審理,並做出損失認定的判決。
這樣,對於海洋環境汙染生態公益訴訟,通過總體布局設計,並經兩次分段審理,可以使體量龐大、內容複雜的環境汙染訴訟分割為幾個模塊,使審理更加清晰,判斷更加準確。同時,在海洋環境汙染訴訟案件中,對於已經認定的汙染事實及侵權要素,眾多普通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包括漁民、養殖戶等可以直接加以使用,依次計算自身損失金額,遮蔽了普通民事訴訟(私益訴訟)當事人訴訟能力弱的短板,從程序設計上保障了弱勢當事人的訴訟權益,有力於海洋環境汙染案件的圓滿解決。
注釋:
[1] 劉家沂.論油汙環境損害法律制度框架中的海洋生態公共利益訴求[J].中國軟科學,2011,(05).
[2] 劉家沂. 海洋生態損害的國家索賠法律機制與國際溢油案例研究[M].海洋出版社,2010.
[3] 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 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第4.2、7、8條
[5] 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184號民事判決書.
[6] 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關於公共焦點部分.
[7] 侯登華.試論海上溢油汙染國家索賠的法律救濟.海洋與漁業,2007,(02).
[8] 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塔斯曼海」輪溢油事故生態損失與修複評估鑑定報告
[9] 餘曉漢.中國關於船舶碰撞的油汙責任.廣州海事法院調研與改革成果文選.
[10]劉家沂.論油汙環境損害法律制度框架中的海洋生態公共利益訴求.軟科學研究成果與動態
[11] 白佳玉.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初探——以油汙治理為視角.西部法學評論,2009,(05).
[12] 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3] 齊樹潔.民事訴訟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8年